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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不得开发金税工程有关软件及硬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0:01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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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不得开发金税工程有关软件及硬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不得开发金税工程有关软件及硬件的通知

国税函[2003]590号
2003-6-3 


近据反映,一些地区目前准备自行研制开发与金税工程二期相关的软件和硬件,比如:增值税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系统。由于金税工程二期的功能涉及到增值税各个征管环节,按照金税工程二期总体设计方案将全部联网运行,各个系统之间联系紧密。特别是增值税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系统,更涉及到IC卡的解锁等安全问题和对防伪税控企业的开票控制问题,安全性要求更为突出。为保证金税工程二期的正常运行,确保系统的安全、可靠,总局要求:

一、各地不得自行开发与金税工程二期相关的软件和硬件;已经进行研制开发的,应立即停止。
二、严禁各地擅自研制开发增值税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系统;已经进行研制开发的,应立即停止。增值税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系统的研制开发工作将由总局统一组织。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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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已于2007年制定了企业破产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处在产业结构调整的紧要关头,许多企业在经济升级的潮流中难免会退出经济的舞台,而企业退出市场经济的途径之一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但在破产法施行的过程中,目前企业的破产清算已经暴露了部分问题,本文着眼于在作为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身为债权人如何依法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保证人 破产程序 清算 债权人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国家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对市场经济秩序起到关键性的保障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案件逐渐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存在重大意义。但是,在施行过程中,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保证人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就已经判决确认的担保债权才能成为破产债权。 那么,作为保证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未经判决确认的债权能否参与债权申报、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及诉讼或仲裁管辖如何确定等问题进行探讨。
二、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该如何确定管辖机构。
笔者最近遇到一个案例:保证人进入破产清算,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就管辖约定了仲裁方式,于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作为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异议,同时要求受理破产的法院向仲裁机构发函要求移送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可能会发生与破产案件相关的许多诉讼或仲裁案件,为了更好的处理与破产有关的案件,提高破产进展的速度,我国才制定了上述法律规定。那么是否所有与破产有关的涉诉的案件均必须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呢?管辖级别又该如何确定?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依照上述规定,无论债权人起诉的标的大小,均应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因为上述规定属管辖恒定,已不再区分案件标的大小,对于破产案件的民事诉讼已经突破了固有的管辖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便于提高处理破产案件的进程速度,有利于人民法院理清破产人的债权债务。
第二,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管辖进行任何约定,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从合同的管辖应依据主合同的管辖而定,也就说仲裁机构有权对上述案件进行管辖。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存在冲突,笔者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企业破产法的体系上以及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上进行分析。理由如下:
首先,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就管辖方式约定了仲裁的情况下,保证人无权要求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因为仲裁机构之所以取得管辖是基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现,如果将该案件移送,那么将否定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用从合同的法律关系否定主合同的法律约定,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并将严重加重当事人的诉累。
其次,从企业破产法的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者明显区分了民事诉讼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即民事诉讼与仲裁是解决纠纷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机制,不能等同。
最后,我国分别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为何分开制定两部法律,这正是出于民事诉讼与仲裁是完全不同的两大纠纷解决机制。一个带有浓重的公权力色彩,一个是经许可成立的民间组织。二者的解决法律纠纷程序存在重大差异,存在严重的排斥性。
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是针对有关债务人涉诉民事诉讼的,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无需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移送案件。
三、保证人破产后,债权人所享有债权是否能够确认为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既可以是现实已经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或然债权。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现实已存在的债权情况下,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当然可以申报债权。而保证债权是或然债权,在保证债权中,有区分一般保证债权和连带保证债权。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不足以清偿债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保证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无论对于一般保证债权还是连带保证债权,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保证责任均存在不确定性。那么当保证人破产时,身为债权人能否申报债权并确认为破产债权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凡是债权人没有取得确定保证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而申报债权的,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因此仅承认已经得到债权确认数额的或然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将或然债权变为现实债权后,才属于破产债权。所谓的或然债权确定为现实债权,就是要求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上述规定存在一个令人不可理解的矛盾,如果破产债务人为一般保证人的,那么只有在司法机关无法执行主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破产债务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判决主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一般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司法机关未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此时,作为破产的一般保证人是否需要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尚不确定,换句话说,虽然一般保证责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是作为破产的一般保证人承担该保证责任存在一定的或然性。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一刀切的情况,在破产宣告后,虽然债权人享有依法申报债权的权利,但却不能成为破产债权,保证的目的所在是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偿还,按照上述规定,保证担保已经完全失去了本质意义。其次,在主债务人没有任何有效资产的情况下(譬如现在的贸易公司之类的空壳公司),而保证人存有资产,但又破产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使得在破产宣告前未经审判确认的债权成为一纸空文,对于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丧失了最后一根救命的稻草。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保证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但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因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债务人的财产未彻底执行完毕之前,一般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长期处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这无疑会给破产企业的清算带来负面的影响,不利于快速推进破产企业清算程序的进行,当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除外。
但在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此时债务人与保证人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均是同等的,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任何一方履行还款的义务,从该角度上讲,债务人与保证人的主体地位相对于债权人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
第一,在连带保证人破产时,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或仲裁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申报为临时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待诉讼终结后依照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结果确定相应数额。诉讼终结前破产财产分配已经开始的,可由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进行预留。
第二,连带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形成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人仍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主债务已经到期,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债权进行审查,如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则应按债权确认程序进行确认。如主债务还未到履行期的,因连带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尚不确定,此时应先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待主债务到期后再确定为正式的破产债权。如果主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仍未到履行期的,人民法院应对债权人可能在破产分配中受偿的数额进行预留。
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担保法,均是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连带保证债权在未被确定为现实债权前,将其确定为临时债权或对其所应有的份额进行预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为了最大程度的发挥担保制度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破产情况下公平参与分配的权利。
综上,笔者以为,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不能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建议立法者对上述规定予以修改,并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予以增加相应的条款,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考书目(著作):邢立新:《最新企业破产法实务精答》,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
2、参考书目(著作):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
3、参考书目(论文):李永军: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年。

(作者:邵有 作者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30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林业资源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充分发挥森林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优势产业。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提高森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辖区的林业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实行计划、生产、经营、资金相配套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坚持科技兴林。
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制定规划,组织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应营造工程样板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搞好庭院绿化。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七条 全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军和城镇居民必须完成法定的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任务,不履行植树义务和不完成部门绿化任务的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农村每个劳动力每年用于集体植树造林投劳不少于三个工日。
第八条 坚持用材林和经济林并重,加强经济林的基地建设。以核桃为重点,大力发展漾濞泡核桃、秤砣梨、黄果、梅子、苹果等经济林木。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个人采取多层次联营和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发荒山荒地,种植林木。发展乡(镇)、村、社、家庭林场和果园。集体可以有偿转让荒山荒坡使用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绿色企业”,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在规划区育苗、造林。
第十条 植树造林应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保证质量。建立健全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低于85%的不得记入年度造林面积。
第十一条 采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林木采伐迹地更新任务。
第十二条 鸡街河、吐路河、顺濞河、券桥河、雪山河、金盏河、漾濞江两岸及320国道、昆畹老线、平甸线过境段和县乡公路两侧,要按规划设计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第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空闲地,要按规划在规定期限内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重视林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林业科技教育,改善林业科研条件,努力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林业科技部门应注重总结和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的选育工作,努力提高造林育林质量。
第十五条 县职业技术学校,应有计划地开设林业班,为农村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在招生中,优先招收山区考生。普通中学应在劳动技术课中安排林业科技知识教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县、乡(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分级筹资,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重点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和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育林基金按规定留成部分全部用于发展林业。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三)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四)按规定向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其它收入。
第十七条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年投入不能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总收入的1%。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对县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坚持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二)单位、居民、农户的生产生活,均应推行节能措施,实行多能互补,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
(三)城建、交通、水电等部门和消耗林木的单位,按规定提取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四)保护珍稀野生动物植物;
(五)严禁乱挖树根、乱剥活树皮和乱采经济林木枝条。
第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公所,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林政管理、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森林采伐、加工、经营等项工作的领导,及时调处林权纠纷,制止盗砍滥伐、毁林开荒和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乡(镇)、村必须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每年十二月至次年五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三月至五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
乡(镇)、村应当制订和完善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各村应设护林员,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扑救。交通、邮电、民政、物资、粮食、卫生、气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护林防火资金除上级补助外,实行县、乡(镇)、村三级筹资。
第二十一条 苍山自然保护区及具有开发旅游条件的飞凤山森林公园、石门关、普光寺、福国寺、玉皇阁、岩桥等风景名胜林区,实行重点保护管理,严禁采伐、狩猎、采挖药材、花卉和从事其它有害生态、景点的活动。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开发性活动进入上述林区的须经批准。
经规划的水源涵养林区实行重点保护。
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古树名木与濒危、珍稀植物,应进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二条 飞播区、新造林地、规划区内的江河两岸和公路两侧的近山、面山,要进行封山育林。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段要进行综合治理。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文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幼林只许进行抚育间伐。抚育间伐必须做出设计,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在林地采矿、采石、采砂、采土和建设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征用、占用林地的手续后方能施工。施工中应尽量减少对林木的损害。
严禁破坏林区的一切护林标志设施。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森林植物和林产品,依法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销售成交。
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研究和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二十六条 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捕猎、采挖、买卖、加工和经营。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和采集标本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四章 林业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产生活用材等采伐指标和限额,不得随意变更和突破。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第二十九条 加强林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国有、集体企业和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个人,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出县的木材,须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签证。
第三十条 非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第三十一条 林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应有计划地建立原料基地,积极开发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都必须持有有效的木材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内国有、集体山林及自留山、责任山的权属,以划定发证为准,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确需变动的,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
已划定的国有林,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
自留山应按规定要求经营,责任山必须履行承包合同。
不按规定经营的自留山,视其情况征收荒芜费或者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不履行承包合同的责任山,由集体收回或者另行承包。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经协商或调处未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开发有争议的林地,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用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补偿费或者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
第三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木材生产、加工、经营、管理的各种证件和票据,严禁伪造、买卖和转让。
第三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林产品进行检查。林政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勇于同违反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完成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成绩显著的;
(三)领办、创办“绿色企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毁林开荒、盗砍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
(五)进行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在科技兴林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坚持限额采伐,遵守采伐规程,完成迹地更新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成绩显著的;
(八)合理开发林业资源,搞好综合利用,开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九)开发能源,以煤、电、气、太阳能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有显著成绩的;
(十)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和无重大毁林案件的乡(镇);
(十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十二)在保护珍稀动物植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十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或者检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十四)检举、揭发和侦破各种破坏森林案件的有功人员;
(十五)按规定征收各项林业费用完成任务突出的;
(十六)在林业工作中有其它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能按质按量完成当年上级下达的营林生产任务的;
(二)不履行护林防火职责,致使辖区内森林火灾突破当年控制指标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三)故意纵火毁林者或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员;
(四)监护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导致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引起森林火灾的;
(五)未经批准进入林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及从事工副业生产,或者破坏护林设施的;
(六)毁坏列入国家和地方保护的古树名木,乱挖树根、乱剥活树皮和乱采经济林木枝条的;
(七)非法猎取、采挖列为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
(八)违反国家林木种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的;
(九)弄虚作假突破森林采伐限额的有关责任人员;
(十)盗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十一)无木材、林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从事加工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
(十二)利用木材票据等以权谋私的人员;
(十三)无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木材的或者证货不符的,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生产经营中各种票据的;
(十四)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林政管理执法人员;
(十五)妨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围攻、行凶殴打、伤害林业管理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
(十六)其它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上交同级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限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规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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