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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9:27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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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安阳市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宣传、国民教育和劳动力培训内容。
第四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公益宣传范围,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增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节目、栏目、网页(站),免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司法、科技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普法教育、科普工作内容。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常识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每学期安排一定课时对学生进行防火、疏散逃生常识教育,开展应急疏散逃生演练,并将学生接受消防安全教育的情况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定。有条件的义务教育学校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消防安全教育为主题的夏令营等活动。
第五条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居民区、农村特点,制定防火公约或者将防火内容纳入乡规民约,利用设置消防宣传栏、消防广播专栏、组织观看消防安全影片、分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对居民、村民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法规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知识;
(三)火灾报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经常开展以员工“三会”(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素质为主要内容的消防教育培训,要定期组织开展逃生疏散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开放期间应当对公众进行防火、报警、疏散逃生知识宣传。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规范消防标识设置,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等重要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对公众进行消防安全宣传。
第七条医院、养老院和残疾人、青少年、老人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人员特点,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广播、宣传栏等设施对游客宣传消防安全常识,导游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和报警、疏散常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及提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方位,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八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六)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七)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三)(四)(五)(六)项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条消防安全培训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依法推行持证上岗制度,逐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
第十一条劳动、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培训机构、社会单位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就业培训等各种培训时,应当将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安全技能纳入培训和考试内容。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职工上岗前、在岗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公安消防部门专门培训,保障职工消防安全技能与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火灾危险性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积极参加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三)消防控制重点操作与管理;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知识;
(五)火场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六)其它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培训要严格考核制度,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培训人员的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部门在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抽查时,应当对各单位消防安全培训的情况进行抽查,对依法应当持证上岗而无证上岗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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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1987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有关市、行政区分行:
根据国务院布署,继天津、上海、大连港下放后,1987年又有烟台、青岛、黄埔、连云港、南通港下放。其余交通部直属的沿海港口也将陆续下放。为适应改革要求,经与财政部、交通部研究,现对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交通部按照批准的各下放港口上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数字,通过建设银行总行办理财务隶属关系下放地方(港口所在市)的具体手续,同时办好港口有关单位合并或划出的有关手续。
二、下放港口应在每月利润结算后及时将抵顶拨改贷投资部分以及超额部分的资金交存建设银行。建设银行经办行对这部分资金在“其它资金存款”科目核算。超额部分的资金按国办发(1987)2号文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规定使用,用于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也可以转存工商银行。
三、下放港口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继续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报送年度基建财务计划、基建财务决算、基建财务快速月报(表格附后)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为便于掌握“以港养港资金”形成和存入情况,港口要按月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供有关生产财务报表。
四、下放港口中央级的拨款限额(含统借统还外资)、贷款指标(如财政预算拨改贷、特种贷款、煤代油拨改贷、建贷)、资金(如交通部自筹)、统借自还外资的基建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仍由交通部汇总报总行审批。以港养港资金、港口自筹资金、港口自借自还外资的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由港口所在市建设银行审批,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同时抄建设银行总行和交通部各一份。
五、下放港口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将抵顶拨改贷所支用的资金列在“以港养港基建拨款”项下,地放汇总财务决算时列在“本年预算拨款”项下。
六、港口下放当年因下放手续未办妥而支用的财政预算拨改贷资金,按1.8%(年息)计息,建行经办行应将本息从港口“其它资金存款”中扣回,在记贷款帐时只减少发放贷款累计数和贷款余额,不作归还贷款处理。下放港口用于水下基础设施部分的投资,其财政预算拨改贷本金及利息,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6)1826号文件规定于项目竣工后办理豁免手续(在计算项目豁免额度时,以前年度预算内拨款以及养港资金抵顶拨改贷部分视同已豁免);其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由经办行按修改后的借款合同监督收回。
七、港口下放上一年底国家预算拨款形成的基建结余资金在“七五”期间作为基建储备资金周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经营不善等造成的损失不得冲减基建结余资金,由港口自行承担损失。
八、下放港口确需报废的工程在经过建行经办行审查同意并签证后,大型项目报国家计委、建设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审批、小型项目按资金渠道分别报交通部和港口所在市计委、建设银行会同财政厅(局)审批。
九、使用基建投资贷款的项目实现的包干节余,其中50%按规定用于归还贷款后还有剩余的可继续用于港口建设,另外50%仍执行六、二、二分成规定。
十、港口下放后,总行规定的各级行的重点项目电报、专户报告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港口基本建设要执行国家计划,坚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监督,建设银行要发挥基建财务管理方面的职能作用,协助港口管好以港养港资金。

附件:基建财务快速月报(地方部分)
本年以港养港投资拨款支用数累计
本年企业自筹资金支用数
本年地方其他拨、贷款累计
本年投资完成额累计
其中:以港养港投资拨款完成数
本年企业自筹资金拨款完成数
交付使用财产
在建工程
基建结余资金
其中:需要安装设备
库存材料
补充资料
本年养港资金转存数累计
本月底养港资金存款余额
注:基建财务快速月报(中央部分)反映中央级拨、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由交通部汇总后报建行总行。



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更好地为卫生事业发展和医学科学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仪器设备购置应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事业的方针,统筹安排,精打细算,有效利用资金,避免积压浪费。

第四条: 凡属国有的仪器设备,不论资金来源、购置渠道,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置仪器设备管理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有一名领导分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规模和任务设置管理部门或专职管理人员,并有一名领导分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各医疗卫生机构可成立仪器设备评价咨询委员会或小组,对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决策、技术问题进行评价咨询。评价咨询委员会或小组由领导、专家和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组成。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仪器设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

2.制定本地区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有关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组织制定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和中、长期装备规划;

4.对本地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贯彻仪器设备各项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和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组织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

3.负责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保管、维修、调剂、报废、计量、统计以及考核、检查、评比、奖惩等项工作;

4.收集、提供、反馈仪器设备信息,为使用部门和领导做好咨询服务;

5.会同人事部门做好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调配、考核、定职、晋升和聘任工作;

6.掌握大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维修情况,组织协作共用。

第三章 人员与任务

第九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由管理、卫生、经济、工程等技术人员组成,合理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热爱本职工作,勤政廉政,并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刻苦钻研,不断掌握和更新知识,努力提高管理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规模任务和仪器设备的资产总值等情况,按比例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使用仪器设备的科室,应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中的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应与其他业务部门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参加考核和晋升。有突出贡献者,可破格晋升。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参加相应的专业培训(包括上岗培训)。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单位的规模、任务、现状、发展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在规划和计划中应优先安排常规设备的添置和更新。

第十六条: 装备规划和年度购置计划,必须经仪器设备评价咨询委员会讨论,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对单价在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必须加强论证,填写统一的论证表(附件1)。对已颁布的大型医用设备品目的购置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购置验收

第十八条: 购置仪器设备应从实际出发,本着适用、先进、合理的原则。国内能够生产,质量能满足需要的整机、零配件、消耗品等一般不进口。

第十九条: 购置国内或国外仪器设备,包括植入人体的器具、人工器官、一次性医用器具,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选购。

第二十条: 国外订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填写有关申请表,报上级主管审批后,委托外贸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其他信贷引进仪器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仪器设备到货前,应作好验收的准备工作。到货后,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抓紧安装验收,并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附件2)存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进口仪器设备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必须在索赔期内完成。

第六章 使用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以“全国卫生系统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即部颁标准[WZB01—90](卫生部将进一步修订为卫生行业标准)为依据,建立仪器设备总帐和分户帐,并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使用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内容包括:

1.筹购资料:申请报告(表)、论证表、订货卡片、合同、验收记录等;

2.仪器设备资料:产品样本、使用和维修手册、线路图及其他有关资料;

3.管理资料: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制度、应用质量检测、计量、使用维修记录及调剂、报废情况记载等。

第二十六条: 仪器设备档案、帐卡应由专人保管。保管人员变动时,要认真办理移交手续,不得丢失。

第二十七条: 各类仪器设备、零配件、消耗品,应根据不同要求妥善保管。

第七章 计量维修

第二十八条: 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用器具和设备,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的卫生计量法规规定建档、建帐、建卡,进行周期检定,获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加强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加强维修队伍建设,提倡协作维修。

第三十条: 维修工作的主要任务:

1.制定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2.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维护、校验;

3.拟定维修备品、备件的购置计划;

4.对拟降档使用或报废的仪器设备,提出技术鉴定意见,供主管部门参考;

5.定期对仪器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应保证一定数额的仪器设备维修费用,其提取比例应按照国家制定的“医院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 调剂报废

第三十二条: 凡购买超过需求或由于工作任务变更累计停用一年以上未使用的仪器设备,应调剂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在用仪器设备技术指标下降,但未达到报废程度,可降级使用或调剂。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报废:

1.国家主管部门发布淘汰的仪器设备品目及种类;

2.未达到国家计量标准,又无法校正修复者;

3.严重污染环境,不能安全运转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又无法维修或无改造价值者;

4.超过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明显下降又无法修复者;

5.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能正常运转,又无法改造利用者。

第三十五条: 仪器设备的调剂、报废处理:

1.凡单价在万元以上者,应填写统一的审批表(附件3),经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鉴定后,按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审批并记入档案;

2.凡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3.调剂仪器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或转让手续,并妥善处理档案资料;

4.对可供家用的仪器设备的报废处理,应加强审核,严格控制;

5.仪器设备处理后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应用于维修、更新仪器设备。

第九章 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仪器设备统计报表是为各级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管理工作、制定和检查仪器设备装备计划的依据,各级使用和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务求清晰、及时、准确无误。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每年第一季度应向卫生部汇总上报上年仪器设备的下列情况:

1.单价在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累计台件总数及金额总数;

2.单价在百万元以上新增仪器设备明细表(附件4)。

第十章 检查评估

第三十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卫生部审批发布的技术评估标准及规范,加强仪器设备的检测,进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应用质量、效益、维护保养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以便为宏观管理提供依据和及时作出正确导向。

第十一章 奖励处罚

第四十条: 凡在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并记入档案,做为晋升的参考。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者,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出现的事故,应及时处理,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领导批准后执行。对特大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以上及其处理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报卫生部备案。对事故隐瞒不报者,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医疗卫生机构的仪器设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仪器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具有明显专业技术特征的医疗器械、科学仪器、卫生装备、实验室装置、辅助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里的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其中大型医用设备除按本办法管理外,还应按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为医疗卫生装备的常规管理办法,是对本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1987年卫生部发布的《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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