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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2:01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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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句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目“集体荒山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句。

二、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1、将第六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七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八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删除第十条。

5、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1、删除第三条。

2、将第四条中“送劳动教养”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五条中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将第八条第一款中“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款中“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也可单处或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5、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将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中“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修改为“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3、删除第二十四条。

4、将第二十五条中“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修改为“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最后一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删除。

5、将第二十六条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

6、在第二十八条“发动”前加上“非法”两字,将该条中“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修改为“公安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和本决定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作相应修改,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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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影响粮食贸易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影响粮食贸易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政[2002]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指导的通知》(国法函[2001]273号)精神,我局对1991年至2000年期间原国家粮食储备局下发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与贸易有关或影响贸易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下发〈粮油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粮办[1996]202号)和《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发布〈粮食运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国粮储[1997]255号)。目前,我局正在组织对上述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各地在工作中如发现有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相符,影响粮食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请及时告知我局政策法规司。

  联系电话:63906252 63906293(传真)

  二OO二年六月五日


【案情】

2011年7月14日,原告熊某为从事经营活动,从被告某置业公司处购买房屋(商业用途)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约定“鉴于本项目系SJC一期开发地块,故从SJC整体规划、功能及形象考虑,本项目屋面使用权、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买受人设置店招、广告牌时,应当服从与遵守SJC整体规划、功能和形象的需要,并服从与遵守出卖人或物业公司的管理”。

2011年9月29日,被告物业公司通知原告熊某要求其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年向物业公司交纳2万元的广告费,否则强行拆除广告招牌。2011年10月上旬,被告物业公司强行拆除原告熊某店面的招牌。原告熊某以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熊某与某置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保留了外墙面使用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熊某就应该遵从该约定,并向开发商交纳广告费;第二种意见认为外墙面属业主共有,开发商不能保留外墙面的使用权,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可以进行合理利用。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外墙面不属于单个业主,亦不属于开发商,而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不能在出售房屋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外墙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首先,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即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专有部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边界不能超过壁心,而外墙面明显超过壁心,因此,外墙面不能归单个业主专有,仅能归全体业主共有。其次,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在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亦不可能将特定房屋的特定外墙面登记在单个业主名下,既然外墙面无法登记在单个业主名下,那么只能属于该特定房屋的全体业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同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的规定,外墙面属于特定房屋全体业主共有,司法解释对外墙面权属作出如此的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利用外墙面,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

此外,从外墙面的物理属性来看,外墙面属于房屋固有组成部分,与房屋专有部分密不可分,不可能由开发商所有,因为开发商出售专有部分时已经将外墙面的面积计入了房屋建筑面积,开发商亦不可能为业主支付单独的成本,因此,开发商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外墙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当然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另外,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属于霸王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中,熊某与某置业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保留外墙面使用权的约定无效,某置业公司、物业公司无权要求熊某支付外墙面广告费。

2.外墙面虽属业主共有,但单个业主可以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业主可以合理使用外墙面,但必须合理、合法,即无偿使用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熊某利用与其商铺相连的外墙面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合理使用,无需支付费用。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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