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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0:06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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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现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以便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联系人:


国土资源部:高伟 电话:(010)66558197


农业部:许发辉 电话:(010)64192892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



为全面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任务,切实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有关规定,针对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整改意见:


一、抓紧解决基本农田保护中基础工作有关问题,切实落实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一)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落实到地块,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的省、区、市要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解决措施和计划。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不得调整或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于基础工作不扎实,在划定基本农田时将其他用地误划为基本农田的,要进行调整,并补划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因现有耕地数量不足难以落实到地块的部分,可将土地整理复垦新增加且经验收合格的耕地补划为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要齐全并与实地相一致。 基本农田保护图、表、册档案资料不完整的要尽快采取措施,做到省、市、县、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图件、数据齐备,可查可核,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件要做到在县、市、省逐级备案。对基本农田数量、地类、位置与实地不符的要进行纠正,如实变更,保证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的现势性。


(三)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区要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可以统一设计,保护标志应包括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地类、四至、责任人、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等方面的内容。对已经发生损毁的标志要尽快修复,对没有按要求设置的要尽快完善。


(四)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落实到位。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通过签订责任书的方式逐级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设置村民小组的要签到村民小组,在此基础上,可通过在农村土地承包书标注基本农田面积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基本农田面积与农户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可按承包面积落实到农户。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到农户有困难的,可在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责任书后附农户亲笔签名的名录。


二、妥善处理基本农田用途变化中的有关问题,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


(五)分类处理农业结构调整中基本农田利用的有关问题。对于农业结构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区别情况,分类处理。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进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对于不破坏耕作层的农业结构调整,可以保持现状,必须作为基本农田加以保护,严禁非农建设占用;对耕作层和农业生产条件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破坏严重,难以恢复耕作条件的要在依法处理后进行补划。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衔接,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养殖业等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质量和布局的稳定。


(六)制止和处理好在基本农田上植树造林的行为。禁止地方政府或部门与企业、企业与农户签订在基本农田上种树的合同。对于已签合同,但尚未履约的,应立即废止合同。不得编制在基本农田种树、进行生态退耕等规划和计划,已经编制的要进行修改。对于在国发明电[2004]1号文件下达之前发生的基本农田种树行为要视情况处理。已经接近砍伐期的,要在砍伐结束后,尽快恢复耕种,并不得再执行或续签协议;对于刚刚栽上树苗的,可以移植到荒山、荒地、空闲地等适宜种树的土地上,并恢复基本农田耕种条件。


(七)妥善处理生态退耕中涉及基本农田的有关问题。对违反生态退耕政策已经退耕的位于平坝缓坡并且土壤条件和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以及绿色通道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要作为可调整地类,仍按基本农田保护,并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退耕的25度以上坡度或严重沙化的基本农田,不再作为基本农田,减少的基本农田可从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加的耕地等基本农田后备资源中进行补划,并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基本农田后备资源短缺的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考虑。对于生态退耕造成基本农田减少的要如实填报,在基本农田保护图上明确标绘位置和数量。


(八)对自然灾害毁损的基本农田要进行复垦或补划。对自然灾害毁损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要通过安排土地复垦项目恢复耕种条件。因损毁严重,短期不能恢复的,要作出复垦或补划计划;因损毁严重,难以恢复耕种,同时受后备资源限制,补划确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解决。


(九)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要足额补划。对已经批准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但尚未补划的,必须足额补划。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减少的,也必须足额补划。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要对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要相应调整或建立档案资料,补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设立保护标志。对于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完成。


(十)进一步落实开发区闲置和撂荒基本农田复耕工作。在查清各类开发区占而未用的基本农田和因其他原因撂荒的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现状的基础上,要明确复耕工作的责任和任务,根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季节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恢复耕种措施,拟定工作方案,对清理出的具备耕种条件的耕地,要结合落实国家鼓励粮食生产的政策落实到承包户。对检查中发现没有及时恢复耕种的,要求地方政府说明原因,限期整改,制定明确具体的恢复耕种计划。


(十一)认真处理易地代保等随意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对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按照国办发明电[2004]20号文件要求,凡与此文件精神不相符合的地方性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已经发生的规划调整行为、易地代保行为,原基本农田造成闲置的,应恢复为基本农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新进行相应调整。


(十二)认真对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存在的有关问题。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保护和监测;对资金投入不到位、工作不到位、没有创造工作条件的要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落实措施。针对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对策。


(十三)严肃处理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对信访和举报案件要组织明查暗访,逐一排查。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特别是对在《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下发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仍然占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建设绿色通道、进行非农建设等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及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大,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大量减少的地区,要立案依法查处,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三、针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有关保护制度


(十四)健全政府领导目标责任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全面推行和完善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期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层层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制定考核指标和标准,每年进行目标考核并兑现奖惩措施。对工作不力或存在问题的地区进行通报和警示。


(十五)明确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作。按照法规规定,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强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管理的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既要有资金保障,又要有政策措施。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工作配合,可通过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保证两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加强沟通和团结合作;两部门内部也要将职责分工落实到业务部门和人员,为保证基本农田保护各项工作落实提供组织保证。


(十六)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日常管理。通过建立健全省、市、县、镇、村五级耕地保护管理网络,加强动态巡查和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抓紧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台帐,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综合统计建立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各省(区、市)要争取作到每年上报和公布基本农田面积及保护情况。


(十七)建立健全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社会监督。按照《国土资源听政规定》有关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非农业建设占用及农业结构调整等涉及占用或调整基本农田的,要实行听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或调整补划基本农田后,要进行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发动社会各界对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监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制定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的具体实施意见。


(十八)突出重点区域保护,建立有效的基本农田保护手段。要结合本次检查工作,对优质高产、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一些集中连片、优质高产的基本农田作为重点保护区,实行重点监管、重点建设;通过卫星遥感动态监测等手段定期对重点城市或区域基本农田的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十九)加强基本农田质量调查、环境监测和建设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的要求,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耕地质量调查及监测工作,通过国家项目示范,进一步扩大耕地地力调查范围,全面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监测,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摸清我国耕地生产能力及分布状况,摸清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及问题,提出防治措施。要抓紧建立耕地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和预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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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05〕1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扬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扬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镇居住10年以上且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适用本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条 市区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以发放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住房保障审批工作并指导协调各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市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总工会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建设及收购、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及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市总工会确认的特困职工的住房困难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同住家庭成员持有《扬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扬州市特困职工证》3个月以上的;

(二)同住家庭成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他处无住房);

(三)夫妇至少一方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10年以上的居民家庭。

第九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家庭人口按市区城镇家庭同住的成员(同住址户口证明)计算,包括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以及具有法定赡养关系且实际居住一处、他处无住房、无收入的老人和残疾人。

第十条 申请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时,住房面积按照申请家庭全部住房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下列房屋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含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违章搭建的棚户,承租、借住的私房,不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应向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报《扬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扬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扬州市特困职工证》;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3、家庭成员户口簿(夫妇户口异地的还需提交结婚证);

4、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及经济收入情况证明;

5、孤寡、烈属、残疾、离异等有关证明;

6、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区民政、建设(房改)等部门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夫妻双方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再在市媒体(报纸、政务网或电视等)进行公示,公示期限各10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市房管局予以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审批的时间顺序进行轮候。

第十四条 租金补贴,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2元的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经区相关部门审核,报市房管局审批后次月起发放。

困难家庭无住房的按上述标准全额发放;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标准的,按其住房使用面积与10平方米的差额发放,每户月补贴金额最低不少于100元。

第十五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自行承租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由所在社区见证盖章后报市房管部门审批,取得《扬州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领取证》,按时按标准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补贴用于冲减房租,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且仅租住一处公房的家庭,可按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对享受面积内(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租金给予减免,减免幅度为房改标准租金的50%,租金减免从市房管部门下发通知的次月执行。也可以退出公有住房,享受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十七条 对年老(70周岁以上)、残疾(丧失劳动力)等特殊的低保困难家庭,可以配租本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

拒绝配租住房的,视为放弃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也可选择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十八条 经过审批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要及时与廉租房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缴纳租金。廉租住房租金保持原标准不变(使用面积1元/m2)。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区相关部门初审情况进行定期复核,经会办审批后,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每年核定一次租金补贴或减免的具体标准。

对家庭收入连续6个月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如继续租住原廉租住房应按市场价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复核,申请人及区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加强廉租住房动态管理,引进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停止租金核减等廉租住房保障: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不按时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三条 市、区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的;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 57号)即行废止。

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制止重复建设,加快行业调整和改组的步伐,引导工商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的投资方向,并为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实现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目录。
一、本目录禁止投资的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内容确定的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造成当前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的项目;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和技术替代的项目;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严重的项目。
二、本目录公布的第一批涉及17个行业,共201项内容。今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及时修订、调整本目录。
三、本目录涉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各银行、金融机构不予贷款;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消防、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违背本目录进行投融资建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本目录涉及到修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五、本目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家经贸委《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
为制止重复建设,加快行业调整和改组步伐,国家经贸委13日公布了《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目录如下:
一、钢铁行业
1 新建高炉炼铁项目
2 新建转炉炼钢项目
3 新建电炉炼钢项目
4 土法炼焦(含改良土焦)工艺设备项目
5 炭化室小于4米的焦炉项目
6 90平方米及以下炼结机项目
7 复二重线材轧机项目
8 横列式小型轧机项目
9 直径76毫米及以下热轧管轧机项目
10 叠轧薄板机组项目
11 初轧机项目
12 开坯用中型轧机项目
13 新建铁合金电炉项目
14 新建铁合金高炉项目
15 热轧硅钢片项目
二、有色金属行业
16 新建粗铜冶炼项目
17 新建电解铜项目
18 新建铜加工项目
19 新建10万吨/年以下电解铝项目
20 新建铝加工项目
21 新建铜冶炼项目
22 新建5万吨/年以下锌冶炼项目
23 新建镁冶炼项目
24 主金属采选综合回收率低于百分之六十的各类矿采选项目
25 自焙槽电解铝项目
三、煤炭行业
26 单井井型低于以下规模的煤矿项目:晋陕内蒙古地区15万吨/年;新甘宁青、京津冀、东北及华东地区9万吨/年;西南及中南地区6万吨/年;开采极薄煤层及不稳定煤层3万吨/年
27 采用手工开采和穿洞式巷采等落后开采方法的煤矿开采项目
28 脱硫措施达不到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各类高硫煤矿项目(全硫大于百分之三)
29 矿井资源回收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新建煤矿项目
四、黄金行业
30 日处理金精矿1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31 小混汞碾提金项目(含混汞提金工艺)
32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33 年处理矿石5000吨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
34 日处理岩金矿石25吨以下的采金点项目
35 年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以下的采金点项目
五、石化行业
36 新建DMT法聚酯装置
37 新建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
38 新建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39 新建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
40 低硫原油常减压装置
41 新建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六、化工行业
42 石墨阳极法烧碱项目
43 新建纯碱装置
44 小联碱装置
45 联醇装置
46 4万吨/年以下硫酸装置
47 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48 新建碳酸氢铵生产线
49 甲胺磷农药项目
50 久效磷农药项目
51 甲基对硫磷农药项目
52 对硫磷农药项目
53 林丹农药项目
54 五氯酚农药项目
55 氧化乐果农药项目
56 水胺硫磷农药项目
57 敌百虫农药项目
58 甲基异柳磷农药项目
59 甲拌磷农药项目
60 三氯杀虫酯农药项目
61 速灭威农药项目
62 混灭威农药项目
63 克百威农药项目
64 灭多威农药项目
65 三氯杀螨醇农药项目
66 杀暝腈农药项目
67 电石生产装置
68 四氯化碳项目
69 1万吨/年以下干法造粒炭黑项目
70 力车胎项目(自行车胎和手推车胎)
71 汽车斜交胎项目
七、医药行业
72 维生素C项目
73 青霉素项目
74 氯霉素项目
75 磺胺嘧啶项目
76 新诺明项目
77 利福平项目
78 氟哌酸项目
79 布洛芬项目
80 呋喃唑酮项目
81 对硝基酚或苯酚法扑热息痛项目
82 卡那霉素项目
83 一次性注射器项目
84 一次性输血器项目
85 一次性输液器项目
86 药用铜锡软膏管项目
87 药用天然橡胶塞项目
88 手工胶囊项目
89 直颈安瓿项目
90 片剂扩大加工能力项目
91 硬胶囊扩大加工能力项目
八、建材行业
92 平板玻璃原片生产线
93 年产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94 年产50万件以下的隧道窑卫生瓷生产线
95 新建水泥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项目
96 纸面石膏板生产线(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97 纸胎油毡生产线
98 陶土、白金坩埚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九、电子行业
99 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十、机械行业
100 新建凿碉机制造项目
101 新建2机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102 新建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103 新建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104 新建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105 新建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106 新建矿石破碎机制造项目
107 新建磨矿机制造项目
108 新建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109 新建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110 新建选矿、选煤设备制造项目
111 新建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112 新建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113 新建矿用、环保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真空、加压式)制造项目
114 新建三轮农用运输车整车项目
115 新建四轮农用运输车整车项目
116 新建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
117 新建20马力及以下拖拉机制造项目
118 10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119 新建电力电线电缆制造项目(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
120 新建工业锅炉制造项目
121 新建车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2 新建铣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3 新建钻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4 新建磨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5 新建插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6 新建拉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7 新建刨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8 新建锯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9 新建电加工机床(含电火花和线切割机床等)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0 新建1000千牛及以下开式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1 新建2500千牛及以下闭式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2 新建锻锤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3 新建剪板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4 新建折弯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5 新建高速钢轧制、铣制麻花钻头制造项目
136 新建立铣刀制造项目
137 新建锯片铣刀制造项目
138 新建丝锥制造项目
139 新建板牙制造项目
140 新建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141 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各种结合剂砂轮制造项目
142 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143 新建普通通用轴承制造项目
144 新建电梯制造项目
145 新建轮式装载机制造项目
146 新建叉车制造项目
147 新建40吨及以下液压挖掘机制造项目
148 新建10-35千伏树脂绝级干式变压器制造项目
149 新建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
150 新建电焊条制造项目
151 新建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152 新建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153 新建9立方米及以下活塞式动力压缩机制造项目
154 通用标准干货、冷藏集装箱项目
十一、电力行业
155 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单机容量在1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资源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十二、轻工行业
156 3.4万吨/年以下禾草碱法化学浆生产线
157 新建冷藏、冷冻箱生产线(380升以上的大容积、新款、多门、多温区、多功能的节能环保冰箱除外)
158 新建洗衣机生产线(5公斤以上或2公斤以下、智能化程度较高、具有新型结构水流技术的青音波轮式全自动洗衣机、搅拌式洗衣机和滚筒式洗衣机除外)
159 新建空调器生产线(智能、模糊、变频分体机,静音窗式空调除外)
160 新建微波炉生产线
161 以CFC-12为工质的空调器项目
162 以CFC-12为工质的家用电冰箱项目
163 以CFC-12为工质的冷藏、冷冻箱(柜)项目
164 以CFC-11为发泡剂的各种塑料泡工艺项目
165 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166 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
167 年加工皮革10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项目
168 生产速度低于1500只/时的单螺旋灯丝白炽灯生产线
169 新建自行车生产线
170 新建工业平缝机系列生产线
171 新建工业包缝机系列生产线
172 电子计价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
173 电子汽车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
174 电子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150吨)
175 电子皮带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
176 电子吊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50吨)
177 弹簧度盘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小于8千克)
178 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生产线
179 二片铝质易拉罐项目
180 新建保温瓶玻璃瓶胆生产线
181 合成脂肪醇项目
182 新建三聚磷酸钠生产线
183 糊式锌锰电池项目
184 镍镉电池项目
185 新建牙膏生产线
186 新建制糖生产线
187 新建盐场(厂)的项目
188 浓缩苹果汁生产线
189 新建白酒生产线
190 新建酒精生产线
191 新建味精生产线
192 糖精等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193 新增棉纺能力的项目
194 新增毛纺能力的项目
195 新增缫丝绢纺能力的项目
196 新建卷烟工业企业的项目
197 未经国家批准的卷烟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
198 6万吨级及以下造、修船设施新建、扩建项目
199 未经国家批准的6万吨级以上造、修船新建、扩建项目
十六、其他
200 未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新建高档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及写字楼项目
201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新建大型百货商场项目(不包括大型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等新业态商场)



19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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