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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0:59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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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建管[2004]168号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经理等。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

  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具体考核办法另行通知。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含一级)以上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施工企业以及直属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考核合格证书加盖水利部印章及“水利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专用章”钢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以及专业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考核合格证书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及专用钢印。

  考核合格证书采用建设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的证书。

  第六条 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两方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简称《考核要点》)见附件。水利部负责根据《考核要点》统一制定考核命题。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施工活动相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相关资料。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培训。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应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所在法人单位等,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管辖职责范围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其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死亡事故,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限期改正,重新考核。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一)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3.水利水电工程重、特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4.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制定方法;

  5.国内外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水利水电工程典型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

  (二)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能够有效组织和督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3.能够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5.能够有效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6.能够组织制定水利水电工程安全度汛措施;

  7.能够组织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正确组织、指挥本单位事故救援;

  8.能够及时、如实报告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9.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业绩。

  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

  (一)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3.水利水电工程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4.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制定方法;

  5.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6.国内外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7.水利水电工程典型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

  (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能够有效组织和督促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3.能够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4.能够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施工措施;

  5.能够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能够及时、如实报告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7.能够组织制定并有效实施水利水电工程安全度汛措施;

  8.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业绩。

  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水利水电工程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调查处理方法及防护救护措施;

  3.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内容;

  4.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5.水利水电工程典型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

  (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能有效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3. 能够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4.能够及时制止现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行为;

  5.能够有效对水利水电工程安全度汛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6.能够及时、如实报告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7.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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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卫生部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 57 号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经卫生部、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投资总额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本规定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其他规定,仍参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科研单位预算包干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科研单位预算包干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6日,卫生部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部属科研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卫生科研单位是整个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福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国家对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实行预算包干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预算包干的范围: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一般房屋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项目等。各项专款及委托办事经费、代管经费不列入预算包干范围,专款专用。
第三条 科研单位的事业费和各种其他资金,统一纳入财务部门管理,编制综合财务预算计划。预算包干经费年初1次下达。预算包干经费的分配,应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按轻、重、缓、急,合理安排。
第四条 根据会计核算要求,应建立符合自身科技活动特点的经济核算制,实行课题成本核算,加强科研活动中活劳动和物化劳动以及经济收益的核算。
第五条 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各项任务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可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出口等科技活动和利用现有仪器设备,组织经济收入。这部分收入,应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在“事业收入”科目中核算,用于弥补事业费的不足。
第六条 有条件的科研单位可通过组织经济收入,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事业费幅度挂钩的办法。具体核减办法按国务院(1989)10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专项奖励的核定由卫生部和国家科委审批。
第七条 在计算经费包干结余时,应收先清理往来款项,对应付未付、已付未报的款项,转入事业发展基金,下年继续使用,并用下列公式计算当年经费包干结余数:
当年国家财政拨入科学事业费—当年事业费支出
当年经费包干结余数和收益(即各单位自行组织扣除成本后的净收入)都转入专用基金,按40%提取事业发展基金,60%提取集体福利、奖励基金。
第八条 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奖金和奖税的支付由奖励基金中开支。
科研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在事业费列支的,如保健津贴、交通补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以外的津贴、补贴,均由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
第九条 科研单位可根据业务情况,经卫生部批准,核定周转金,并增设“周转金”科目。周转金的主要来源渠道有:一是以其收益冲抵事业费拨款留给本单位的一部分作为周转金;二是科研单位从自有资金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参加周转使用;三是有偿贷款。
第十条 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严格财会人员聘任制度,提高财会人员业务水平,保证财会队伍的质量。对会计工作定期开展业务考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所属的中间试验厂,也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接受主管财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划归国家科委的科研单位,部属其他科研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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