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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53:27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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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从根本上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全面放开放活国有企业,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中小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现就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一条 除公益性行业需要国有控股或参股外,全市国有中小企业通过股份制、合资经营、拍卖出售、兼并、破产等形式进行改制,使国有资本有序地全部退出,终止国有企业性质。暂时有困难的,也要采用国有民营或授权经营。

第二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全部国有净资产(含房改收益和土地使用权价值)。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的处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人民政府或授权机构核准。处置价格通过市场机制确定。

第四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中,对资产盘亏、报废、冲销呆坏帐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经政府批准,可以按公积金、资本金的顺序冲销。股份制企业只能按股份比例冲销。

第五条 终止国有性质的企业,经评估核准的国有净资产,在扣除终止国有职工身份的补偿金及安置费后所剩余的部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进行公开、公正的处置。

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优先购买,予以优惠。凡以现金方式购买的,盈利企业按1:1.2(购买金:国有资产剩余部分,下同)出售,微利企业按1:1.2至1:1.5出售,其他企业按1:1.5至倍出售,售完为限。

社会法人、自然人和外商出资购买的,原则上需一次性付款。能够提供有效担保的,可在三年内实行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购买总价的40%;成交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延长分期付款时间。不论购买者身份,凡一次性付款的,优惠购买总价的30%。

第六条 打破股权平均格局,鼓励股权向个人或少数人集中。改制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持股数量应不低于企业全部股份的50%,经营班子持股数量应不低于中层管理人员持股数量的50%,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数量应不低于经营班子持股数量的50%。为鼓励经营者购买,除转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补偿金外,经营可以现金、专有技术、抵押贷款和负债方式购买国有股或国有产权,经营者和职工持股超过企业股本50%的,其余国有产权转为国有债权,可由企业无偿使用三至五年,但必须将资产界定清楚,确保到期归还。

第七条 收购国有产权或兼并国有企业时,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可以在转让或出售的净资产中扣除相当于5年的应缴利息额。

第八条 国有流通企业原生产经营租用的国有公房,由房管部门牵头将其产权划拨给企业用于改制。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经评估进行的转让及办理过户手续,经批准可兔收相关费用。

第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转让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评估的要进行评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的应予补办,在改制中与其它国有资产一并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使用的属生产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以出让或租赁的方式处置。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该地段基准地价的20%收取。以租赁方式处置的,租金按同一地段最低标准的50%收取。缴纳出让金和租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向县级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的属于生活性、公益性用途的国有土地,继续保留国有土地划拨方式。

第十四条 对产品无市场、长期亏损、资源枯竭、技术落后、污染严重、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宜关则关,宜破则破。

第十五条 不具备整体改制重组条件,但部分产品有市场、有一定发展前景的企业,要按照精于主业,分离辅业的原则,对资产进行局部剥离并重组,分块盘活。原则上应将优质资产与劣质资产以及非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离。优质资产特别是发展前景好,盈利能力强的业务及相应资产应注入改制后的公司;劣质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出售或分立,逐步盘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所有者职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要设置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对转让、出售国有股份、国有净资产(含国有土地)收人和国有资产收益专项存储,用于国有企业改革。

第二章 职工身份的转换、补偿和劳动关系调整

第十八条 企业转让、改制重组后不设置国有股或国有股不控股以及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的,其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随之终止。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终止(不包括已经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人员、内部退养的人员和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企业要参照云劳社(2000)48号文件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以上年本企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一年工龄给予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双向选择后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就业的,与新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经双向选择未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就业的,除领取经济补偿金外,经本人申请,企业研究同意,还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作为其自谋职业的启动金。安置费标准根据企业经济实力和本人工龄确定。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已经与国有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最低3000元,最高8000元;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与企业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企业经济实力强的,可适当发给安置费。

第二十条 职工转换身份后,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业的,经济补偿金原则上留在新企业作为个人人股股金,个人拥有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可变现带走,也可留在原企业作为自然人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与企业解赊了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保留,由个人按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有关缴费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其他企业就业的,按所在伞业标准缴纳,由所在企业统—办理。

第二十二条,男职工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30周年以上,女职工年满45周岁或工龄满25周年以上,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可为其办理内部退养。退养期间,按不低于本企业最低工资的8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未启动医改的,医疗费比照其他职工办理),但不发经济补偿金。费用(含丧葬抚恤费)在本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中预留。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云发(2002)3号文件,认真落实企业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的所有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

按照云劳社(2000)48号文件,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发一次性安置费;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发给安置费。

在重组企业就业的上岗人员,应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可将原企业拨付的安置费或补偿金作为个人入股资金转入新企业。

对应计发安置费的未就业人员,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可按最低生活费标准,用安置费每月发给生活费,并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退休;个人要求一次性计发安置费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可一次计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中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本人申请提前退养的,由原企业办理退养手续,生活费一次性计发,相关费用(含丧葬抚恤费)从资产清算变现中提留。

第二十六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中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每人不低于2万元一次性缴社保机构存储,社保机构每年按缴纳总额的2毗划人基金收入,并按有关政策规定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属企业自行规定发放的各种补贴,随原企业的终止而自行取消。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关闭或破产,一次性交社保机构计发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关闭或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适当考虑物价、社会发展等因素,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优先计提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改制企业退休职工医疗费按人均每年700元(人均寿命按70岁计算,已满70岁的顺延5年)从国有净资产中预留,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缴纳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适当发给门诊包干医疗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人员,由原企业按每满一年工龄发给医疗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交社保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丧葬抚恤费,按有关政策规定标准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包干使。

第三十条 企业供养的遗属的抚恤费、抚养费,按有关政策规定标准一次计发给本人或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职工身份转换的补偿和安置资金来源,主要是本企业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以及国有土地(含房产)的出让金或租赁收入,实行国有民营的承包或租赁收入。

第三十二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提供诊断证明书,经市及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本人申请,社保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需提前退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改制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必须交清原所欠企业的一切款项,并退还所占用的企业资产,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补偿安置政策。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政策予以落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六条 对自谋职业的人员,各级各部门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税费减免、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企业债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的债务,属资不抵债,依法破产的,按有关法规和政策清算。

第三十八条 用净资产安置职工尚有缺口的国有改制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经政府批准,可将企业长期占用的同级财政性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用于补偿或安置职工。经批准,剩余部分可继续作为财政借款扶持,并办理转借手续。

第三十九条 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债务重组、债权转股权、兼并破产和依法核销呆坏账,积极探索企业的抵押资产和其他保证责任的妥善处置办法,努力减轻企业和银行的负担。

第四十条 企业在改制清偿债务时,对资产难以变现的,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可用实物资产清偿。

第四章 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十一条 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对国有企业改制后的新企业和职工自谋职业开办经济实体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税费外,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规定允许的各项收费,必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规定方向和用途,集中使用,不准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办学校和医院在三年内全部移交所在县(区)教育、卫生部门。暂时移交不了的,由当地政府返还该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全额和城建税的50%。

第四十四条 从2002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主要用于企业重大项目前期费、新发展项目的贷款贴息和对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支持。连续五年。同时,各县(区)也应视财力情况,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转变为民有民营或国有民营的,原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四十六条 国企改革中所涉及的各种变更手续,只收取工本费,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结。按规定必须进行的资产评估、验资、法律服务、公证等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属自收自支的部门、单位收取的,按省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属财政供养的部门、单位收取的,只收工本费。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我市未改制的国有中小型工商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规定处置。城镇集体工商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除政策性规定和经批准引进科技人才外,国有中小企业未改制前禁止调入或招收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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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的要求,国家局于2010年组织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重新许可。现将经许可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有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强化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定,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严防产品流入非法渠道。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和中国麻醉药品协会报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

  三、原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生产许可或未获得生产许可的,有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不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对企业原有库存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登记造册,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

  四、国家局之前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单方制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管安〔2000〕268号)和《关于公布麻黄素原料药以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国药管安〔2000〕318号)同时废止。


  附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

序号
药品生产企业名称
药品名称

1
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盐酸甲基麻黄碱

硫酸伪麻黄碱

2
赤峰佳合天山制药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盐酸甲基麻黄碱

3
内蒙古盛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4
鄂尔多斯市金驼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5
浙江普洛康裕制药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6
深圳沃兰德药业有限公司
硫酸伪麻黄碱

消旋盐酸甲麻黄碱

7
甘肃黄羊河(集团)古浪制药厂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8
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
盐酸伪麻黄碱

9
新疆和硕麻黄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10
新疆康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11
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12
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
小包装盐酸麻黄碱

13
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注射液

14
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注射液

盐酸麻黄碱片

15
赤峰蒙欣药业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注射液

16
赤峰万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盐酸麻黄碱片

17
安徽国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片

18
桂林益佰漓江制药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片

19
天津金虹胜利药业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滴鼻液

20
武汉五景药业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滴鼻液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投资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四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调制度,协调员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三章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符合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缴五年至十年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经批准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按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优先提供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商投资区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章居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的费用,按照本省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在本省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持《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二十七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以及子女入托、就学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五章投诉处理
第三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向投诉受理部门递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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