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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2:55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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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会(2001)101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经审核,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财会〔2000〕1033号文件和财会〔2000〕1037号文件批准78家会计师事务所换发新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近日发现,部分上市公司2000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仍以换证前原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出具。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行为,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和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财会〔2000〕1001号),现将证券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证券许可证换证工作结束后,原“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已停止使用。未取得新证券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和出具业务报告。
二、已经取得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因人员流动导致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足20名的,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并限期在3个月内补充;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销证券许可证。


20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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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修改通过后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建设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凡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是指在同一非公有制企业满一年以上(含一年)合同工龄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州建设局、财政局、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负责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八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州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按《条例》第九条规定覆行其职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制度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管委会决策事项的执行机构,负责筹办管委会会议,督办会议决议。
第九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管理中心直属州人民政府,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负责州直各县市和州本级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工作。下设奎屯市分中心、新源县管理部、霍城县管理部、伊宁县管理部、巩留县管理部、特克斯县管理部、昭苏县管理部、察布查尔县管理部和尼勒克县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伊宁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州中心直接办理,霍尔果斯口岸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口岸商业银行代办。
管理中心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中央、自治区驻州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由自治州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指定委托的两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凡在自治州州直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都必须按《条例》要求,为其在职职工(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各单位(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2003年1月1日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不变。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劳动部门规定的试用期)。
第十六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提取或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事项。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企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七月一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于每年七月一日前一个月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单位申请、管理中心批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可提高至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5%。
财政预算单位缴存比例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非公有制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阶段确有困难,经单位职代会通过,管委会批准,可按3%的比例缴交住房公积金。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
特困企业,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或补缴。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随意变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因单位兼并、重组或其它原因职工并入新单位,新单位应继续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企业时,双方应把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权益作为安置职工的必要条件之一,并将兼并的国有企业以前年度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全额一次性补缴。兼并收购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按兼并收购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和单位职代会,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个人利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所在单位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全额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费用预算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持购房合同和有关建、修房手续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二、离休、退休,持离、退休批件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持伤残等级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四、出境定居,持出境定居手续及身份证支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持贷款合同和贷款余额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六、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因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封存户封存,封存期满三年,并女职工年龄达到40岁、男职工45岁仍未重新就业的,职工持本人身份证办理支取;
七、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第二十九条,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六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五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第三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不能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已办理支取销户的职工,不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坏帐处理。管理中心提出处理方案,经管委会审议后报上级财政部门核销。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增值收益存入增值收益专户。管理中心按贷款余额1%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节余部分作为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政府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州建设局、财政局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州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报告。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征求州财政局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州财政局参加。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下达。
管理中心定期向州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代为发放公积金贷款,并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管理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十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四十一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和缴存手续、管委会或管理中心违反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条例》第六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九江市车辆临时占道停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5]5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九江市车辆临时占道停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建设局制订的《九江市车辆临时占道停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
 该《办法》是规范交通秩序、加强城市管理的重要依据。它的实施是贯彻落实市委提出的建设“美丽、富裕、和谐、强盛社会主义新九江”目标的需要,市政府要求辖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努力提高执行力,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好该《办法》,进一步强化城市管理,建设好美丽新九江。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九江市车辆临时占道停放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市建设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车辆临时占道停放管理,维护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198号令)、国务院《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实施市容环境十项综合整治工程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车辆”是本市城区内的机动车、电动车、自行车,允许进入特定路段的残疾人专用摩托车。
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车辆停放的秩序管理工作;
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 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有偿占道停放的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
 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所属“市车辆临时占道停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停管中心”)委托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区”)所设立的分中心负责车辆临时占道停放的有偿收费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畅通、合理规划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停管中心”负责车辆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施划及有偿占道收费票据的管理、指导工作。
“三区”及所辖街道办(社区)负责将车辆规范停放纳入“三区”街道“门前三包”范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标志牌和泊位线。未经设置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标志牌或者涂抹更改泊位线。
第六条 车辆占道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线内,不得随意斜停、乱停、乱摆。
第七条 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缴纳停车占道费。
第八条 在有偿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自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收费人员不承担看护责任。
第九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和“三区”及所属街道办(社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确保停车秩序和收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以下方式予以处罚:1、机动车违反禁令标牌、禁止标线指示,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上乱停乱放的,由公安交警部门给予罚款100元、记2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处罚;2、对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上乱停乱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停车场或贴“道路交通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单”,并依法对驾驶员处以罚款150元、记2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处罚;3、对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上乱停乱放的非机动车,由公安交警部门拖离至不影响通行的位置;4、对在人行道内不按规定停放的机动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拖离或贴“道路交通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依照《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给予罚款;5、对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的非机动车,由车辆管理人员移至就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在停车泊位内停车不缴纳停车占道费的,由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 第十一条 收费停车路段必须设有明显标志,并公开收费标准,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 市区临时停车占道收费标准为:
 第十二条 临时停车占道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道路和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人员工资。
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建设局市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工作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文明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建设局。
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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