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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2:41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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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8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对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以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为目的,使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内,属于基因改造的微生物菌剂使用,以及微生物菌剂在实验室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的环境安全管理。
  本市农业、水务、市容环卫、绿化、卫生、质监、检验检疫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以下简称提供单位)提供的微生物菌剂,应当取得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许可证)。
  提供单位提供不同的微生物菌剂品种,应当分别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五条(环境安全评价)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
  第六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市环保局制定的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进行评价,并对其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第七条(检测机构)
  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中的有关检测数据,应当由通过相关项目计量认证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专业机构出具。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微生物菌剂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八条(许可申请)
  提供单位申请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的证明材料;
  (四)指导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以下简称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从国外引进微生物菌剂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证明文件。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书面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市环保局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环保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许可期限)
  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提供单位需要继续提供该微生物菌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环保局提出延续申请。市环保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有关事项的变更)
  提供单位变更微生物菌剂应用范围的,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提供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一条(许可的撤回)
  微生物菌剂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在新的科学依据支持下,经论证确有环境危害的,市环保局可以责令停止提供和应用,并撤回该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十二条(应用备案)
  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复、污水处理、垃圾堆肥等领域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应用单位应当在应用前,将提供单位的名称、应用单位的名称、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品种、数量、用途、应用范围和时间等有关内容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三条(提供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提供单位应当向应用单位提供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应急预案,协同应用单位在技术上做好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与应急处理工作,并对微生物菌剂在本市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按年度向市环保局报告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的应用情况。
  第十四条(应用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应用单位应当使用获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按照提供单位规定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加强应用过程中的环境安全管理。
  发现微生物菌剂应用对环境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应用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提供单位报告、通报。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对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市环保局应当对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跟踪考核。对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市环保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查处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该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保密规定)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微生物菌剂环境应用论证的专家、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保守提供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提供单位和应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单位、应用单位拒绝接受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提供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应用单位应用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未按规定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
  (一)未经许可擅自提供微生物菌剂,或者擅自变更应用范围的;
  (二)提供单位转让环境安全许可证的;
  (三)提供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微生物菌剂应用情况报告的;
  (四)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的;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过程中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应用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的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环保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测机构发生的有关违法行为,由质量技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提供单位已获得环境安全许可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换领环境安全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微生物菌剂环境保护应用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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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司〔2007〕40号


市法律援助处,各区司法局:

《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9月24日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7年11月27日经佛山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施行。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佛山市司法局

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利用其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佛发[2006]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等社会组织利用其自身资源为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社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书面申请后,应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根据需要确定。

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申请表格式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条 社会组织是其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主管部门,负有管理责任,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和经费。

第六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有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作。

第八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名称统一为: XX市(区)XX法律援助部(如:南海区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法律援助部)。

第九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三)安排本组织人员办理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

(四)负责收集并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报送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信息资料;

(五)负责做好本组织法律援助统计工作;

(六)负责本组织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办理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可以受理下列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涉及严重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困难职工合法权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接受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告知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除外: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农民工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发生死亡或重伤等重大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必要求其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认真核实。

对经过核实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应当在《法律援助申请审查表》上加具核实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所在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函告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工作人员办理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应当从办结法律援助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安排该事项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结案归档手续:

(一)法律援助安排函;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裁判文书、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签发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送达回证;

(八)案件质量监督卡;

(九)结案报告;

(十)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人员办理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按照《广东省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暂行办法》(粤司[2005]265号)的规定,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开展非法律援助业务,不得开展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指导、监督,确保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质量。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组织,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0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
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计投资〔2001〕1834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12号)和2004年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精神,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三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遵循“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政策协调、讲求实效”原则,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申报、审批、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搬迁对象及模式
  第四条易地扶贫搬迁的对象主要包括三部分群体:
  1、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省上确定的非重点县的重点乡中,生活在自然条件恶劣、基础设施落后、缺乏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扶贫成本过高、就地脱贫无望地区,年人均收入在865元(2000年现价)以下的农牧民。
  2、生活在水源涵养林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沙沿线受荒漠化威胁严重地区、退牧还草工程禁牧区等生态位置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土壤侵蚀模数长江上游在2000吨/平方公里·年以上、黄河中上游在5000吨/平方公里·年以上区域的农牧民。
  3、生活在地质灾害频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地区,需要避险搬迁的农牧民。
  第五条试点阶段应以整村、整社整体搬迁为主。

第三章安置区选择及安置模式
  第六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必须是水土资源能满足搬迁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通过必要的扶持建设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且有带动搬迁农牧民脱贫致富产业的区域。
  第七条主要安置模式
  1、从山梁沟壑区及地质灾害严重地区向交通便利、基础条件较好的水川地及塬台地建点集中安置。
  2、依托中小型水利工程,通过合法开发荒地或利用农场闲置地集中安置。
  3、依托县城、小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
  第八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应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布局、集中连片。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第九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利用荒地、戈壁、废弃地、闲散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可以无偿划拨方式供给。占用耕地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及《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搬迁后的废弃建设用地应及时予以整治,用于农林牧发展用地,促进当地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第十一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所需土地,应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并办理国有或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实施方案编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实施方案编报
  1、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当年确定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建设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年度实施方案,经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并附项目的单项工程设计、搬迁人员名册及相关附图。
  2、对各县区市上报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审查、论证,并经市州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将审查意见与相关附件一并上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对各市州上报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省发展改革委应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专家审查、论证,并报请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领导小组同意后,审批分县区市年度实施方案。

                第五章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省、市州、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易地扶贫搬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确定年度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十五条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审批确定的建设任务,编制全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建议计划,报请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和建设任务计划,在3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各市州。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上下达的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转下到各县区市,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州转下的计划后,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投资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搬迁对象、安置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应按程序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六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行省级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省、市州、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有关前期工作。试点工程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实施方案、单项工程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行业规范标准编制。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委委托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省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审批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的深度要达到工程建设的需要,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依托县城、小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要纳入并服从县城总体规划或小城镇、中心村建设规划,同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二十二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行合同制管理,由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与乡镇(村社)、施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三方签订合同,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工程管理与协调,乡镇(村社)负责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行业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相关规范组织施工,不得随意变更已经批复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当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市州、县区市在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要严格按项目建设程序,建立科学的工程建设机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行公示制。省上下达的年度计划经市州转下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要在工程实施地显要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州发展改革委每年要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指导,及时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问题,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办公室。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全程管理,做好搬迁对象审查、搬迁农(牧)户管理卡和搬迁人口资格审查表填制、资料整理和进度报表上报。同时,应该协调做好施工技术指导、工程质量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必须在每月7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上报本市州上月试点工程进展、资金到位、农牧民搬迁和安置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七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按照《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八条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及时组织移交,并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确保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发挥效益。
  第二十九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严格按照一年建设、两年搬迁、三年稳定的目标考核,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和搬迁安置任务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在两年内停止安排该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并相应调减正常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建设资金包括中央专项、省预算内基建配套、省级专项配套和市州、县区市政府配套及群众自筹资金。
  第三十一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并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严禁挤占、挪用。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2002〕394号)。
  第三十二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央专项补助标准
  跨县、跨乡镇、跨村搬迁按人均5000元标准补助。
  就近搬迁需改善生活条件和部分生产条件的,按人均3500元标准补助。
  以住房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生活设施,中央专项补助标准统一确定为人均不超过2000元。
  第三十三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搬迁群众基本生产条件及必要的生活设施,具体包括:
  1、搬迁人口的住宅和必要的生活设施建设;
  2、农田建设;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人畜饮水工程建设;
  4、交通道路、农电线路建设;
  5、适当安排教育、卫生、基层政权建设等。
  第三十四条县区市要通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积极引导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农村“六小工程”、国土整治、基层政权建设、教育、卫生、整村推进等项目资金,在保持原有的管理渠道不乱、资金使用性质不变的前提下,以县为单元,以规划为基础,以项目为支撑,做好资金整合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定期对试点工程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三十六条省、市州、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在本级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配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方案评估、工程检查、成果宣传、课题研究、档案管理以及工作会议、资料、印刷等费用开支。第八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市州、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负责总体规划的制定、重大事项和有关政策的协调,并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方案的落实、技术方案的执行和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严格考核。
  第三十八条省、市州、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宣传发动、组织实施、计划管理、资金监督、政策兑现、技术服务和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省、市州、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和业务分工,做好本部门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省、市州、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
              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易地搬迁扶贫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计投资〔2001〕1834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12号)和《甘肃省易地搬迁扶贫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相关要求,参照《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省政府2002年第27号令)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等进行的全面审查和总结,工程完成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条省、市州、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章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四条竣工验收依据 
  1、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复的工程实施方案。
  2、市州批复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3、相关行业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竣工验收条件
  1、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复的实施方案,全面完成了工程建设和搬迁安置任务。
  2、安置区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交通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交付使用。
  3、编制了竣工决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
  4、建设方案、批复文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财务决算和验收报告等文件资料齐全,符合建档要求。

              第三章竣工验收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验收内容和标准
  1、工程总体完成情况。查验各类单项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实施完成,工程建设规模、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的质量标准。
  2、移民搬迁安置情况。查验搬迁对象是否符合国家确定的标准,搬迁安置任务是否全部完成。
  3、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建设资金是否全部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上有关资金、财务管理规定。
  4、单项工程变更情况。单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5、施工和设备到位情况。建设工程质量的合格率和优良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仪器、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到位,单项工程有无试运行的考核、记录,是否编制了各专业竣工图。
  6、竣工决算情况。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竣工决算报告,是否具有合格的审核意见。
  7、档案资料情况。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文件、监理文件及各项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规定归档。
  8、政策落实情况。土地分配、税费优惠、户籍管理、补偿补贴等政策是否落实。
  9、项目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验收的内容。
  第七条竣工验收应形成验收意见,对工程技术、经济效益、后续管理、产业发展等应做出综合评价,对遗留问题应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四章竣工验收程序与组织
  第八条各项建设任务全面完成、搬迁安置工作结束后,施工单位组织自检,并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交工报告。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专项检查,并认真准备各项验收资料。专项检查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后及时申请市州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初验。
  第九条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单项工程验收和试点工程的初验工作。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接到县区市申请初验的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和施工、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
  第十条初验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依照竣工验收条件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分类总结,并附初步验收结论意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规范、完整、真实,并装订成册。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组织
  1、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由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工程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含5人)单数,其中工程、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验收委员会可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分综合组、搬迁人口核查组、工程组、财务组等,分别对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验收工作。
  3、验收委员会要听取各有关单位的项目建设工作报告,查阅工程档案、财务账目及其它相关资料,实地查验建设情况,充分酝酿讨论,对工程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等做出全面评价。 
  第十三条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和考核后,与建设单位交换意见,对工程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意见,填写竣工验收表。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意见和竣工验收表应有竣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签字。
  第十五条对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委员会应该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验收委员会可确定不予验收,并做出文字说明,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省发展改革委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其他
  第十六条市州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
  2、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3、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1150份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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