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2:49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信财字〔2003〕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7962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公司名称 管理费(万元) 公司所得地
1 中信实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2,655
   
2 中信金属开发公司 58 北京市朝阳区
3 中信汽车公司 400 北京市朝阳区
4 中信国际合作公司 4 北京市朝阳区
5 中信旅游总公司 14 北京市朝阳区
6 新力能源开发公司 50 北京市朝阳区
7 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 50 北京市海淀区
8 中国中海直总公司 50 深圳市
9 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200 上海市浦东区
10 上海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360 上海市浦东区
11 上海中信基建投资有限公司 40 上海市
12 中信大榭开发公司 1,000 浙江省宁波市
13 中信技术公司 24 北京市朝阳区
14 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 47 北京市朝阳区
15 邮电国际旅行社 25 北京市朝阳区
16 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 20 北京市海淀区
17 北京国安城市物业管理中心 15 北京市朝阳区
18 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 15 北京市朝阳区
19 中信房地产公司 300 北京市朝阳区
20 中信广州发展公司 148 广东省广州市
21 中信华南(集团)东莞公司 150 广东省东莞市
22 中信华南(集团)深圳公司 50 深圳市
23 中信汕头公司 90 广东省汕头市
24 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 52 北京市朝阳区
25 中信深圳(集团)公司 100 深圳市
26 中信机电制造公司 600 山西省
27 中信出版社 120 北京市朝阳区
28 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275 北京市朝阳区
29 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 25 湖北省武汉市
30 武汉建筑设计研究院 25 湖北省武汉市
合计 7,9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台湾学者吴庚论述《公物及其法律关系》

刘建昆


  营造物系人与物之结合体,公物则为单纯之物,两者初看分别显然。惟营造物既系由各类公物组成,所谓营造物利用常属以公物之利用为其重心,由此而衍生之法律关系,亦有其共同之处,故于本章末节加以说明。

  一、公物之定义

  公物系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并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所得支配者而言。是故成为公物须具备两项条件:一系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若非直接使用者如存放于国外之外汇、投资于营利事业之公股等,称为财政财产(Finanzvermogen)非此所称之公物1;二系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支配之下:公物因不以有体物为限,无体物亦得成为公物,但若非行政主体所得支配者,如“江上之清风,山间之明月”,又如私有之公园、博物馆虽供公众使用,均非公物之范围。

  二、适用于公物之法规

  公物究应受何种法规之支配,在比较法上一向有一元论(monistische Theorie)及二元论(dualistische Theorie)之区别。法国有关公物之规范,完全属于公法之范畴,并无私法之适用,是为一元论;德、瑞等国之公物法既包括公法亦适用私法,故称为二元论2。台湾地区法制亦属于二元论,除公物之设定、废止、使用目的之确定及依公物特征不能适用民法规定者外,有关公物之一般法律关系,仍受民法之支配,当无疑义。

  三、公物之种类

  公物依其使用目的可分为下列四种:(一)公共用物:指行政主体直接提供公定使用之公物,如道路、桥梁、广场、河川及领海等而言。公共用物之使用方式又可区分为二:通常使用:指依公物之性质供通常之使用,例如道路系供公众通行之用;特殊使用:指公共用物之使用已超出其通常使用之范围而言,例如在特定时段准许在道路上进行赛车或赛跑,又如在城市广场于定时定点准许设置摊位等,均属特殊使用之例。通常使用与特殊使用之区别实益,在于前者无许可手续任何人皆可使用,后者原则上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3(二)行政用物:指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供内部使用之公物,如办公厅舍、公务员执行职务之器材设备、警察装备、消防车辆及军队之武器等属之,行政用物又称行政财产或公务用物。(三)特别用物:指并非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之公物(即公共用物),而系应经主管机关许可(或承诺)始得使用之公物,在许可范围内使用人并有排他之权利。特别用物在台湾现行法制中不乏其例:诸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山坡地之利用均在主管机关监督管制之列,其中公有山坡地之适农牧造林者应由主管机关放租、放领或承受(该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始得利用;又如河川地之使用,依“台湾省河川管理规则”之规定,经公告为河川地者,凡欲使用,须经该管县“政府”之许可,亦属特别用物之范围。4(四)营造物用物:即构成营造物之公物,例如飞机场、港口及其设备,博物馆、图书馆及其典藏等皆属营造物用物。

  四、公物之特征

  适用于公物之法规并不以公法为限,有关之私法规定并末完全予以排除,仅在达成其作为公物之使用目的范围内,限制私法之适用,并排除对公物主张或行使其私法上之支配权限。故对公物之特征加以申述,有下列四项:(一)公物原则上为不融通物:不融通物之特性在于不得为交易之标的,但在例外情形如私人仍保有其对公物之所有权(即所谓他有公物),于不妨害公物按其性质为合于目的之使用条件下,其所有权之转让法律上并末禁止。5(二)公物不适用民法取得时效之规定:公物若允许他人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自与公物之目的相违。6且公物必须系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支配之下,故取得时效之所谓公然和平继续占有之状态,如何存在于公物亦令人难于想像。(三)公物原则上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公物既属不融通物,自以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为原则,如于使用之目的不受影响之情形下,自亦允许例外存在,“最高法院”1976年台抗字第一七二号判例:“私有公物,认如附有作公物之限制之条件,亦得作为交易之标的,应无不得查封拍卖之法律上理由”,即系本此意旨。(四)公物原则上不得为公用征收:公用征收之对象为私人所有之物,公有之财政财产或行政财产如须征用,经由财产主管机关依规定程序拨用即可,无须出之于征用手段,“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征收土地以私有者为限,尤其明显。如属供行政目的使用之各种公物,其拨用与原使用目的不符者,亦不得为之。至于私有土地已成为公物使用者,如遇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条,因举办较为重大事业无可避免者,仍得征收,是为例外。譬如私有土地已成为公众通行之道路,而具有公物之地位,“政府”为辟建正式之街道时,即可依上开条文征收之。

  五、公物之利用关系

  公物利用关系与本章第二节所述之营造物利用关系之间,颇多相似之处。属于营造物之公物,已与营造物合而成为一体,其利用关系当然适用各该营造物之利用规则。至于其他各类公物中,行政用物不发生对外之利用关系,亦无须特加讨论。公共用物作通常使用时,任何人皆可利用,且并不发生持久性之状态,例如在道路上驾车、在广场行走、穿越陆桥等均属事实状态,而未产生持续之法律关系。公共用物中之特殊使用及特别用物,其利用关系则属法律关系之一种,此等利用关系之性质亦如同营造物利用关系,公法或私法关系皆有可能,须视相关法令之规定而定,试以前曾举以为例之河川地及山坡地而言,前者依“台湾省河川管理规则”之规定,系属公法关系7;后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既采放租或放领等方式,则属私法关系。倘若法规之规定不明确时,应就主管机关采取作为之形式定之,申言之,以核准或提供使用者,应归之于公法关系。又公共用物作通常使用时,个人之使用受限制者,究属权利受损害抑仅反射利益受影响,在学理上颇有争论8;惟特殊使用之公物或特别用物拒绝利害关系人申请使用时,为权利之损害则无疑问。

  六、公物之成立及管理

  公物之成立有出于事实状态者,亦有出于法律行为者。因事实状态而成立之公物例如“道路供公众通行,既已历数十年之久,自应认为己因时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关系之存在”(“行政法院”1956年判字第八号判例),故因时效之事实状态而成为公物,久为台湾法制所承认,惟公物利用关系因时效成立,究属例外情形,若毫无条件限制,对私有财产之保障,恐有欠周全。是故1996年4月1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号解释,参考外国法之理论9,在理由书中指明:私有土地供作既成道路使用,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须具备三项要件:(一)须为不特定之公众通行所必要,而非仅为通行之便利或省时;(二)于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权人并无阻止之情事;(三)须经历年代久远而未曾中断,所谓年代久远虽不必限定其期间,但仍应以时日长久,一般人无复记忆其确实之起始,仅能知其梗概为必要。该号解释之主旨则认为公用地役关系属于因公益而特别牺牲其财产上之利益,“国家”应依法办理征收并给予补偿。至于因公法上之法律行为而成立公物者,学理上称为提供公用(Widmung),提供公用者有各种不同之方式:例如举行启用之典礼或仪式、张贴公告、发布使用或管理规章(于营造物用物最为常见)等,上述方式未必符合行政处分之概念要素,但为使人民对公物之利用有请求救济之机会,晚近学说上多主张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为行政处分之一种。10其次,关于公物之管理或维护,应以保持其按照使用目的,发挥通常效用为准则,负责管理之公务员或其他服务人员则应尽其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对于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并有予以排除之权利,其性质相当于民法所规定之物上请求权,亦有称之为公法上之家主权(Offentliches Hausrecht)者。如属营造物用物,为维持营造物合乎目的之运作,尚有所谓营造物权力(Anstaltsgewalt)及营造物警察(Anstaltspolizei)两项权限11,前者之相对人为营造物之利用者,基于此一权力,营造物有作成行政处分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权限,但应有法规之依据,并不得逾越合理之范围,乃属当然;后者之实施对象为利用者以外之第三人,并限于营造物遭受第三人侵入及妨害之情形,虽称之为警察本质上实与家主权相当。营造物用物如图书馆厅舍、学校建筑物或大学校园等,并不能豁免于警察机关管辖之外,但警察机关之介入应遵守“补助原则”(Grundsatz der Subsidiaritat),即有地域或事物管辖权之警察机关,通常应候营造物主体(或营造物当局)请求协助时始得介入,如营造物本身已无法排除侵害时,则得主动协助其恢复营造物之秩序。12

  (摘编按:一般认为公物保护中家主权应用于相对公物,如公营造物,而公物警察权应用于绝对公物,二者区别是明显的。对此处作者观点似乎存在混淆。另外,台湾对于重要学校等公营造物,实行驻卫警察制度。)

  七、公物之消灭

  公物消灭情形有二:一为形态消失,如建筑物或桥梁之毁坏、河流之淤塞等,丧失其作为公物之功能;一为废止公用(Entwidmung),指由公物之主管机关所为废止之意思表示。此项意思表示,性质与提供公用相同,通说视其为行政处分。13“行政法院”亦认为,公物关系得由行政主体为废止之意思表示而消灭,废止之意思表示则属行政处分(1964年判字第一五七号判例)。

  11 Vg1. Wolff/Backof/Stober,Verwaltungsrecht II,99Rn.3,99Rn.7;W.Antoniol1,A11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954,S139;Lentus,Zum Verha1tnis von Sitzungspolizei, Hausrecht,Polizeigewalt,Amts-und Vollzugshife,NJW1973,S.448f.

  12 Vgl. Mayer/Kopp,aaO.,S414;auch Folz,Po1izei1iche Zustandigkeiten und kol1idierende Kompetenzen anderer Hoheitstrager,JuSl965,S41.

  13 学者林纪东先生在其早期著作中认为:“公用废止原与公用开始同,仅为事实上之行为。”(行政法各论,1961年,二三?页)已为多数意见所不采。

  注释

  1 对公物若采广义之界定,则财政财产亦居公物之一种,参照Hafelin/Mulller,Grundriss des A11gemeines Verwltungsrecht,1990,S.304.

  2 Vgl. Hafelin/Mulller. Aao.,S304f.

  3 公共用物之通常使用与特殊使用并非径涓分明,有时亦可能发生混淆之情形,例如街道之自行投币停车,谓其为通常使用或特殊使用,似均无不可。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43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东府〔2003〕134号文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九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质量,根据《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结合;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设立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第一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项目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侯选单位。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自然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在技术创新工作中取得特别重大突破或对自主技术形成和科技发展有特别巨大贡献的”,是指在自主技术的研究有重大突破,得到国内外同行的公认,且开拓了新的领域、创造了新的方法,形成了自主的知识产权,对推动科学进步或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在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特别重大贡献,或在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在研究中取得特别重大的发现,推动某一领域有突破性发展,被广泛应用;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特别在高新技术领域或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推动了该技术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的跨越式发展;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技术最高奖由同行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布,再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名额不超过2名,可空缺。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在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其经营中,在新产品研究开发、人才引进等方面得到同行认同,取得显著的成果。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完成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技术突破,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并在该科技成果转化或产业化过程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的人员所依托或经营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管理的企业大专学历以上的科技人员数占职工总人数不少于20%,高级职称人数占科技人员不少于5%;
  (二)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
  (三)评定条件及标准:
  一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5亿元,累计获得列入国家、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3项以上(含3项),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省级科学技术奖1项以上(含1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5项以上(含5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亿元,累计获得列入国家、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2项以上(含2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2项以上(含2项),市级科学技术奖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3项以上(含3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累计获得列入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1项以上(含1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含1项),市级科学技术奖1项以上(含1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2项以上(含2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是指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同行业技术进步发挥积极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应用他人或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并在推广应用中对原基础理论、技术(工艺、性能、方法)或产品有进一步的创新,综合指标优于原发科技成果,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重大工程”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项目。
  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自然人,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可另行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或技术发明奖。
  第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预防、医疗生物防疫等技术”是指社会公益项目,其技术、措施、方法、手段科学、先进,结果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并经应用推广已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五)款所称“经实践应用”是指经过1年以上的实践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一等奖: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规模,并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一定规模,并创造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转化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二)社会公益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较大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
  (三)重大工程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是指拥有发明专利权,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市技术发明奖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等奖:属国内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并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创造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是指完成人在理论基础或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引起该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其结论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特别重大贡献,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每年授奖数限2名,可以空缺。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科学技术贡献奖一、二、三等奖单项授奖人数均不超过2人(含2人),授奖单位只能1个。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技术发明奖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含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含10个);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3人(含13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含7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含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含5个);三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含7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含3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评审委员会
  1、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等级;
  2、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二)专业评审组
  1、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的评审项目负责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的初评工作,并将拟奖项目、奖励等级等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2、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17-19人组成。主任委员1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科技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其人选采用市专家库挑选和有关部门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由若干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1人,评审组成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其人选在市专家库中挑选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组成员以及参加评审工作人员应当对侯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申报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受理评奖1次。
  第三十一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所需提供的材料必须完整、有效、真实,凡申报材料不具备规定要求的,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含兽药、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之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医院内部的配方药研究不属申报范围。
  第三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项目,授奖前实行公布制度,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五章 评审

  第三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材料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形式审查合格的,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的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三十六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后,将初评结果交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综合汇总再将初评结果已通过的项目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如下:
  (一)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必须有90%以上委员参加,其表决结果方可有效。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拟奖项目,其中市技术最高奖及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应获得到会委员、学科(专业)组成员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有效,二等奖、三等奖应当获得到会委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可有效。
  第三十八条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拟奖项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考察、考证。
  第三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涉及评审侯选人和评审项目完成人,均不得以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身份参加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四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对评审结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奖项目或拟奖人持有异议的,可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联系地址及电话。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拟奖单位、拟奖人所完成项目的权属和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材料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拟奖人、拟奖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对拟奖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如对拟奖等级不能接受,拟奖单位可以要求撤消,下一年度可以重新申报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申请单位或个人接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出的该项目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项目异议材料的核实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及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协调,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涉及跨部门的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调,拟奖项目单位和推荐单位协助,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意见。
  实质性异议、非实质性异议项目,其异议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单位未能提交或核实,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60天内不能最终作出处理意见的项目,不予授奖。
  第四十五条 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可以参加下一年度评审,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后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需重新申报。

第七章 授奖

  第四十六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及拟奖单位和个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励经费由科研发展专项基金列支。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分别为:技术最高奖奖金为50万元,特等奖20万元,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四十九条 申报单位、推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自然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东府〔2003〕134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