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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及最低工资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5:37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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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及最低工资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及最低工资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1995年6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法定工作时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盟市、旗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 中央及自治区直属用人单位,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六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具体测算最低工资标准,并向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以及工商联合会咨询。
第八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参考下列因素分区域确定: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九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1.5天换算;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定日工作时间换算。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化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煤补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扣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后,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婚丧假、产假期间,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及配合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对情节严重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略)



19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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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吴泾火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吴泾火电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上海市电力局(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上海电力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基于上述情况,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上海电力局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新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银行与上海电力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b)“转货协定”,系指借款人与上海电力局根据本协定3.01节(b)款的规定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货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
  (c)“上海电力局”,系指按照其《章程》建立并开展业务的上海市电力局,它是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
  (d)“章程”,系指由水利电力部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一日颁布的《上海电力局章程》;
  (e)“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及其任何继承者;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款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九千万美元($19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已经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列本项目所需的、应由本贷款支付的商品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2)“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3)“半年期”,系指日历年度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上海电力局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以采取本协定2.02节以及《通则》第五节的规定中所要求的或允许的各种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除了对履行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不受任何限制的约束外,借款人还应使上海电力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上海电力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不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上海电力局之间签订的《转货协定》,把本贷款资金按照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转货给上海电力局:
  (1)该笔贷款资金将于二十年内还清,包括五年宽限期,年利率为百分之八点五(8.5%);
  (2)承诺费和转贷贷款偿还的外汇风险(美元与借款人的货币之间)由上海电力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利,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实现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转货协定》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的采购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即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应由上海电力局按照《项目协定》2.03节执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汇总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费用支出,借款人应当:
  (1)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2)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帐户”提款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3)使银行的代表能够审查这类记录。
  (b)借款人应当:
  (1)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款(1)段中所述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2)在上述审计师完成审计后尽快,最晚不迟于被审计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应包括该审计师的独立的意见书,以说明在被审计年度中提出的费用汇总表,以及与提出费用汇总表有关的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能可靠地证明该笔款项的提取。
  (3)向银行随时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款的规定,补充以下条款:
  (a)上海电力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应由它承担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导致一种特别情况,使上海电力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而使上海电力局履行《项目协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上海电力局、或者中断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款,补充以下条款: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款所述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款中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上海电力局已签订《转货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新增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上海电力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上海电力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货协定》已由借款人和上海电力局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上海电力局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 H街,
         N.W.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 (ITT) 248423 (RCA)或
       64145 (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
   授权的代表             管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A·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的管理,保障地铁正常的运行秩序,保护地铁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运行需要的一切设备及其配套的所有建(构)筑物。
  本规定所称的地铁安全保护区是指地铁工程结构周边外侧5米、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水沟外侧3米、高架线路及车辆段建设范围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地铁安全控制区是指地铁车站隧道构筑物、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外侧30米以及地铁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征地红线范围外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地铁运营和地铁设施保护的管理。
  凡进入地铁车站、搭乘地铁和在地铁安全、保护控制区域内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运营和设施保护。
  本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乘务管理





  第五条 地铁总公司应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向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乘客搭乘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照章购票,进、出站出示车票,并接受地铁站务人员的查验;
  (二)经检票后有序地进入站台,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按先下后上的顺序登车;
  (三)车到终点后,全部下车,不得在车厢内逗留;
  (四)每位乘客可携带重量30公斤、长度1.6米、体积0.1立方米以下的物品乘车。超过以下重量、长度、体积之一的物品,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七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进站乘车:
  (一)禽畜、宠物等影响列车卫生的物品;
  (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三)影响乘客人身安全的农具、锐利物品以及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持有有效证件并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军务、警务和海关等特种人员可照章携带。


  第八条 衣履不整者、酗酒后无人陪同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进入车站乘车。


  第九条 乘客搭乘地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车票;
  (二)在车站及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三)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张贴、涂写、娱乐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和在车站内无故滞留;
  (五)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物品;
  (六)在车站或列车内滋事斗殴。


  第十条 凡需在地铁车站内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从事广告宣传或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与地铁总公司签订场地、设施使用协议。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二条 地铁站务人员应协助公安人员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或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影响乘客安全乘车和顺利出入车站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三条 电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铁用电、用水的正常供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列车在正常运行中,乘客不得按压、扭动贴有明显标志的任何安全装置。


  第十五条 列车在运行途中因技术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站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第十六条 如在车站或列车内发生火警、毒气泄漏等紧急情况,乘客应迅速报警,进行自救,听从指挥尽快疏散和撤离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如在地铁车站、列车、隧道、地面轨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地铁站务人员与地铁公安人员应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迅速恢复列车运行。人员伤亡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地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毁地铁通讯、信号设施及其它设施;
  (二)占用地铁专用通讯频率;
  (三)损毁、移动、涂污地铁车站和列车内的导向牌、标识、示意图、时间表、价目表、广告灯箱、墙壁、地板等设施、装置和装饰;
  (四)向地铁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及其它行车设备、通讯线路、变电站、通风亭投掷物品;
  (五)破坏、盗窃、盗用地铁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地铁设施安全;
  (六)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周围5米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物品;2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收集站或三类以下(含三类)的厕所;30米范围内排放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气体、液体以及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烟尘、粉尘、污水、固体废弃物;
  (七)在地铁出入口、风亭上涂抹、刻划、乱贴乱挂或擅自搭挂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
  (八)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九)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视线的树木;
  (十)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造、拆除建筑物及构筑物,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作业,铺设管道,增加载荷量或减少载荷量等活动;
  (十一)在地铁安全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影响地铁路基稳定或危害地铁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十二)其它危及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确需在地铁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征得地铁总公司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对地铁设施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广州地铁建设监理总部选择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和监控:
  (一)从事挖掘、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降水)和钻探作业;
  (二)大面积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增加载荷量的其它活动,或大面积取土以及从事减少载荷量的其它活动;
  (三)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地铁路基的地下坑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如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的,须事先向地铁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凡损坏地铁设施的,要及时向地铁总公司报告,同时积极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票乘车或越段乘车的,由地铁总公司根据运营管理规定进行补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票务、乘务、安全、设施保护等条款的,地铁总公司有权制止其行为,要求责任人限期修复所损坏的设施,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卫生、商贸、城市建设管理等条款,扰乱地铁正常运行秩序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城监支队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或立案移送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扰乱正常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铁站务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乘客对地铁站务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监督和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铁总公司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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