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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2:23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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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在云南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云南投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维护和保障台湾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云南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场地使用上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我省规定标准的下限缴纳。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除昆明市五华、盘龙两城区和东川市、玉溪市、曲靖市、楚雄市、大理市、个旧市城区的繁华地段外,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一般企业5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8年内免收场地使用
费。在免收场地使用费期满后,凡当年出口值占当年产值6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减半征收当年场使用费。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云南的部分行业和地区投资的优惠待遇:
(一)在磷化工业、橡胶加工业、钢铁和有色金属工业、林纸加工业和高技术产业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8年至15年;除昆明市五华
、盘龙两城区繁华地段外,经少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8年至13年。
(二)在农业、林业、牧业、水产、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投资举办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三)在国家及省确定的贫困县举办的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四)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外汇收支难以平衡时,由企业申请,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从国家外汇市场上调剂解决。
(五)在以上(一)、(二)、(三)款范围内举办的企业所获利润汇出境外部分所需的外汇,企业不能平衡时,由企业申请,外汇管理局优先安排购买调剂外汇解决。
第七条 对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煤、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所需的专业人才、劳动力和原材料优先供应。
第八长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生产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可提出解决在农村亲属的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的申请,经当地政府批准,公安部门予以优先落户。其标准是:
(一)实际投资额20万美元以上,不足30万美元的1人;
(二)实际投资额3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2人;
(三)实际投资额50万美元以上,不足100万美元的3人;
(四)实际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不足300万美元的4人;
(五)实际投资额300万美元以上的5人。
第九条 云南省设立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服务中心及“三资”企业物资服务机构,为台湾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和原材料供应服务。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云南举办企业、属于省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一般项目的项目建议书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一般项目的可行性报告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大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1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同、章程在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工商登记注册10天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凡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省级初审机关在收到全部上报文件后,10天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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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贸易点管理试行办法

新疆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贸易点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6日,新疆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旅游贸易,促进富民兴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贸易遵循“平等互利、互通有无、引缺泄余、增进友谊”的原则。
进入旅游贸易点的外国旅游者、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以下简称“侨胞”)都要遵守我国包括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第三条 旅游贸易点,是指对外国旅游者、侨胞在开放县(市)指定的交易点。
外国旅游者、侨胞经我国海关放行,允许进入旅游贸易点从事我国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四条 旅游贸易点应按照方便交易,有利于监督管理、有利于安全的原则开放,一般可设在靠近旅客居住地而又符合条件的农贸市场、国营或集体商场(店)、机关单位闲置礼堂。
第五条 旅游贸易点开设地点,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旅游局备案。
经批准开设的旅游贸易点要挂牌匾。
第六条 携带物品入境的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我旅游贸易点从事销售活动,必须出示我国海关对物品的验放证件。
第七条 允许外国旅游者、侨胞携带我海关免征关税物品进入旅游贸易点进行销售。
第八条 我国的国营、集体商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进入旅游贸易点向外国旅游者、侨胞销售商品。
第九条 旅游贸易点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旅游贸易点销售商品应在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在指定摊位从事商品交易,不准经销中国商品,不准逾期从事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销售带进的物品,必须进入指定的旅游贸易点,不准在非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对在非指定贸易点进行交易者,要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 允许在旅游贸易点内易货交易。我区商品销售者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国际自由流通的货币。
进入旅游贸易点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服务者收取外币和兑换券,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入旅游贸易点的外国旅游者、侨胞销售商品,允许收取人民币,并允许用收取的人民币认购我国允许带出的商品。剩余的人民币允许存入我方银行或携带出境。具体规定请按(92)外管管字第73号和78号文件办理。
第十四条 外国旅游者、华侨在旅游贸易点出售的物品,必须是我国政策、法规规定允许上市的物品。凡是国家政策、法规禁止上市的违禁进口物品,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旅游贸易点严禁下列行为:
1.我国经营者无证经营;
2.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斤少秤;
3.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投机倒卖;
4.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5.酗酒、打架、闹事,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不服从正当管理;
6.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旅游贸易点销售商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临商税,纳税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旅游贸易点销售商品,要向旅游贸易点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货物总值5%交纳市场管理费。纳费具体办法由旅游贸易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物价局、旅游局核定,可以委托旅游接待单位代收并收取代办手续费。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海关、检疫、外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据我国以及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制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旅游贸易点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沈阳市、深圳市、大连市、哈尔滨市、厦门市、武汉
市、广州市、西安市分行,总行零售业务部:
消费贷款是中国银行要积极拓展的业务领域,为规范中国银行消费贷款业务操作,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就目前消费贷款授权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消费贷款与《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暂行规定》中的定义完全一致。
二、对于以自然人为对象的消费贷款实行全额授权、余额管理。单一自然人在中国银行获得的所有贷款(消费贷款、小额存单质押贷款、透支等所有品种)的总余额与其新申请贷款之和已超过消费贷款限额的(各分行单一自然人消费贷款限额见附表),新申请授信须报上级行批准。
三、对于向企(事)业法人发放的、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各行的批准权限按中银信管[1998]35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权限以内的消费贷款申请,各行必须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大额单笔贷款(具体数额由各行自行确定)要经过集体讨论决策,并实行行领导双签制度。
对大型楼盘、大型汽车生产商、特定品牌汽车经销商等提供一揽子配套消费贷款支持的,可在认真调查客户资信及产品价值,并确定贷款总额上限后将总体方案报信贷管理部门一次性审批。
五、关于消费贷款的转授权和再转授权对象的确定,请各行严格按照总行确定的有权开展消费信贷业务的分支机构范围及《中国银行贷款授权管理暂行办法》(中银信管[1997]3号文)和中银信管[1998]357号文《关于进一步完善县级行贷款授权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分行在制定本辖内消费贷款转授权和再转授权的具体规定和权限方案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余额管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担保方式补充设置各下级机构的单笔消费贷款批准权限(具体标准由各行自行确定)。
七、各分行应将本辖内消费贷款转授权和再转授权的具体规定和方案报备总行信贷管理部。有关二级行对县级行等机构的再转授权方案,必须报上级行信贷管理部门批准。
八、本次确定的各行消费贷款限额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九、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5日起实施。
附:贷款授权分行单一自然人消费贷款限额表(略)



19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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