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临时因公出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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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临时因公出国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临时因公出国的规定
(一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中办发1989年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进一步控制临时因公出国的规定的通知》(厅字1989年35号)的精神,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就共青团中央系统干部临时因公出国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出访,由外事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议和报告,经书记处同意后报中联部审定。出访一般应是工作访问或考察,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工作性或与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也不得授意外方邀请出访。除工作上特殊需要外,一年出访不得超过一次。
二、局以下干部(含局级)出访必须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由外事处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书记处审定。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团中央书记处和外事部门提出出访要求,书记处和外事主管部门也不受理任何个人提出的出访要求。不搞特殊照顾和轮流出国。
三、团干部参加团中央系统组织的出访团组,必须按规定的组织手续报批,审核机关要严格把关。凡不按规定报批,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国手续。团中央系统组织的出访如需跨系统组团,有关人选事先必须征得该人选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批准非团的系统的人员出国。
四、严格控制出访团组人数。工作性访问和一般友好访问代表团人数不超过5人。个别团组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人数,应专门报批。出席多边、双边国际会议或其他专业会议的团组以及群众性友好交流或青年联欢根据实际需要报批。
五、团中央国际联络部要根据工作需要协调、组合,严格控制出国团组批数,能压缩的尽量压缩,能合并为顺访的尽量合并。
六、严格掌握在境外的时间。除与外国政府或有关组织、机构有协议的青年交流项目外,其他友好和工作性访问时间尽可能缩短,访问一国(地区)一般不超过5天。多国顺访应选择有中国民航的最近路线,尽量减少转乘滞留时间。无特殊需要,一般不在香港中转。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
七、对外赠送礼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超支;所受
外方礼品,要按有关规定登记上交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八、严格掌握外汇使用。出访团组要指定专人负责外汇的使用和管理;在保证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节约;必须使用的外汇要尽量凭发标报帐,个别无法获得发票的项目要由出访团组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并经外事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才能报帐。
九、赴港澳地区的访问,参照以上规定执行。确因统战工作需要超出规定人数和在境外时间的,必须专门报批。团中央统战部要严格把关。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一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广洲
二000年元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以区、街道办事处、镇所辖区域的社区组织为依托,为满足社区成员多种需求,建立起来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便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应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
与社区服务业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区服务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从事社区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社区服务证书:
(一)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的,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镇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兴办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者其他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申领社区服务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的义务性服务和为社区内居民提供本小利微的便民利民服务;
(二)有固定的服务设施、场地;
(三)有相对稳定的服务人员和负责人;
(四)有完善的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第八条 下列社区服务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育婴托儿、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等服务项目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执行;
(二)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启智站)、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税务局和国家计委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三)银行按照银行信贷原则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社区服务单位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四)社区服务业中其他第三产业的经营项目,按照规定的享受减免税和费优惠政策执行。
第九条 社区服务用房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城镇规划、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规划部门应当把社区服务设施纳入规划,对购买或者租赁专门用于社区福利服务的房屋,可以在当地政府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解决;
(二)由民政部门收养或者照管的孤、老、残、优等民政对象死亡后,其原居住的直管公有房屋,由民政部门商房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手续,用于社区服务;其原住房为私房但明确赠予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三)社区服务用房,应当用于社区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社区服务发展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收入;
(二)社会各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
(三)社区服务业部分经营收入;
(四)政府资助。
社区服务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新建社区服务设施的投入,具体资金管理办法按照有偿使用、滚动增值的原则,由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和出售。社区服务业项目变更或者停办的,应当到审批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服务证书进行年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调社区服务单位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售社区服务证书或者未按照社区服务证书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先行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社区服务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不适用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
二、边境贸易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