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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1:10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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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调动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其厂长、经理、董事长可以实行年薪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劳动、人事、财务等管理制度健全;
(三)依法缴纳税费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生产经营正常。
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业绩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制度。
国有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实行年薪制,但其年薪的标准应当低于厂长、经理、董事长的年薪。具体标准由该企业厂长或者经理提出,董事会决定。
未改建为公司的企业实行年薪制,应当经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与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相适应,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先考核,后兑现;
(三)与企业的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实行年薪制进行审查、考核和监督。
国有企业拟实行年薪制,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事先征求工会意见,设立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年薪制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构成。
第六条 基本年薪以本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企业规模加以确定。其标准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的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二)中型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三)小型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没有确定规模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年薪制审批部门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确定。其标准为:
(一)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的效益年薪按下列公式计算,但一般不超过本人当年的基本年薪。
效益年薪=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二)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不得给予效益年薪。并应按照每减值1%,以经营者的基本年薪乘以一定比例的标准扣减基本年薪和风险抵押金。基本年薪全部扣完的,经营者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额领取本人工资;风险抵押金全部扣完的,应当于下一年的年初补足风险
抵押金,不予补足的,取消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资格。
第八条 考核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参照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执行。但必须剔除下列不是因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减的因素:
(一)国家对企业增加的投资;
(二)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投入;
(三)先征后返的税金和政府给予优惠等原因而增加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重估而增加或者减少的资金;
(五)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或者减少的资金;
(六)接受捐赠;
(七)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依法应当剔除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企业经营业绩突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幅度较大的,给予国有企业经营者奖励。奖励的标准按照效益年薪的计算办法计算。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经营者必须交纳风险抵押金。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5至8万元;
(二)中型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4至6万元;
(三)小型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3万元。
风险抵押金一般为现金,也可以有价证券、房产抵押,但现金和有价证券的份额不得低于50%
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必须在年薪制考核部门规定的日期交指定的银行存储,未经年薪制考核部门同意不得提取。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后返还。其中,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被扣抵的风险抵押金不得返还。
第十一条 基本年薪的80%分月以现金的形式预付。本年度终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经营者的全部年薪收入,并于次年的第一季度报年薪制考核部门。经审核批准后,经营者基本年薪的全部、效益年薪和奖励的30%至40%的部分,由企业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
余下的效益年薪、奖励,股份制企业可以折算成股份为经营者持有;未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可将其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
经营者年薪收入中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奖励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经营者取得年薪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企业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工资性收入。违者,年薪制考核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离任审计,应当在离任前进行。离任当年的年薪收入不得在未审计终结前支付。如离任审计时发现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与年度审计报告有出入的,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定,经营者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应予追回。
第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内部职工持股(以下简称职工持股),是指职工认购所在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股东的行为。
第三条 内部职工股可以由职工个人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
第四条 实行职工持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公司不得以职工是否持股、持股数量的多少来作为职工上岗、下岗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实行职工持股的,在改制时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六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营,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权设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在不同行业和领域,区别情况,决定是否能够实行职工持股:
(一)金融、电力、交通、邮电、烟草等企业,原则上不实行职工持股;
(二)城市煤气、自来水、公交等公用设施领域,以及享有特许经营权或者特殊优惠的企业,可以有选择地进行试点;
(三)在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股,必须经国有产权代表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其他企业,可由国有投资主体或者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根据实际决定实行职工持股。
连续两年亏损或者预期资本收益率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企业,是否实行职工持股,由职工通过大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和职工出资能力,提出职工持股方案(包括职工持股的总额、基数等),经企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国有产权代表机构认可后组织实施。
关系国计民生、确需由国家控股的公司,其股权结构必须经该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机构批准。
第九条 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方式:
(一)设立为公司或者已改建为公司的,可以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公司部分股权的形式设置;
(二)拟改建为公司的,可采取职工个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作为发起人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企业产权的形式设置。购买企业产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购买企业产权的方式实行职工持股,一次付清认购款的,可给予不超过总价款10%的优惠。
第十条 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持股额一般应当在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也可以多持股。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十一条 职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股权:
(一)以现金出资。
(二)公司的科技成果转化后新增的税后留利,经科技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出一定的比例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该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者。
(三)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将经营者的部分或者全部年薪折成股份。
(四)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原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按照职工贡献大小、责任轻重、工龄长短分配作职工入股的股金。但被分配的部分不得超过工资基金结余总额的70%。
以企业职工工资基金结余分配的股金,可以按股分红、表决,但不得转让、继承。
(五)以其他合法的形式取得股权。
第十三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应当制定职工购股办法。
第十四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根据职工购股办法确定个人持股额度;
(三)公布职工持股额度;
(四)办理购股手续;
(五)公司给持股职工签发出资证明或者股权证明书;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持股职工以其出资额或者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章 股权转让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允许职工持有的股权在本公司内部转让,转让的价格依照本公司每股净资产及收益状况确定。职工股权转让后,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内部职工股股权转让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制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持股职工调出、辞职、退休、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死亡和被公司除名、辞退等情况,可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九条 鼓励职工将红利用于企业增资扩股。对将红利转作入股资金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会是受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公司内部职工股权管理,并在持股职工授权范围内代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由持股职工以会员的身份加入,并联合组织成立。职工持股会可以依托公司工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应制定章程,并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职工入会的条件;
(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持股职工委托授权的办法和一般内容(如委托代表的股数、表决权等);
(四)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的产生办法、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五)持股会的议事规则;
(六)持股会的经费来源;
(七)其他约定的事项。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报本公司和批准公司成立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设理事会,理事由会员按其授权职工持股会代表行使股份的多少选举产生。理事会一般由3至5名理事组成,并以简单多数产生理事长1人。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得担任理事长。
理事会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职工持股会的各项制度;
(四)负责职工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可以授权理事会,向公司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行使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控股、参股企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体制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要素,是指:
(一)专利技术。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技术秘密。指通过研制或者以其他合法的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带来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三)被授予品种权的动、植物新品种;
(四)被授予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
(五)其他类型的技术要素。
第三条 以技术要素参与生产经营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从企业事业组织的收益中对有关人员予以鼓励:
(一)将技术要素作价投资,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二)增加工资;
(三)给予奖励;
(四)其他合法的鼓励方式。
第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股东可以以技术要素作价投资。对作为出资的技术要素,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技术要素作为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高新技术成果由省级以上科技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作价出资的,作价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发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资一方为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的企业,评估结果应经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五条 合伙人可以以技术要素出资兴办合伙企业。对合伙的技术要素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以技术要素作价出资、折算成股份参与收益分配,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或者签订协议予以约定。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科研人员的收入与岗位技能、工作业绩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制度。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完成者或者成果转化者,由企业、科研院所视情采取下列一种方式从本单位收益中予以奖励:
(一)对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可以从该技术成果折算的股份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作为奖励,但奖励比例超过单位技术股份5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二)将前3年的职务技术成果转化的新增留利不超过10%的部分,作为技术积累折算成股份作奖励;如属高新技术成果提取的比例可以不超过前3年新增留利的20%;(前3年单位已经对其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应当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三)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折算成股份,该技术成果实施后的3年内,可将不低于该技术成果60%的股权收益作为奖励;再后3年内,可将不低于该技术成果40%的股权收益作为奖励;
(四)从连续3至5年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作为奖励。奖励比例超过成果转化年新增留利2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股份制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十条 对外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奖励比例超过所得净收入5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应当根据成果完成者或者实施者贡献的大小进行。对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贡献者,奖励的份额应当不少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二条 对技术要素可以参照有关标准摊入成本。属于高新技术成果可以加速摊入成本。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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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方针;

(二)鼓励、支持开展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的活动;

(三)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发掘的民族文化遗产;

(四)制止破坏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二)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动员、组织社会各界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捐赠;

(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

(六)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职责如下: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职责;

(二)民宗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同级人民政府交由本部门管理或者协管的寺观教堂等民族文化遗产,参与宗教、民俗、民族节庆等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涉及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四)工商部门依法核发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证照,查处非法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

(五)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对民族文化遗产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施工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七)房管部门应当做好房产交易、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八)旅游部门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旅游景区内的民族文化遗产;

(九)教育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教育工作,探索传承民族文化的有效途径;

(十)卫生、药监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民族民间中医、中药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工作;

(十一)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参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制订;

指导和参与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收藏、开发活

动;

(三)对民族文化遗产进行价值评估;

(四)鉴定珍贵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五)其他专业性工作。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存完好的乡镇、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场所,可以确定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给予命名、加以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

(一)民族文化传承的代表;

(二)熟练掌握一种或者多种民族文化技艺,且有较高造诣;

(三)技艺健康;

(四)贡献突出;

(五)社会认同。

第八条 对传承民族文化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进行:

公民自荐,或者群众推荐,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提名;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遴选、认定;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政府审定、命名并颁发证书。

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公民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的人民政府撤销命名,收回证书。



第三章 收藏与交流



第九条 州内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遗产保护单位,自然风景区、原生态文化保护区等单位,对民族文化遗产中的珍品,可采用收购、收藏、展览、开放、交流、出版等形式,进行集中展示。

第十条 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收藏、保存通过下列途经获得的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

从文物拍卖企业购买的;

公民个人的合法所有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的;

从民间搜集、整理获得的;

其他合法途经获得的。

第十一条 单位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保管人员;

(二)有专门的存放场所;

(三)有防盗、防自然损毁的必要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和推介工作。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力度。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

在州内独一无二;

其产品具有较广阔的市场;

项目内涉及的民族文化遗产,系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

符合文化产业发展政策。

对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在用地、融资、税费等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鼓励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民族文化遗产,广泛动员和组织民间艺人参与开发。鼓励和支持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旅游开发相结合,着力打造民族文化精品名牌,做大做强民族文化产业。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民族文化遗产应当注意保护其原生形态,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歪曲民族文化遗产原意”是指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故意捏造事实,针对民族文化遗产公开发表与社会公认的事实不符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17日,邮电部

一、为了加强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工作,适应改革开放和邮电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对外提供邮电资料是指邮电部门通过政府代表团(组)访问、国际会议、邮政电信业务、商务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科技交流、展览展示、学术活动等方式、途径,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含中外合资企业和受外资企业、驻华外国机构聘任的中国人),提供的邮电统计资料、专项资料。
邮电统计资料是指邮电业务主管部门统计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反映邮电情况的统计成果及相关资料(包括数据、文字、图表和各种现代信息技术存贮的统计信息)。专项资料是各单位为某一专项内容,要求提供的特定资料。
三、对外提供邮电资料,要划清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从国家利益和邮电工作的实际出发,权衡利弊,遵循合理、合法、适度的原则,放宽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限制,保证和促进改革开放和邮电事业的顺利发展。
四、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工作基本程序:
(一)根据对外提供资料的对象和实际工作的需要确定提供邮电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提供的邮电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三)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和邮电资料,能作技术处理的,应当作技术处理;
(四)提供国家秘密资料,须经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五)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法律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五、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审查,应当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标准;审查中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由有相应权限的机关依法确定。
对外提供明确不属于国家秘密的邮电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查,但内部事项应当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权限:
(一)绝密级邮电资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须经邮电部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查,并经部领导审核。
(二)机密级、秘密级的邮电资料,属全国性和跨省的须经邮电部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核批准;属区域性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报部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三)对外提供邮电资料涉及军事方面的,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经批准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应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确定一次性提供,分阶段逐步提供或者终止提供。
八、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工作,由对外工作项目的主办单位具体负责;涉及多部门的,由工作项目主办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牵头,组织有相关部门参加的保密小组具体负责。对外工作项目的主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
九、对外工作项目主办单位的保密工作职责:
(一)建立保密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措施并组织实施,及时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二)审查外方要求提供资料的合理性,及时将确需对外提供资料的范围送有关资料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对能否提供国家秘密有争议事项,及时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四)严格按照经过批准的范围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办理要求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法律手续;
(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资料的手续;
(六)接受上级主管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监督和检查。
十、资料主管业务部门的保密工作职责:
(一)及时对工作项目主办单位拟向外提供的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二)负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技术处理工作;
(三)根据职权范围依法履行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手续;
(四)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依法确定。
十一、保密工作部门职责:
(一)掌握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工作情况,并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依法协调或者裁决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工作中的问题和有争议的事项;
(三)接受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业务咨询。
十二、对外提供资料中需要送审、报批、审批或者协调、裁决的事项,工作项目主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十三、承担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审查和接受保密咨询的有关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审查和咨询费用。
十四、违反本办法、擅自对外提供资料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十五、本办法由邮电部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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