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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7:25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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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10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行政投诉工作,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处理行政投诉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境外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投诉;负责分析当前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受理企、事业等单位和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的申请和咨询。
  (二)具体负责受理投诉人对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组织对重大、有影响及突发行政违法违规事件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协调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行政投诉工作,对其行政投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行政投诉受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受理和处理对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政行为的投诉。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及各直属机构应指定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和上级交办的行政投诉工作。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和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中心不接受群众来访。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决定、命令,或者盲目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投诉。
  (二)行政机关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认真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工作职责不清,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不作为,乱作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投诉。
  (三)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许可及服务规定和程序,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和公开服务承诺,不认真受理,不按规定时限办理,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以及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的投诉。
  (四)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违纪问题不及时纠正,不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和移交处理的投诉。
  (五)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文明,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以及其他与政府工作人员及窗口服务人员身份不相称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 投诉中心原则不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党和政府已有结论的重大事件。
  (二)投诉人就相同投诉内容已到信访部门上访,信访部门已经受理、正在立案处理或已有处理结论的问题。
  (三)投诉人已经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
  (四)不属于行政投诉中心职能范围的投诉。
  第七条 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人投诉后要做好登记,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二)对市民的简单投诉及政策咨询,投诉中心应直接办理并答复投诉人。市民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应转交相关部门并将意见反馈给建议人。投诉中心应定期总结市民建议,形成报告上报市政府。
  (三)对需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转交有关承办单位处理。承办单位应在投诉件送达后,一般问题3个工作日、复杂问题7个工作日、疑难问题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面广、情况特别复杂的投诉,在规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的,办结时间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
  (四)涉及多个承办单位的投诉,需分别处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答复投诉人;需多个部门会同处理的,投诉中心直接协调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也可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及建议。
  (五)重大、疑难及带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投诉件,投诉中心应形成《市长专报》上报市政府,并按照市领导的批示精神进行重点查办。
  第八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投诉中心、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经核实与事实不符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属于投诉中心直接处理的,由投诉中心自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于转交承办单位处理的,承办单位经调查处理,形成书面报告,经主管领导签批后,正式行文上报市投诉中心,同时承办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结论或意见向投诉人直接反馈。
  第十条 投诉人对承办单位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投诉中心反映。投诉中心应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对原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得当的,告知投诉人;对确属处理不当的,应责成原投诉处理机关重新处理或形成处理意见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的投诉,有关单位应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资料予以保密,并及时调查,在规定的处理期限内向投诉中心反馈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各投诉网络机构对投诉中心转办件的办理情况定期在《大连行政服务与行政效能》简报上公布。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负责查询和督促投诉件的处理。有关承办部门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处理的,由投诉中心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经查实,被投诉部门或工作人员确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投诉中心应提请监察机关处理或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四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经发现,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应具实名及联系方式。投诉人故意伪造证据诬陷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投诉中心应按照有关法规移交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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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2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己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州内木材税收征管,进一步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推动林业产业发展、维护林农利益、规范经营管理、促进财政增收、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内木材及其制品的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树蔸、木炭和胸径5厘米以上的活体树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木材交易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条 州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林业、财政、物价、司法、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配合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享受国家减免税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办理减免税申请,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享受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名单及其减免情况反馈给当地政府部门。并负责减免税纳税人的后续管理。
  第六条 林农自已种植的林木自已采伐、自行销售的,由税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除合同印花税外,免征其它各税。
  第七条 对州内从事木材采伐、销售、运输、加工的企业或个人,凡账务健全、财务成果核算真实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查账征收;账务不健全、财务成果核算不真实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核定征收。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管理,适时掌握木材经营户的动态。
  第九条 州内凡从事木材采伐、加工、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或备案。
  第十条 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户籍信息:
  (一)具有木材经营资格的纳税人名单;
  (二)临时申请出售木材的单位和个人;
  (三)自产自销的林农名单;
  (四)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章 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计划采伐指标、实际采伐木材种类、数量及检尺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林业要素市场木材交易的交易双方名单、数量、木材种类、成交价格、木材所属地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三条 林农自产自销的木材交易信息由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的各种木材产成品出品率进行测算并确定,对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进行监控,将确定的出品率和市场价格信息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五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的木材采伐、运输、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六条 纳税人将木材运输出境的,凭税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税收完税凭证(免税证明)和销售发票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向境外销售木材制品的,应将产品种类、数量、价格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信息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木材检查站应对木材及其制品的出境情况进行登记,并将出境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进行活立林木转让的,凭税务主管部门的完税凭证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活立林木转让情况建立台帐。
  第十九条 林农自产自销林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权证;
  (二)户口簿;
  (三)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涉税证明。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材质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采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劳务费用适时制定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上报的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木材采伐、运输及林业要素市场交易环节税款由税务主管部门委托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木材采伐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木材采伐前,应持《承包采伐合同(协议)》复印件到税务主管部门备案。木材采伐后,林业主管部门凭采伐劳务发票及完税凭证办理木材检尺等相关手续。
  木材运输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木材运输前凭货物运输发票及完税凭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木材运输证。
  林业要素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参照最低计税价格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征收。
  第二十二条 木材采伐、运输及木材加工纳税人应按实际价格据实进行纳税申报。税务主管部门应督促纳税人建帐建制,对帐务健全、财务核算规范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进行核定征收。
  第二十三条 涉及消费税的纳税人,消费税按照增值税计税依据进行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财政、物价、公证机关、工商、国税、地税、公安等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适时通报下列涉税信息:
  (一)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活立林木转让的监督情况;
  (二)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证及林权属过户、采伐作业设计、木材收购、调运、核定采伐指标等相关手续及完税情况;
  (三)物价部门木材及制品购销价格变化情况;
  (四)公证部门山林转让合同公证情况;
  (五)木材检查部门每月登记的木材及制成品运输出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木材加工企业税收管理的力度,监督企业建立木材“进、销、存”台账,加强木制品或半成品销售与木材进销存数量的勾稽关系的比对。
  第二十七条 林业、税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发展我市水产养殖事业,加强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保护,维护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予以颁布,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与市水产局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维护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流、坑塘、洼淀、水库、沿海滩涂、盐田蓄水池等水域。
第三条 国营水产养殖场、农场、盐场、渔村、农村对适于养殖水产品的水面、滩涂,均应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不得荒废。
水利部门应充分利用水库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四条 市、区、县水产局(畜牧水产局)是组织指导本市水产养殖、进行渔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水利等部门及港航监督,应与水产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水产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五条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均应确定权属。
本市境内的水面、滩涂,除依照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以外,均为国家所有。
第六条 国有内陆水面和沿海滩涂,国营单位不便经营或无力经营的,可与集体单位联合经营,也可由集体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由国营单位与承包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水面可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由集体单位同承包人自行协商确定。承包期满后,原承包人有权优先继续承包。
房前屋后的零星水面,可由个人承包,也可无偿交给个人经营。
鼓励渔民、农民按照乡、村统筹规划、利用低洼盐碱荒地,个人投资开挖坑塘,发展水产养殖业,收益归开发人所有。开发人与集体应签订坑塘使用合同,不使用或使用期满,应将坑塘交还集体。
第八条 经营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养殖水面使用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养殖水面使用证由市水产部门统一印制,区、县人民政府核发。
严禁买卖承包的水面。
第九条 不准擅自填没人工养殖鱼塘。
因建设需要必须填没的,应由建设单位征得区、县水产部门同意后,按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地事宜。并应按填没面积向区、县水产部门交纳新鱼塘开发建设费。
需填没房前屋后零星水面时,应由所在村庄决定。
第十条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属于国家和集体之间的争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属于集体之间的争议,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章 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在海域内捕、纳水产幼苗。经营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捕苗、纳苗时,应按照国家水产总局发布的《渤海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办理。
修建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纳苗、过苗设施。水库应有拦鱼设施。
第十二条 在河流从事捕捞的渔船应向区、县水产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渔业许可证。禁止无证作业或不按渔业许可证的规定作业。
第十三条 未经养殖者同意,不准进入养殖水面捕捞水产品。
在河流、水库从事捕捞作业或设置养殖设施,不得占用航道,不准妨碍行洪或损坏水利设施。
在水库封库期间,禁止捕捞水产品。
禁止在养殖水面擅自钓鱼。
第十四条 严禁捕杀人工养殖的鱼、虾类的亲体、幼体。
严禁在各种水域毒鱼、炸鱼或滥用电力捕鱼。
严禁使用密眼网、密眼箔片、鱼鹰、鱼罩捕鱼。
第十五条 禁止向养殖渔业水域排放或弃置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污物。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防治病虫害的需要,在水产养殖水域投注药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产资源的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水产养殖和渔业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检举揭发偷、抢、毒、炸鱼虾和破坏渔业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水产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领取养殖水面使用证手续,并按养殖水面每亩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足一亩的按一亩计算。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收回水面和使用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收回原填没的鱼塘外,并按填没水面每亩收取三千元以下开挖费。填没时造成养殖损失的,由填没者按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并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除没收渔具、渔获外,按渔获物可捕标准的农贸市场最高价加倍计算,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三至八倍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损坏水利设施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没收渔具,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水产品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所作的处罚应即执行。对区、县水产部门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于三日内,向市水产部门提出申诉,但不得影响处罚的执行。市水产部门的裁决为最后裁决。
第十九条 对盗窃水产品或结伙哄抢水产品的,破坏养殖生产和渔业设施的,使用暴力或其他胁迫手段抗拒渔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或行凶伤害护鱼人员的,对渔政管理人员、护鱼人员和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对集市、农贸市场出售水产品的管理。发现出售毒、炸鱼类等水产品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市水产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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