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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05:54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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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17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按照《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文件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关于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
知》(财办库[2006]360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要求负责在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工作。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对国有资本收益实行就地征收,直接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此专户由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代理(以下简称代理银行)。

第四条 在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缴库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后,一般应于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不得占压、拖延。具体缴库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库。(1)北京专员办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1-3联送交缴款企业,缴款企业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日,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本缴款企业开户行;(2)开户银行通过人行交换系统缴入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收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加盖银行收讫章并将第1联退回北京专员办,第2联由缴款企业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3联由代理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3)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后送交缴款企业,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二)使用支票缴库。北京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企业直接用支票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经北京专员办在支票背书后,缴入代理银行。北京专员办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送交缴款企业,缴款企业作为缴纳企业财务记账凭证。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此外,企业还可采取一种“直接缴库”的方式办理缴库手续。(1)企业使用电汇方式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缴入代理银行;(2)代理银行收到国有资本收益的当天将“入账通知书”交北京专员办;(3)北京专员办根据“入账通知书”于当日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1-3联送交代理银行;(4)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后送交缴款企业,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第五条 在京中央企业应严格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具的金额在规定期限内将款项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如未经批准而延期缴纳,北京专员办将按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六条 代理银行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承诺履行相应责任。
(一)缴款人以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向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需同时提交北京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银行应准确录入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将款项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缴款人以银行汇兑方式向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代理银行应直接将款项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并应于当日将“入账通知书”送达北京专员办。当日确实无法通知的,必须于次日将“入账通知书”送达北京专员办。
(三)每日营业终了前,代理银行应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将所有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包括已确认信息的和未确认信息的资金)全额自动汇划到中央财政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日终余额为零。
第七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规定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对账工作:
(一)与代理银行报送的《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旬(月)报表》进行核对;
(二)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账务进行核对;
(三)与通过财政国库管理外围平台查询的票据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第八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领用、保管、使用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征收管理台账,登记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入库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在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以及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条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隐瞒收益、少申报、少缴纳或拒不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行为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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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深圳市政府三届二十一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房地产转让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深圳市规划国土部门是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政府设立交易中心理事会,理事会对交易中心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理事会由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交易中心代表和房地产、规划、土地、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第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在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包括市政府收回闲置的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以协议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重新出让;
(三)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市场地价后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合作建房,但农村征地返还用地除外;
(六)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组织批准改造的,选择改造单位的;
(七)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
(八)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
(九)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
(十)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二章 功能与职责
第六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实行“一条龙”服务,设立服务窗口;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土地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八条 土地交易市场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第九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十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第十一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公告由委托方发布。公告应在交易中心和互联网发布,并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刊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四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招标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五条 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确认书。在招标委员会确认中标人五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委托人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七条 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人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四章 土地交易规则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转让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房地产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进行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在15日内核准。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交易中心应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一条 已建建筑物的有偿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由主管部门确定可扣减地价的补偿安置金额后,在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改造权的方式,选择拆迁改造单位。中标人、竞得人完成拆迁工作后,可与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已建建筑物的有偿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应委托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选择受让人或合作人。交易中心在三日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由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核准。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中心应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缴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服务费用。交易中心从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交易时,按成交额百分之二计收服务费。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其他交易的,成交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计收服务费;成交额5000万元以上部分,超出部分按百分之一计收服务费。
交易中心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陈设,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6日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厦同政〔2008〕4号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

  现将《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维护村集体资金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集体包括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以及含有村集体经济成分的社区居委会及其居民小组。

  第三条 区农业局和镇(街)、场负责村集体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机构)承担。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四条 村集体统一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严禁无据收款或白条收款。镇(街)、场农村代理会计人员(以下简称代理会计)负责所代理村领购统一收据的登记、查验和核销。

  因对外收款需要使用财税部门监制收据或发票的,须报镇(街)、场农村会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代理机构)备案,《票据购买簿》由代理会计保管。

  第五条 强化村集体各业承包合同管理。村集体承包项目发包时,要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的原则;发包后,要抓好合同的履行和兑现,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承包合同专项清理。

  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对发包项目进行讨论的记录和决定、发包项目评估资料、招投标公告、招投标现场记录和结果、承包合同等资料须存档,专人保管,并抄送(复印)会计代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严格执行现金使用范围规定,健全款项收取牵制机制。单笔不足5000元的款项收入可收取现金,并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天送存开户行。收取现金累计达10000元的,须当日送存开户行。

  收取现金每人次达5000元的,应开具《现金缴(解)款单》由交款人自行到村集体开户行缴款,凭开户行回单开给收据;确需收取现金的,由村委会指派专人协助报账员收款,并于当日将款项送存开户行。

  第七条 非出纳人员(报账员)不得擅自收取款项。因“一事一议”筹资需要,经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可由村委会书面委托他人代收款项。代收人应当自收到代收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交给出纳员(报账员)。

  第三章 费用支出管理

  第八条 村集体应建立民主议事制度。管理费支出限额标准、重大财务开支等重要财务事项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经户代表会,下同)通过。

  第九条 财务事项发生时,经办人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据,注明用途和签字,并经证明人(验收人)核实、验收和签名。

  经办人、证明人(验收人)必须是本村(居)村民(居民),且其中至少一人为村组干部。

  第十条 村集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在50000元以下的,由村“两委会”研究确定;超过50000元的,报镇(街)、场审查同意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工程款开支由村党组织和村委会负责人审批,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凭合法票据支付。付款、报账时须附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两委会”会议记录或会议记要、最高招标控制价审核文书、施工协议或合同、工程预决算、工程进度审核文件、工程变更设计文件、工程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

  非工程建设类开支,单项业务在1000元以下的,由村党组织和村委会负责人审批;1000—5000元的,发生前须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务监督小组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5000—30000元的,发生前须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查同意,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民务监督小组、镇(街)、场包村领导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超过30000元的,发生前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并报镇(街)、场审查同意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务监督小组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凭合法票据和镇(街)、场审查文书报支。

  第十一条 经办人报销各项费用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原始票据。发票、收据必须是财税部门监制的,且有开票单位印章。

  《干部补贴支付单》、《公务借款单》、《劳务报酬支付单》、《付款证明单》等自制原始凭证,以及《费用报销审批单》、《差旅费报销审批单》、《会议费报销审批单》等报销凭证封面,由区农经机构规定格式和使用要求,统一监制。其中《付款证明单》仅限于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小额开支使用,具体使用限额和使用范围由镇(街)、场规定,报送区农业局备案。

  第十二条 出纳员(报账员)受理报支时,须对原始凭证进行预审;代理会计受理报账时,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查。原始凭证预审和审查的内容包括:

  (1)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开支是否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规定。

  (2)原始凭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即票据是否数字准确、内容及附件齐全,经办人、证明(验收)人、审批人的签字是否完备,并符合审批权限的规定。

  报账员和代理会计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村集体负责人和镇级或区农经机构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

  第四章 现金存款管理

  第十三条 村集体只能就近选择一家银行(信用社)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现金范围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有征地补偿费收入的村,可在金融机构开立征地款专用账户,用于办理征地补偿费收支业务。

  村民小组集体资金在村级集体基本账户下设立分户管理。

  第十四条 村集体办理定期存款,须经村“两委会”和村务监督小组研究同意,并报镇级农经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村集体银行账户和定期存款单须留存公章和代理会计私章等印鉴。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应当分别管理,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十六条 村集体库存现金限额一般为3000元。日常零星开支较多,或边远和交通不便的村,提出书面申请,经镇级农经机构审查同意可放宽到5000元。

  村民小组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控制在1000元以内,只能用于日常零星开支,不予支付往来欠款,不予结算在建工程款。

  第十七条 村集体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有关人员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统一由银行代发的除外);

  (2)个人劳务报酬;

  (3)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4)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7)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

  除前款第(4)、(5)项外,村集体支付给个人的款项每人次超过1000元的须采用储蓄存款或以支票支付。

  除按规定可以使用现金支付的业务外,各项收付款项必须通过银行(信用社)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八条 村集体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信用社),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镇级农经机构审查批准。

  村集体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得将单位收入的款项以个人名义存款,不得设置“小金库”,不得为还贷、还债和套取现金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辅助账户,不得出借账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账套现。

  第十九条 村干部固定补贴、应付村民土地补偿款分别确定到具体人或户,委托开户行以储蓄存款形式发放。

  第二十条 严格大额货币资金支付审批手续。大额款项的使用、支取、转账时,应当事先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使用人、款项的用途、金额、用款日期、支付方式等内容,附有效相关文件,并根据各镇(街)、场规定的用款审批制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账目。报账员应每月核对银行账户,盘点库存现金,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代理会计与报账员应按月盘点现金、核对账款,确保账款相符。

  区、镇两级农经机构和村务监督小组应不定期地对村集体现金进行抽查盘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农业局或镇(街)、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

  (1)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2)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3)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批准现金支出的;

  (4)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5)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6)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会计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聘;给村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纳人员(报账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程序给予免职、党纪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币资金管理出现“长短款”问题,调查核实后,按“长款归公,短款自负”的原则进行处理。

  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由区农业局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人员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农村财会人员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由镇(街)、场或区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违纪的,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农业局商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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