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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17:42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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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立即组织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4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这是我国税制改革和统一个人所得税制的重要举措,对更好地运用税收杠杆组织财政收入,保持消费
基金合理增长,调节个人收水平,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新的个人所得法自199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征收管理情况基本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存在着有法法不依、执法不严、
征管偏松的现象,税款流失较为普遍,对偷税、抗税行为查纠不严,处罚不力。为了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改变这一状况,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税法,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是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切实抓紧、抓好的一项重要工作。允许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并带动群众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方针。在认真贯彻落实这一方针的同时,还必须注意解决好
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否则,将不利于调动全体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仅可以增加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可以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
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征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把个人所得税法贯彻落实好。
二、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税法,增强全社会的依法纳税意识。大力宣传和普及税法知识,建立纳税申报制度,提高全体公民的纳税观念,是搞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利用当地的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橱窗等多种宣传舆论工具,通过宣讲、咨询、普法
教育和文艺演出等喜闻乐见、生动活泼的形式,宣传税收政策,普及税法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纳税意识,培养公民的自觉纳税申报习惯,树立纳税光荣、偷税可耻的社会风尚。要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税务部门选择正、反两方面的典型,适时地予以报道,使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
人受到更深刻的教育。
三、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坚决制止随意变通税法规定和越权减免税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下达与国家税收法规相抵触
的文件。超越权限自定的减免政策一律无效,必须立即纠正,否则,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确因情况特殊,需给予优惠照顾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税务部门应严格执法,加强征收管理工作。各级税务部门担负着执行国家税法的光荣而艰巨的任务,广大税务干部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廉洁自律,敢于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严格执法。各级税务部门要改善征管手段,通过深入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完善纳税申报制度和代扣
代缴税款制度,从源头上加强管理,防止税款流失;要合理调配力量,充实个人所得税征管队伍,克服轻视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思想,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工作责任心,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和配合,创造良好征管环境。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和支持税务部门的工作,组织并协调好税务部门与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司法、海关、文化、宣传、劳动、人事等部门的工作,及时互通情报,交流信息,协同配合,共同创造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良好
社会环境。
六、坚决查处大案要案,严厉打击偷税、抗税行为。对偷税、抗税和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这是保证个人所得税法得以贯彻执行必不可少的手段。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专项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督促
,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共同做好查处偷税、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对偷税数额大、情节恶劣、屡查屡犯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依法严惩,决不姑息迁就。对大案、要案的处理结果,应公之于众,以教育群众和震慑违法分子。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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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城市行政区域内以压缩天然气(含煤层气)为燃料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车用燃气设施是指燃气汽车所使用的气瓶及附件、燃气专用装置(包括由供气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转换部件组成的整套燃料供给系统)、燃气加气机等。
  第三条 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检验、使用和汽车加气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检验、登记、充装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并实施行业监管;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汽车的登记备案;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进行管理指导,市燃气管理部门及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汽车加气站实施安全管理;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汽车加气站依法监督。
  
  第二章 安装与维修
  
  第五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必须取得省质监部门颁发的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附件。
  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事气瓶安装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地,具备许可所需的基本条件,并持安装许可证及省质监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外地单位不得在我市从事车用气瓶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条 从事车用气瓶的安装、维修、检验、充装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
  第七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其安装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必须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或者经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所使用的燃气专用装置必须符合相关标准。
  第九条 汽车加装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后,安装单位应按照《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在发动机舱内或充气阀附近安装耐用铭牌。
  第十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安装完成的车用气瓶进行抽真空或惰性气体置换封存。负责对燃气汽车使用者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并将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交付使用者。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二年进行一次。
  出租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二年,首次检验后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的检验周期为3年。
  气瓶在使用过程或检验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车用气瓶的检验周期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车用气瓶的检验工作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机动车检验机构按规定对燃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机构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并根据检验结果和下次检验时间更新电子标签内容。
  第十四条 燃气汽车发生危及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继续使用前需经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及附件进行技术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条 车用气瓶附件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拆装和更换,燃气汽车的安装、维修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装和更换。
  第十六条 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 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报废制度。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压缩天然气钢瓶出租车使用年限为5年,其它车辆为10年;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15年。
  第十八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和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由车用气瓶检验单位予以破坏处理,未做破坏性处理的不得交付他人或继续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使用者)、新购燃气汽车用户应携带气瓶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车辆相关资料到市质监局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燃气汽车识别标志,并粘贴车用气瓶专用的电子标签。
  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后,使用者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辆相关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燃气汽车应按规定在车辆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别设置燃气汽车识别标志。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遵守安全使用和维护保养的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要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汽车加气站进行充装。不得擅自拆装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气。
  
  第五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以及《燃气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汽车加气站必须严格执行气瓶充装的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认真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汽车用燃气质量应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标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加气机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加气机必须安装符合电子标签管理的自动充装系统。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和信息扫描。
  严禁充装下列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未粘贴电子标签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达到报废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六)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车用燃气设施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燃气汽车用户,应携带气瓶资料到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及附件进行检验;在指定的安装单位对安装工艺进行安全鉴定。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和安装单位应分别出具车用气瓶检验报告和安装合格证明,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持相关资料到市质监局办理使用登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取得资质的安装单位重新进行安装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车用气瓶检验机构依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气瓶检验检测,检验检测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76号文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我部制定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贯彻实施。请各地将实施中的情况和存在问题函告我部。

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
(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划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
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主管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受上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规划,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应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沿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建设部公布。入口标志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特点因地制宜设计制做,要求朴素自然、庄重大方、具有永久纪念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设计由建设部审定。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保护国家风景名胜人人有责。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遵守有关规定。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同时,要搞好宣传工作,对景物、景点、景区要设立言简意赅的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牌,其形式应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林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
风景名胜区要妥善地解决区内居民的生活燃料问题,一时尚不能完全避免燃用薪柴的,可在景观价值较低的区域规划一定数量的薪炭林,供近期使用。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要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经鉴定的古树名木要悬挂标牌。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的还应专门介绍。
风景名胜区应建立责任制度,落实古树名木的保护复壮措施,及时搞好松土、施肥、补洞、防止病虫和预防风雪雷雨灾害工作。要切实保护好古树名木的生息环境,严防游人、人工设施、施工活动、大气和水体污染对古树名木的损害。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制止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破坏的活动和过度的利用;对河流、湖泊等应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作其它改变,对水源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要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和保护知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良好风尚。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风景名胜区内维护工程必须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由地方主管部门安排适当地点,限量采取。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要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保持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大兴土木和大规模地进行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防止风景名胜区的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切实地保护、合理地开发建设和科学地管理风景名胜区的综合部署。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文物、环保、旅游、农林、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商业、服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编制,可委托国内有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单位或大专院校协助进行。要指定技术总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汇总规划。
第二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首先要搞好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多学科综合考察,收集完整的基础资料。
风景名胜区规划基础资料,由规划文件编制单位负责收集并充实完善。全部资料经整理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方针政策,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效益,协调各项事业之间关系。
(二)充分认识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本风景名胜区特性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风景名胜区要区别于城市公园,切忌大搞“人工化”造景。
(三)深入地调查研究,搞清风景名胜资源的历史和现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解决规划问题的工作方法。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根据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等需要,在规划中划定,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确认生效。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根据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等需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划定保护地带。保持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不变。对该保护地带,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
机关实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一般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审批。特殊重要的区域详细规划,经省级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报送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规定见本办法附件三。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重大修改或需要增建重大工程项目时,必须经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受理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它工程等都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要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规模,风景名胜区土地和设施都应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发布前,已经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由管辖的人民政府、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都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
不得扩建、新建设施。风景名胜区内原有的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和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大型工程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特别是特殊重要的工程项目,如大型水库、公路、火车站、缆车索道等,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之前,必须经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地方各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未经风景名胜区
管理机构签证许可,任何工程均不得施工。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各项设施的统一开发建设和管理。集中各个渠道的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维护和开发建设。任何建设项目,都不能违反规划,不得为了争取资金而迁就投资单位的不合理要求。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为使各类风景名胜资源都受到保护,使各有关事业协调发展,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设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园林、文物、环保、农林、科研、宗教、工交、商业、服务、环卫、治安等所有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单位的原有业务渠道和经费渠道不变。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治安、安全管理,要设置维护游览秩序和治安的机构或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对寻衅闹事、扰乱秩序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要严厉打击,确保国家财产和游人的安全。对船、车、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设施、游
览活动器械、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落实责任制度,加强管理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险地段及水域或猛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地区要设置安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同有关地区的交通、铁道、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安排好输送游人的计划和做好疏导工作,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因超容量引起的人身安全和景物破坏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要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加强监督和检查,严禁随意排泄或倾倒。
要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饮食和服务业的卫生管理,对于不符合规定和卫生要求的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当地群众,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生产游览纪念品,提供多种服务,停止那些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经营。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根据资源的特点,开展多种多样的游览休息和科学文化活动。有条件的应按照规划逐步地建立游人咨询中心,采取多种形式介绍风景名胜区,指导游览活动,提供服务。风景名胜区的一切游览活动都要讲求科学、文明、有益于人们身心健康,排除低级、落后、
迷信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要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每个风景名胜区都要制定游览注意事项,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要加强职工队伍的建设,提高职工的素质。要采取脱产学习、业余学习、轮训和游览淡季集训等多种形式,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素质和文化技术水平,掌握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对风景名胜区的领导干部和骨干人员,都要进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专
门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附件一为《风景名胜区调查评价提纲》;附件二为《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的规定》;附件三为《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和上报材料的规定》。三个附件均为本办法的组成部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风景名胜区调查评价提纲
一、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
(一)自然景物:
1.山岳、峡谷、熔岩、岩溶、冰川、火山等特殊地貌、典型地质现象、地质剖面、海蚀、岛屿等;
2.江河、湖海、溪潭、瀑布、泉源等;
3.野生动植物、森林、草原、古树名木、观赏花木等;
4.日出、彩霞、云海、雪景、佛光、海市蜃楼等。
(二)人文景物:
1.古建筑、古园林、摩崖石刻、石窟、古墓、古代工程、古战场等历史遗迹和遗址;
2.近现代革命活动遗址、战场遗址以及有纪念意义的近现代工程、造型艺术作品等;
3.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村寨、居民、集市和节日活动等风土民情。
二、环境质量调查内容
(一)有关地震、断层、火山、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等情况;
(二)有关气候特征、温度、湿度、降水量、风向、风速、寒暑季期等;
(三)有关的水域特征、水位、水温、水量、潮汐、凌汛、泥沙含量等情况;
(四)有关土壤、植被、大气、水质以及污染源的状况;
(五)有关自然灾害、人为破坏、地方病及有害动植物等情况。
三、开发利用条件调查内容
(一)内外交通状况
(二)公用服务设施状况(包括食宿、购物、文娱、医疗、邮政、银行、厕所等情况);
(三)基础工程设施状况(包括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环卫、污水处理、防灾安全设施等);
(四)社会经济文化状况(包括人口、民族、生产、物资供应、群众生活水平、文化教育等);
(五)管理工作状况(包括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立法工作等)。
四、风景名胜区评价依据
(一)景物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及其分布和环境规模;
(二)自然环境质量;
(三)开发利用条件。
从以上三方面综合评定,以(一)、(二)两项为主要依据。

附件二: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的规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报告(30份);
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5份);
三、风景名胜现状分布图及地理位置图(5份);
四、重要景点、景物的图纸、照片和有关材料(5份)。

附件三: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和上报材料的规定
一、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文字说明和图表)
(一)现状(包括历史沿革,景物与环境评价,接待服务条件,管理状况等);
(二)总体布局规划(包括明确风景名胜区的性质与特点,功能分区,景区划分与游览路线组织,确定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总容量和分区容量分析);
(三)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规划;
(四)天然植被抚育和绿化规划;
(五)人文景物维护与利用规划;
(六)交通规划;
(七)基础工程设施规划;
(八)旅游服务、生产生活和管理设施规划;
(九)近期建设规划(包括重要景区、服务基地、大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技术经济论证和投资估算等);
(十)管理规划(包括实施规划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立法执法措施等)。
二、规划图纸,一般采用1/5000至1/25000的比例;详细规划图纸一般采用1/2000或1/1000的比例。
三、上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文件和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报告(30份);
2.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和图纸(20份);
3.风景名胜区规划基础资料(5份)。



198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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