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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9:05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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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7〕52号


市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强化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建设等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报送程序,向市房产管理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第三条 对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对项目地点进行实地勘查,并对报送项目户型图纸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报送审核材料时,同时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手册》。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在审核以上事项时,对材料齐备的项目,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发改委、国土局、规划局签署意见后,由市房产管理局下达正式批复。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向社会公开发售部分不得低于住房项目总量的20%。规划部门对其项目图纸审核完毕后,项目单位要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报送提供房源的图纸资料,并明确当年的开工量及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公开发售部分不足20%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差价,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收取上缴财政。差价由市房产管理局按年度确定。
  第七条 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获得批复后6个月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建设管理程序执行,对所报的建设计划,要按时、按期完成,项目运行中有变化的要及时上报更正。对无故拖延工期,不按期交工的项目单位,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项目资格。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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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着力营造良好的投资服务环境,切实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真正形成开放型经济的新环境,促进我市外来投资向“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问题追究谁”的原则,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超前、跟踪、全程和延伸服务。

第四条 成立“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由分管对外开放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分别在市外经贸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市招商局设立“招商引资项目推进服务办公室”和“国内合作企业服务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由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设立“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服务处”,聘请律师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种法律咨询、法律顾问、诉讼办理等法律服务。

第五条 实行领导联系外来投资企业制度。每位市级领导联系几户外来投资企业,深入企业调研生产经营情况、总结经验,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接待制度。有关领导于每月第一星期的星期一,在市外来投资企业服务中心(设在市便民服务中心)接待外来投资企业负责人,对企业反映的困难和问题,由接待领导责成相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现场办公会议制度。对投资上规模的外来投资企业,在申办期、建设期、生产期遇到需协调两个以上部门解决的重大问题,由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招商引资项目推进服务办公室或国内合作企业服务办公室拟定现场办公会方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召开现场办公会研究解决,实行跟踪服务。

第八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外来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和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汇报,研究吸引外来投资的对策和措施、重大招商项目的推进情况和对外招商项目的储备包装落实情况。

第九条 实行外来投资项目推进服务制度。对重大利用外资项目,成立由一名市级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推进小组,实行重点推进。各部门要做好项目的推进服务工作,提高签约项目的履约率、资金到位率和开工投产率;项目涉及的审批、备案、登记、服务部门都要做好每个环节的服务工作,并将其服务内容、审批条件、办事程序、办结时限(具体内容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各部门要按承诺的时限办结各种手续;项目涉及省、国家审批和备案的,市级相关部门要主动服务,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

第十条 实行收费控制制度。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向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按规定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凡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都可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验资、公证、审计、评估、咨询、人事代理、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市政府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规模较大的外来投资企业和重点宾馆酒店实行重点保护,颁发“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匾牌。

第十二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检查报备制度。外来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年检、评比和认证,须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其余检查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的检查,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检查,未经批准强行检查的,企业可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

属于刑事侦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检查的,不属报备范围。

第十三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在市监察局设立“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企业遇到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有关手续、吃拿卡要、擅自强行检查等违纪违法行为时,均可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

第十四条 建立表彰制度。对守法经营、规范管理、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市政府每年对其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实行评议制度和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市政府每年邀请外来投资企业,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服务质量进行卷面式综合评议,其结果在媒体上公布。

为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强化对涉外职能部门的监督,每年由市监察局牵头,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成立行政效能监督检查小组,对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外来投资企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办理手续应具备的资料,否则,一经查实,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或免职处分。

职能部门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能办结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对承办人员给予降级或免职处分。

职能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对外来投资企业未经批准强行检查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吃拿卡要的,一经查实,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免职或辞退处分。

工作人员未经批准强行对指定的宾馆、酒店和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免职或辞退处分。

对发生违纪行为而受到处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由市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

对评议或行政效能监察中结果差的部门,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为使上述规定得到贯彻落实,有关部门应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曲靖市辖区内的其它各类企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试论判例法的适用方法
刘 静

  判例法主要通行于以英美法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一般是指某一法院的判决,或者是一个判决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或甚至对本院)以后的审判具有作为前例的约束力或说服力。这一法律形式与制定法不同,主要是司法活动的产物,其创制和适用是为同一司法过程所实现。认识判例法,关键在于认识其司法过程及其适用中的方法和技术,这种方法和技术通常表现在司法过程中对判例的遵循、分析、归纳、创制和解释中。这里主要介绍其两种适用方法:
一、遵循先例
  遵循先例是英美判例原则的一个最为普遍的术语。该术语是拉丁语“遵守判例,不扰乱确立的要点”的简略形式,1即是指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的确定,即构成了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或者说,一个恰好有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例中得到遵循。然而,并非司法判决中所作的每一个陈述,都是一种应当在日后案件中加以遵循的权威性渊源,只有那些在早期判例中被称之为该案件的判决根据的陈述,才能在日后的案件中被认为是具有约束力的。2通常,司法过程中,法官找到相关的先例后,接着还要寻找先例中的“判决根据”,只有“判决根据”被认为是可以适用于当时案件事实情况时,先例才可对当前案件产生实在的拘束力,所以,确定“判决根据”是司法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判决根据”并不一定是先例结构中的某一特定部分,它是法官在先例中明确表示的、或蕴含的直接支持其判决的法律规则或原则。有时先例中会存在两个或更多的直接支持判决的规则或原则,这样判决中就可能有多个“判决根据”。因此,“判决根据”的寻找极为复杂且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大体而言,有三种方法可供法官选用或并用。
  (一)如果法官在先例中明确宣布了法律规则,而此法律规则又是针对其判决的,那么这一规则就是此判决的“判决根据”。哈斯伯雷在其《英格兰法律》一书中曾说:“可以立下这样一个一般法规则:在法律判决之中,只有宣示了确实据以解决了问题的理由或原则的那一部分,才对同级或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这部分包含的原则构成了先例的唯一拘束力要素,它常被称为‘判决根据’”。3
  (二)审理本案的法官从先例中自己总结出足以解释先例中判决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即可以被看作是先例的“判决根据”。萨尔蒙德在其《法理学》一书中曾说:“先例是其自身包含有某一原则的司法决定,它隐含的原则是其约束力的要素,通常被称为‘判决根据’”。4埃德蒙·摩根也以同样的方式将“判决根据”定义为“司法意见中那些提出了为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规则的部分,而且适用它们乃是裁决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所要求的。”5
  (三)比照先例法官所认定的实质性事实和以实质性事实为基础的判决,找出先例的“判决根据”。这一方法由英国法学家阿瑟·古德哈特所首倡。据他的观点,“判决根据”应当通过这样一种方法加以发现,这种方法就是对那些被审理(作为先例加以援引的)案件的法官视为是实质性的事实进行考虑,并对他在这引进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进行考虑。6而所谓实质性事实,也即实际决定案件结果的事实,它们决定案件中所涉法律问题和处理结果,是判决的直接依据,没有这些事实就得不出这样的判决。这样的事实即是实质性事实。
  综上可知,第一种方法是寻找先例法官在司法意见中所明确宣布的法律原则,非常重视法官在先例中的言辞,因而更具有确定性。第二种方法是本案法官从先例的司法意见中总结出法律原则,所依据的是先例法官的见解和推理,因而也比较重视先例法官的言辞,但由于本案法官要自己总结出法律原则,而不因循先例法官的言辞,所以比第一种法较具灵活性。第三种是从实质性事实和判决出发找出判决根据,对先例法官意见不够重视,即使也要研究司法意见,但其目的在于确定实质性事实,而不是受先例法官意见的约束,因而最灵活。
  “判决根据”的寻找是判例法适用的重要环节,然而由于法官采用的寻找方法不同及表述先例事实要素所用概念抽象程度不同,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从同一先例中找到不同的“判决根据”。澳大利亚法学家斯通认为:“‘判决根据’是一个语义指涉不定的范畴。先例中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判决根据,而是有许多潜在的判决根据。这样,法官就会有很多选择余地,法官总是根据他处理当前案件时的情况,依照他从他所在的社会中所摄取的价值观念作出选择,把新的社会内容注入其判决中,因而先例中‘判决根据’是不断更新、不断演变的。表面看,还是原来的判决根据,但由于后来法官的不同解释,往往会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这是普通法发展的奥秘所在。普通法之所以有那么大的历史联贯性而不被时代的更迭所淘汰,就在于其‘判决根据’的可伸缩性。‘判决根据’是协调法律稳定性与法律适用性的内在机制。”7可见“判决根据”的真正和详尽的含义往往是逐渐地发展起来的,而且它还需要经过一系列涉及先例中所表现的情形的种种变化形式的判例的发展,直到一个具有一些例外的成熟的法律规则取代了先例中那个不完善的阐述形式为止。也就是说,尽管先例试图确定某个法律规则,但它却无法明确规定该原则的外部界线,因此,还需要通过判例的整个发展过程来加以划定。
二、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
  (一)形式推理
  形式推理,在判例法适用中是指从先例确立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推出本案结论,通常有演绎、归纳和类比三种。这里主要介绍归纳推理的适用。所谓归纳推理是指从诸多与本案有关的先例中总结出适用本案的法律规则的推理形式。一般而言,与本案有关的先例往往不止一个,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总是引出许多先例为自己一方辩护。该情形下法官一般不只依据某一先例就作出判决,而是逐一研究每一先例,从诸多先例中总结出适用本案的法律规则。引用的先例愈多,判决就显得更令人信服,而且单个先例中的规则往往是针对其自身案件性质作出的,或者可能被认为是不恰当的,这时法官需要比较各有关的事实和判决,从中归纳出适当的法律规则。所以,归纳推理在判例法的适用中起着主导作用。在此特以1916年美国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8为例说明归纳推理的适用。
  该案案情是: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向汽车零售商出售一辆别克汽车,零售商又把此车售给原告麦克弗森。由于一车轮在制造上有缺陷,致使汽车在行进中突然翻倒致原告麦克弗森受到伤害。有关证据表明,如果事前被告对车轮进行合理的检查就能发现其缺陷,但被告没有这样做。而由于原告并非直接从被告那里直接购得该汽车,所以被告应否承担过失责任,尚属疑问。这成为该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所在。卡多佐法官引证了许多先例,试图从诸多先例中归纳出适用本案的法律规则:1852年的: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件,9被告由于过失把颠茄剂这一毒药贴以蒲公英制剂的标签,出售给药剂师。药剂师又将此药卖给原告,致原告中毒。法院判原告胜诉,认为把毒药错贴标签会给任何得到它的人带来急迫的危险,不论药物的合法使用者是否与被告有合同关系,都应负过失责任。而1882年的“德夫林诉史密斯案”10中,被告制造有一缺陷的脚手架卖给油漆师,结果油漆师的雇员从脚手架上跌下致死。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象脚手架这样的东西,如果在制造上有问题是极其危险的。被告知道脚手架是给工人用的,因此,不仅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油漆师,而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工人,被告都有确保质量的义务。在1909年的“斯塔特勒诉雷制造公司案”?中,原告从批发商那里买得一个被告制造的大咖啡壶,由于做工有缺陷致使咖啡壶在加热过程中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因为象咖啡壶这类东西,如果制造上有问题,在使用中会给许多人带来严重的危险。
  通过考察这些先例及其他先例,卡多佐法官得出了适用本案的法律规则。他在判决中指出:具有急迫危险性的产品概念并不局限于毒药、爆炸物或其他同类物品,而应扩大到对人身有危险性的一切物品。如果一切物品制造上有过失,依其本质,可合理确定将使生命和躯体处于危险之中,那么它就是一件危险物品。除此项危险因素之外,制造商者知悉该物品将由购买者之外的第三人不经检验而使用,则无论有无契约关系,该危险品的制造者都负有仔细加以制造的义务和责任。卡多佐法官在该案中宣布:制造商给予注意的责任不受合同关系的限制,受害人无须与制造商有相互关系即可获得赔偿。纽约州法院依此判定别克汽车公司应向麦克弗森承担过失责任。?
  可见,归纳推理是从以往的案件到目前案件,它不仅是法律适用所必须的推理,而且在归纳推理中也发展了法律规则。因为,在归纳推理过程中对以往的先例进行了考察,并将其原则适用于新的社会情况。新情况不断增加,先例的规则就会不断变化。
  在前述“判决根据”寻找时已说明,要确定先例确立了什么原则有多种方法,法官有很大的灵活性,因此,从众多的先例中归纳出法律原则也有灵活性。例如,法官可能从先例中归纳出很具体的规则,也可能归纳出很抽象的规则,这样其适用范围就大不相同。如在上述“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卡多佐没有受先例法官词句的限制,因而归纳出其抽象程度足以涵盖本案的规则。而在本案中持不同意见的巴特利特法官就与卡多佐法官不同,他更注重先例中的具体事实和先例法官的意见,从而认为从先例中归纳不出支持后者的结论。如他认为“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所涉及的毒药,是具有内在危险性的东西,即在正常状态下使用时也会给人带来危险;“德夫林诉史密斯案”中的脚手架是否真的是“内在危险性”的物品可能有疑问,但审理此案的法官就是把它当作“内在危险性物品”的,并认为只有在“内在危险品”上有过失时,物品制造者才对直接购买者之外的承担责任,但汽车不属于这样的物品,汽车制造公司对麦克弗森不负有过失责任。可见,法官对先例的态度认识不同,从中归纳的结论也会不一致。
  (二)实质推理
  在英美法中,存在着很多的司法判决,即当实在法未授予法院以任何特殊权力去根据衡平法的考虑裁决“未规定案件”时,法院却以“自然主义与理性”为由而对新的情形加以救济。?这便是实质推理的具体应用。所谓实质推理,是指在没有适用于本案的现行法律规范或对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疑问时,依据法律精神、正义观念、国家政策、道德伦理和社会习惯等实质性因素来解决争议。据此,则可以弥补形式推理的不足,也可丰富现有的法律规范。实质推理是判例法适用过程中的重要推理形式,它主要存在于下列这些场合:发生了新案件即出现了法律空缺;对本案存在有抵触的先例;适用有关先例会导致极端的不公正。前述的“麦克弗森案”即存在着第二种情况,即有多个相互不一致的先例。究竟要遵循哪些先例,不遵循哪些先例,需要法官在实质推理的基础上作出选择。譬如在“麦克弗森案”中有支持原告请求的先例,如“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德夫林诉史密斯案”,也有反对原告请求的先例,如“卢普诉利切费尔德案”。?
  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卡多佐法官在说明为什么要遵循前者而不是后者时进行了许多实质推理:
  “无论如何,如果制造上有缺陷,汽车的性质决定了应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提出警告。汽车按设计每小时要走50英里,除非轮子安全可靠,产生的伤害几乎是必然的。被告知道危险,他也知道汽车会被购买者之外的第三人使用,这从它的型号就可明显看出:有供三个坐的座位。且从购买者是零售商,他要把买来的汽车转卖出去这一事实也可明显看出:从某些方面可以确定地说,零售商的确不是要使用汽车的人,可被告却要我们承认仅他是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律不会让我们得出这样不一致的结论。公共马车时代的先例不再适用今天的交通条件了,危险必须是急迫的这一原则并未改变,但适用这一原则的事物的确会变,不断发展的文明社会生活要求它们是什么,它们就是什么。”?
  显然,卡多佐法官在此是以汽车的性质和时代的需要来支持其法律主张的,其适用的实质推理很明显。
  综上所述,在判例法的适用中,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是法官较常引用的两种推理方法,一般较少仅用其中之一,而是常常同时并用,双管齐下。法官一方面要引证先例作为判决的权威依据,另一方面也时常陈述实质理由以增加判决的说服力。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判决似一篇论文,其论据不仅包括先例或制定法,也常包括正义观、法律政策、道德信念与社会倾向等实质因素。形式推理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等性质,实质推理则反映了法律的合理性、灵活性和适应性等性质。过分注意前者,忽视后者,可能导致法律的僵化;反之,过分注重后者,忽视前者就可能导致法律的混乱甚至是法官的专断。因而,如何在两者之间作出恰当的平衡,始终是法官所面临的任务。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虽不是判例法制度。但在当今两大法系日趋融合的发展趋势下,判例法的适用可能性及其作用也正日趋扩大,研究判例法的适用方法对法官分析和处理案件不无裨益,尤其是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适用方法更是可资借鉴。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注: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521页,第530页。
  3Halsury,lawsofEngland,40YaleLawJournal1930,第162页。
  4Salmond,《Jurisprudence》7th.ed.1924,第201页。
  56同12注。
  7J·Stone,TheRatiooftheRatioDecidendi,22ModernLawReview,1959。
  8MacphersonV.BuickmotorCo217.N.Y.382。
  9ThomasV.Winchester,6N.Y.387.57AnuRep.455(1852)。
  10DevlinV.Smith89,N.Y.470,42AmRep·311(1882)。
  ?StatlerV.RayMfg.Co195N.Y.418NE1063(1909)。
  ?W·Pagekeoton,DavidG·Owen,ProductLiabilityandSafety第48-52页。
  ?同注12第427页。
  ?LoopV.Litchfield,42N·Y·551.Am,Rep,531。
  ?同注?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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