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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8:28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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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的《佛山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佛山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全市火灾隐患举报的监督、指导工作。各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辖区内火灾隐患举报的受理、查处和实施奖励。

第三条 各区应设立火灾隐患举报中心,采取多种举报形式,包括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网上举报以及举报人直接举报等,并报市公安消防局备案,每年向社会公告不少于一次。具体举报、投诉电话和地址以公布为准。

第四条 火灾隐患的举报范围和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经查证属实,奖励500元;

(二)举报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通,可能造成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经查证属实,奖励200元;

(三)举报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没有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奖励200元;

(四)举报建筑工程(含装饰工程)未经消防审核、验收或经审核、验收不合格擅自施工、使用的,经查证属实,奖励100元;

(五)举报擅自停止使用自动消防设施的,经查证属实,奖励100元;

(六)对举报的同一单位、同一宗火灾隐患,不实施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举报人;

(七)安监、消防系统在职公职人员不能参与有奖举报;

第五条 各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于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举报,在查证属实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要及时回复举报人,并按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到辖区指定单位领取奖金。

第六条 对举报人进行严格保密,防止举报人被打击报复,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举报人严重后果的,要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者党纪处分。

第七条 对怀有恶意的诬告,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八条 在实施过程中,火灾隐患举报中心要做好详细记录,具体包括:举报情况、核查情况、回复情况以及奖励情况等,年底由各区汇总至市公安消防局。

第九条 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各辖区负责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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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发〔2007〕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行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市城市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下同)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县(市)发改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六条 各县(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负责确定选址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七条 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负责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资阳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阳市行政区域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是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办法的配套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三)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四)组织相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价格、税务、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低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且功能齐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分别控制在90m2左右和60m2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期交付。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其利润不超过3%。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核定销售(预售)价格。报同级政府审批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凡未按规定确立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第五章 交易与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现售和预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地区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16m2(含16m2)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政府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家庭;
  (四)未购房改政策性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应当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每户只允许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审批的程序
  (一)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持下列要件和复印件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收入和住房证明。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年收入和住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无工作单位的家庭,年收入和住房证照,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并加盖公章。
  (二)审核、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购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同时在《资阳日报》上进行公示。
  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投诉不实的,在《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个《准购证》只能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并按同一区域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采用公开抽(摇)号方式产生。
  第二十九条 申购人应当在取得顺序号之日起90日内,持《准购证》和《顺序号》及本人身份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对不一致的,销售单位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90日内未签订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
  第三十条 获得《准购证》的家庭在抽出顺序号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两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退出的房屋按顺序号顺延。
  第三十一条 申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三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交纳收益。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间,因继承、离婚、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而产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可提前交易。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
  第三十七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买,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以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出具虚伪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序  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
  第二十九条 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清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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