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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2:27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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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第七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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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二、删去第九条。原第十条至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至第十条,并将原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养殖”和第(四)项中的“投机倒把”删去。

三、原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并将原第十九条第(二)项删去,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原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2年7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67号文件公布;1999年7月16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港港口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出港口的各类车辆、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和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大连港港口区域,是指国家和省、市划定的大连港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港口治安管理。大连港公安局具体负责大连港的港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大连港务局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并严格执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携带或运输物资出港,须交验出港证明,接受门卫检查。

第六条 因建筑施工、运输、装卸等需在港区内临时居住的人员,须到港口治安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第八条 港区内存放和使用的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以及特种物资、贵重物品仓库及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事故。

第九条 除经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船舶港口供应或上船回收废旧物品。

第十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

(二)游泳、钓鱼;

(三)擅自拣拾、打捞失落在货场、道路、港池中的货物和其他物品;

(四)走私、倒卖外汇等非法交易;

(五)私留、索要、传播淫秽物品和内容反动的出版物;

(六)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卖淫、嫖娼及其他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货物和港口设施;

(八)非法经营扰乱治安秩序;

(九)其他违反港口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章 客运站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客运站逗留的人员,均应遵守客运站的各项规定,接受客运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进入客运站广场的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服从港口交通管理。

第十三条 在客运站广场设置摊点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的,须经城建主管机关、大连港公安局审批经营地点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进行营业。

第十四条 乘船旅客须按顺序购票、检票、上船,任何人不得霸占售票窗口、抢购船票和强行发放自制的购票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

第十六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

(四)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大连市公安局或大连港公安局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大连港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港口治安管理人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违反纪律、徇私枉法、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6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根据《黑龙江省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总体方案》(黑乙醇〔2004〕1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的要求,调整全市能源消费结构,开发石油替代资源,促进粮食生产、转化、消费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改善汽车尾气排放,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努力为人们创造一个清洁、绿色、健康的生活环境。

  二、工作目标
  从2004年1O月1日起,全市封闭运行,全面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用油除外),形成车用乙醇汽油生产、调配、运输、销售、使用的良性运行机制,保证车辆安全可靠运营,控制汽车尾气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三、生产与销售
  调配车用乙醇汽油所需变性燃料乙醇由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所需组分油由中国石油哈尔滨石化分公司负责提供;车用乙醇汽油由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和中国石油哈尔滨石化分公司调配中心负责调合、配送。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配置”的原则,由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负责乙醇汽油调配中心规划建设。依托现有储运设施和加油站,以中石油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为主体,以其他零售批发企业为补充,建设乙醇汽油销售网络。任何未经批准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乙醇汽油。

  四、技术规范与标准
  变性燃料乙醇的生产执行《变性燃料乙醇》国家标准(GBl8350----2001)。
  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的生产执行中石油企业标准(Q/SY48----2O02)。
  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执行《车用乙醇汽油》国家标准(GBl8351----2001)。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的建设和加油站的改造执行中石油《车用乙醇汽油调合设施与加油站设计技术规定》(Q/SY47----2002)企业标准及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和启动阶段。8月25日前,成立工作机构,制定下发工作方案,召开动员会部署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宣传、陈化粮调拨、生产储运、市场封闭、加油站清洗改造、技术培训等专项工作方案。

  (二)过渡阶段。8月26日起,改造完毕、通过验收的加油站开始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未改造的加油站抓紧时间做好改造和验收工作;加强车用乙醇汽油储备和调运工作,确保改造完毕的加油站及时销售车用乙醇汽油。9月15日前,所有油库和加油站销售并处理完库存普通汽油。9月20日前,安全生产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完成全市油库、加油站维修改造的检查验收工作。

  (三)封闭运行阶段。10月1日起,全市全面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开展监督使用大检查,确保推广工作顺利实施。

  六、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体系。成立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和中石油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市经委、发改委、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粮食局、物价局、安全生产监督局和哈国税局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暂设在市经委(待市商务局组建后再移交),主任由市经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下设综合组、市场销售组、科研生产运输组和监督检查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也要参照市领导小组的组建形式相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地区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及时协调解决推广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部门实施方案;要充分考虑推广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二)落实责任,加强监管。各成员单位要在市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市经委代市商务局负责车用乙醇汽油推广的组织协调工作;市成品油整顿办公室和市石油公司负责调配中心建设和加油站油罐清洗改造工作;市交通局负责车辆供油系统清洗定点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认定工作;市公安消防支队和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加油站油罐清洗改造的安全消防检查验收工作;市环保局负责环境监测工作;市工商局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监管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市场销售价格监管工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检查和加油站计量监督工作;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和粮食局负责,于车用乙醇汽油陈化粮上报国家批准并经省里确定供应价格后,做好生产燃料乙醇所需陈化粮调运工作;其他相关单位也要各负其责,认真作好相关工作。各区、县(市)都要相应制定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明确责任,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舆论氛围。要统一制定宣传方案,印发“宣传手册”和“用户指南”。采取公益广告、专题采访、开辟新闻专栏等多种形式,以科学的理论和真实的检测数据为基础,广泛倡导使用乙醇汽油,提高环保意识,在全市范围内营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环境、有利于人民健康的良好舆论氛围。

  (四)认真做好油品配送、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组分油和变性燃料乙醇的生产、运输和调配工作,保证油品供应。加强专业技术的培训和咨询工作,组织成立技术服务队,针对消费者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赴现场进行技术服务。

  (五)落实乙醇汽油相关的财政税收政策。有关部门要严格贯彻国家发改委等8部委《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改工业〔2004〕230号)精神,用好、用足国家相关财政补贴、减免税以及价格政策。

  (六)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加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及时解决推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区、县(市)领导小组要建立推广工作周报制度,年底前,每周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1次推广工作进展情况。

                           20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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