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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6:22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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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6号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倒》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
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象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
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挫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举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落实的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指导下,经皮针穿刺或插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 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006年9月l目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放射诊疗许可证正本及副本
2、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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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


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发布以来,社
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企业欠缴情况仍然相当严重。目前,全国企
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共383亿元,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欠费大户有200余家,严重削弱
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对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
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强化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高收缴率,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为贯彻《征缴
条例》,加大清理回收欠费工作力度,经商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中国
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各地要结合贯彻《征缴条例》,全面清理企业欠费。
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逐户审核,建立专门的欠费记录,并进行动态跟
踪。欠费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监控;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企
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向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
通报情况。对生产正常运行、工资能够正常发放的欠费企业,要逐户制定补缴计划
,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补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
任落实到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根据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评和奖罚。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要逐月检查企业补缴计划完成情况,
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
保险费;拒不补缴的,依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改进服务,规范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清理收回企业欠费工
作,改进服务,规范管理,积极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建立缴费记录
等工作。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任何形式
的“协议缴费”,不得以承兑汇票或其他形式缴费。要广泛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
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咨询,通过定期发布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
知书等形式,使广大职工关心缴费情况,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要及时宣传
积极缴费企业的事迹,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
氛围。

四、严禁以物抵费,妥善处理原抵费实物。对实施《征缴条例》前企业抵顶应
缴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妥善保管,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
评估后,尽快予以拍卖处理;拍卖过程要公开、透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中谋
取私利;拍卖收入全部并入基金。原实物抵费金额与实际拍卖收入之间的差额,由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核销。今后,各类
参保单位一律不得以物抵费。

五、认真处理兼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问题。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
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企业
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所达成的协议分别补缴。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
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破
产的企业,其欠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试行)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
的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费进行清理,整体
改造的,应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
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六、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清欠任务。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
不按规定缴费的企业,除按《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企业上市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将国有企业缴费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不依法缴费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除不能晋级、评选先进和获得
年终奖金外,拖欠当年还要给予警告,次年仍拒缴纳的,给予撤职处分;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其独资、参股设立新企业,不予核准设立分支机构及增加经营范
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率低是司法界的共识,而无罪辩护发生的机率更是少之又少。本文拟从论述无罪辩护罕少的原因出发,在律师熟悉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的基础上,探究律师在进行无罪辩护时应当掌握的技巧和策略,以及可能面对的风险,通过一系列的剖析,展示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的规定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的过程中,主要是从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这两方面进行的。由于我国刑事诉讼通常是由检察院提起,而检察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全面审查后,认为侦查阶段搜集的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客观、公正地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现实社会中,针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概率是非常小的。

当然,我们不能排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能性。但是律师作无罪辩护时的辩护意见又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辩护意见不会被法院采纳。这些原因主要是来自:第一,观念上的原因。大多数人对律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辩护率低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受国人心中“恶有恶报”等传统文化的内隐思想的指导,人们的外部行为就显现为律师是替坏人办事,是“讼棍”,律师制度与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的冲突阻碍着刑事辩护制度,特别是无罪辩护的发展。加之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人占支配地位,“法律家长主义”在刑事诉讼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使得以自由主义政治为基础的一些人权得不到保障。这样的现实加剧了对律师制度成长的阻碍。第二,体制上原因。公诉机关过于强大,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力量却非常弱小,这种不平衡的大背景下,辩护人向公诉机关发起的“极端”的挑战——进行无罪辩护,或多或少的说都有类似“飞蛾扑火”的悲壮!第三,在刑事政策方面。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为例,在这样的情况下,在解决犯罪嫌疑人诉讼角色的选择具有三方面的效应:诱惑弃权效应、恐惧惩罚效应和反悔逆转效应,这样的效应是的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的“自证其罪”的处境,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处于一种具文状态。最后,律师本省也有一定的问题。一些律师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拒绝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护。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作无罪辩护应当在有效利用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的基础上,把握法律的相关规定,掌握相关的方法和策略。

(一)、律师应当熟悉法律。这里的法律包括三个方面的法律: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

1、律师应当熟悉实体法

犯罪是法律对案件事实和行为人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以及量刑都是以实体法为依据。刑事辩护涉及的实体法主要指刑法。这就要求律师熟悉各罪的犯罪构成,此罪与彼罪的犯罪构成的差异等等。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为例,“古典刑法理论认为: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即,违法与否要依据客观行为来判断,主管是判断有无责任的问题。”在目的犯的情况下,主观目的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此时主观目的是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要件。例如绑架罪要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要求以出卖为目的,盗窃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有些罪名的成立不要求主观目的,主观目的仅仅是决定违法程度。例如走私淫秽物品,如果不存在传播、牟利的主观目的,则仅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但是,如果存在传播、牟利的主观目的,则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律师可以在辩护过程中排除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

2、熟悉程序法

程序法在刑事辩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程序公正是司法审判的灵魂,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表现方面,通过程序,正义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孙笑侠认为任何程序都是由不同的阶段、步骤组成,各种不同的角色在其间相互配合,程序是一种角色分配。这种角色的分配使得各个角色被阻隔开,这种阻隔是有意识的阻隔,促使各个角色能够专心致志地思考法律问题,保障正义。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其中,完善的程序正义认为只要是依照程序来分配,则结果是正当的。这其实我们:程序正义可以矫正实体法的不足,通过程序正义矫正不正义的法律。程序限制恣意,一旦违反程序,必将受到惩罚。此因,律师在进行无罪辩护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程序性辩护,即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来进行认定行为无效的辩护,这种辩护可能使警察、检察官、法官处于答辩者和受审者的地位,有利于平衡强势的国家机关与弱势的被告之间的悬殊地位。

3、熟悉证据法

证据法在刑事辩护中作用巨大。我国审判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又是指被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因此,审判过程主要是一个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而刑事审判更是罪刑法定的框架下严格适用证据规则对被告定罪量刑,通俗地讲,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在庭审中用证据支持辩护意见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在强奸案中,受害人体内遗留的精液的DNA与被告人的DNA不一致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告人不是强奸行为的实施者。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应当谨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是有人民检察院即控方承担,辩护律师只需找控方提供的证据的不足,破坏控方的完整的证据链,使控方的指控就不能成立。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律师正是破坏控方完整的证据链,导致控方指控的谋杀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辛普森被法院判决无罪。

(二)、律师在作无罪辩护时应当掌握的技巧和策略

律师作无罪辩护的风险很高,为尽量降低风险,律师在作无罪辩护时应当掌握相关技巧和策略。

第一,案件的筛选。律师在选择进行无罪辩护的案件时,应当有意识地将社会学运用到法律实践中,在社会学视野下从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社会特征的角度来决定是否进行无罪辩护。依据布莱克的理论“世界各地及贯穿历史的一条法律行为的原理:下行的法律严于上行的法律”下行的法律的适用是指社会地位低的被告冒犯了比自己社会地位高的人的诉讼中,法官适用法律量的情况。而且,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社会学意义上强度小的案件的被告作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比社会学意义上强度大的案件被告的成功率高。

第二,审判技巧。律师在作无罪辩护时,应当从实际出发,面对现实,律师在庭审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权威学者的论证意见,以增强自己论证的说服力,增加辩护理由被采纳的几率。律师在法庭审理期间,应当充分利用媒体、网络及内参等资源,将相关案件情况公之于众。阳光作为最好的防腐剂,媒体、公众的监督有利于司法机关在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同时,保证办案质量;有利于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刑事被告的合法权利。此外,律师还可以通过在庭审中有意制造重复发问的策略来强化法庭对证明被告无罪的事实的关注,注意就公诉人或者其他人对被告人的不当询问、发问及时提出异议,要求审判长制止。这些都是将无罪之人被判有罪的概率最小化的策略。

第三,有效的案例指导制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计划改革纲要》指出“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现实社会中,该制度已被得到证实,河南省中原区法院实行的“先例判决制度”。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虽“不能成为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可以作为裁判理由或者辩论理由而引用”。但是案例指导制度尚未在全国统一建构,关于指导性案件的选择、标准、运行等的规范性文件尚未出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上刊登的各个领域的案例可以说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初级雏形。例如:某省一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裁判案件,但是当事人不服裁判,于是双双在人民法院前饮毒自杀,于是该法官被起诉,一审认定法官“玩忽职守”以致酿成大错,但是在二审中,法院用一份长达五六十页的裁判裁决该法官无罪。对于这样的案件,律师完全可以借鉴,从而引导法官作出无罪裁判。

当然,律师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运用自己掌握的技巧和策略进行无罪辩护是,应当注意降低无罪辩护的风险,在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度下,充分保护好自己。律师作无罪辩护时会面对哪些风险呢?

第一,作无罪辩护的前提是遵守现有的法律,因此律师应当尊重已有客观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办案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问题要依据客观证据不能轻信,律师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帮助毁灭、隐匿、伪造证据;不得诱导、暗示被告人作违背事实的陈述或者改变陈述,这些都是选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利剑,时刻警戒律师依法行事,督促律师是提升自身修养,提高法律意识。

第二,在庭审期间,律师虽然可以借助媒体、网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但是律师在向媒体、网络公开案件相关信息时,应当注意保守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事项及案件中的其他秘密事项,不得将自己掌握或指导的上述秘密以口头或书面泄露或者泄露实物文件,或者用密写、影印、摄影、复制等书面泄露方式泄露给不应知悉的人,否则,若因泄漏秘密导致情节严重的后果,律师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最后,律师作无罪辩护,特别是对案件事实复杂、影响大的案件的被告作无罪辩护时,律师应当关注相关政策的规定。对于建立了大案汇报制度的地方规定,律师应当支持并予以坚持。律师在无罪辩护过程中,应当设法取得律师协会和司法局的支持和帮助,即使与办案部门沟通、交流。为无罪辩护的成功奠定基础。但是在与相关政府部门接触的过程中,应当避行贿、介绍贿赂之嫌,保持廉洁作风。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的无罪辩护率虽然低,但是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利意义深远。同时,无罪辩护可以督促我国尽快构建无罪推定的法律制度,促进法律变迁。而且这种法律变迁是一种和谐的变迁,加快了具有独创性的中国是法治的构建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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