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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验资报告复审、确认以及合作开展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18:05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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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验资报告复审、确认以及合作开展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验资报告复审、确认以及合作开展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管委



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最近我们发现,有些企业在编制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先聘请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资和盈利预测,然后请有资格的事务所复审并出具报告。而某些已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事务所在执行证券业务时,不严格执行有关法
规、制度的规定,不尽勤勉尽责义务;一些有资格的事务所在接受证券业务委托后,不派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到实地查验,而是让其尚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分支机构代为查验后进行复审,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各类专业报告;一些有资格的事务所擅自为其他事务所出具
的专业报告进行复审确认,甚至出现“卖牌子”的现象。为保证上市公司申请文件的质量,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准则;同时考虑到在主管部门实施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确认制度之前,某些企业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已聘请了一些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资和盈利预测工作,现做如下规定

1.1993年4月1日前,已聘请无资格的事务所和人员完成初步审计、验资、盈利预测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或已聘请一家有资格的事务所从事审计与资产评估两项业务的公司,可以再请一家有资格的事务所进行补充工作后,由其出具有关专业报告。
2.1993年4月1日后不得再发生上述行为。已取得资格的事务所对其他事务所在1993年4月1日后出具的各类专业报告进行的复审或确认一律无效。
3.已取得资格的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必须委派本所(不包括未取得资格的分所)业务骨干和辅助人员按照专业准则的要求到现场查验。出具的各专业报告必须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主办注册会计师签字,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除特大型企业的审计、验资或盈利预测工作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有资格的事务所合作完成外,一般企业的证券业务应由一家有资格的事务所独立完成。
5.有资格的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可聘请其他事务所协助其完成部分工作,或替其他机构培训部分专业人员。但该事务所必须独立完成重要查验程序及全部项目中60%以上的工作量,并对出具的报告承担全部责任。
6.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出,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有资格的事务所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暂停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直至取消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等处罚;对无资格的事务所,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两年内不受理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
申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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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在实施中应亟须解决的三个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然而,在该条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目前仍有三个问题亟须解决。
(一)亟须解决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手段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外,是否还可以采用询问证人或讯问被告人等其他方式?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在进行庭外调查时,应该可以采取询问证人等其他方式,这既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所必需的,也与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相吻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庭外调查证据的范围只应限于实物证据,调查手段则只能是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明、冻结六种。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首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为言辞证据具有可塑性,并且容易失真,如果法官调查核实言辞证据并改变了其内容的话,容易给法官这个中立裁判者的角色造成偏袒的印象,同时,也为极个别的法官认定事实时按照自己的喜好提供可乘之机。而实物证据失真和可塑性较小,在产生疑问时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来揭示,对科学技术、设备和知识的依赖性较强,所以法官对实物证据产生疑问,控辩双方的通过当庭辩论又无法达成一致,当庭不能立即作出裁判的,法官可以在庭外进行调查核实。故刑事诉讼法允许采用的庭外调查的证据范围只应是实物证据;其次,从立法意图来看,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庭外调查只限于六种手段,并且删除原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搜查(获取言辞证据的调查手段),因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此是具有明确的立法取舍的,既然询问证人等侦查手段并未列入其中,理应视作法律禁止使用;再次,如果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言辞证据有疑问,合议庭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到庭提供证言或陈述,接受质证,无须法官再去庭外进行调查核实。
(二)、亟须解决该条“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检、法两家相互指责的现象:检察院认为法院在行使庭外调查权时,常常凭主观好恶随意为之。甚至指出极个别的法官通过行使庭外调查权的名义来积极主动地为被告人开脱罪状;而法院指责公诉人常常图省事,将本应由控方调查询问的证人开列一份清单,让法院来履行询问证人的责任。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应及早作出司法解释,对该条“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进行明确具体的界定,以减少检察与法院两家相互之间的指责。
(三)亟须解决庭外调查核实的证据是否应该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转换为判案的证据问题。有人认为,法院直接调查核实的证据在法庭上再出示并听取各方意见,难以避免法官受质询的尴尬。因此,只要取证时通知控辩双方到庭,就不需要再于法庭举证,而可以直接将其用作定案的证据。笔者认为,法院庭外调查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样才能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切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立法本意,刑事案件才能办成铁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作斌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老年人“三优”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4〕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老年人“三优”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老年人“三优”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一月五日









桂林市老年人“三优”服务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适应我市人口老龄化形势,促进社会发展的需要,让老年人与其他社会成员共享经济和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优待范围和对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含12县)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属优待对象,其中,60-69周岁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寿星优待证》、离休人员凭《离休证》、60周岁以上孤寡、病残老年人凭《孤寡老年人优待证》、《病残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市老年人优待政策。老年人应随身携带身份证,以备有关部门查验。

二、优待项目

1、60周岁以上老年人到医院就诊,凭证享受优先挂号、就诊、住院等待遇;60周岁以上孤寡老年人及80周岁以上老年人因突发病使用急诊救护车,出车费按半价收取,就诊免收挂号费。

2、60周岁以上老年人游览象山、七星、伏坡山、叠彩山、芦笛岩、西山、南溪山、穿山、虞山、独秀峰等公园以及各县旅游风景区,凭证享受半价优待,并可凭证优先购票游览园中园及岩洞;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证可免费游览上述景点。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证可免费进入上述公园晨练。

3、老年人游览“两江四湖”,凭证享受旅行社团队优惠价。

4、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年人凭《孤寡老年人优待证》、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寿星优待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5、老年人凭证可免费进入市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参观;进入体育场馆晨练健身凭证可享受1元/小时优惠价; 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公益性赛事享受半价优惠(商业性大型比赛或表演除外)。

6、60周岁以上孤寡老年人初装电话、有线电视,凭证可享受半价优惠。对报装水、电表和交纳水、电费确有困难的孤寡、病残老人,供水、供电部门要提供优先、优惠和上门服务。

7、各级司法、审判机关受理涉老案件,遵循就地、就近、及时、优先的原则,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对交纳法律服务费用和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减或免的优惠。各级公安机关对涉及老年人的报案要及时查办;对无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的空巢老人为解决生活照料问题而要求办理户籍变更,要提供及时、优先、优惠服务。

8、农村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各种集资。村民大会决定村办公益事业需要的劳务和集资,对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遵循自愿原则。

9、百岁老人每人每月享受60至100元的长寿补贴,由县(区)财政负担,民政部门发放。

10、大型商场、连锁店、煤店、液化汽站等服务行业,应制定方便、照顾老年人措施。

11、外地老年人凭户籍所在地或者桂林市老龄委、民政局、残联、老干局颁发的有效证件,外籍老年人凭市老龄委颁发的证件,享受以上1、2、3、4、5、6、7、10条优惠待遇。

三、优待证的办理

1、《老年人优待证》、《寿星优待证》由市老龄委办公室办理。

2、在桂林居住的外籍老年人,凭暂住证和本人有效证件到辖区老龄办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3、市老龄委办理上述证件不收任何费用。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实行。市政〔1999〕11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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