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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小煤矿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14:47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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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小煤矿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小煤矿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43 号

 

重庆市工商行管理局:

你局《关于小煤矿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渝工商文[2002]2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的规定,在小煤矿关闭整顿期间,暂不批准新建小煤矿项目,暂停对小煤矿审核发放新的“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凡无营业执照(包括已注销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小煤矿,均属于国办发[2001]68号文件规定应予以关闭的范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类小煤矿不得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对有营业执照的小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恢复生产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凭原有营业执照重新换发营业执照。除此之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发新设立小煤矿企业的营业执照。

在关闭整顿小煤矿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营业执照核发工作中,按上棕原则从严掌握,切实把好小煤矿企业的市场主体准入关。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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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环境保护、旅游、城管、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按行业管理要求实行统一顶灯、统一门徽、统一计价器、统一防劫报警装置(车载GPS终端)、统一服务证(卡)。

第五条 公民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监督的权利,对其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及时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行业发展的规模、数量和车型实行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

第七条 新增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应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已经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到期应提前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延续有偿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 眉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责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设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管理权限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发展的规划和运力调控。

(二)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户的资质审查,对开业、停业、歇业进行审批。

(三)负责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包括更新车)的申请进行审批。

(四)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从业资格证的核发。

(五)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和统一管理。

(六)协同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并监督经营者严格按计价器收费。

(七)协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以及CNG压力容器的管理使用和定期检定。

(八)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负责处理乘客投诉。

第三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管理

第九条 新增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

(二)符合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市场需求。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的设施、资金、驾驶员和专业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统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业户,其车辆必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手续。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必须在保险公司对客运车辆足额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和乘座险。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因歇业、停业、合并、分离或者迁移的,应在30日前向原批准的审批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该按投资多元化、产权一体化、经营公司化、管理规范化方向发展。原有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到期或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要求下线后,逐步由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或参股经营。新增出租汽车必须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环保要求、排气量,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颜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两侧按规定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辆编号。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使用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租汽车顶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车载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照齐全。

(五)新投放或更新的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是入户新车,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年限暂定为6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与所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1年以上,近3年每个记分周期不能有满分记录,近3年无较大以上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暂住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三)上岗前必须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取得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证(卡),实行亮证服务。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服务质量、安全行车、客运资格年度审核中不合格者不得继续营运,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车站、码头、饭店、医院、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由公安、规划、城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划设立出租汽车停放站(点),并向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出租汽车停放站(点)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其管理人员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十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或专用泊车位;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站(点)及专用泊车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一)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政策法规、营运知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二)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的管理,认真做好票务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帐,依法缴纳各类税费以及上级规定应当参加的各类保险。

(三)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纠正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四)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参与事故处理。

(五)积极组织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倡导文明服务,诚信经营并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靠,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优质、高效、方便、及时、准点和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老、弱、病、残、孕、幼等应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车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计价器、车载GPS终端设备。

(二)驾驶员应衣着整洁、仪表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

(三)不得以不文明的方式和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在车站、码头、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应服从调派,依序候客出车,不得擅自招揽旅客。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禁组织参与停运罢运、非法集会、游行,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六)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严禁超速、超载和疲劳驾驶,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不靠边上下旅客等。

(七)统一喷印门徽标志,张贴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不得私自张贴标语、广告。

(八)出租汽车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九)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严禁拒载、甩客、宰客、倒客、组客。

(十)不得擅自将车交给他人驾驶和营运。

(十一)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系好安全带,不得有使用手机、吸烟等防碍行车安全的行为,不得向车外抛洒杂物。

(十二)随时检查出租汽车车况,定期保养,及时维修,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设施完好。

(十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有义务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并主动出具车票,不得乱收费。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的运价收费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的车费。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在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遇招呼停车后拒绝载客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在客运集散地或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的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一)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夜间出城区不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的。

(三)让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

(四)污损车辆设备或营运证件、标志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的。

(六)在车辆遇红灯或禁停路段强行拦车或下车的。

(七)不告知目的地的。

(八)醉酒和精神病患者无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的。

(九)要求将车开往的道路如机耕道、三级以下道路且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未经同意搭乘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六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名称和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接受群众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公司化统一管理的轿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在规定的区域内行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心城区是指东坡镇苏祠街道办事处、大石桥街道办事处、通惠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于2002年9月2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广场、隔离带、路肩以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通道、隧道、涵洞和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沿街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应遵守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水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养分开的原则,组织做好对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七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组织养护和维修;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分别由其组织养护和维修;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养护和维修。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依法采用招标的方式。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第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堵塞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障碍。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开设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含开设停车场),应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时,应确保地下设施完好;确需改变地下设施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应当及肘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出现险情,影响交通安全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
为排除城市道路险情确需封闭道路交通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提前联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证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的;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的;
(四)挖掘现场未能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违反规定或规划批准各类申请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城市道路严重损坏的;
(四)不文明执法,滥施处罚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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