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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1:11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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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2002.06.18 中共宜春市委 宜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宜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组织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政协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上述各级组织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影响和妨碍招商引资,干扰和破坏企业、外商、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无职可撤的给予降级处分(下同):
(一)对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贯彻落实,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上级有关招商引资的工作部署抵制或变相抵制,不按要求组织买施的;
(三)由于工作失职或者为本地区和本部门利益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
(四)违反招商引资规定引进项目,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欺骗组织,骗取荣誉的。
第六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办理的;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六)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条 不按有关规定随意进行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复检查的;
(三)超越职责权限进行检查的;
(四)在检查中态度专横、作风粗暴、恶意刁难、打击报复的;
(五)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六)因检查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对客商进行人身、车辆、住宿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上路拦截检查过往车辆,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三乱”行为。
第八条 违反规定向企业、社会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违纪款项和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进行行业垄断,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以收取保证金、押金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四)收取服务性费用不提供服务,或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五)收费使用不合法票莼虿桓本莸模?
(六)资金管理、使用未执行收支两条线和收缴分离规定,出现坐支、截留、挪用的;
(七)向下属单位下达收费指标的。
第九条 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培训、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拉赞助,强行要求生产经营者捐赠财物、购买有价证券、奖券,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制推销产品等的;
(六)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七)强行安排亲朋好友到客商投资企业就业的。
第十条 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擅自行使行政执法的;
(二)擅自设置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规使用非法票据和罚款收费不开票或少开票的;
(五)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六)越权执法或违反规定委托执法的;
(七)向下属单位或个人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不适宜在执法部门工作的,要调离原单位:
(一)不按程序执法和执法失职的;
(二)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的;或安排非正式工作人员参与执法的;
(三)未经批准传讯、关押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擅自查封企业财产、帐号,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致使企业、客商、法人代表和个体工商户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准确,或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完备就作出处理,影响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或后果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或其他工作中发现存在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一条所列行为,责成相关部门或单位纠正,相关部门或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纠正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受到查处后,不引以为戒,再犯同样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对构不成行政处分,但因工作方法和作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应作出组织处理。非正式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作出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凡是共产党员的,除给予政纪、法纪处分外,还要视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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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经2004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一日

  
  
芜湖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

    
  为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推动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培养引进和使用高层次人才的意见》(皖办发〔2002〕10号)和《中共芜湖市委、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芜市发〔2001〕1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引进对象
  (一)国家级学术带头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二)拥有处于国际国内领先水平且具有成果转化价值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三)经营业绩显著的高素质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四)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副高级以上职称并具有创新能力和科研成果的人员;
  (五)自带科研成果的海外留学人才(国外专家和特殊人才);
  (六)我市急需的其他高层次紧缺人才(含高技能人才)。
  
  二、引进方式
  按照“双向选择、来去自由、不求所有、但求所用、不求所在、但求所为”的方针,以招聘、调动、特聘等多种方式引进各类人才到我市工作。
  
  三、优惠政策
  (一)凡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享受生活补贴。国家级学术带头人、国家级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月3000元,省(部)级重点学科带头人、具有博士学位或正高级职称的人才每月2000元。
  (二)凡引进的下列高层次人才5年内可享受住房补贴。国家级学术带头人、国家级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月2500元;省(部)级重点学科带头人、具有博士学位和正高级职称的人才每月1500元。
  (三)2000年以后来我市工作的,40周岁以下(特殊专业人才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取得硕士学位或副高级职称并具有创新能力和科研成果的人才一次性享受安家补助费3万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企业可享受税前列支政策。享受安家补助人员须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的合同,明确违约责任。
  (四)对高新技术人才自带资金和科研成果,在我市实行产业化的,经专家评审,由同级政府按其自筹资金到位额的10%—30%提供无偿资助。
  (五)凡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应届毕业生取消见习期工资制,直接执行定级工资。到党政机关工作的,试用期满,直接确定相应职务,具有硕士学位的定为副主任科员,具有博士学位的定为助理调研员(不占原单位职数)。
  (六)引进到企事业单位的高层次人才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可不受结构比例或指标限制,具有硕士学位且工作满三年的,可直接确定副高专业技术职务;具有博士学位的,可直接确定副高专业技术职务,少数特别优秀的可破格确定正高专业技术职务。
  (七)鼓励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引进的高层次特殊人才,实行以管理、技术、资金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薪酬方式。
  (八)引进到我市(含县)的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入市区。引进人才要求为配偶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提供帮助,人事和劳动部门予以协助;子女安排到重点中学或市属小学就读。
  引进到我市(含县)的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享受工商、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
  (九)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办理调入手续的,人事部门准予重新建档,承认其原身份、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龄连续计算。
  (十)建立高层次人才补充保险制度。凡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享受普通职工相应保险福利的同时,用人单位可为其增加投保险种,提高保费标准。
  
  四、工作机制
  (一)建立人才工作协调机制。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市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
  (二)建立人才开发资金。加大对人才资源开发的投入,逐步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人才投资回报机制。自2004年起,各级政府建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即连续三年由同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并列入同级预算,用于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和奖励。
  (三)实施合同制管理。所有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均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明确服务方式、服务期限、工作职责、工资待遇和违约责任等。
  (四)试行特殊岗位雇员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发展需要,以雇员制形式高薪聘用高层次特殊人才,实行年薪制。雇员制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五)建立特聘工作证制度。允许各类高层次人才以兼职、短期服务等柔性流动的方式来我市工作;对暂不迁入户口的引进人才,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特聘工作证”,公安部门按暂住人口办理登记手续。
  (六)建立高层次人才资格认定机制,实行经费补助审批制度。引进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申请,专家认定,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局审批。
  
  五、服务措施
  (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具体负责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对用人单位申报引进高层次人才,组织人事部门应简化手续,对特殊人才实行一事一议制,特事特办。
  (二)建立人才公寓。市政府在市区安排20—50套周转用房,用于承租给暂无住房的高层次人才。
  (三)人才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市人事局负责人才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具体受理资助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和提请审批等工作,提高资金运作的增值效益。该项资金在同级财政部
  门设立专户,列入经常性审计项目,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审计。
  (四)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各项经费来源为:到党政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到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同级政府人才开发资金按其实际补助金额的10%给予资助。
  
  六、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第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第六条。

  四、第五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第(二)项修改为“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第(三)项修改为“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第(四)项修改为“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第(六)项修改为“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九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六、删去原第七条第(四)项。

  七、第八条修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条第一项“(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八、删去原第八条第(六)项。

  九、将第三章标题修改为“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一些条款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四)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学法、用法、守法;

  (三)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三)加强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八)组织村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各种案件、做好辖区内常住和社会闲散人员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自身业务,明确本部门的职责,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集中打击和专项治理。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治安基础工作,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免予刑事处罚人员的教育考察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监管改造、劳动教养和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六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它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管理和税收管理,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制售伪劣产品等违法活动和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维护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的运输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二条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人民团体和青少年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家长应当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或者显著好转的;

  (二)对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预防、侦破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促进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二)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奖励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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