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29:41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43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东府〔2003〕134号文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九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质量,根据《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结合;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设立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第一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项目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侯选单位。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自然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在技术创新工作中取得特别重大突破或对自主技术形成和科技发展有特别巨大贡献的”,是指在自主技术的研究有重大突破,得到国内外同行的公认,且开拓了新的领域、创造了新的方法,形成了自主的知识产权,对推动科学进步或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在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特别重大贡献,或在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在研究中取得特别重大的发现,推动某一领域有突破性发展,被广泛应用;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特别在高新技术领域或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推动了该技术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的跨越式发展;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技术最高奖由同行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布,再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名额不超过2名,可空缺。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在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其经营中,在新产品研究开发、人才引进等方面得到同行认同,取得显著的成果。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完成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技术突破,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并在该科技成果转化或产业化过程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的人员所依托或经营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管理的企业大专学历以上的科技人员数占职工总人数不少于20%,高级职称人数占科技人员不少于5%;
  (二)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
  (三)评定条件及标准:
  一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5亿元,累计获得列入国家、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3项以上(含3项),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省级科学技术奖1项以上(含1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5项以上(含5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亿元,累计获得列入国家、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2项以上(含2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2项以上(含2项),市级科学技术奖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3项以上(含3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累计获得列入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1项以上(含1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含1项),市级科学技术奖1项以上(含1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2项以上(含2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是指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同行业技术进步发挥积极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应用他人或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并在推广应用中对原基础理论、技术(工艺、性能、方法)或产品有进一步的创新,综合指标优于原发科技成果,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重大工程”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项目。
  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自然人,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可另行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或技术发明奖。
  第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预防、医疗生物防疫等技术”是指社会公益项目,其技术、措施、方法、手段科学、先进,结果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并经应用推广已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五)款所称“经实践应用”是指经过1年以上的实践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一等奖: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规模,并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一定规模,并创造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转化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二)社会公益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较大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
  (三)重大工程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是指拥有发明专利权,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市技术发明奖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等奖:属国内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并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创造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是指完成人在理论基础或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引起该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其结论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特别重大贡献,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每年授奖数限2名,可以空缺。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科学技术贡献奖一、二、三等奖单项授奖人数均不超过2人(含2人),授奖单位只能1个。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技术发明奖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含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含10个);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3人(含13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含7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含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含5个);三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含7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含3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评审委员会
  1、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等级;
  2、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二)专业评审组
  1、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的评审项目负责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的初评工作,并将拟奖项目、奖励等级等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2、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17-19人组成。主任委员1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科技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其人选采用市专家库挑选和有关部门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由若干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1人,评审组成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其人选在市专家库中挑选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组成员以及参加评审工作人员应当对侯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申报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受理评奖1次。
  第三十一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所需提供的材料必须完整、有效、真实,凡申报材料不具备规定要求的,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含兽药、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之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医院内部的配方药研究不属申报范围。
  第三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项目,授奖前实行公布制度,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五章 评审

  第三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材料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形式审查合格的,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的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三十六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后,将初评结果交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综合汇总再将初评结果已通过的项目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如下:
  (一)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必须有90%以上委员参加,其表决结果方可有效。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拟奖项目,其中市技术最高奖及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应获得到会委员、学科(专业)组成员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有效,二等奖、三等奖应当获得到会委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可有效。
  第三十八条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拟奖项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考察、考证。
  第三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涉及评审侯选人和评审项目完成人,均不得以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身份参加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四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对评审结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奖项目或拟奖人持有异议的,可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联系地址及电话。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拟奖单位、拟奖人所完成项目的权属和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材料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拟奖人、拟奖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对拟奖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如对拟奖等级不能接受,拟奖单位可以要求撤消,下一年度可以重新申报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申请单位或个人接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出的该项目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项目异议材料的核实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及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协调,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涉及跨部门的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调,拟奖项目单位和推荐单位协助,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意见。
  实质性异议、非实质性异议项目,其异议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单位未能提交或核实,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60天内不能最终作出处理意见的项目,不予授奖。
  第四十五条 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可以参加下一年度评审,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后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需重新申报。

第七章 授奖

  第四十六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及拟奖单位和个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励经费由科研发展专项基金列支。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分别为:技术最高奖奖金为50万元,特等奖20万元,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四十九条 申报单位、推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自然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东府〔2003〕13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粮棉油优惠贷款停止实行利差补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粮棉油优惠贷款停止实行利差补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随着政策性银行的成立和运营,粮棉油优惠贷款业务已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全部划转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贷款属于政策性优惠贷款,仍实行优惠利率,其利差损失由农业发展银行与财政部统一核算。鉴于此,从1994年12月21日开始,人民银行不再对粮棉油
优惠贷款实行利差补贴。



1995年3月7日

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根据2000年9月22日起施行的《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同意的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并使之逐步覆盖城镇全体劳动者。
第三条 建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一)为城镇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以利于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医疗费用。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要有利于减轻企事业单位的社会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同时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合理的补偿机制。
(六)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社会化,逐步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
(七)公费、劳保医疗制度要按照统一的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要统一,基金使用可以分别管理,独立核算。
(八)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规章、标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和营运等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九)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十)建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属地原则,行政、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和改革方案。

第二章 试行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军队所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上述范围内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军队所属企业的无军籍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退(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均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五条 大专院校在校生(不含自费生),仍按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执行,医疗费用由学校包干管理。
第六条 中央驻青单位都应参加当地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驻县武警部队,暂仍按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暂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施行范围。
第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的返聘人员,参加原所在单位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行政、事业单位非在编的临时用工,农垦企业中非工资在册人员以及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职工暂不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试行范围,待条件具备后逐步实行。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费:用人单位缴费率原则上为本单位上年度实发职工工资总额的10%。在改革起步时,各州、地、市、县(市),可根据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的负担能力确定征缴比例。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实际医疗费用水平适时调整。
(二)职工个人缴费:先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缴纳,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退(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
(一)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按照财政管理体制隶属关系由财政负担。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其它事业单位,由用人单位和同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其负担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三)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
(四)企业单位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退(离)休人员从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凡列入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都要向同级医疗保险机构报送《青海省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申请表》和《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人员花名册》,由各级医疗保险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当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医疗保险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向医疗保险机构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直接缴纳或委托银行代扣。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分立、兼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障费。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退(离)休人员以后10-15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将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50%部分,以职工本人工资(退休职工以退休费)为计算基数,按职工年龄段确定不同的比例记入个人医疗帐户。年龄分段及比例由各地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医疗
帐户。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它用,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医疗帐户随人转移。调省外工作的也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由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也可由医疗保险机构委托用人单位代管,具体办法由各级医疗保险机构决定。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参照上年支出数的一定比例专项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若有超支,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以外的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医疗保险机构集中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转入医疗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储存,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凡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其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患病,必须持医疗保险机构统一制发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就医。《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不得转借他人和冒名使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采取分段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情况确定个人负担比例。退
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第二十二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特殊检查和治疗以及转外地医院诊疗等,需经医疗保险机构审批,个人负担比例适当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当地年社会平均工资五倍确定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医院、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合理负担。各地也可探索其它解决办法。
第二十四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专项安排的医疗基金支付。各地也可实行建立个人专用医疗帐户的办法。建立个人专用医疗帐户的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费用先由个人专用医疗帐户支付,节约归已,其具体办法由各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的职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机构的配套改革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医疗事业,搞好区域卫生规划,调整结构,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和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公办医疗机构属于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要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
预算,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医疗机构的投入。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适当增设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收费项目并调整这类项目的收费标准,降低大型设备检查收费标准,在合理用药的基础上,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业务总收入中所占
的比重。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制度。凡是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可根据所属医疗保险机构的规定,在若干定点医院选择就医,可以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以促使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院的审定,会同医药主管部门进行定点药店的审定。
第二十八条 为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单位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照上年度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人员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制订定额标准,试行医疗服务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支付办法。
第三十条 由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与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诊疗技术规范、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费用结算办法、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以及就诊、转诊、转院等项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院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和内部管理,规范与引导医疗行为,做到合理诊疗、优质服务。医院的药品销售收支与医疗服务收支实行分开核算。医院的收费标准要公开明码标价,接受物价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定期对定点医院在诊断、检查、治疗等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对违反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的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事分开的原则,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和经办机构分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别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医疗保险机构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经办。各地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由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成立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隶属省卫生厅),负责全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组建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办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确保基金的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机构要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不断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简化费用报销、帐户结算等手续,为职工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机构都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医疗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第三十七条 建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营运及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统一领导全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工作并负责制定政策和综合协调。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发展职工医疗互助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以满足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需求,但要坚持自愿参加、自主选择的原则。
第四十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实行划段,今后逐步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由省卫生厅、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配套文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本办法一并实施,或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有关部门发布施行。
由省卫生厅、省劳动人事厅分别制定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各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州(地、市)、县(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亦应报省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试行。



1997年1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