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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化肥农药商品质量监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9:07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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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化肥农药商品质量监管规定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化肥农药商品质量监管规定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7月9日以粤工商〔2007〕19号发布 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资市场的经营秩序,有效打击假冒伪劣农资商品,防止不合格化肥、农药商品重新进入流通领域,维护广大农民消费者及合法农资商品经营者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决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化肥、农药商品质量的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经法定检验机构判定为不合格的化肥、农药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报告,对其销售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与前款规定检验报告所指相同厂家、相同品名、相同型号的化肥、农药商品,未经整改合格禁止重新上市销售;重新上市销售的,经销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法定检验机构作出的重新入市首批化肥、农药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重新进入流通领域的化肥、农药商品实施为期2年的重点监督抽查。对原质量问题轻微的,列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向监测名单,每年抽查1-2次;对原质量问题严重的,实施专项监督抽查,每年抽查2次以上。

  第五条 化肥、农药商品销售企业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报告、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商品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

  销售企业未采取上述措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告知退换和追回商品。

  第六条 化肥、农药商品的行业协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经销化肥、农药商品的企业会员实施自律管理。

  实施自律管理的化肥、农药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消费者和有关组织的投诉、举报组织监督抽查。

  第七条 化肥、农药销售企业应当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质量合格证以及证明其来源的票证,并留存备查。

  第八条 销售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经销的化肥、农药商品的进货、销售情况,建立化肥、农药商品的进货、销售台账,经营台账及进货凭证应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九条 不合格的化肥、农药商品未经整改合格重新上市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结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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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发布《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投资者的期货经纪合同,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清算并予以销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投资者终止的;

  (二)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撤销账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投资者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经纪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投资者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注销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并将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投资者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投资者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投资者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投资者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投资者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投资者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步录音;以计算机、网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网上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公司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的用于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投资者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投资者指令。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投资者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投资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不符合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重新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指令记录和交易结算记录按月汇编成月报。

  第三十六条 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 无限责任的投资人。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

  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2001年2月26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村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依法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特困救助、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居民、村民委员会受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职工、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发放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土地、规划、建设、农业、供电、燃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村民,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下列居民、村民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但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
(三)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原特殊救济对象。
第八条 居民、村民有一定的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差额享受对象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作适时调整。
第十条 居民、村民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差额核算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居民保障对象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核发。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及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如实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接受复审;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与家庭人口(以户口簿和实际的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口为准)之比的值。
第十三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继承、接受赠与、利息、有价证券、股票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村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种植业收入;
(二)养殖业收入;
(三)劳务收入;
(四)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二)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儿童托费补贴、书报费、洗理费;
(三)丧葬费、抚恤金、补助金、保险金;
(四)不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校学生除外),居民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或村民无正当理由不劳动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期限,居民以最低生活保障前3个月为准;村民以上一年度家庭人均收入为准。
第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四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按50%的比例承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分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前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原救济对象的经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救助金、临时救济金纳入财政预算;村民委员会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纳入年度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救助金、临时救济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区、县人民政府,经市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预算中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作为实际分配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考核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监督。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社会慈善组织从事的社会救助活动加强指导。

第五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二十四条 居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或本人持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居民、村民委员会核实有关情况,并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为审查或核实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报送的材料后,在7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的,3日内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对不予批准的,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按月、村民按月或按季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籍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的原则,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籍所在地张榜公布,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金额三公开。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区、县民政部门提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县民政部门应在3日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及时报区、县民政部门调整保障金或停发保障金。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村民,凭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享受特困救助的居民、村民,凭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属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入国办中、小学上学的免收学杂费;属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国办高中学习的免收学杂费;进入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含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及普通高等院校的减收学杂费的50%,对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特殊困难户及孤儿、孤残人员免收学杂费;进入托、幼园所的免收保育费。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承租房屋租金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有住房承租的优惠政策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房屋改造、住房拆迁时需安置和补偿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交纳集中供热锅炉房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室内初装费,按收费标准减收60%;供热费按收费标准减收50%。
第三十四条 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申请宅基地时,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一次性减半收取工本费。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以及户籍迁移,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对居民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村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超过标准不按规定告知审批管理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不真实收入证明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及资金渠道,按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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