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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2:28:38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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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与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共分为: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第四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所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评(价)估和备案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其登记范围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评估制度。首次安全评价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首次评价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第八条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及主管部门所属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各县(市)、区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国家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 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 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及严重程度;
(五) 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 安全对策措施;
(七) 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恶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三级以上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报送至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级重大危险源报送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设立或者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重大危险源报表》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级、位置以及基本特征和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内容。
第三章管理与监控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的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纪录。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信息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
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送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给予处罚。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失控,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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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修正以来,长期困扰公司案件审理的一些疑难问题从立法层面上得到解决。伴随公司法的施行,法律适用中一些新问题又不断涌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2008年、2011年先后公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一)、(二)、(三)。目前,公司法司法适用的许多问题仍有待深入研究。其中,股权转让合同问题既是公司法的基础问题,又是多方认识难以统一的理论迷宫,需要不断研讨、更新理念、完善立法,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5月5日,“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在京举行。与会人员围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股东优先购买权等问题进行研讨。

特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存疑

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合同,其效力不但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制,有时还要受到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制约。

来自法院系统的与会代表提出,实践中一些从事矿业或土地开发的公司,转让其矿业权或土地使用权,为逃避相关税费的缴纳,并不直接转让矿业权或土地使用权,而采取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完成对上述权利的实际转让。此时,对该类特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三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持此观点者认为,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破坏了国家土地、矿产的管理秩序等,应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理由是,股权转让行为是真实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并未发生转移,股权与前二者彼此独立、互不关联。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从行为性质上看,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等于违法行为,凡是立法未明确禁止的,应当留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实践中,行政监管部门对股权受让方继续征收税费,应视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可。另外,矿业、土地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诉讼,大多因为经济利益纠纷而起,确认合同无效,等于是变相鼓励股权出让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未生效。持此观点者认为,该类合同自合同批准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属于尚未生效。

针对特定股权合同效力的不同认识,对司法审判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有重要决定意义。来自高校和公司企业界的与会代表提出,对股权转让合同可作为一种融资手段看待,不能因为缺少批准手续就一律认定无效。同时,压缩市场自由空间、高税负的正当性等等,都值得研究、值得深思。

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疑难问题

在我国,对于股权的变动模式存在两种基本观点,即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之分。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即股权变动的效力发生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合同生效直接发生股权变动效力。而形式主义是指,股权变动发生效力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需特定的形式(如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要件。与会代表建议,应借鉴国外形式主义的做法,强调股权转让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保障公司的团体稳定。

在股权转让问题中,技术股权转让是一大疑难。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技术作为知识产权的主要形式之一,具有了入股资格与资本量化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技术股出资的无形性与价值判定的不确定性,其在商事实践中成为了“次级资本”,进而降低了权利流转与资本置换的积极效用,制约了股权交易活动的完善与优化。

与会代表提出,无形财产权作为一种技术股权是不是可以自由转让?如果在法律上将之认定为一种绝对的所有权,它应该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技术股的特点,其转让存在诸多障碍。技术往往与人相联系,一旦转让了股权,技术人才(或管理人才)离开公司,就会对公司产生非常大的影响,进而导致认定技术股无形财产权的最大障碍。公司的资本确定原则,实际上受到了无形财产权的挑战。因此,实践中多将技术股权看做是一种收益权,对其转让多加限制。

有与会代表提出股权的某一项权能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将占有、使用权能剥离,卖给承租方。债权人可以将利息请求权做成证券化产品出卖,自己保留本金取回权。那么,股东在保留股权的同时,可否将股东的表决权转让?通过分析表明,一旦允许表决权单独转让,个别股东可能通过收购表决权的方式,影响公司决策,中饱私囊,造成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因此,有观点认为,股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股权转让合同与其说是权利的转让,不如说是身份的继受,受让方同时接受了权利与义务。所以,在公司股东投票表决权上,有委托投票、信托投票和通过约定重新分配表决权的方式,但是不能对表决权进行单独转让。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形成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主要围绕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展开。我国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相对复杂,引起了与会代表的争论。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时,将转让意思通知其他股东是发出要约,其他股东如果表示购买,就是承诺。有与会代表提出,要约承诺观点不足以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例如,A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其他股东表示不愿意购买,同意他对外转让。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其他股东发现其对外的条件和通知条件不符,额外约定了宽松的分期付款条件。此时有B股东到法院起诉,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支持其诉求。A股东欲取消转让,法院判决强制执行B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不得撤销。

此时,法院判决的理由即是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为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法定条件成就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形成一个法律关系。当股东出让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生效时,即为法定条件成就之时,此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持此观点的与会代表并非全部,亦有观点认为,出让人将出让条件通知其他股东时或股权变动已经变更了记载和登记时,法定条件才成就。

优先购买权的价值在于维护公司的封闭性和稳定性。同时,立法亦应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如果公司章程限制或打破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约定。

本次论坛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共同主办。本次论坛是纪念中国政法大学60周年校庆的一次学术活动。


人事部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非金融类)脱钩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交接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非金融类)脱钩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交接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和《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
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文件中规定,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其领导人员由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管理。为做好脱钩后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交接工作,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一月中旬召开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人事司局负责人会议,部署交接工作。
二、原主管部门在一月底前准备好脱钩企业现领导班子成员有关资料:1、企业领导人员及后备干部名册;2、全面考察企业的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3、近两年班子及成员考察材料;4、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审核领导班子成员材料;5、上级领导有关班子建设的批示、意见;6、
领导班子职数配备、工资审批规定;7、班子成员个人档案。有些材料不全的,可说明情况。
三、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与原主管部门进行交接,听取有关部委人事部门关于企业领导班子现状介绍及加强班子建设的意见。点验、交接有关资料。企业领导人员档案暂委托原主管部门保管,待人事部档案库调整后再专门办理交接。
四、党的关系原来在地方的企业,脱钩后不作变动。其主要领导人员由国务院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考核任免,日常党的工作、参加会议、文件传达,由所在地方党委负责。企业党的关系原来在中央各部门的,脱钩后,国务院和中央大型企业工委负责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任免。企业党委
换届、日常党建工作、传达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负责。
五、现正组建的企业集团,其领导人员在中办发〔1998〕27号文下达前任命的,按上述要求进行移交;其领导人员尚未正式任命的,由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审批后,交由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管理。
六、企业领导成员因公出国,按中办发〔1991〕8号《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并及时向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备案。
七、企业领导人员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与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有关规定参加资格考评,由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审批。
八、严格交接工作纪律。原主管部门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整理档案和有关资料,防止弄虚作假。未经国务院、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批准,不得进行干部和班子调整,不准突击提干、进人、提高工资待遇。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接时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原企业主管部门要抓紧交接工作,原则上于1999年第一季度完成。交接中遇有重要问题,应及时与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协商解决。
十、交接后的有关领导干部任免工作,按国务院和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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