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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24:02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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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2004年9月3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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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


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现就进一步扶持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和措施规定如下:
1.各级政府应认真落实《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逐步增加财政对科技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科技三项费用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增长,到2000年分别达到3%和2%
以上,以后逐年增加。科技三项费用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倾斜。
2.组建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公司。从1998年至2003年,市政府组织各种渠道筹措10亿元资金投入,其中在2000年前投入4亿元,以市场方式运作,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风险投资、股权投资和融资担保。区和县级市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办理。
3.加快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区多园)的建设。市政府把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广州科学城列入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以重点支持。
4.加大对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孵化基地的扶持力度。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及其孵化中的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创业服务中心和孵化基地,用于扶持孵化企业。
5.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其中90%返还企业,10%纳入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转让收
益,其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回项目拥有者。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6.市科技主管部门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年度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在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享受2年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企业。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的,仍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5个百分点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7.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
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需要计入管理费用。上述企业投入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应逐年增长,年增幅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8.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企业用取得的利润在我市再投资创办或扩展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
9.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及其相关收入,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凡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已实际分红或退股的,按分红或退股的数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10.对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返还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按9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10%纳入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11.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与生产用地,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外,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属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可由企业向经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地税部
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实际情况,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给予适当减免。对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实行5年免征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
12.商请海关批准,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可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高新技术企业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料件进口关税和进口
环节的增值税。
13.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有关部门审定,产品属鼓励发展,且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广州市空白的,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14.鼓励国(境)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广州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经相关机构评估,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35%,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突破35%。
15.高等院校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享受校办企业的待遇,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优先给予支持。
16.户籍不在广州的中高级科研人员、海外留学生来广州创办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优先享受广州科技风险投资资金支持。其本人符合条件的,可优先自费购买市政府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一套,并由市政府一次性给予安家费1万元;本人及配偶、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
年子女,经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可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17.凡在本市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任职、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和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南方人才市场免费代理人事挂靠业务。户口指标由市计划部门在全市人
口机械增长指标中单列,实行专项管理。
18.建立多层次的高科技人员奖励制度。高新技术成果被所属单位转让给他人的,允许单位从转让收入中提取20%-30%的比例奖励研制者;作价入股的,允许单位从作价股份总额中划出20%以上,作为研制者的个人股;由本单位使用的,允许连续3年从纯利中提取不低于5
%的比例奖励研制者。
经股东协商,高新技术企业可划出20%的股份作为主要管理者和科技人员的管理股。
对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广州的高新技术产品者,可给予销售税后留利1%-6%的报酬;对个人开辟渠道引进国外高新技术项目的,受益单位可从获利当年税后留利中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境)外高科技人员,可授予“荣誉市民”、“羊城友谊
奖”等荣誉称号,予以精神鼓励。
19.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的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的证件。
20.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原有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若国家税收政策有重大调整,本规定条款将相应调整。



1998年10月30日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号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饮用水不受污染,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无塔供水、高位水箱、地下蓄水池、抽升设备及自备水源的水塔、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许可证前,应就二次供水设施征求市自来水公司意见。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自来水公司审查同意。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竣工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通知市自来水公司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由市自来水公司发给《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并抄报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v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补办《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第七条 城市供水管网水压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不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日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区,可以建设高位水箱,但少是擅自安装抽升设备。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并安装逆止阀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自来水供水管网内直接抽不。
第九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水现象,进不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十条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三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小于国家规定的正常压力区域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进行蓄水。
第十二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不得经常性检查、监测、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市自来水公司应根据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情况定期为使用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市自来水公司采取措施;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水、吊销《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有上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市自来水公司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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