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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沧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35:50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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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沧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5〕66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沧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场),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厦门市海沧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保障我区被征地人员的老年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征地拆迁工作和重点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快我区“三新”建设的重要举措。各有关单位务必切实负起责任,扎实工作,确保我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推进。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



厦门市海沧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失地农民的老年生活,加快推进我区“三新”建设步伐,推动农村城市化进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和《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本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集体扶持、个人参保、财政补贴”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参保年龄的以下人员:

  (一)经海沧区人民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村委会村民);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60%以上被征用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村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居民。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人员。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实施统一管理和运作。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村(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已被征地人员以自愿参保为主,新被征地人员应当参保,并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二)同一个村(居)委会(或小组),可根据各自实际,在统一集体补贴金额的基础上,由个人自愿选择不同参保档次,鼓励选择高标准缴费并享受高标准待遇。每一个被征地人员只能享受一份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三)实行低门槛准入,多种档次选择。

  (四)被征地人员和村集体的缴费分担比例,根据各自实际,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审议确定,报镇政府(街道办)批准。

  第五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汇总初审公示,经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

  第六条 对不同年龄被征地人员参保实行不同的缴费标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男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8-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男年满18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待就业后参加社保,也可按从事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一次性记入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缴费部分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照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下称“参照退休年龄”),且按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人员,当月办理退养手续,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参保时尚未达到上述参照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待其达到参照年龄且缴纳养老保险年限满15年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月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特区补贴三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二)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全市最低工资标准×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第十条 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被征地人员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从事自由职业的,可按规定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达到参照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金额一次性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三章 缴费资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中个人缴交部分,先从征地补偿款中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缴交;集体承担部分,从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积累(包括盘活集体资产)和其它集体收入中列支。

  第十四条 对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但尚未实行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组织及尚未达到参保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其征地补偿费应按一定比例,由镇(街)和村(居)共同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一次性缴纳15年、且缴费基数达到或者超过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标准的,由区财政给予一次性补贴。镇(街)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补贴办法,报区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条件的参保对象,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参保的,区财政一次性给予12000元补贴;2006年7月1日之后参保的,区财政一次性给予10000元补贴。

  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参保条件的,待符合参保条件半年内参保的,区财政一次性给予12000元补贴;半年后参保的,区财政一次性给予10000元补贴。

  第十七条 国有农场职工被征地后,已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新参保人员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区民政局审定的低保对象达到参保条件后参保的除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补贴外,区财政再一次性增加3000元补贴。

  第十九条 以上补贴标准和时效如有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与其它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条 征地或“村改居”前曾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其原向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可选择按参加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折算为缴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的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有关规定在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进行划解。不愿折算缴费年限的,仍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已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以“低标准”参保的国有农场职工被征地后,改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原来按照“低标准”缴费的年限,按规定补缴统筹基金的差额部分后,可与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职责分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全市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镇(街)和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确保平稳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区农林水利局负责组织协调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全面实施;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下属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区地税局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等业务经办工作;区建设局负责做好土地征用情况的统计核算工作;区公安分局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确认工作;镇政府和各村(居)委会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组织落实具体人员参保和业务承办等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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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2004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为保障南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地实施规划委员会的职能,规范规划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南通市规划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议事组织
(一)规划委员会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副主任召集,参会委员超过应到会委员的五分之四即可开会。
(二)规划委员会召开时,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因故不能参加者,应提前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未经批准不得授权他人代理参加会议。
(三)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委员会的会务工作。
(四)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的相关工作事项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查决定。
二、议事内容
(一)由规划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的内容:
1.城市发展战略及重要基础性规划;
2.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分区规划、各专项(专业)规划、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县(市)城镇以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
3.市、县(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4.南通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措施(草案);
5.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6.重大项目规划选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修建性详规及设计方案;
7.年度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经费预算及其他城市规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上述项目在提请规划委员会审议前,一般须经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论证评审,并提出相关意见提交规划委员会参考。
(二)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由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审查决定的内容:
1.城市规划区内2公顷以上的各类公共建筑、所有由地方财政投入的各类项目选址;占地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以上的各类工业项目选址;
2.10公顷以上居住小区的修建性详规;濠河、狼山风景区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内1公顷以上的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及重要的单体建筑方案;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高度超过24米的各类建筑方案;
3.投资超过1千万元以上重要的城市桥梁、道路、广场、大型城市公共绿地的规划方案;重要城市节点雕塑方案。
实施性规划方案一般应进行方案竞选,并须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和市规划局技术审查意见,报规划委员会分管规划建设的副主任初审。
三、议事程序
(一)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就拟审议项目议题向规划委员会主任提出建议方案,并报送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方案确定后,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会议日程、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在会议召开前5日以上发送参会委员。
(二)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到会委员符合法定人数时会议即可召开。规划委员会坚持回避的原则,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组织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一般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亦可根据需要在表决时回避。
(三)会议召集人可视审议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部门或机构派代表列席会议;会议如需进行最后表决,所有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四)规划委员会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规划委员会主任确定,到会委员有三分之二同意即为表决通过;经委员会主任同意,规划委员会在必要时可通过文件传阅的方式开展工作,获得规定人数以上的委员书面同意通过的决议,与委员会会议方式通过的决议效力同等。
(五)规划委员会决议纪要由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署。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在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审查的项目,经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查同意后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四、议事要求
(一)各位委员应按规定参加规划委员会会议,妥善处理工作矛盾,每位委员出席率不得低于75%。
(二)各位委员必须提前熟悉审议项目的有关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着对历史负责、对城市发展负责的科学态度,积极参与审议工作。
(三)各位委员在审议工作中,应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对表决事项要敢于表明自己的态度。凡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坚决执行,并做好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四)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于内部文件,参会委员应妥善保管,会后须将会议资料交回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处理。若会议资料被列为机密文件,则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五)有关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的查询,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披露。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规定,现对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关于“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财政部“三定”方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注
册会计师法》,财政部财会协字〔93〕110号文件,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3号文件,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55号文件,财政部财办字〔1998〕45号文件,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财会协字〔1997〕52号
文件,以及中注协制定的有关文件。
二、事务所出资主体
事务所脱钩改制,应由事务所符合规定条件人员出资,原挂靠单位和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资。
已取得注册评估师资格或事务所其他业务类似执业资格,在事务所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等业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出资人。
三、事务所名称
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名称应严格执行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规定,不能以行业名称或仅以地名作为事务所名称。未按规定更名的,不予认定。
四、脱钩改制的程序和认定
事务所脱钩改制程序按财会协字〔1998〕22号文规定进行。
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完成工作由中注协认定。各所在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后,省级注协应当将改制后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协议、资产处置协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工商登记文件以及证书,报中注协。
其它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完成认定工作,由省级注协办理,并报中注协备案,中注协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级注协。
五、脱钩改制进度
事务所脱钩改制进度按财会协字〔1998〕45号文件执行。
六、脱钩改制后,有各种执业资格的事务所,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及时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资格可以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名义暂时使用。
七、财会协字〔1998〕23号文件第六条仅指因合并被终止的事务所,不包括改制等其它情况。



19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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