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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5:06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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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6]1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务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详细告知办理手续、所需资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受理。
  二、各单位应按行政信用对外服务承诺中的有关时限要求,做好征管分局和受理处工作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健全办事时限制度、专人联系制度、交接签收制度、内部审核制度,实现办证的“两及时”、“三确保”。“两及时”即:按要求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按时限及时传递税务登记基础资料,使办证工作做到优质、高效、及时。“三确保”即:确保纳税人在较短时间内取到税务登记证件,确保税务登记办证无差错,确保税务登记管理信息畅通无阻。
  三、受理处要认真做好税务登记信息总库的管理维护工作,负责税务登记相关信息的查询、数据统计和比对,以及与工商、技监等政府部门的信息比对,及时向市局提供漏征漏管户的信息。
  四、如发现有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的,要视情节追究责任。
  五、市局定期对各单位税务登记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六、有关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将另行制定印发。
  七、浦东新区内税务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税务登记管理,完善税源监控机制,防止户管无序流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本市户管分工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采取“分散受理、集中核准、统一制证”的办法。即:根据户管原则,各区县税务局和市财税三、七分局(以下称征管分局)分别受理纳税人(包括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核准纳税人税收户管的征管分局,并统一制发税务登记证。
  第三条 自税务登记集中管理起,除特定行业(企业)外, 对新增纳税人均实行由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属地征管的原则。其它有关户管分工的原则仍按市局《关于明确本市税收户管分工管理的通知》(沪地税征[2005]6号)、《关于明确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报验登记和项目征管归属问题的通知》(沪地税稽[2005]7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征管分局和受理处分别负责将开业、变更登记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输入CTAIS系统或税务登记管理平台。
  受理处负责输入税务登记证上涉及的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地址、注册类型、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币种、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证件有效期等信息,以及税务登记表上涉及的各方投资情况、投资总额、投资总额币种、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等信息。除此以外的信息由征管分局负责输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征管分局在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纳税人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进行核实。
  (三)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
  (四)对受理处下发的漏征漏管户进行检查、清理。
  (五)办理纳税人注销登记并及时在CTAIS系统中做好记录。
  (六)向纳税人告知核准结果(即谁受理谁告知)。
  (七)建立和管理登记资料档案。
  第六条 受理处在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一)对新增纳税人、跨区县迁移纳税人进行税收户管核准,确定征管分局。
  (二)制发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遗失补证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进行本市税务登记信息总库的管理、维护、比对和有关信息的查询。
  (四)利用本市纳税人基础信息法人库,摘录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并下发相关征管分局。
  (五)建立和管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遗失补证资料档案。
  (六)直接受理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的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七)根据市局沪国税征[2006]3号文规定,做好市属下放企业迁移和注销的管理工作。
  (八)制发市财税三、七分局征管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第三章 开业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七条 征管分局在开业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对生产、经营地设在本区域的纳税人提供的开业申请资料(附件1)和表格进行审核。对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对提供资料符合要求,表格填写完整、正确的,由受理人员在《税务开业登记审核表》(附件2)和《税务登记表》上签字,在资料复印件第一页上加盖“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制发回执交纳税人(该日为正式受理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分局稽管科。
  (二)分局稽管科复核资料,并由分局派员对纳税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可作为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场地依据)后,填写《纳税人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调查表》(附件3),连同《税务开业登记审核表》、《税务登记表》、开业纳税人清单(包括统一代码、纳税人名称等),用专用资料袋按“一户一袋”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受理处。
  (三)收到受理处制发的税务登记证后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如审核后发现内容有误的,将证件返回受理处重新制证。
  第八条 受理处在开业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初审。初步审核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提出税收户管核准意见后转复审岗位。对资料不全或不在该征管分局受理范围的,制发回执(附件4)返原受理的征管分局,要求补齐相关资料或告知纳税人到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附件5)
  (二)复审。对初审岗位转来的资料和核准意见再次进行审核,并对特殊户管进行确认和做好标识。
  根据审批权限,对涉及特定行业(企业)、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单位,以及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单位,报市局审批。
  (三)信息输入。根据复审通过的纳税人资料,输入相关信息。
  (四)信息比对。将数据输入中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与掌握的“非正常户”等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总库进行比对,并根据不同情况,对比对结果进行分类处理:
  1. 属“非正常户”、“证件失效户”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将其相关信息(附件6)转原征管分局核查,并制发回执返回现受理的征管分局。
  2. 属已办理登记且为正常户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制发回执返回现受理的征管分局督促纳税人到原征管分局办理迁移注销手续。
  (五)信息复核。经比对正常的,对输入信息进行复核,并打印税务登记证件。
  (六)证件复核和发证。对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交征管分局。
  (七)将纸质资料归档。
  第九条 自征管分局提交资料之日起,受理处对开业登记纳税人的审核、制证等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需上报市局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作自征管分局正式受理纳税人开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条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必要时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作进一步核实。
  (一)对有一定规模或存在疑问的新增纳税人,由受理处转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对其生产经营地重新进行核实。
  (二)受理处定期从税务登记信息总库中抽取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信息,转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进行实地核查,并由市局通报核实结果。对有悖户管原则的纳税人,相应调整其征管分局。
  (三)对征管分局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已作跨区县变更的,受理处将有关信息转原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与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如果属实则相应调整其征管分局。

第四章 变更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征管分局在变更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审核本分局征管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和表格,对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提供资料符合要求,表格填写完整、正确的,由受理人员在《税务登记变更表》上签字,在资料复印件上加盖“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该日为正式受理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分局稽管科。
  (二)分局稽管科复核资料后,将《税务登记变更表》、变更纳税人清单(包括纳税人识别码、纳税名称等),用专用资料袋按“一户一袋”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受理处。
  (三)收到受理处制发的税务登记后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如审核后发现内容有误的,将证件返回受理处重新制证。
  (四)及时在CTAIS系统中修改除由受理处负责变更之外的其它基础信息。
  第十二条 受理处在变更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初审。初步审核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转复审岗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制发回执返回征管分局要求补齐相关资料。
  (二)复审。对初审岗位转来的资料再次进行审核。其中,对涉及增资后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单位、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单位,以及经营范围变更为特定行业(企业)的,报市局审批。
  (三)信息修改、复核。根据复审通过的纳税人资料在税务登记管理平台修改相关信息,对涉及变更税务登记证件上所列内容的,重新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四)证件复核和发证。对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交征管分局。
  (五)将纸质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 征管分局或受理处受理纳税人变更登记,如变更事项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纳入注销登记管理范畴,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收到分局提交资料之日起,受理处的审核、制证等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需上报市局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作自征管分局正式受理纳税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五章 注销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 一般企业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收到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申请后,应抓紧进行清税、清票的审核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时在分局CTAIS系统中修改纳税人状态。
  (二)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在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属下放企业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收到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申请,应抓紧进行查账和清税、清票的审核工作。
  (二)分局稽管科根据查账结果,出具纳税人注销情况综合报告。
  (三)分局稽管科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纳税人注销情况综合报告和填制的《下放企业注销审批表》(附件7)一式2份,提交受理处。
  (四)受理处收到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注销条件的,报市局审批;对不符合注销条件的,返回征管分局处理。
  (五)市局审核受理处上报的资料,并将审批后的《下放企业注销审批表》一份退还征管分局,一份退受理处。
  (六)征管分局根据市局审批意见,在分局CTAIS中修改纳税人状态。
  (七)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在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涉及生产经营地变动而改变税务机关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办理纳税人变更登记,因涉及生产经营地变动而改变税务机关的,于2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附件8),连同该企业办理迁移税务登记所需的资料一并提交受理处。
  (二)受理处接到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后,于2个工作日内制发《企业迁移有关情况审核确认单》(附件9),交原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进行现场核实。
  (三)稽查局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将加盖公章的《企业迁移有关情况审核确认单》转受理处。
  (四)受理处根据下述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 对情况属实的市属下放企业,于2个工作日内填制完毕《税收户管核准登记表》(附件10),并提出初步核定意见报市局,待市局批准后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通知新的征管分局,同时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原征管分局。
  2. 对情况属实的其它企业,直接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并通知新的征管分局,同时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原征管分局。
  3. 对情况不实或市局不同意迁移的企业,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征管分局,由征管分局告知企业不予办理迁移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对上述条款所列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的办理,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由征管分局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一份交纳税人。对于迁移纳税人,还要告知其到新的征管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征管分局在对迁移纳税人开展清票审核工作时,可根据纳税人要求,并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采取预留用量、延缓缴销等措施。
  第二十条 新的征管分局到受理处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后,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收取工本费,办理纳税人的落户手续,并根据原征管分局出具的《上海市清理销毁空白发票登记表》重新供应相关发票。

第六章 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外建企业)的税务登记由受理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二条 外建企业的报验登记、项目登记
  (一)外建企业报验登记。受理处审核外建企业提供的资料(附件11),对符合要求的,将相关信息输入税务登记管理平台,并打印《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报验登记证明单》交外建企业。
   (二)外建企业项目登记。受理处审核外建企业提供的资料(附件12),对符合要求的,将相关信息输入税务登记管理平台,确定该项目的征管分局,并打印《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交外建企业。
  第二十三条 外建企业凭《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至征管分局办理户管注册及税种核定手续。征管分局受理外建企业户管注册后,在CTAIS系统的外建企业税种核定模块中输入相关信息后,完成税种核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征管分局根据外建企业填写的纳税申报表,在CTAIS系统的外建企业纳税申报模块中输入项目编号等相关信息后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征管分局凭外建企业缴纳税款后的完税凭证,在CTAIS系统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模块中输入相关信息后,为外建企业代开统一发票。

第七章 税务登记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 实施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后,本市建立税务登记管理平台,对受理处与各征管分局税务登记信息实现实时双向同步更新和共享
  (一)受理处将纳税人税务登记相关信息输入平台后通过网络自动发送到相关征管分局。
  (二)征管分局将纳税人税务登记相关信息输入CTAIS系统后通过网络自动发送到平台。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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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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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四自工程”公路和股份制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公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路政事业。各县(市)公路主管部门主管各县(市)范围内的公路路政事业。
  市、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路权;
  (二)实施公路巡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
  (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负责公路路面、公路上空或地下跨(穿)越公路的设施的建设和建筑的审批;
  (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九)责令损害公路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停止行驶;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的义务。
  第七条 公安、工商、土管、城建、电力、电信等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的留地和控制用地范围,其中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城市过境公路及市区外围拟新建的公路按城市规划要求实施,预留及控制用地范围由公路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
  第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单位或个人应事先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遇国家公路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在搭建、使用期间,由此引起公路或公路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建设定点、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应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对不符合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事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允许暂时保留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按原公路等级规定距离进行控制。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新建、改建、扩建路段内的违章建筑应予制止。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单位的检查、督促,并列入公路竣工验收的内容。
  第十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除公路管理机构因修建、养护需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前建成的公路用地,以《浙江省公路用地保留实施办法》划定的为准;土地改革后建成的公路用地,以建造时征用的或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为准。原有路基宽度及两边沟外每侧保留1米,无边沟者以边坡脚2米为限,开山地段以天沟为限,无天沟的以坡顶外2米处为限。
  第十五条 为保障现有公路使用效益,确保公路安全畅通,对已设置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的一切非公路设施(包括电杆、变压器、非公路标牌及设施、灌溉渠道等),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力量、集中时间无条件地给予拆除、迁移。拆迁费用原则上按先有路还是先有建筑物来研究;先有路的,由设置人负担;先有建筑物的,由公路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因建筑工程、埋设或架设管线、设置标牌等需要挖掘、占用公路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办理《占用挖掘公路许可证》,并按照《浙江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标准》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应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工。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应遵照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及《浙江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持有公路管理机构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单位必须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批准的时间和指定的公路上行驶,过桥时应居中匀速行驶,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公里。
  第二十一条 超限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超限运输公路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检查管理,对不符合规定和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有权责令停止行驶。
  第二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确需试刹车的,必须向当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说明试刹车时间、路段,出具有关从事试刹车能力的证明,经审核同意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发给公路试刹车证件,并按规定向试刹车厂家收取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进行试刹车的厂家必须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试刹车路段必须设置明显标志,车辆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损坏、剃枝和砍伐,不得在行道树上牵拉电线、广告牌、车胎及其他物件。严禁擅自动用、迁移、损坏、污染公路上设置的标志。
  需要更新、迁移,砍伐公路行道树,迁移公路标志的,必须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用方可砍伐,迁移。有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因行车事故、建筑施工等原因损坏公路行道树、驳坎、桥栏、标志等公路路产行为的,应按规定收取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20米处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伐木作业的,事先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未经批准的,不准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等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上级公路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甘府发[2009]1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
《甘孜藏族自治州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九年四月二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全州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府发〔2009〕4号)所称的重点项目中,使用政府性资金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建设项目和财政部门确定为重点监督管理的2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实行州、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州、县财政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实施宏观调控、管理和监督。其职责是:负责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及财务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参与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对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安排,提出财政政策建议,并对其使用效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估。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和管理的直接责任者,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基本建设管理的法规和制度,自觉接受上级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金管理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按照建设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二)专款专用原则。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
(三)资金效益原则。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厉行节约,降低成本,防止损失浪费。
(四)审计监督原则。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必审制。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要贯穿于项目管理全过程,防止出现项目概算不足、资金来源不落实和项目超概留有资金缺口,确保投资效益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 州、县财政根据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的性质和争取的难易程度,适度安排项目调研、前期编制、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由州、县财政设立专户,实行财政直接预算支付及管理,严格专款专用,严防截留挪用。州管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原则上控制在4000万元左右,按照“总额控制,流动使用,及时归还”的原则安排使用。州财政局会同州发改委,根据州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决定的相关意见负责下达使用计划。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的调拨、使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概算一并监督管理。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严格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合同制。财政部门依法参与招标活动。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据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和经审查批准后的工程概、预算下达支出预算。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重点项目,财政部门不得下达支出预算。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比较集中的县,财政部门要派驻重点项目财务监督员,指导、监督项目建设资金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及使用

第十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按基本建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进度进行拨付,必须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本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分别是本部门拨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试行项目资金直拨方式的重点项目资金,建设单位的主管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部门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资金的拨付和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投资预算(拨款),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拨付进度表、开工通知等有关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财政部门按轻、重、缓、急,统筹安排、合理调度,优先、及时拨付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对符合报账制规定的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实行报账制。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拨付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时应预留工程尾款,其比例由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类别、具体项目的相关管理规定、总投资额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不得少于工程总投资的20%。原则上预留的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财政部门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后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程序要求,原则将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资金直接拨付项目建设单位;符合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的,要积极试行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实行政府采购的设备投资支出按政府采购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财会制度不健全,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项目季度(月度)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审签;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建设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会计法》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基本建设财务帐目,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资金使用信息、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要设立专门机构,开设专户,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拨入的项目建设资金,要按规定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财务、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结)算,并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财务决(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资产移交及资产登记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查批复后,对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应上缴财政部分,建设单位应及时上缴国库;对应增加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及时提出调整项目概预算的建议,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投入到重大经营性项目的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对资本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资本金收益的收缴工作,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要加强国家资本金收益的监缴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定期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在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绩记录公布之日起,取消其两年参与重点项目投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要实行社会监督、部门监督、群众监督和审计监督。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的开展日常检查,并针对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一)社会监督。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进展和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纳入各级政务公开内容。项目实施前和竣工后,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开项目建设情况。
(二)部门监督。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应组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的开展日常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督促整改。
(三)群众监督。由财政部门牵头,每年适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离退休干部代表、乡村干部代表和群众代表开展项目建设视察工作。
(四)审计监督。建立国家审计主导、社会审计参与、内部审计协同的审计监督机制。国家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资质、信誉好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社会审计组织参与的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监管和审计质量控制。审计机关每年确定一批重点项目,分前期、实施和竣工决算阶段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由监察部门牵头,各级财政、审计、重点项目稽查办对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督,每年对建设资金开展一次联合检查和监督,特殊情况下可随时检查或抽查。
(一)检查的内容:是否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招投标,是否存在虚假招标、指定分包、违法分包或层层转包现象;项目合同有无利用业主优势,要求承包方垫资或压低标价现象;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现象;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使用档案是否齐全规范;基金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
对竣工的建设项目,要重点检查工程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建安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情况;项目决算内容有无夹带项目、置换项目、多列项目内容;项目征地是否存在地方政府或项目建设单位越权审批或违规多征土地;工程和材料设备价款结算有无高估冒算;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无弄虚作假、挤占建设成本;监理部门是否存有乱收费、违规领取加班费、奖金以及在施工单位报销费用等情况。
(二)进行财务检查时,有权调阅项目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审计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挤占、挪用、截留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建设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目标考核制度。
(一)年终由州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和州政府督查室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纳入州人民政府年度量化目标管理考核,对在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二)财政部门要对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超过概算的项目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概算调整,概算调整前应按有关规定暂停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督促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法纪。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重点项目资格,终止其享受重点项目的有关政策:
(一)根据当年目标考核结果,未按年度计划完成工程进度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三)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未执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关于投资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行政不作为或越权行为,影响重点项目实施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重点项目收费、摊派、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各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分类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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