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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10月27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1:04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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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10月27日)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马迎新、郑学林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二、任命王沛(女)、陈现杰、张先旭、张桂花(女)、杨临萍(女)、郑成良、贺禔(女)、曹士兵、续文刚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免去李健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一、任命陈连福、白泉民、王教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刘立宪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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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7〕560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第五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河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依据《河北省建筑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以及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设类企业,以及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依法需要取得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识别建筑市场主体身份,反映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记录数据。
第四条 征集、发布和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定期发布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行为记录范围目录;
(二)制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全省统一信用信息系统和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以下简称信用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四)建立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五)按照建筑市场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省级信用信息的征集;
(六)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
(七)指导设区的市、县(市)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二)按照建立全省统一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三)按照建筑市场分级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报送;
(四)按本办法规定发布信用信息;
(五)承办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七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三类。
第八条 基础信息包括建设单位基础信息、建设类企业基础信息和从业人员基础信息。
建设类企业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商注册基本情况;
(二) 组织机构代码;
(三) 资质资格的等级、有效期及监督检查记录;
(四) 安全生产许可及监督检查记录;
(五)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信息。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身份和履历;
(二)从业资格类别、证号、等级、有效期及监督检查记录;
(三)从业现状;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九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从事建筑活动中依法办事、行为规范、诚信经营,受到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表彰、奖励的行为记录。
第十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执法机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良好行为记录范围目录》记录;不良行为信息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范围目录》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征集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1日;不良行为信息征集起始时间为2007年5月1日。
第十三条 基础信息按下列规定征集:
(一)本省建筑市场主体基础信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主体资质、资格申报数据和对资质、资格监督检查时形成的数据记录;
(二)外省进冀建筑市场主体基础信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时,根据进冀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予以记录。
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后的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后对原记录内容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征集:
(一)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的,在决定正式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由作出决定的部门记录;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表彰、奖励,由建筑市场主体在获得表彰、奖励后,向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渠道征集不良行为信息:
(一)对建筑市场主体实施的日常监督;
(二)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执法检查;
(三)对建筑市场主体违法事项举报、投诉的核实;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记录:
(一)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作出部门在决定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二)本省其他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由一审法院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五)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六)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理的不良行为,由有关执法机构自发现该行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经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由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记录时,应当对下列资料进行核实:
(一)行政机关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二)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登记或者备案文书;
(三)表彰、奖励的证书或者书面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书和其他有关书面决定(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文件等);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六)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其他决定文件;
(七)本部门主管领导的书面确认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录入人员应当以本办法规定证书、文书、文件等资料为依据录入,不得对有关内容歪曲、篡改。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信用信息记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立即更正。
第四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基础信用信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河北建设”网发布;
(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统一在“河北建设”网发布,各设区的市、县(市)可以共享和发布;
(三)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媒体发布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同时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河北建设”网发布,发布内容和发布期限与其相同。
信用信息应当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同步发布。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内容发布:
(一)基础信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
(二)良好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或者从业人员姓名、良好行为编号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
(三)不良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或者从业人员姓名、不良行为编号和内容、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和文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编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和编号、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公开发布。
(一)建筑市场主体未注销前,基础信用信息长期发布;
(二)良好行为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发布3年;
(三)不良行为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发布2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二)、(三)项信息发布结束后,转为信用档案长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可以调整:
(一)缩短发布期限。建筑市场主体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纠正了违法行为,且发布期间未发生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缩短不良行为信息公开发布期限。但公开发布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二)延长发布期限。建筑市场主体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在发布期限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可以延长不良行为信息发布期限。延长发布期限不超过4年。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依法对建筑市场主体资质资格实施动态管理。对有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建立约谈制度,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承发包和招投标中,发包人(招标人)通过查验承包人(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获取有关信用信息,并作为组织资格审查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信用信息为出省企业出具信用证明。将进冀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告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主要依据对建筑市场主体实施信用评价和信用奖惩。

第六章 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河北省建设信息中心,负责信用信息系统的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和统一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系统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征集系统、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信用信息发布和查询系统以及数据共享交换系统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保证信用信息系统高效、准确和安全运行。
第七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审查责任。
建筑市场主体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信用信息录入人员或者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部门内部执法机构应当向录入人员提供有关执法文书或者其他记录依据而不提供的;
(二)应当记录而不予记录或者超出记录范围予以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记录的;
(四)录入人员歪曲、篡改有关记录数据的;
(五)因为记录有误给建筑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信用信息存在不实或者虚假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发展外向型经济需要,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从事房屋的买卖、租赁、信托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经济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居住、工商业、旅游业的公共设施的用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和本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核准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的企业设立和对外履约由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负责;企业的行业管理由武汉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外经委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经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一)按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批程序,向市外经委提出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持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市建委申报开发公司资格等级证书。

(三)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技术资质合格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其中外方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投资金额应在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投入。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经营房地产业,对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武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土地经营房地产的,应向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出让或批租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年限,自土地使用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年度制定房地产生产经营计划,报武汉市计划委员会、外经委、建委备案,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房地产生产经营统计表,报市外经委、建委和统计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必须按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等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我国的法律和规定,在中国境内、境外出售、转让、租赁、赠与、继承。

出售、租赁、交换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其价格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买卖房屋,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卖方持有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到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备案;

(二)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并由买方持合同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

(三)买卖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买方应在三十天内,持交易契纸和房屋交付凭证,到市房地局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到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政府及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在本市购买、租用房屋或使用土地,用于其驻武汉机构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四章 财务、税收、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和缴交土地使用费,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市规划、土地局和市房地局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房地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工商、税务、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协议的,可向我国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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