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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约情况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58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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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约情况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进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约情况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5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吉林省外经局,湖南省招商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哈尔滨市外资局,上海、厦门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信公司,光大公司,兵器总公司,航空总公司,航天总公司,船舶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汽车总公司,总后经贸局,外经贸部各总公司:
我部以[1995]外经贸资三函字第391号文下发了《关于进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约情况检查的通知》,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由地方转报我部审批的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负责其检查工作,汇总后报部换发新的批准证书。1986年4月1日以前由地方审批,外经贸部发证的企业,按现行审批权限由地方进行检查,到地方换发新的批准证书,由地方重新核编批准
证书批准号,并在批准证书后“备注”栏内加以说明。
二、国务院各部委直接审批的限额以下的和经各部委报外经贸部审批的项目,均由各部委按规定和要求负责检查和汇总,经检查合格的企业持各部委出具的审查意见来我部换发新的批准证书。
三、国务院有关直属总公司及外经贸部所属各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报批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总公司按规定和要求负责检查和汇总,企业可持各总公司出具的审查意见到我部申请复核,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批准证书。
四、国务院各部委及各总公司负责检查的企业调查表应于11月15日前填报完成,换证工作在12月底以前完成。
五、对《填表说明》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
1、《填表说明》中第(四)条要求的汇率折算应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中使用的折算率为准,如尚未取得验资报告,可按我部提供的年平均汇率对照表计算。
2、“调查表”中有“★”标识的“地区编码”应按要求填写六位编码。其中省、市直属企业的六位编码中间两位应统一填写为“99”。
3、“调查表”中有“★”标识的“行业分类”、“行业代码”由汇总单位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填写,代码应采用四位编码。如果企业生产的产品很多且所占比例相同,可用三位编码,后用“0”补齐四位。
4、“调查表”中有“★”标识的“国家或地区代码”由汇总单位按照我部提供的代码参照表填写。
5、“老企业改造”是指中方以现有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在原有基础建立的企业,不包括老企业出资新辟厂址兴建的企业。
6、“开业日期”是指截止填表时企业的实际开业时间。其中,非生产型企业应填写首次开展经营业务的时间。未开业的企业填写预计开业日期或“9912”四位编码。

7、“工商登记机关名称”应填写具体进行登记的工商管理机关名称。
8、“土地使用权取得”必须择一填写。企业租用宾馆等建筑物作为办公地点的,填在“租赁”栏内。
9、“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如分支机构较多,可简化只填写地名。
10、凡“调查表”中要求填写的金额单位,请按要求折算后填写。
“投资总额”要根据企业成立时的外币折算率折算成人民币。如有增资,则按增资年度的汇率折算。
11、“调查表”中“企业投资状况表”内,如企业是减资,减资后的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填在相应的“增资后投资总额”和“增资后的注册资本”栏内。
12、“调查表”中“企业投资状况表”内的中、外方“实际投资额”是指截止1994年年底的实际投资。
13、“资产总额”是必录项。1994年如没有,则填“0.1”。
14、“调查表”中的“审批部门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发证或换证部门及各总公司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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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进一步推动我省科技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使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制度化、系统化、经常化,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大力强化企业的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
各个企业、基层单位都要设有专门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力量,从事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和吸收、消化适用的先进技术,大力开展厂办科研活动。企业要把依靠科学技术实现净增利税和数额、获奖新产品的多少、与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之间的技术协作关系、是否从企业自有资金中
提出一定比例用于技术开发等,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标。每个企业都要与一个以上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稳定的技术协作关系。没有技术开发组织机构或专人的企业,企业不能升级。
二、健全各厅、局新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管理体系。
各厅、局要健全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管理体系,省科委、省计经委要进一步与各个行业的管理体系联成网络,落实科技管理责任制。各厅、局在这方面的主要任务是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工作中起组织、协调、衔接作用,做到牵线搭桥、承上启下、互相沟通、形成网络,完成省政府
下达的新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科研成果移植的任务。
三、省里的科技三项费用要与效益挂钩。
省科委掌握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要注意考虑我省近期和中期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要与全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挂起钩来。省科委投入多少三项费用,拿出多少可供产品开发、技术改进的科技成果,要具体落实责任、督促检查,并定期向省政府作出报告。计经委在安排新产品开发时
,要优先安排省科委组织的推广应用成效较好的科研成果。两个部门之间,要做到瞻前顾后,相互配合,实行“一条龙”的接力办法。
四、加强科技成果管理和转化工作。
凡是在我省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直单位),在半年内准备鉴定的重要成果,应向省科委申报预约登记,由省科委分期分批地提供给省计经委和有关厅局,为其推广应用作出相应的安排。科技成果鉴定后,成果持有单位要在两个月内向省科委上
报全部鉴定材料,由省科委推荐给有关部门编制技术推广应用计划。有关部门要在接到推荐后的三个月内,提出推广应用意见并组织实施。由于客观上的原因,逾期未能在本省安排推广应用的成果,成果持有单位可以自行转让,但必须向省科委备案。省计经委、省科委在新产品研制和推广
应用方面,要密切配合,搞好衔接。凡是省里有条件移植的科技成果,原则上都要在省内开花结果,条件暂时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予以推广应用。对于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或因疏于职守造成科技成果不合理外流的,要追究其部门或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科技与经济的结合要实行行业归口、厅所挂钩、包干负责。
在积极开展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直接挂钩的同时,各行业主管厅局要与专业相近的研究所对口挂钩,各大专院校、大的科研单位要与几个厅局挂钩,实行包干负责。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科研成果能够移植而没有移植的,由对口的行业主管厅局负责;生产单位的技术问题,由各
厅局集中起来,与各科研、教学单位进行衔接。既要为科技成果找“婆家”,又要为技术问题找“先生”。省科委、省计经委要发挥综合协调的作用,并落实责任。
六、企业在开展横向联合中要加强人才、技术联合。
要积极提倡和鼓励生产单位之间,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建立横向的经济技术联合,发挥人才共用、技术和利益共享的优势。提倡和鼓励生产单位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具有长期稳定技术协作关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省计经委、省科委要加强组织协调,并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管理办法。一九八六年全省要建立几百个科研生产联合体,并搞好组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的试点工作。
七、对当年能收到经济效益的新产品的开发、新技术推广项目要优先安排。
省计经委、省科委、省财政厅要把现有的科技项目排队,对“短、平、快”的技术项目择优安排。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要围绕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这个重点开展科研活动,从科研单位、大专专院校拿出来的成果,生产单位提出的项目都要符合这个重点。
八、各级财政都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为了加速经济的发展,省政府已决定拨专款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各级财政都要这样做。要继续发放低息或贴息技术开发贷款,积极鼓励企业技术开发。



1986年5月20日

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3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点)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公安、建设、市政、土地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发展公共停车场。
  第四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根据专项规划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兴建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停车场(点)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所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同做好公共停车场(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者是增建公共停车场。
  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入使用。
  应当配建公共停车场而未配建或者停车场地不足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增建。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含有关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点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设置。经批准设置的占道临时停车点实行有偿使用,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接受管理。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点,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第九条 已经建设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点)经营实行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共停车场(点)收取行政性费用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与公共停车场(点)的经营性分配。
  公共停车场(点)经营者应当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车位使用费或者车辆寄存费。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点实行计时收费。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设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自觉接受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不得在场内开展车辆维修业务;
  (八)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点)内停放。
  第十三条 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遵守场内有关制度,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并按规定交纳车位使用费或者车辆寄存费。
  第十四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车辆停放业务,经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对外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停车场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停车场设计图纸的;
  (三)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的;
  (四)未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十六条 改变经规划批准建成使用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点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停车场经营者对进出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查验和登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截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客货运输停车场(点)等专用停车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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