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兰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4:07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4号


《兰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国家相关林业发展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的封山禁牧是指对确定的林地重点区域实施封闭管理,并禁止放牧等毁林行为的管护方式。
本市封山禁牧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连城、奖俊埠、兴隆山、阿干、关山等国有天然林工程区;
(二)南北两山规划范围内国有、集体、个人林场的公益林区;
(三)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有效保护区及野生动物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林业工程区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幼林地和部分宜林荒山;
(四)高速公路、铁路绿色通道工程区。
第三条 本市林地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以封为主、严格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宣传。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当地林业发展实际,确定本地区封山禁牧具体范围,制定和完善相关封闭管护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封山禁牧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南北两山和园林部门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的林地封山禁牧工作。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封山禁牧区内牲畜品种结构调整,推广优质牧草种植,积极发展舍饲圈养。
发展改革、国土、财政、粮食、公安、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本市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林地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闭管护;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林地,由乡(镇)、村负责封闭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人负责封闭管护。
第九条 林地封山禁牧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林地管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
第十一条 护林组织可以聘用专职护林员,聘用的护林员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有: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焚烧、野炊、毁林砍柴、采挖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开垦、取土;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放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所破坏植被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焚烧、野炊、毁林砍柴、采挖植物、猎捕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禁牧标志和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内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开垦、取土,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农业管理

题注:(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2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4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五)负责其他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或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民主理财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定期检查帐目和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依法落实土地、森林、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有偿、互利的原则,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村、组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职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资产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一)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款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按当时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9日,电力工业部


为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加强公用电网电能质量监督管理,保证电网的安全运行和供电电能质量,依据《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部制定了《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现颁发实施。
电网供电电能质量是电力工业产品的重要指标,涉及发、供、用各方面投资者、经营者的权益,优良的电能质量对保证电网和广大用户的电气设备和各种用电器具的安全经济运行、保障国民经济各行各业的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以及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电能质量有些指标受某些用电负荷干扰影响较大。全面保障电能质量是电力企业和用户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各级电网经营企业都要重视不断提高电能质量,结合本网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该规定。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国家电力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网电能质量管理,保证电网的安全运行和电能质量,维护电气安全使用环境,保护发、供、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能质量是指公用电网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交流电能质量,其衡量的指标有:
1.供电频率允许偏差;
2.供电电压允许偏差;
3.供电电压允许波动和闪变;
4.供电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
5.电网谐波允许指标。
第三条 电网电能质量应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1.《电能质量电力系统频率允许偏差》(GB/T15945-1995);
2.《电能质量供电电压允许偏差》(GB12325-90);
3.《电能质量电压允许波动和闪变》(GB12326-90);
4.《电能质量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GB/T15543-1995);
5.《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14549-93)。
第四条 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应按电网覆盖的供电营业区实行分级管理。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法负责本电网内的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管理。
第五条 因电网或用户用电原因引起的电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时,按“谁干扰,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及时处理,并贯穿于电网及用电设施设计、建设和生产的全过程。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电网经营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设计单位、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和电网以及由公用电网供电的用户。

第二章 技术监督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省和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以及地(市)级供电企业,应指定一个职能部门(或专职),统一负责电能质量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置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及电能质量运行监督部门(专职),分工负责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第八条 为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经济、优质运行,不断提高供电质量。国家电力公司在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职能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国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归口管理;
2.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能质量法规、标准;
3.负责提出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规定,并组织实施;
4.负责全国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专(兼)职人员资质培训、考核、颁证工作;负责对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资质审查和认证工作;
5.指导、督促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6.组织制定并实施提高改善电能质量的计划和重大(新)技术措施;
7.组织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经验和先进技术交流、推广的工作,定期发布电能质量运行指标;
8.负责对影响电能质量的干扰源防治工作,并组织重大电能质量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监督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统计及考核的归口管理;
2.负责制订提出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电网内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偏差的调整和控制。
4.参与重大电能质量事故或异常情况的调查等其它运行监督工作。
第十条 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的职责是:
1.负责全国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计量标准的建立及量值传递工作;
2.负责电能质量指标测量仪器、仪表、装置产品质量的检验、测试;
3.承担电能质量纠纷的技术检验测试,并向委托者出具技术检测报告;
4.提供电能质量问题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5.电能质量问题防治技术措施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6.有关部门委托的有关电能质量的其他技术检测工作。

第三章 指标检测及运行监督
第十一条 电能质量指标检测有连续检测,不定时检测和专项检测三种方式:
1.连续检测主要适用于供电电压偏差和频率偏差指标的运行检测;
2.不定时检测主要适用于需要掌握供电电能质量而连续检测不具备条件所采用的检测方式;
3.专项检测主要适用于干扰源设备接入电网(或容量变化)前后的检测方式,用以确定电网电能质量指标的背景状况和干扰发生的实际量,或验证技术措施效果。
第十二条 电能质量指标检测点的设置,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应覆盖主网及全部供电电压等级,并在电网内(地域和线路首末)呈均匀分布;
2.满足电能质量指标调整与控制的要求:
3.满足特殊用户和订有电能质量指标条款合同用户的要求;
各类检测方式检测点的具体设置,根据电能质量不同指标的特点可以不同,并应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导则结合本电网实际而确定。
第十三条 各项供电电能质量指标实际运行偏差(百分数)测量及计算按第三条所列相应国家标准进行。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1.对某一连续运行检测点X,统计(测试)期(年、季、月)内,供电频率及供电电压合格率Kx为
∑ti
Kx=(1- ---)×100% (1)
T0
式中 ti——测试期内第i次不合格的时间,h;
T0——测试期全部时间,h。
通常电压合格率采用统计记录型仪表测量。
2.对某不定期检测点或专项检测点X,测试期电压专项指标运行合格率Kx为:

Kx=(1- ---)×100% (2)
m0
式中 m——测试期内该电压专项指标实测值不合格的次数;
m0——测试期内总测量次数。
此公式适用于电压波动和闪变、三相电压不平衡度或谐波运行合格率的测试、计算。通常应采用专用仪表、仪器测量。
第十四条 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偏差(百分数)应当在第三条所列国家标准允许偏差以内。考虑到电网结构、运行方式以及用户用电特性等因素,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标准为:
1.连续运行统计期(年、季、月)内电网频率合格率应不低于99.5%。
2.连续运行统计期(年、季、月)内电压合格率应当不低于下列值;
专线和10kV及以上用户受电端的电压合格率:98%;
380(220)V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应不低于:95%;
3.电压波动与闪变合格率应不低于:99%;
4.三相电压不平衡度合格率应不低于:98%;
5.电压正弦波畸变合格率应不低于:98%。
第十五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及其供电企业应加强对各种影响和干扰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的运行监督。当干扰影响量超过标准导致有关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低于本规定时,应及时检验、测试,查明原因,并责成产生干扰的用户限期采取措施改善。
第十六条 对于干扰影响电能质量和污染电气安全使用环境的电气设备、工程,必须在该设备、工程立项前,根据当地电网条件、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其接入电网运行产生的干扰,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发现不符合规定时,该设备、工程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接入使用。
第十七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及其供电企业应加强对电力生产企业、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和电网的运行监督,包括有功功率和无功功率的调整、控制及改进,使电网供电频率和供电电压调控在标准规定允许范围之内。

第四章 检测设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用于电能质量检测的仪器、仪表、装置实行产品质量许可制度。未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检定、测试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公用电网中电能质量指标的监视和测试。
第十九条 应加强对电能质量检测仪器、仪表、装置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建立维护制度,按周检计划进行检验,并建立有关档案。

第五章 技术监督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条 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行报告责任制度。电能质量指标的统计按半年(于8月底前)报送一次,年度电能质量指标统计及技术监督报告应于次年三月底前报送。
第二十一条 重大电能质量事故或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本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领导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亦可越级上报反映。
第二十二条 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在电网内实行考核制度,对各项电能质量指标实行统计考核。
第二十三条 应建立和健全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的基础资料和档案管理,以及电能质量事故及其分析处理档案管理,加强电能质量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应加强对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专(兼)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组织多种形式的经验交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每年对本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进行评估,针对电能质量问题采取防治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电能质量问题有权反映、申诉,相应电网经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能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造成电能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者承担。因电能质量问题发生责任纠纷时,由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检验、测试,依据检验测试数据、技术报告进行协调或技术仲裁。一方对仲裁结果有疑义时,可申请上一级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复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电网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备核。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