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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02:50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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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17日)
             (一)中方去文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开设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匈牙利人民共和国设立一个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两国政府可于各自方便的时间开设上述总领事馆。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二)匈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88)部领二字第352号照会。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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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联合王国英国广播公司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中央广播事业局 联合王国英国广播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联合王国英国广播公司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联合王国英国广播公司(以下简称双方),基于相信广播事业能促进世界人民之间的了解,并为加强彼此在广播和电视业务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尽力为对方提供范围广泛的广播节目,包括音乐、文艺、体育和科学普及节目,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将另行商定。所有提供的节目应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条 双方根据商业条件为对方提供范围广泛的电视节目,包括戏剧、纪录片、专题节目、科学普及、教育、音乐和儿童节目,每项节目的售价与条件将另行商定。为此双方将定期交换节目目录,节目购买方将给予最合理的价格。这种售卖条件将按照双方和节目演出者以及其他版权持有者(其贡献包括在节目之中者)之间所订合同的条款确定。

  第三条 双方可以就共同制作或合资制作节目另行达成协议。

  第四条 一方向另一方购买的节目,通常只有在本国全国性发射台播出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将另一方的节目以出售、租借或其他方式转让给第三方,除非事先双方有书面协议许可。

  第五条 任何一方对购买的节目进行删节或剪辑,事先均应征得出售方的书面同意(次要的改动除外)。任何次要的删节或剪辑均不得改变或歪曲该节目的愿意。

  第六条 电视和广播节目的运费与海关申报手续将由节目购买方负责。

  第七条 电视和广播节目版权的申报手续应由节目出售方负责,除非买方事先另获通知。版权申请手续以及任何附带费用通常为出售价格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根据双方协定,可以安排双方工作人员相互进行短期专业访问,以交流在电视和广播领域的经验。这种访问的费用通常由派出方负担。
  双方可相互商定范围广泛的人员训练的安排。此类训练所需的费用应由申请方负担。

  第九条 双方应对方要求,可提供有关广播专业活动方面的资料,这可包括诸如听观众的研究工作以及短波广播的收听效果报告。
  训练手册和其他出版物等印刷品的交换将另行安排。

  第十条 双方同意在各自国家举行重大庆祝活动时,尽力为对方提供现场实况或录制报道。进行这类报道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自理。如接受方要求额外设备或特别报道,则根据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双方将协助对方的记者、节目制作者、评论员、制作和技术人员在申请签证方面给予帮助,并且在制作电视和广播节目时,提出专业性建议,并给以技术和组织协助。
  一方将根据双方商定的在每次任务之前提出的收费办法,向另一方收取人员和技术设备的费用。
  当一方本身不能协助而需要借助外部协助时,根据要求,应向来访一方提出可能替代的方案。

  第十二条 双方高级管理人员如有变动,应尽可能在变动发生之后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购买或出售节目和连续性节目的费用,以及由于共同制片,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任何费用,将根据商定的办法支付。

  第十四条 双方所有交易中的费用,除第十三条列出者外,每次均应开具发票,并按收费方开票当天的官方兑换率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或修改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联 合 王 国
  中央广播事业局                 英国广播公司
  代     表                 代    表
   张 香 山                  伊恩·特里斯旺
   (签字)                    (签字)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管理办法

(国科发财字[1998]174号 1998年5月12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科学地保护和管理我国实验动物资源,实现种质保证,加强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协调,择优建立各品种的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必要时各品种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可设分中心和特定品种、品系保种站。

第三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受各自的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科学技术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收集、保存实验动物品种品系;

  二、研究实验动物保种新技术;

  三、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

  四、为国内外用户提供标准的实验动物种子。

第五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负责实验动物的国外引种和为用户提供实验动物种子。

第六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进行国际交流和合作,需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可以是依托于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的相对独立的实体,也可以是独立的法人。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负责指导和协调分中心和保种站的业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长期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工作;

二、 有较强的实验动物研究技术力量和基础条件;

三、 有合格的实验动物繁育设施和检测仪器;

四、 有突出的实验动物保种技术和研究成果。

第九条 非独立的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工作,由其依托单位负责监督和检查,并对其正常运行给予必要的技术支撑和后勤保障。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十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设学术委员会,由学术委员会确立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业务目标,并对其技术成果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科学技术部组织实验动物方面的专家按第八条各项条件,推荐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候选单位。

二、凡经多数专家推荐的候选单位,均可提出申请,填写《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报科学技术部。

三、科学技术部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评审,必要时可进行答辩。

四、 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四章 经费和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由其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建设费用,科学技术部给予一次性补贴经费。

  第十三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日常运行费用自行解决或由依托单位负责解决,也可通过面向社会服务收入补充部分运行费用。

  第十四条 对于实验动物种子供应,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系统的实验动物谱系档案,加强对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设施的监控。

第十六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保持不同层次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对与保种、育种工作有关的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应当接受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应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改正,并接受复检。

  第十八条 对问题较严重又没有整改措施的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科学技术部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取消其中心资格。

  第十九条 向用户提供不合格的实验动物种子,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应予以赔偿,并负责更换合格的种子。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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