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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6:19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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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的通知

银发[2004]9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各商业银行2004年3月末人民币存款余额,我行调整了同业拆借市场中117家商业银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限额(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按调整后的拆借限额重新设置电子交易系统中的相关要素。


附件: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表

(根据2004年3月末人民币存款余额调整)

单位:亿元

编号 机构 拆出资金限额 拆入资金限额

1 中国工商银行 3687.72 1843.86

2 中国农业银行 2514.82 1257.41

3 中国银行 1554.13 777.06

4 中国建设银行 2417.11 1208.56

5 交通银行 628.90 314.45

6 中信实业银行 245.21 122.60

7 光大银行 265.60 132.80

8 华夏银行 157.89 78.95

9 广东发展银行 189.07 94.53

10 深圳发展银行 113.26 56.63

11 招商银行 291.87 145.93

1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249.76 124.88

13 兴业银行 159.50 79.75

14 民生银行 223.23 111.61

15 恒丰银行 10.57 5.29

16 北京市商业银行 108.56 54.28

17 天津市商业银行 33.02 16.51

18 石家庄市商业银行 12.45 6.22

19 沧州市商业银行 1.07 0.85

20 唐山市商业银行 3.50 1.75

21 秦皇岛市商业银行 3.75 1.88

22 太原市商业银行 7.03 3.51

23 包头市商业银行 4.82 2.41

24 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 3.27 1.64

25 沈阳市商业银行 15.79 7.90

26 大连市商业银行 17.57 8.79

27 鞍山市商业银行 4.03 2.01

28 抚顺市商业银行 2.16 1.08

29 丹东市商业银行 2.54 1.27

30 锦州市商业银行 6.61 3.31

31 营口市商业银行 2.33 1.16

32 辽阳市商业银行 5.01 2.50

33 长春市商业银行 8.12 4.06

34 吉林市商业银行 5.36 2.68

35 哈尔滨市商业银行 12.49 6.24

36 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 2.32 1.16

37 上海银行 112.80 56.40

38 南京市商业银行 19.59 9.79

39 无锡市商业银行 16.88 8.44

40 常州市商业银行 4.35 2.18

41 苏州市商业银行 8.03 4.01

42 南通市商业银行 7.11 3.55

43 盐城市商业银行 3.00 1.50

44 扬州市商业银行 3.29 1.65

45 镇江市商业银行 3.98 1.99

46 宁波市商业银行 19.69 9.84

47 杭州市商业银行 22.84 11.42

48 温州市商业银行 6.89 3.45

49 嘉兴市商业银行 3.23 1.62

50 湖州市商业银行 3.50 1.75

51 绍兴市商业银行 7.83 3.91

52 金华市商业银行 6.03 3.01

53 合肥市商业银行 9.04 4.52

54 芜湖市商业银行 2.55 1.28

55 马鞍山市商业银行 2.03 1.02

56 安庆市商业银行 1.54 0.77

57 厦门市商业银行 3.46 1.73

58 福州市商业银行 5.41 2.71

59 泉州市商业银行 1.94 0.97

60 南昌市商业银行 8.96 4.48

61 青岛市商业银行 7.71 3.86

62 济南市商业银行 11.23 5.61

63 淄博市商业银行 7.86 3.93

64 威海市商业银行 4.56 2.28

65 维坊市商业银行 5.60 2.80

66 烟台市商业银行 10.08 5.04

67 临沂市商业银行 5.60 2.80

68 郑州市商业银行 8.18 4.09

69 开封市商业银行 2.66 1.33

70 洛阳市商业银行 6.19 3.10

71 新乡市商业银行 2.34 1.17

72 南阳市商业银行 3.86 1.93

73 武汉市商业银行 12.72 6.36

74 黄石市商业银行 0.97 0.48

75 荆州市商业银行 1.62 0.81

76 宜昌市商业银行 2.84 1.42

77 长沙市商业银行 12.21 6.10

78 株州市商业银行 2.53 1.27

79 湘潭市商业银行 1.63 0.81

80 岳阳市商业银行 0.76 0.38

81 广州市商业银行 27.11 13.56

82 深圳市商业银行 34.83 17.42

83 珠海市商业银行 3.34 1.67

84 东莞市商业银行 18.65 9.32

85 佛山市商业银行 2.52 1.26

86 湛江市商业银行 2.17 1.09

87 南宁市商业银行 3.42 1.71

88 柳州市商业银行 2.59 1.29

89 桂林市商业银行 1.24 0.62

90 成都市商业银行 12.60 6.30

91 重庆市商业银行 12.34 6.17

92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 1.83 0.92

93 泸州市商业银行 1.07 0.54

94 乐山市商业银行 1.15 0.57

95 德阳市商业银行 2.05 1.03

96 贵阳市商业银行 13.04 6.52

97 昆明市商业银行 9.89 4.94

98 西安市商业银行 14.62 7.31

99 兰州市商业银行 10.37 5.18

100 西宁市商业银行 2.25 1.13

101 银川市商业银行 9.04 4.52

102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7.34 3.67

103 绵阳市商业银行 1.99 1.00

104 日照市商业银行 2.73 1.36

105 宝鸡市商业银行 1.45 0.73



106 廊坊市商业银行 1.42 0.71

107 淮北市商业银行 1.42 0.71

108 台州市商业银行 5.54 2.77

109 衡阳市商业银行 2.89 1.44

110 赣州市商业银行 1.83 0.92

111 九江市商业银行 1.09 0.55

112 徐州市商业银行 3.95 1.97

113 淮安市商业银行 4.34 2.17

114 葫芦岛市商业银行 2.02 1.01

115 万州市商业银行 2.27 1.13

116 南充市商业银行 1.31 0.66

117 焦作市商业银行 2.33 1.16

合 计 13596.27 67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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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违法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对制造、销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刑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坚决取缔制造假冒商标卷烟的“地下工厂”、包装、藏匿假冒商标卷烟的“黑窝点”和已成为假冒商标卷烟集散地的卷烟交易市场及场所。
四、各执法部门查获假冒商标卷烟案件,必须全部收缴其假冒商标卷烟、制假机械、原辅材料,不得罚款放行。没收的假冒商标卷烟依法公开销毁,没收的烟草机械应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及个人,为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提供场所、原辅材料、机器设备、资金、证明、票据及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或运输工具,无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检举揭发、协助查处制假、售假活动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自通告之日起,各地烟草专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整顿卷烟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不法活动。



1999年12月14日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1999年3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关于“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侨务工作原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提出申请,并获得本省、市出入境管理机关批准出境(出国、赴香港或澳门)定居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境定居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侨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维护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居民申请出境定居,有关部门应及时发给申请表。其所属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分别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送出入境管理机关。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七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
  劳动合同期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要求原租住的公房进行房改或货币分房的,应与其所在单位员工同等对待。


  第九条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购公房的,免除其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不得收回或改变其房屋所有权。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与所在单位签定集资建房协议的,不能因出境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应予保留,房租按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本人要求按房改规定购买的,房屋产权单位应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户籍同居住的直系亲属需要继续租住的,应依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更名后的承租人要求房改又符合条件的,按房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享受货币分房补贴期间离职出境定居人员,应准予提取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离境前未使用过住房补贴本息的,准予一次性提取。离境前未按本人职务标准领足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或双程出境探亲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福利补贴,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出境定居的企业离职人员,离职费以不低于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总额的60%计发;高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200%的,按上年度200%的60%计发;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40%的按40%计发。
  出境定居的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离职费以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工资和本市规定的岗位津补贴合并为基数计发。
  离职费的计发方法:连续工龄10年以下的,1年计发1个月;从第11年起,1年计发1个半月;最高不超过24个月。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待遇。其留居本市的直系亲属,已享受的家属统筹医疗或劳保医疗待遇及医疗改革待遇,应与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出境定居的,已享受的供养补助款或社会保险待遇不变,继续按同类人员的规定发给。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全额出资、全脱产专业培训、时间满1年以上的,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十八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木、鱼塘等,应当允许。其所在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九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其已持有的农(林)场、农村股份应予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直至其去世止。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和农村股份分红及供养补助款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始,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地区)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二十一条 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人员在本市的父母,应准许其出境探望子女,每4年给探亲假1次,假期40天。其出境探亲假期工资应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人员与本市居民申请登记结婚,在本市一方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所属单位必须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领取护照等待定居国或地区入境签证期间,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取了综合避孕措施后,可不上节育环;已生育两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不做结扎手术。计划外怀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经办人员,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广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涉及有关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妨碍、围攻、辱骂、殴打侨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侨务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广州市新移民工作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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