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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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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第2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效实施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和青年文明工程,充分调动广大青年职工、青年集体弘扬职业文明,创造一流业绩,刻苦钻研业务的积极性;鼓励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立足岗位,无私
奉献,为两个文明建设贡献力量;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合格建设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年岗位能手,是指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热爱本职工作,立足岗位努力钻研科学技术和业务,在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等方面达到相应要求,并在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
本办法所称青年文明号,是指以青年为主体,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工作中体现高度职业文明、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等),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店等)和青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中青年岗位能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及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35周岁以下的青年职工;青年文明号适用于单位中人员不少于3人,35周以下青年占70%以上,主要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的青年集体或青年集体创建的岗位及工程。

第二章 青年岗位能手的培养和青年文明号的创建
第四条 各单位应高度重视青年岗位能手的培养和青年文明号的创建工作,广泛开展旨在提高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的思想政治素质、技术业务素质及职业道德水平等活动。通过完善机制建设,开展岗位培训,使广大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创造出一流的岗
位技能、岗位文明和岗位效益。
第五条 把培养青年岗位能手和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与本单位发展需要有机结合起来,确定青年职工在本岗位应达到的标准,量化活动指标,通过各种岗位竞赛活动予以实现
第六条 对青年职工的业务技能培训,应充分利用各级岗位训练指导中心,做到上岗前培训、考工前培训,并利用业余时间,妥善地开展经常性的岗位培训;各单位应根据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以及生产经营和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坚持进行一定数量的职业技能或岗位培训,
培训考核成绩记入档案,并作为青年职工晋升技术等级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对青年集体的培训,在整体培训的基础上,应落实到每个成员,根据需要采取不同方式、方法,定期培训考核,并把培训考核成绩作为青年集体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各单位应选拔政治觉悟、技术水平高的业务骨干,通过“导师带徒”、签订责任状的方式,明确双方责任,对青年职工进行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传授;对于青年集体,应以先进典型为示范,开展比、学、赶、帮、超活动,强化典型的辐射作用,形成规模效应。对成绩突出的师
徒双方及先进青年集体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开展以“小革新、小发明、小建议、小设计、小改造”为内容的青年科技“五小”活动,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的聪明才智。
市政府每两年评选一次青工“五小”成果,开展一次“青少年创造发明大奖赛”。
第九条 坚持开展青年职工“岗位练兵比武”活动,不断扩大活动的覆盖面,并与其所在的青年集体结合起来,为青年职工学习技术、钻研业务创造条件;市政府每两年举行一次“青年职工岗位技能竞赛”。
第十条 设立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考核档案。根据国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定期对青年职工进行技术业务考核,并对其劳动态度、劳动定额、产品(服务)质量、日常表现和安全生产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每次考核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和评聘职称的重
要依据;对青年集体的考核应将指标分解到人,从岗位文明、岗位技能、岗位效益诸方面予以考核。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支持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参加各种形式的本专业、本岗位方面的学习,并保证必要的学习时间。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重视青年知识分子的继续教育,重视发挥青年知识分子群体的优势,积极为他们参加培训、课题研究、技术交流、科研活动、发表学习论文等提供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第三章 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的奖励
第十三条 对青年职工,特别是对生产第一线、艰苦岗位上的青年职工,经过政治思想、工作态度、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成果的综合考核,成绩突出者可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等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在技术等级晋升、职称聘任、选用干部、学习深造等方面予以优先。
对青年集体,特别是生产一线、艰苦岗位上的青年集体,经过业务素质、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的综合评定,成绩突出者可授予“青年文明号”等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在评先选优中予以优先,同时先进集体中的先进个人在评先选优、选拔任用干部、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优
先。
第十四条 对努力钻研岗位技术知识,理论水平和操作能力有明显提高,并胜任本职工作的学徒工,经考核可提前转正定级。已定级的青年职工,经本人申请和组织推荐,可参加高一级的技术考试。对在“青年职工岗位技能竞赛”中取得规定名次的青年职工给予晋升一级技术等级的奖
励。
第十五条 对在本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授予“青年岗位能手(标兵)”荣誉称号,“青年岗位能手标兵”每年以市委、市政府名义表彰,“青年岗位能手”可优先推荐参加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对获得“青年岗位能手(标兵)”称号者,在转正定级、考工定级、晋升岗位技能工资、
评聘技师(专业技术职称)、住房分配等方面给予优先,并可安排疗养、休假、参观、游览等。
对在本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集体授予“青年文明号(标兵)”荣誉称号,各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各单位评选先进时,青年职工(青年集体)所占的比例应不低于青年职工(青年集体)所占单位全体职工(相应集体)总数的比例。
第十七条 对获得市级“青年岗位能手(标兵)”称号者,在必要的理论和实际业务考核合格后,可晋升一级技术等级;有专业职称者,可优先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在考评工人技师时,对达到标准且成绩优异的青年职工,可按有关规定予以晋升。
对获得市级“青年文明号(标兵)”称号者,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成绩突出者作为后备干部重点培养,提供学习、锻炼机会。
第十八条 对能够坚持自学本岗位专业知识取得相应学历并获得区、县(市)局以上“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称号的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成员,其学习费用单位可予以报销。
第十九条 对在青年“五小”及青年集体“科技攻关”等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或提出有价值的合理化建议的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包括获得国家、 省级和市级优秀成果者),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应从有利于各单位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重视跨世纪青年知识分子特别是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努力为青年优秀科技人才,特别是拔尖人才创造良好条件。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青年知识分子及其集体予以重奖。
第二十一条 青年职工(青年集体)在杜绝重大人身责任事故、火灾事故、重大质量事故、节约利废、保护公共财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有关部门应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章 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把培养青年岗位能手和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纳入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体系,以保证这两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成立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活动指导委员会(或领导小组),领导本单位开展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活动。其组织由单位党政主管领导负责,由团委、劳资、人事、财务、教育、科技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各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各级青年岗位能手、青年文明号申报、推荐、考核、命名、奖励的管理档案。本着“谁命名,谁管理”的原则,统一形式,统一内容,统一标志,完善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人事、科技、经贸、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积极为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活动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设立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日常活动的专项基金,可按35周岁以下青年职工所占职工总数的百分比,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资金,也可通过行政企事业单位从工会经费或团委收取的团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予以补充。
第二十七条 凡各级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有违法、违纪、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行为,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经查情况属实,则取消其相应的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奖励条款,适用于各单位固定职工和两年以上的合同工及青年集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管理办法》(沈政发〔1996〕13号)即行废止。



199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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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在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中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区、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区、部队和农、林、牧、渔场等非农业建设用地及其他企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关于单位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土地使用单位。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地是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使用单位: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属于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者按照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者退还农民集体。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条例》颁发以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必须办理使用土地合法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所提供的经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给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或者解放初期接收以及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用地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兴建房屋,将房产权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
按照协议,用地单位将部分房产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作共用处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协议将房产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委托单位(或者个人)。
解放初期没收、征收、接收敌(伪)财产和通过社会主义改造工商业者取得的土地,如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给房管部门管理的,其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如其产权转移划拨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直接使用单位。
(六)园林部门办理征地并进行管理的绿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园林部门。房管部门管理的居住区内绿地(包括委托园林部门管理的绿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

(七)在确定道路规划红线时,将某些单位或者个人的用地划入规划红线内,在道路规划实施之前,该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道路批准实施时,市政管理部门必须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后,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市政管理部门。
(八)属于市内公共设施用地(包括道路、水沟)和无主空闲地,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由市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九)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材料,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书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补办用地手续后,才给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十)凡通过行政划拨或者依法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用地单位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发证面积的,超过部分当作非法占地处理,原则上应予清退。不能清退的,如占地情况发生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交地价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发生在一九八七年一月
一日之后,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关于个人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在一九六六年五月以前使用城镇国有土地,持有可以证明其房地产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用地者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提供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的,经张榜公布未发生异议,四邻认可的,由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给予确认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地产部分
则按照每平方米缴纳十元地价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给予登记;

(二)土地使用者持有解放后人民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颁发的房地产证、工程报建通知书、建筑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土地使用情况现未发生变更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使用者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并持有有关批准文件,领取工程报建通知书、建筑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四)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契税的房地产买卖契据或者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房屋赠与、继承、分家析产的协议书而使用土地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五)土地使用者按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房地产纠纷的调解文件、判决书所规定范围内使用土地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六)在清房清地时,土地使用者持有用地批准文件,并缴清用地罚款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七)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合法手续而使用的土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于有争议、使用范围界址有纠纷或者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应当依法先行调处,然后确认土地使用权。在争议解决之前,暂缓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买卖、私下转让、越权审批或者非法侵占的土地建私房,所建房屋不违反城市规划,按照不同类型地区确定每户建房用地标准。一类型地区(龙昆路以东、美舍河以西、长堤大道以南、飞机场以北,海甸岛的拦海大道以南、滨海大道以北)的城市居民用地
每户面积五十平方米。二类型地区(美舍河以东、龙昆路以西、滨海大道以南、海榆中线以东、工业大道以北、海甸岛大堤以北)的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宅基地每户面积八十平方米。三类型地区(工业大道以南、海港路以西、海榆中线以西)的居民、农村居民宅基地每户面积一百二十平方
米。
用地户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标准的,超过部分原则上应予清退,不能清退的,按照如下规定罚款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一九八三年五月九日以前非法占地、买地,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建私房的确权:
1.用地户属于国家干部或者城镇居民,可以按照琼字〔1983〕1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历年清房清地的实际情况处理。菜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四十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水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二十五元;旱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二十元,
买地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非耕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2.农民私分土地建私房的,按照市政府〔1986〕33号文《关于处理违法用地乱分征地款等问题的通知》处理,按照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在一九八三年五月九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法占地、买地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私房的,按照市政府〔1991〕55号文处理:
1.占地,按照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补交地价款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2.买地,按照当地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3.以单位建公房为名征地或者把单位用地安排给干部、职工个人建私房的,按照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并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4.农民私分土地建私房,按照市政府〔1986〕33号文件处理,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第九条 对军用土地擅自出租、转让、非法买卖,尚未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暂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经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8〕46号文《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
》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以及《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军用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通过购买商品房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应当由商品房出售单位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准予登记发证,用地单位持《土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将土地抵押、出租,已经改变用地性质的,必须到市土地局申报登记,才能确定土地使用权。否则,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在确定土地使用权中,各用地户补交和处罚的款项由市土地管理局开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款收据收取。各种违法用地行为罚没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各用地户凭缴款单据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土地确权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和微调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和微调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0年5月25日

1、法〔1999〕227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法官的法官等级的通知》第一部分中调整对象的范围如何确定?其法官等级如何评定?

  此次“微调”的对象指在首次评定法官等级中被评定为五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并自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法律职务与行政职级均未发生变化,或虽职务职级晋升、但法官等级未发生变化(其在新职务职级编制幅度内的等级仍与原等级相同)的现任法官。“微调”的含义是将上述法官的行政职级及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由1998年10月31日延长至1999年10月31日,仍按照首评的标准再一次套入相应的法官等级,如达到上一级法官等级的标准,可以在其首次评定的法官等级的基础上,在职务等级编制幅度内调整到上一级法官等级。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为达到新法官等级评定标准的时间。
首次评定法官等级中被评定为五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的现任法官,在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法官职务、行政职级晋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已经晋升等级的,不再适用“微调”。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为其晋升新职务职级达到新法官等级标准的时间。

因职务职级晋升或适用微调政策均可调整到上一级法官等级的,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为较早达到新法官等级评定标准的时间。

2、1998年10月31日前被任命的法官,在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确定了相应行政职级,达到了法官最低职级配备规格,这次如何评定法官等级?

  这部分人员可以按照首次评定法官等级对待。其计算行政职级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从干部主管部门确定其达到法官最低职级配备规格的时间起计算。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从干部主管部门确定其达到法官最低职级配备规格的时间起计算。
3、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初任法官职务但尚未评定法官等级的人员,行政职级未达到最低配备规格,这次是否可以按照《关于调整部分法官的法官等级的通知》第四部分第4条规定评定法官等级?

  这部分人员的行政职级未达到法官的最低职级配备规格,暂不评定法官等级。待有关部门确定了相应行政职级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和《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首次法官等级评定。
4、法〔1999〕227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法官的法官等级的通知》第三部分第2至第7条规定的时间界限如何掌握,是否也限于1999年10月31日前?

  在等级“微调”批准以前,有第2至第7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均不予调整法官等级,时间不限于1999年10月31日前。
5、此次“微调”适用的是《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在“变动等级原因”栏目如何填写?

  在“变动等级原因”栏目填写“微调”。不属于“微调”原因,法官等级变动的,按照《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填表说明》第五条规定填写。
6、上一次法官等级评定过程中因违法违纪受审查或上年度未考核等原因缓评法官等级的,如何参加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官等级评定?

  按照《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及《〈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若干问题解答》6、7、8、9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7、如何理解“晋升二级高级法官以上等级的审批工作,可以随时办理”的规定?

  该规定仅指因法官职务或行政职级提升达到二级高级法官以上等级的,其等级变动的审批工作,可以随时办理。
8、曾兼任法警的法官,首次评定法官等级时未能参评,在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被免去法警职务及警衔,如何评定法官等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和《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官等级的首次评定。其计算行政职级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为免去警衔的时间。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从免去警衔的时间计算。
9、已评定法官等级的人员,现因工作需要调任法警职务,应如何处理?

  法官、法警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现因工作需要调任法警职务的,授予警衔之前应先免去其法官职务、取消法官等级。其法官等级的取消时间为免去法官职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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