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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9:24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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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设计谁负责,谁建筑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座落在本市范围内十层(含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二十四米(含二十四米)以上的其它民用高层建筑。
第四条 消除高层建筑的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确保高层建筑安全,是每个管理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五条 负责新建、扩建或改建、装修高层建筑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标准及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由报建特许人将工程设计图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装修高层建筑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未完全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开业使用。
第七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承建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明确职责,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组织落实。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与消防的供水应同步到位,并保证消防供水有效射程不少于十三米。
第九条 高层建筑的室内装修材料,不得任意降低耐火等级;用于天花吊顶、间墙、保温以及消声的必须是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条 高层建筑电气设施的装置要严格按国家《建筑电器设计技术规程》和《广州地区电气设备装置规程》进行。对闷顶、夹层等隐蔽性的电线须套入金属管内,线头须绝缘后装入接线盒内密闭;对电气设备、防雷设施的安全状况及线路绝缘性能,应经常检查;每年春、秋季节须进
行一次测试,发现故障要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因维修需要架设临时电线的,必须报经本单位防火责任人批准,使用临时电线的时间不得超过半个月,到期应拆除。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仓库、办公室,每天下班时必须关好门窗,清理杂物,切断电源。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大厦、酒店、饭店等的客房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烫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写字楼和兼作办公用的住房确因工作需要安装复印机、电传机、电脑打字机等设备的,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空调用的送风、回风管不应穿越防火墙。如确需穿越防火墙的,必须设置阻火装置。
第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确因需要采用临时明火作业的,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认真遵守安全动火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物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必需且日用量不超过二十千克的,可分类分仓储存三至五天的用量,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内储存、销售、燃放烟花。
高层建筑宾(旅)馆、酒店不得储存和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尚未采用管道供气的高层建筑住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时,每户只准限量一瓶;且必须配备灭火设备,禁止在用气炉的房间内同时使用其它明火炉。
第十八条 排油烟管道,烟囱必须定期进行清理维护,大清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烟囱排油烟管道转角位的清理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排油烟罩口的清理每周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周围的消防车通道不得堵塞和占用;严禁在各楼层的通道及出入口处堆放物品。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必须设有两个以上不同方向的出入口,并在出入口处的显眼易见的位置设立应急疏散标志和事故照明装置。
第二十一条 高层宾馆、酒店内各楼层须安设紧急疏散广播器材,并应配备紧急救生器具,客房内须有安全疏散的线路指示图。
第二十二条 凡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公布实施前建设使用的高层建筑,其经营管理单位应逐项对照检查,对火险隐患和未完善的消防设施,必须作出整改计划,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并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必须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装置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栓箱内增设消防软管卷盘,软管射程应能达到室内任何部位,但软管的长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并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建立消防中心或消防控制室,配备专职消防技术人员昼夜值班,负责监测、处理、登记火警事故。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使用单位,必须设立消防安全机构,确定一名领导担任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对本单位属下部门层层委任防火责任人,制定和落实领导与员工各个岗位的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高层宾馆、酒店、综合楼的所有管理人员均须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中正、副经理,部门和班组的负责人,均应参加市消防部门举办的消防识识轮训学习,其他人员每年由本单位至少进行两次消防训练。凡新招收的员工必须经过消防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
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层宾馆、酒店、综合楼必须建立一支专职或兼职的救护队伍,坚持昼夜值班巡逻,随时应付突发火警。
第二十八条 被列为一、二级消防重点的高层建筑,必须逐个建立防火档案,防火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每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十项标准”年审验收,发现火险要及时整改。
消防重点高层建筑还须制定灭火、疏散方案,并于每年入冬前组织一至二次演练。
第二十九条 超高层(一百米以上)的建筑,每隔十五层应建一间防烟防火的避难层;楼顶宜设一个直升飞机救生专用的停机坪。
第三十条 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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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口岸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口岸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口岸的整体功能,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证口岸安全、高效、畅通,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空、公路、铁路等各类口岸,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地方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公室)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市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彻执行国家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并根据本市口岸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二)
贯彻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口岸办公室关于口岸工作的部署和指示。 (三)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 (四)主持平衡口岸的外贸运输计划;协调组织口岸的集疏运工作,保障口
岸畅通。 (五)协调处理口岸各有关单位之间的争议,并按国家口岸办公室的规定负责裁决。 (六)按照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规定,负责本市口岸规划、开放的审查、报批和验收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口岸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口岸办公室应按规定对口岸各有关单位涉及口岸管理的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并监督其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对口岸各有关单位之间需要协调处理的问题,市口岸办公室应及时提出意件,并按规定的权限裁
决或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口岸各有关单位应接受和服从市口岸办公室的协调和监督;各单位应密切协作配合,各项检查检验工作应为口岸安全、有秩序、高效率运行服务。各检查检验单位之间争议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市口岸办公室。
第五条 市口岸办公室处理口岸各有关单位之间的争议,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处理原则处理,并争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大问题及时请示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规定,市口岸管理办公室对新建各类地方口岸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参与制定本市地方口岸开放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口岸的基本建设及配套设施和人员编制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和验收。 (三)制定地方口岸的管理办法,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口岸地区的基层政权组织和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口岸地区的政权管理和执法检查;与口岸管理直接有关的政权管理工作和执法检查工作,各主管部门应与市口岸办公室密切配合,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以推动口岸管理工作的开展。 基层政权管
理工作和各项行政执法工作当中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由市口岸办公室负责。重大问题的协调,须将协调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口岸地区的社会治安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由市口岸办公室统一负责和组织安排,并贯彻落实。
第九条 市口岸办公室应加强与本市各级计划、财政、经贸、旅游、规划、交通、市政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口岸管理工作信息。上述有关部门,应关心和支持口岸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各有关单位是指: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工商行政管理等查验监管单位,以及供应服务、银行、邮局等单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8日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7]2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发至中央省属企业)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我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则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六枝特区、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正确自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六枝特区、盘县特区、红果开发区、水城县、钟山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统一领导下,在授权范围内(除市中心区以外的辖区)负责各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按建设部1995年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执行。应从本市实际出发,按照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并在城市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六盘水市及中心区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枝特区、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特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六枝、盘县、水城、钟山区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审批,重点城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
六盘水市中心区总体规划和六枝、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六盘水市中心区编制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由市规划局审批。
  (三)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详细规划,由特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重要地段报市规划局审批。六枝特区、盘县特区、水城县、钟山区其它建制镇及工矿区居民点的详细规划,由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大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中心区的建设项目,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它地区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批的必要依据。
  (三)属于国有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有市规划局参与。
  (四)按照审批权限,经选址论证后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予办理,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也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为保证用地范围内一定的公共用地、绿化用地、专业管线用地、消防通道等,规划的总平面图由市规划局统一制作,个人建房、农民建房施工图由市规划局按城市功能要求设计,严格按图施工。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定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市、特区(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公园、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活动场地、体育运动场、教育用地和高压供电走廊、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它建设控制地带,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涉及环保、园林、绿化、防洪、排水、消防、文物古迹、河道、供水、燃气、市政、环卫、电力、电讯、人防、抗震等部门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擅自改变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并对改变用途建设部分作违法建设处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总图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的依据。大型和重要的公共建设需做两个以上建筑设计方案。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审定的建筑单体方案报审施工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施工图,经现场放线,验线符合规划要求,查核划定的拆迁范围拆迁完毕,并依法缴纳规定的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不作为申报房屋产权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的同时,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总造价3-5%的城市规划跟踪管理保证金。保证金专户储存,不得挪用,待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报送竣工资料之日起3日内如数返还。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的全部内容验收合格,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到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三条 建筑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建筑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单体设计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建筑高度、间距、退让距离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居住组团及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文化、教育、卫生、环卫、治安、市政、生活服务等设施和有关的市政配套项目。
  (三)涉及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名树古木和绿地应符合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
  (四)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位置。
  (五)没街建筑的门厅、踏步、橱窗、雨蓬、检查井、水表池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六)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不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设计的单体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环境设计、设置户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户外广告等;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五章 临时建筑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系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棚(库)、户外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它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等。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到期前的3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城市建设需要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虽未到期也均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系指:铁路、机场、公园、道路、广场、桥梁、隧洞、人防、消防、公交站(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站、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讯线路、无线电台(站)、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特区(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和其它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加以利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一旦城市建设需要,立即拆除。
  对不可利用的、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坚决拆除。
  (三)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贵州省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送达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执法人员未持执法证件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可拒绝检查。执法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修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必须依法审批文件,对违纪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机关和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7年4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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