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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7:23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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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开发区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和确认的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办事机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或者由其委托地、州、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的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经济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依法办理征用土地(也可采用预征方式征用土地)和安置等工作;
(二)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工作;
(三)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分等定级、估价、登记发证、资料归档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等工作;
(四)对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地;
(五)经济开发区的有关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凭管委会的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权机关下达的批准文件及银行的资信证明,即可申请用地。
第六条 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地价可根据地块的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以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
(一)国家或省科委确认的高新科技开发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5%至35%;
(二)交通运输、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它的工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0%至30%;
(三)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5%至25%;
(四)产品外销的外资企业的用地,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0%至20%;
(五)投资者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价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时,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息;也可由当地政府以地价款作价入股。
依照其他有关规定,项目用地已享受地价优惠的,不再执行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土地增值(级差地租)收入,由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收取,专户储存;并按期上缴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用于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第八条 适当安排经济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用地,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依法计算支付。
第九条 经济开发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根据建设需要,依法一次性或分期审批征地,被征地农民符合“农转非”政策的,应及时审批办理;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形;
(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属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的,由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依法在权限范围内一次性或分批审批征地和出让方案要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出让给用地单位,并按审批权限逐级抄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属国务院批准的,依
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受让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签订出让合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三)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投资或者不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申请续期的,须重新签订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五)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需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受让方对土地的开发投资必须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以行政划拨方式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及个人,需要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与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地价。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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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潍政发〔20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1日第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二年九月六日



  潍坊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品安全办〔2011〕25 号)及《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潍坊市境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市属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工作。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

  第五条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的;

  (五)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

  (六)生产或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举报受理。农业、海渔、畜牧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监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犯罪行为举报。

  举报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对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首次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举报受理材料移交同级政府食安办,由食安办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举报内容应当由下级有关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交下级部门调查处理;应当由上级部门查处的,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交。

  第七条被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4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给予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的举报人员,应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经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的,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八条举报违法行为受理途径及程序:

  (一)各级政府(含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潍坊市举报电话由市长公开电话12345统一受理,也可使用部门举报电话:市食安办(8880613)、市农业局(12316、8232782)、市海渔局(8232568)、市畜牧局 (8091850)、市质监局(12365)、市工商局(12315)、市药监局(12331)、市商务局(8091166)、市公安局(110)、潍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8582626)。

  (二)受理人员接到举报电话后,询问并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详细记录被举报方名称(单位名称或业主或产品名称等)、涉案产品、涉案地点、违法行为和有关证据信息。记录结果应经过举报人确认,通话过程应录音留存。

  举报人原则上应实名举报。重要违法行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6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三)对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的举报,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举报受理原则,在24小时内将举报事项转至相关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有关部门,同时报市食安办。

  (四)市有关部门自行受理的违法行为举报,初步查实后应当于24小时内报市食安办备案。各县市区自行受理的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于24小时内报市食安办备案。

  (五)相关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受理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工作。涉嫌违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结案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通报同级食安办。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的,办理部门同时按12345市长公开电话办结期限和程序将处理结果报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和市食安办。情况复杂的案件办结期限可延长60个工作日;案情特别重大、情况特别复杂的案件办结期限可延长90个工作日。经调查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九条举报人奖励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1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第十条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关部门在案件查处后,应当及时对举报人身份、涉案货值和奖励标准进行确认,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安办提出申请。

  (二)食安办应在接到有关部门申请后,及时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审核决定。

  (三)有关部门在食安办审核批准后,应及时通知举报人,发放举报奖金,并做好登记和保密工作。

  (四)财政部门按照有关部门申请和同级食安办审核意见,将奖励资金及时拨付申请部门,由申请部门发放至举报人。

  第十一条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2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人代领,但需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等必要证明材料,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故无法通知举报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自作出举报奖励认定之日起1年之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第十二条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食安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食安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食安办、12345市长公开电话和食品安全工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食安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它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各级食安办要会同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按照要求,制定举报案件受理、移交、核查、奖励审核、奖金发放等配套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5日。

  



印发《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94号 印发《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2年冬季以后退出现役的城镇退役士兵。 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包括: (一)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二)城镇复员士官; (三)转业士官; (四)政策规定安置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扶持和帮助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市人民政府接待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具体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指导和介绍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自谋职业,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要帮助城镇退役士兵提高就业技能,指导、介绍就业。 第五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实行自谋职业与重点安置相结合制度,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鼓励城镇退役义务兵自谋职业,并对重点对象实行安置就业。 第六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为重点安置对象: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 (二)二等以上伤残军人; (三)转业士官。 上述重点安置对象,在考虑本人意愿的基础上,也可实行重点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七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助制度。 一次性经济补助采取属地管辖原则,由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有关单位发给经济补助金,市财政负责50%补助金,其余50%由各镇(区)、入伍前所在单位负责。对符合条件由我市接收安置的易地转业士官,其经济补助金由市财政负责。 第八条 经济补助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城镇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5倍发给; (二)城镇复员士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2倍发给; (三)转业士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3倍发给。 对城镇复员士官、转业士官除按前款第(二)、(三)项发给补助金外,每服役一年,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发一个月经济补助金。 第九条 申请经济补助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待安置期间,由城镇退役士兵本人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所在地镇区社会事务办; (二)镇区社会事务办填写《广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并报镇政府(区办事处)同意; (三)镇政府(区办事处)与城镇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为一式三份:本人持一份,镇区持一份,市安置办存档一份); (四)镇区社会事务办将审批表和协议书报市安置办批准,市安置办对符合条件领取经济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发给领款通知书; (五)城镇退役士兵凭市安置办填发的领款通知书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经济补助金。 第十条 市安置办应组织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对城镇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在退出现役的第二年底前完成。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可以自主选择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或参加市安置办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对自主选择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给予500元培训费补贴;除符合条件由我市接收安置的易地转业士官的培训费补贴由市财政负责解决外,城镇退役士兵培训费补贴由其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作为评选民政工作先进镇区的重要条件,对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保障金制度,各镇区应采取各种渠道筹集安置保障金,并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统一发放。安置保障金的筹集渠道: (一)当地财政划拨;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收缴; (三)义务兵家属优待金节余部分; (四)其他可用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资金。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或个体经营、创办经济实体的,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以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52号)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登记、管理、证照、服务等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必须持有市安置办出具的有关证明,才能办理享受税费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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