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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6:06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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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0日



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保障城镇职工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其他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
用人单位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日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6.5%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用人单位新增或者减少参保人员的,单位缴费基数相应调整和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计缴;高于300%的,以300%为基数计缴。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选择单建统筹方式(不设个人账户)的,按4.5%的比例缴费;选择统账结合方式(设立个人账户)的,按8.5%的比例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续保前按照单建统筹方式缴费的,不能选择统账结合方式缴费。
退休前未参保的退休(退职)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选择单建统筹方式(不设个人账户)的,按4.5%的比例;选择统账结合方式(设立个人账户)的,按6.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并按规定标准由单位或个人缴纳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的征收标准。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专项用于支付医疗保险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大病救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8.5%的比例缴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需男满30年、女满2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原国有、集体单位的职工,其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前的国有、集体单位连续工龄,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其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不足规定实际缴费年限的,须一次性缴足规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延续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期间按在职职工规定标准缴费,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补缴不足缴费年限手续时,以本人当月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标准,退休前选择统账结合方式的,按6.5%的比例;退休前选择单建统筹方式的,按4.5%的比例,一次性缴足规定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新参保时已退休人员,以该单位当年平均缴费基数为基数,按6.5%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足规定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的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每满4年可折算为1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登记;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录用、辞退、调动、退休(退职)、死亡等情况的,应在当月25日前办理参保人员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缴计划代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并应将缴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未按规定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承担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企业改制、破产、出售、拍卖等时,必须从资产变现所得中优先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缴次月起暂停该单位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直至补足全部欠费为止,欠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于每年7月份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时缴费的,视为欠缴医疗保险费,将中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当年12月31日以前补齐缴费的,自补缴之日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元月1日以后补缴费的,自补齐所欠的医疗保险费之日起6个月以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在首次参保待遇等待期内死亡的,则全额退还本人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已配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 个人账户
1.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本人上年末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养老金为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则以退休工资为基数),按3.8%计入。无养老金和退休工资的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则以安庆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
2.其它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的2%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再按职工年龄以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基数,未满45周岁的,按0.8%计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1.2%计入。
3.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是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于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
4.参保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月配置个人账户。
5.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只能用于支付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内的费用,不得无故提取现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 统筹基金
按上述规定计入个人账户以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均为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互不挤占。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随用人单位参保的人员自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自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以个人身份参保的退休人员自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第4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参保人员应在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后三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其医疗保险待遇自办理接续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超过三个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的,其医疗保险待遇自办理接续后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基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支付范围。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医疗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共同支付,其它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起付标准。职工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根据就诊医院级别分别确定为:一级及以下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职工年度内二次及以上住院时的起付标准,较首次住院降低100元。
(三)最高支付限额。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大病医疗救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7万元。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再支付。
(四)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和职工个人根据就诊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支付比例见《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一览表》(附后)。
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后住院或抢救死亡的,门诊急诊、抢救医疗费用纳入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时起,即可按规定申办慢性病门诊补助待遇,具体病种、补助限额及补助比例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本市范围内依法经营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具备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条件的,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每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和费用结算等内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增强费用节约意识;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切实为参保职工提供优质、高效、低耗、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因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到卫生、药监、物价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法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费用征缴标准和享受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依法稽核参保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等。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不得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就诊证件、慢性病就诊证件转借他人使用;住院参保人员出院带药一般不得超过7天量,长期患有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出院带药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量;不得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不得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等。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按照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在外地医疗机构急诊住院,须在入院7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报销时须提供备案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有效单据等。
第三十八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2家经批准的公办医院为其约定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凭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有效单据等,在年度内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医疗机构及参保单位等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作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医疗保险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并就有关医疗技术争议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参保人员的诊治及费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定点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出现将不应列入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参保范围,少报职工工资、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等,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视情节轻重,解除服务协议直至取消定点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及因违规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等,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照“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管理服务、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现阶段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逐步过渡到基金统收统支模式。风险调剂金主要用于防范市、县(市)可能出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具体提取方式和时间、管理使用和考核激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费用
支付比例一览表


待遇


标准




人员


类别
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
(元)
“范围内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

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急诊、转诊转院
(经批准)
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急诊、转诊转院
(经批准)

在 职
300
500
800
800
93
88
86
75

退 休
96
91
89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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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1993年11月19日重新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安全与保障
第四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五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邮电通信是全局性、先导性、基础性的公用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与邮电通信有关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协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使用邮电通信,有权制止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邮电部门报告。
第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通信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各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规定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包括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并应通知当地邮电部门参加。
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备、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和微波通道等。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的实施,统筹安排,统一征地,并可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和小区配套费。
省会至各地(市)的邮电通信干线,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投资建设,沿途受益的地、市、县应在拆迁、征地、赔青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扶持。
地(市)至县和县与县之间的邮电通信线路,由地(市)和省邮电管理局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设施,由所在地的地(市)、县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至乡(镇)的电信设施,由所在地县(市)、乡(镇)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县(市)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对参加联合建设者,邮电部门应给予优惠待遇。对贫困地区、内地山区的邮电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从财力、物力上优先给予扶持。
乡(镇)至村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县(市)邮电部门应予以技术指导。
第九条 城市新区、旧城改造、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开发区及大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包括邮电通信设施,并同步建设;未包括的,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应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需求和国家技术标准建设配套邮电通信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建筑,应按民用建筑通信管线设计标准埋设通信管线,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民用建筑通信管线设计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和竣工验收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时,城乡建设、交通、邮电部门应互相配合,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家电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者预留位置。
上述所列配套邮电通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当地邮电部门应参加邮电通信设施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居民院落的所有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在其门口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二层以上楼房每一单位或者住宅每一单元应在地面层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总收发室;农村应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群)。
信报箱(群)是民用建筑的配套设施,应列入民用建筑设计标准(或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
第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统一安排公用邮电营业、邮件装卸、转运作业的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准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场所。
邮电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创造条件方便邮件装卸、转运作业。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埋设电杆和敷设通信管线,应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因施工损坏青苗、林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除抢修外,邮电部门在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公用设施上施工,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邮电部门因施工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应按原标准或者协商标准修复。

第三章 邮电通信安全与保障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必须确保安全畅通。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设施列为治安保护对象,组织乡镇、村或者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邮电部门应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终端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并登记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禁止收购无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
发现盗卖、变卖通信器材或者有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拴系牲口或者其他物品;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各2.5米、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各1.5米范围内,天线区域周围2米范围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堆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
(五)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前款(三)、(四)项间距规定审批建房和临时用地。邮电部门应事先报备通信线路位置、路由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负责落实迁改场地、器材后,方可进行:
(一)搬迁、改建、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开路、炸石、砍树、修房盖屋的;
(四)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通信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的;
(五)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力、邮电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通信线路。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原有通信线路无法避免平行、跨越,对通信可能产生危险影响或者干扰影响时,电力部门应事先同邮电部门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原则裁决。
第二十条 植树(含行道树)、种竹应按规定标准与邮电通信线路保持距离。对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邮电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对已影响邮电通信线路安全而未修剪的树、竹,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区,应说明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和标准要求,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邮电部
门所提要求,控制审批该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新建建筑物,以防止影响无线电波传输。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帐号、码号,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需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执行公务确需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遇有执行公务的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时,执勤民警在抄录相关车号及驾驶人员姓名后,应先将车辆、人员放行。事后,违章驾驶人员应主
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标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截留、检查邮件、电报,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优先发运。
邮电部门应与承运单位签订邮件运输合同,共同遵守。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延误的,由有关运输单位负责疏运。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出入境邮递物品,需要部分或者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书面通知海关所在地邮电部门和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

第四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主要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发行;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
(五)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第三十条 报刊出版部门应充分利用邮政报刊发行网,做好报刊发行工作;邮电部门应加强与报刊出版部门协作配合,改善服务,提高质量,充分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一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建设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网履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临时经营部分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业务,但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绳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主机发射功率不得超过50毫瓦,副机不得超过20毫瓦。
第三十四条 电信通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用户交换机及电话机等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应持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标志;
(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通信设备;
(三)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电信资费。
第三十五条 申请新建、改建和扩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和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按规定报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归口会审。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县(市)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部门应在业务上予以指导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业务标准。
第三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所属的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或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五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无偿为用户提供正确使用邮电业务的咨询服务。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来信来访,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规定的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对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标志的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应准许进网使用。
第四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涉及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的改名、过户事项,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随附相关法律文书副本,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核用户资料
无误,并由相关用户缴纳应付费用后,邮电部门予以办理改名、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情况;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要求中断他人通信的,应予拒绝。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电报的传递负有迅速、准确、完整、保密的责任。
邮电部门应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进行流动服务,城建、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也应在选址、用地等方面予以支持。城镇主要街道应根据条件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
第四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应办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或者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由当地邮电部门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邮电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由上级邮电部门追究主要
负责人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建筑和临时用地,由当地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建筑或者临时用地被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原状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由审批部门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县邮电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可停止对其提供通信服务,限期追缴或者补收资费。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县邮电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上级邮电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没收通信设备、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还物品和收取的资费,可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项,第二十九、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邮电部门停通中继线,并向社会公布;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邮电管理局。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修订重新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101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和质量,促进基金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基金字[2003] 13号)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后,根据拟募集基金的有关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基金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对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的基金募集申请,评审专家重点就基金的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评审,独立发表评审意见,供中国证监会参考。

二、行为规范、投资研究能力强、市场评价良好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基金募集申请,不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运作未满一年的;

(二)基金产品设计有较大创新的;

(三)基金产品设计有待进一步完善,需要参考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意见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应当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产品设计有较大创新的,中国证监会优先安排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和申报材料审核等工作。基金产品有重大创新的,基金募集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复制、模仿。

四、基金募集申请经审核发现存在基金设计方案粗糙、投资操作思路不清或风险控制措施不完善的,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责令提交基金募集申请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重大修改,已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还应当根据修改后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重新评审。

五、修改后重新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基金募集申请,仍存在上述问题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并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有关行政监管措施。

六、为基金募集申请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对相关材料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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