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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38:24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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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1985年8月5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以下简称洗消剂)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和食用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洗涤剂系为清除食品用工具、设备(详见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上各种有机无机污染和有害物质而使用的清洗剂。
消毒剂指为杀灭食品用工具、设备上微生物而使用的杀菌剂。
洗涤消毒剂指兼有洗涤和消毒作用的混合物。
第三条 饮食企业所使用的餐具无法进行煮沸消毒或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方可用洗消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第四条 生产洗消剂的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审批,经初审同意后,在国家尚未批准前,可在当地试产试销,并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定,由卫生部批准制定国家卫生标准后,正式生产销售。
第五条 申请审批时必需将品名、原料规格、配方、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使用范围、消毒效果、毒理学等卫生学评价以及产品样品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属于技术保密的应注明,卫生监督部门要负责保密,并指定专人保管。
第六条 洗消剂的卫生学评价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的纯度、稳定性、质量规格必须是定型产品,其中含有的主要有毒有害物质以mg/kg计不得超过一般食品中的最高允许限量,如铅≤1.0,砷≤0.5,锌≤5,汞≤0.05。
2.洗消剂对微生物,包括大肠杆菌、芽胞杆菌、肝炎表面抗原,在250ppm以下的浓度,5分钟以内能有灭活效果者(洗涤剂除外)。
3.毒理学试验,按卫生部食品安全毒理学评价程序(试行)进行评价,完成二阶段试验。
4.残留量的测定,洗涤消毒后的工具、设备,必须用自来水清洗、消除残留的药品。游离性余氯按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不得超过0.3mg/L。食品工具表面积烷基(苯)磺酸纳的残留量不多于0.1mg/100cm。
第七条 国外生产的洗消剂在我国销售使用时,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产品不得进口。
第八条 已批准使用的食品用洗消剂,生产者必须有定型产品方可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登记,经对生产设备、条件及是否符合标准等进行审查同意,发卫生许可证后才可生产。如果配方、剂型有改变时需要重新登记,登记有效期限为3年,超过期限可办理延长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九条 洗消剂包装上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并注明登记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使用方法、厂名、厂址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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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八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二十三条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二十五条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第三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八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四十九条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五十三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五十四条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五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四)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五)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七十五条本法所称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种子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人发〔2007〕128号






各区市县委组织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事局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以下简称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大委办发〔2006〕19号)和《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实施意见》(大人发〔2006〕5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和开发区(以下简称“涉农区市县”),按照《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实施意见》(大人发〔2006〕53号)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公开招聘方式选拔的、统一派遣到乡(镇)或村工作的大学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公安、教育、卫生、农业、共青团等部门要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协助做好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招聘录用

第四条 招聘对象。大学生村官招聘对象为,取得大专及以上学历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非在职“五大”毕业生,以及从农村择优选拔到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委托培养并签订协议,毕业后返回农村工作的毕业生。

  外地生源须符合来连条件。

  第五条 招聘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村官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年龄在30周岁以下(含30周岁)。

第六条 招聘原则。招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招聘程序:

(一)汇总需求信息;

(二)制定招聘方案;

(三)发布招聘信息;

(四)组织考试考核;

(五)公示录取;

(六)培训上岗;

(七)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管理考核

第八条 大学生村官采取个人志愿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调配相结合的办法,确定所工作的行政村。

  第九条 大学生村官应与所在乡镇村级组织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单位、本人、区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各持一份。

  聘用合同应具备合同期限、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合同解除和终止条 件等条款。期限一般为2年。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聘用合同,继续留村工作。

  第十条 基层组织要充分发挥大学生村官专业、技术等特长,制定并落实工作管理规定、考勤管理办法等。对大学生村官的管理和工作情况,要以书面形式定期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汇报。

  第十一条 大学生村官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协助乡镇村级组织积极开展各项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 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大学生村官考核计划。日常考核由所在村委会负责;年度考核由所在乡(镇)党委负责。根据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情况,确定当年度考核等次,并报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考核内容、标准、办法和程序等,暂参照《大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大人发〔1997〕105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建立大学生村官日常管理、跟踪服务机制,每年11月底前要对该项工作进行年度总结,并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对大学生村官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党和国家关于农村基层工作的方针政策,农村科技、教育、卫生、民政等方面基本知识,经济管理知识、农业实用技术和工作方法等。培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可采取集中授课、外出学习考察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大学生村官在合同期限内,应认真履行聘用合同,并享有以下政策待遇:

  (一)户籍管理。大学生村官符合落户市内条件的外地生源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将户籍落在市内四区或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实行2年的免费代理;本地生源毕业生可落在原户籍地,也可迁至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实行2年免费代理;属农业户口的,落户时按城镇非农业人口办理。

  (二)档案管理。大学生村官在村工作期间人事关系由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免费代理,并可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党(团)组织关系可转入所在乡(镇)党(团)委;服务期间积极要求入党(团)的,由所在乡(镇)党(团)委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资金保障。大学生村官在村工作期间,政府每年为每人提供1万元的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其生活补贴、交通补贴等。

  (四)缴纳保险。各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按规定为大学生村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

  第十七条 大学生村官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同时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合同期内连续2年考核合格,合同期满后3年内符合报考其所在涉农区市县机关和乡镇机关公务员的,笔试成绩加5分;其所在涉农区市县在公务员考录中,每次应拿出不低于本地区考录计划30%的名额用于大学生村官。

  大学生村官享受考录计划单列政策时,不再享受笔试加分政策。

  (二)合同期内连续2年考核合格的,合同期满后1年内符合其所在涉农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和本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大学生村官,可由用人单位采取考核的方式择优聘用。其中,涉农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考核聘用比例不低于当年本地区事业单位招聘人数的30%。

  合同期内连续2年考核合格的,合同期满后3年内符合其所在涉农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参加招聘考试时,笔试成绩加5分。

(三)大学生村官在本市低收入乡镇或低收入村服务满2年的,其在校期间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市和各涉农区市县财政按1:1的比例代为偿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大学生村官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可申请人事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按照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大连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大人发〔2001〕63号)规定,于2005年底前由涉农区市县人事行政部门选派到农村工作大学生村官中,与当地签订3年以上服务合同且服务期满,年度考核均为合格或优秀的人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市县人事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核准后,从2008年1月1日起,可在参加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时,按规定的时限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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