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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实证分析与路径选择/张红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0:59:12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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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实证分析与路径选择
 ——以人民检察规则第459条解读为视角

撤回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当起诉的,向法院建议要求撤回对该案件的起诉。它是检察机关关于对案件处理的裁量权体现,也是一种程序补救机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撤回起诉的有关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上对撤回起诉的定义、效力、操作程序等仍存在一定的误解和争议,致使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背离了撤回起诉设定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对撤回起诉运行状况进行必要梳理予以实证分析,并以新颁布的检察规则解读为视角作出合理的路径选择。最后笔者从预防方面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以避免滥用撤诉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撤回起诉、效力、程序、路径选择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现实运行状况
关于撤回起诉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只是在最高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检《人民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有此规定,即使今年颁布新刑诉法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权规定,仅有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缺陷,笔者通过调研,发现滥用撤回起诉权的有以下情形:
(一)程序上,混淆了撤诉与变更、追加起诉以及延期、中止审理的适用范围
一是在现实运行中存在检察机关在发现被告人真实身份或犯罪事实与起诉书叙述的不符或者遗漏了同案犯或罪行的,将撤回起诉作为变更、追加起诉的前置程序来使用。例如,湖北某市检察院的一则案例:检察机关起诉汪某等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后又追加同案犯陈某生产、销售假药罪,该院向法院撤回起诉,而后并案审理向法院起诉。
二是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撤回起诉而不是申请延期审理。例如,从2007年至2008年9月,湖北某检察院涉及到刘某挪用公款一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件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后经检委会讨论后认为证据充足,便再行起诉,后改作不起诉,第二次开庭后,法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进行第二次撤诉。
三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在案的,具体而言,一种是被告人认为取保候审后即不受刑法处罚了而外出打工,另一种是被告人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据此检察机关先撤回起诉,待抓获被告人后再行起诉。
(二)实体上,将不应当起诉而起诉的案件最后被迫撤诉
这主要存在三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对有些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敏感案件,因考虑社会影响舆论的压力,将这类案件起诉至法院以转移矛盾,造成法院审理后可能做无罪判决被迫撤回起诉。例如去年我省某检察院起诉胡某诈骗一案,因涉及到受害者人数众多,将近30多人,诈骗数额巨大,近二十多万。此案影响较大,民众舆论压力致使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迫做撤诉处理。
二是检察系统内部案件评价体系对不起诉率做出了特别的控制,如我院每年的不起诉率不得超过年案件总数的3%,而我县地处高寒边界地带,人口稀少,经济欠发达,属国家贫困县,每年的案件总数不超过100件,据2012年统计,我院共起诉89件120人,而这数据却是近几年来起诉率最高的,如以此数据来统计的话,那么不起诉案件仅约为3件。不起诉率的考核可能会造成对案件中属于相对不起诉情形的或因证据不足的情形的,明知法院可能判处无罪,因不起诉条件和程序的限制而提起公诉,在无望胜诉的情况下撤回起诉。
三是公诉人员的认知水平限制,据统计,河北省检察系统本科以上学历占总人数的71%,但是法学本科以上的检察官只占总数的21%,同时教师、部队转业的人员也占一定的比例,法律知识的掌握必然导致对案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没有发现应有的问题,最后不当错诉。
二、撤回起诉效力的定位
发生上述现象,首先必须从深层次发现问题的根源,笔者认为其本质原因在于对撤回起诉效力的认定,究竟是诉讼终止还是诉讼中止?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也因此一直困扰检察机关及办案人员。
(一)撤回起诉在理论上存在的争议
理论上,一部分学者将撤回起诉作为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功效,有人认为:“撤回起诉是一种终结性的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相当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及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也有人认为:“撤回起诉的依据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并非来源于法律的规定,那么撤回起诉只是检法两家对公诉案件的内部操作规则,其程序功能仅是检察机关一项专有的诉讼程序请求权,仅能够引起而非决定公诉失效、诉讼阶段的变更和中止诉讼程序。 此时学者将撤回起诉作为过渡性的诉讼中止程序来认定。
(二)撤回起诉性质与效力定位之我见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认为撤回起诉的决定可以被视为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一种内部暂时性的处理决定,只具有内部效力,撤回起诉后案件恢复到审查起诉阶段,诉讼并未终结,检察机关可根据情况继续对案件重新起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对外效力的只能是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不起诉决定书或重新起诉书。这一点也可以从新修改的高检《规则》中得到证实,《规则》第459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同时,在高法《解释》第242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这也就是说撤回起诉只是一种诉讼请求权,最终以法院裁定的一种内部处理措施。
三、以高检规则第459条对撤回起诉的规范
(一)明确界定案件撤回起诉的事由
高检规则第459条第一次对撤回起诉的情形做了详细规定:“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可以看出,撤回起诉的事由仅限于以上的几种情形,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事由。以上情形分别从犯罪事实和犯罪主体上作了认定,事实上或没有犯罪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主体上或非被告人所为或不负刑事责任(第七项的兜底条款也是从主体上明确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区分了和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的区别。通过《规则》第459条第一款规定的事由,我们发现,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被指控的被告人具有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所要求法院撤回起诉的一种行为,这种法定的事由一般是建立在无罪的诉讼目的基础上(除了(四)证据不足情形),因此因法定事由而撤回起诉后的结果可能会是不起诉。而变更或追加起诉是通过“犯罪事实的变更或追加”或“被告人的变更或追加”,更换旧诉或扩张旧诉,是在有罪判决的基础上作出的调整之诉,双方是在诉讼目的和诉讼方向都是相反的两个不同的诉讼模式,因此,不能把撤回起诉作为变更、追加起诉的前置程序。
对于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况,更不在撤回起诉法定事由之列,刚刚笔者强调撤回起诉事由的主体是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在案的情形应当是我国刑诉法第200条所规定:“被告人脱逃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同理,对于因证据不足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按照刑诉法第198条、199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延期审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本法定事由中(四)指代的“因证据不足”与上述的“证据不足”有所区别,结合《解释》第223条规定:“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本《规则》第459条第一款(四)的情形是指通过一次补充侦查后,第二次因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期满后,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撤诉处理。
与此同时,根据《规则》第459条规定,法律文书《撤回起诉决定书》也作出了相应的变化,最突出的是将撤回起诉理由一栏由以前的“事实、证据有变化”变为“因_____,本院决定撤回起诉”这样就要求公诉机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须列明详细的撤诉理由(即上述规定的事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对撤回起诉权滥用的发生。因此通过明确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使我们更好的区分了在程序上与变更、追加起诉,延期、中止审理不同情形的界定。
(二)规范撤回起诉的路径选择
鉴于过去司法实践对撤回起诉的认识不统一,使得撤回起诉的程序路径上有操作上的争议和困难,为更好的明确此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近一段时间来的调研和《规则》第459条的解读,从启动撤回起诉程序到最后处理结果做一个更好的梳理,实现合理的路径选择。路径选择的明确能够使我们对撤回起诉在司法实际运用中有更准确、规范的把握,也能够避免在实体上将不应起诉而起诉最后被迫撤诉的现象发生。
1、规范启动撤回起诉时的法律文书
检察机关因上述七种法定事由而启动撤回起诉程序时,首先应当书写《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对如何行动做出主张”具有自我做主的意味。而高检《规则》第459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点明确了,如果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处理,不起诉决定是具有对外效力的,反推之,撤回起诉只是检法两家之间的内部处理,只具有对内效力。同时高法《解释》第242条又规定:“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此规定说明,作出裁定权的在于法院,检察机关启动撤回起诉权只是一种对法院的建议权。
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撤回起诉只是针对法院作出的,笔者认为《撤回起诉决定书》中的“决定”一词与检察机关实质具有的权利不符,应当更改为《撤回起诉建议书》更为妥当,这样就与撤回起诉的效力定位相契合,能更好的体现撤回起诉的性质。
另外,还必须说明一点,由于此时法院的审理是庭前的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实体意义上的理由,为了不使法院的裁定流于形式,笔者建议,公诉部门应当在建议书后以附件的形式说明相关撤诉事由的具体情况,以增强检察法律文书的说理性,便于法院准确的作出裁定。
2、明确案件撤回起诉后的处理路径
高检《规则》第459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案件撤诉后的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倘若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在收到撤回起诉裁定书三十日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时,如果案件需要重新侦查的,不能像过去一样直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应当是先做出不起诉决定,以此对本案件有终结性的审查,以防止案件在撤回起诉期间长期的“挂案”情形发生。
此款规定还蕴涵了一个问题,如果被告人在押的或者被告人的财物被扣押、冻结的,此时应当怎么处理?
案件若在撤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也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此时完全可以依据刑诉法第173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但是从检察机关收到法院的《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书》当天到作出不起诉决定还有三十天的期间,此时对被告人应当怎么做呢?该《规则》第459条虽然并未明确,但本条的第三款规定“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这也就是预示了,如果检察机关在三十日内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可以再次提起公诉,即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后处理结果是或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仍处于中止阶段。此时因为案件仍处于诉讼中止,并且可能会有两种结果发生(或起诉或不诉),因此,如果将在押被告人释放,或许会有放纵之嫌,如果仍然关押,也将会导致被告人的隐形羁押,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此过程中,应当借鉴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检察机关收到法院《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书》的当天“需要继续查证的,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三十日内因无新证据或新事实而决定不起诉的,此时对被告人予以“立即释放”,这样既防止了羁押又能够便于检察机关查证、固定证据。而对于被告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因其没有人身权益更为重要,而且考虑到撤回起诉的特殊阶段,笔者认为,如果决定不起诉后,依据刑诉法第173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解除”,撤回起诉期间可不做要求。
3、明晰“撤诉—再起诉”反复出现的困惑
高检《规则》第459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因此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反复撤诉的现象发生,不仅致使案件长期久拖不决,也大大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有人提议:“法律上赋予公诉人的公诉权不是无限的,也不是不能耗尽的,当有公诉障碍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同一被告人只能有最多一次的撤诉权和由此引起的第二次起诉与否的决定选择权。”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只是进行了程序上的限定,缺乏法理上的依据。只要案件法院受理之后、判决宣告之前,检察机关都有权进行撤诉的建议权,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变化,自行决定是否撤诉,撤诉之后,如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检察机关认为重新具备了起诉条件的,当然可以再行起诉。可以说,撤诉权以及撤诉后的再行起诉权,均为检察机关公诉权裁量性的体现,不宜通过限定提起次数的方式予以限制。而且对于这种情形,伴随着新修改的刑诉法和高检《规则》第459条的规定,高检在颁布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第6编第163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将撤回起诉的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这表明,检察机关通过“上提一级”的形式来加强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反复现象出现。
从法院的角度来说,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撤诉后的再行起诉权并非毫无节制,《解释》第181条也规定: 依照本解释第242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上述规定本身就是对撤诉后再行起诉权的限制,实践中,只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要求撤诉后只有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方能再行起诉,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可以达到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撤诉权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反复撤诉的原因,往往是法院鉴于检法的关系,没有充分认识到撤诉请求权的意义和司法审查的意义,忽视对撤诉理由的审查,致使不能起到充分的效果。其实《解释》第242条已经明确了法院的裁定权,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撤回起诉权的正确行使,法院应当加强完善审查审批制度,比如可以增加合议庭的合议制、审委会讨论决定等环节,这样不仅能发挥集体的智慧对请求撤回起诉案件做出正确合理的评判,而且也能预防法官个人对撤诉审查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应强化审查的开放性,虽然说检察机关是针对法院的建议权,但是该案件毕竟涉及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在做出评判的同时,站在中立的立场,应当听取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人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并赋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最后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
四、预防滥用撤诉的几点建议
高检《规则》第459条的规定对撤回起诉的各个方面进行了明确并予以规范,对于检察机关准确、恰当运用撤回起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对滥用撤诉的现象进行预防。
(一)加强对公诉人职业技能的培训。通过扎实的专业知识学习,尤其对新刑诉法及高法解释、高检规则等司法解释及时、充分的学习,同时通过岗位技能大练兵等竞赛活动,加强对业务素质方面的考量等,不断加强公诉人对案卷准确、严格的审查力度,提高其案卷审查能力,以此增强公诉人在审查环节案件证据标准的要求,初步保证案件受理的质量,防止因不当起诉而被迫撤诉的情形发生。
(二)对起诉前有争议的案件建立专项审查机制。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就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提起公诉有可能判决无罪的案件,起诉前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初步建议,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由主管检察长交检委会讨论,对争议点进行充分的无罪风险评估,对于风险大的案件应做存疑不起诉。
(三)公诉部门应适时提前介入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情节严重、重大疑难等案件以及自侦部门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公诉部门应及时介入、参与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补充、完善提出意见,这样可使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够及时取得,也能够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高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证据标准。
(四)准备把握证据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应始终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案件,只有符合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才能提起公诉,尤其对于特别敏感、舆论压力大、社会影响面广的案件,更应要严格、准确把握此证明标准,以事实说话,拿证据证明,以防止为转移矛盾而不当起诉最后被迫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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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侦查期间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作者:逯春燕、李旺城

【简介】“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刑法在溯及力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旧”要求按嫌疑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轻”则将行为时与行为后的不同法律规定相比较,择其轻者加以适用,体现了当代刑法发展的轻刑趋势和人文关怀。
【关键词】从旧兼从轻 价值取向

一、基本案情
1999年3月4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耿某在驾车途中,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车相撞,造成对方人员一受重伤,一受轻伤,两车车损3万余元。事故鉴定耿某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耿某于1999年3月5日被顺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但在案件移送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耿某外逃,致案件不能正常审理。后经公安工作,耿某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此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耿某不构成犯罪。因为耿某犯罪是在1999年3月4日,按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重伤一人以上,或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数额3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耿某取保侯审期间外逃,此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对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按照新解释,本案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就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因此,耿某虽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抓获,但本着从轻原则,应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耿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耿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按照行为当时的司法解释,其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之所以诉讼迟延是由于耿某取保侯审期间外逃。所以,对于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耿某并不适用,仍应按从旧原则,以行为当时的司法解释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耿某若不外逃,按其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大家并无异议。但因其于取保侯审期间外逃,其间新的司法解释提高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若依新的司法解释,耿某就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
笔者以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刑法在溯及力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旧”要求按嫌疑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轻”则将行为时与行为后的不同法律规定相比较,择其轻者加以适用,体现了当代刑法发展的轻刑趋势和人文关怀。这一原则是符合法理与实际需要的。
但对于本案耿某及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笔者以为,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如下不妥:
1、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罪与刑应相当,罪刑应相称、相均衡,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设想,若耿某不外逃,他必然已被起诉、审判,追究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若不仅不因耿某的外逃行为加重对其的处罚,反而因其外逃期间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而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恐难以体现刑法对他逃避侦查主观恶性的否定评价,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有悖于新刑法相关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1979年旧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新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通过对二法条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新旧刑法对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行为始终持打击态度,只不过,新刑法对此方面的打击更为严厉,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由旧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提前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环节,因此,可以说,刑法对逃避侦查之行为从严打击的价值取向十分明显。本案若因耿某逃避侦查行为而致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恐有违新刑法相关价值取向。
3、有悖于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之一。刑事立法确立了一般公正。但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局限性,在适用于个别案件时,这种一般公正并不能“天然”地转化为个别公正,而待于能动地刑事司法活动有所作为。为此,英美法系设立了作为一个独立法律渊源的衡平法,来衡平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这种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与现实生活的流动性,则主要通过司法裁量加以消弥。而我国主要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法官通过良知与公正进行自由裁量。在此,我们不能否认,“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几大刑事司法原则之一的重要作用,它较广泛地体现了正义,保障了人权,具有概括性的指导意义。但这一原则适用于特殊案件、特殊情况时,例如耿某之案,我们可以设想,与耿某犯罪行为类似,但未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肯定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此时若对本案适用该原则,耿某将免于刑事责任,这种结果恐难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有的正义,也有悖于司法公正。此时,就需办案人员通过个案司法,纠正一般刑事司法原则在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偏差,以体现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下的司法公正。
因此,笔者以为,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耿某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推而广之,对于采取强制措施后曾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在适用法律时也只应依“从旧”原则定罪,同时考虑其曾外逃的情节加以量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在此,笔者还建议,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如本案情况,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从旧兼从轻”原则加以细化,对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作出限制性规定,以使一般立法公正能顺利转化为个案公正,同时也解司法之困惑。

相关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8月12日 法(研)发[1987]21号)第一条规定:“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4、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5、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自2001年12月7日起施行)提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解释。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及时提供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
第八条 根据全省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可以执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各地(市)一般只执行一个最低工资标准,个别区域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市)平均生活水平且差距较大的,可以执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初步方案由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经委、工会制订,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定。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每年5月31日前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初步方案及其确定依据、详细说明和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范围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最低工资标准初步方案后,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召集省经委、总工会共同研究,提出对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的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7月1日前在《福建政报》和《福建日报》上公布全省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各项因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可以调整,但每年至多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有价票证、证券或者实物充抵。
禁止非法克扣或者无故拖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停工津贴,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由于政策调整等社会原因,使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的,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执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从规定应支付工资日期的次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资额的1%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对拒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所欠工资和赔偿金总额的一至三倍罚款,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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