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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8:30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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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7月23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移民局:
为了搞好三峡库区企业搬迁工作,加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我们制订了《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以下简称搬迁企业技改)工作,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和移民补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搬迁企业技改工作顺利进行,合理调整库区经济结构,促进三峡地区经济发展和库区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湖北、四川两省三峡库区企业搬迁结合技术改造规划的批复》(国经贸改〔1995〕53号)、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移民开发局)《长江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计划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长江三峡库区移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编制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协调安排贷款规模,掌握贷款资金使用方向,审批限额以上项目和下达年度计划。移民开发局是搬迁企业技改工作的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专项贷款规模与移民补偿资金的配套使用,负责企业搬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日常工作的协调。
湖北省经贸委和重庆市经委,分别是湖北省和重庆市搬迁企业技改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应与当地移民局(办)共同完成本辖区内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编制和年度计划实施工作。
第三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由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有关银行共同承担,其承贷任务按有关分工执行。

第二章 贷款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四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的发放,要注重经济效益,与移民补偿资金配套使用,实行“有偿使用,谁借谁还”的原则。
第五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的使用要体现“突出重点,远近结合,移民进度与工程进度相衔接”的原则,优先考虑先淹先搬的项目。
搬迁企业技改贷款既不按地域也不按淹没实物指标比例切块分配,而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决定贷款的安排。
第六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
1.已列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的“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
2.经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补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搬迁企业技改应以大中型企业或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依托,以对口支援生产名优产品的企业为依托,以可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科技成果为依托,以境外合作方为依托,把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提倡重组、合并后搬迁,避免“大而全”、“小而全”的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八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落实资本金。移民补偿资金可以作为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的资本金,但必须经当地移民局(办)同意并出具有关证明。
第九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审批,按照国家经贸委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经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视同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其中限额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批;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上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国家经贸委按照现行限上项目管理程序予以审批。需安排银行贷款的限上项目,还需按规定商有关银行总行。
第十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推行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等科学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竣工后,按技改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移民开发局《长江三峡库区移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验收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对“搬迁企业技改规划”项目的调整,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采取相对集中或个别处理的办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准予补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
第十三条 已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并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列入国家经贸委组织下达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新开工项目计划或技术改造专项贷款新开工项目计划。续建项目列入续建计划。

第四章 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年度计划,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移民局,依据“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并结合移民投资年度计划,共同组织。在征得湖北省、重庆市有关银行分行同意后,将其项目计划按国家经贸委技改专项贷款项目年度计划的管理要求,于上年11月底前联合上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其中用于项目建设的移民补偿资金金额,由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核定。
第十五条 移民开发局负责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初步审核,并及时推荐到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根据年度资金情况,综合平衡后推荐给有关银行。
第十六条 有关银行总行收到推荐项目后,即组织项目评审,并于本年3月底前将评审结果返回国家经贸委。
第十七条 纳入到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计划(或限上计划)的搬迁企业技改项目计划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银行,按照“成熟一批,下达一批”的原则,分批下达,并抄送移民开发局,由移民开发局向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转发。
第十八条 有关银行和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对承诺的贷款和移民补偿资金,要在项目建设单位落实自筹资金的基础上,按计划及时组织到位。
第十九条 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移民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计划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并上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确保项目按期建成投产。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下达技改专项贷款项目计划,又无其他资金来源的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各级移民局(办)不得动用移民补偿资金擅自开工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司和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经济技术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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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台湾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台湾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决定台湾省暂时选举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仍然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台湾省出席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执行。



根据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关于六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和杨尚昆副委员长的说明,台湾省暂时选举六届全国人大代表13名,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选举办法是,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来北京协商选举产生。
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党政军机关中,现有台湾省籍同胞近22000人。参加协商的代表确定为100名左右。根据台湾省籍同胞(包括各地驻军中的台湾省籍同胞)的分布情况,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协商选派。
协商选举会议于四月十日左右在北京召开,会期约一周。
协商选举台湾省出席六届全国人大代表,要发扬民主,酝酿候选人时要考虑到各方面的优秀人物和代表人物,同时要适当注意到中青年、妇女、少数民族等方面的比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选举采用差额选举办法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协商选举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林丽韫委员负责召集。协商选举的具体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


1987年9月5日

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5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运动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顺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区域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在所辖地区内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努力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卫生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政府主要领导、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驻军、武警部队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职责和义务;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爱国卫生运动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措施,依法管理和维护社会卫生。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指定相应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完善健康教育机构,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网络,有目标、有计划地开展社会性健康教育工作。
文化、宣传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托幼园(所)和中、小学校应结合有关教学内容和行为规范的培养进行系统的健康教育。
影剧院、医院、学校实行禁止吸烟制度。各地区还应指定若干公共场所和单位逐步实行禁止吸烟制度,形成良好的卫生风尚和习惯。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有计划地逐步建设、完善公共饮水设施和垃圾、粪便、污水的收纳、排放和处理设施,加强植树造林和市容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必须加强和完善卫生、环保、环卫、城管等专业管理队伍,实行科学管理,保证监督管
理职责的履行。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环境卫生。在城镇不准随地吐痰,不准随地便溺,不准乱扔脏物。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卫生状况的维护及卫生宣传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督促其下属单位和人员遵守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工地卫生和工程竣工后现场及时清理工作;产权单位必须保证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卫生设施功能。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应完善必要的卫生设施,改善厂容厂貌,健全卫生制度,消除或控制生产、生活环境中危害健康的因素,促进职工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农村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村屯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完善卫生措施,加强饮水改良、人畜粪便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控制农药、化肥对农副产品和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本地区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坚持卫生经常化的同时,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落实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督察员和群众监督员。爱国卫生督察员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爱国卫生群众监督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都有权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必须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予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市、县(区)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危害公共卫生或未达到国家、省颁布的爱国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不得跨地区处罚。
第三十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失职,致使管辖范围内卫生状况低劣,严重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地区、部门、单位负责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起诉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人员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污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体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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