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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02:57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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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1〕259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六月四日至八日在安徽合肥召开了全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就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审议通过了《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会议提出的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规定》,并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国家局。

  二、针对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点多、分散、流动性大,检验过程单人完成工作的特点,各局要将管理的重点放在完善落实质量保证体系和采取措施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上,进一步强化检验过程中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使其规范化和制度化,防止检验工作中的随意性。

  三、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对产地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粮谷饲料,若未经重新加工,任何检验机构不得再接受报验或检验。

  四、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措施,严格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对部分重点出口粮谷饲料应该加强装运前的监督管理,条件允许,对在库的不合格货物实行挂牌标记管理,有效制止错误运、换货做假现象。

  附件:《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

            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粮谷、豆类、油籽和植物饲料(以下统称为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出口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出口粮谷饲料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种类表》内的各类出口粮谷饲料及合同规定由商检出证的都必须经过商检检验。《种类表》外的出口粮谷饲料,各地商检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监督扩大抽查。

 

              第二章 检验管理

 

  第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实施商检检验的依据依次为: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

  二、对外合同、信用证所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成交标样。

  三、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有关标准。

  第四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检验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按照该标准及其所属的检验操作规定和取样要求进行检验,若遇特殊情况需做某些调整的,须由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在不影响检验质量的前提下提出具体意见,逐步请示,经局领导或其上级单位同意方可予以调整。

  第五条 对确属影响出口粮谷饲料品质的某些合同外项目,可参照相应的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产地商检局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实施产地检验;口岸局则对产地商检合格有效期内的出口粮谷饲料进行出口前查验。对《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批批检验和查验。

  第七条 受理检验必须认真审查所提供的厂检结果、外贸验收单等必要单证,审查其所填检验结果、验收结果等主要品质内容是否准确无误和齐全,若发现明显的差错,应及时提出,予以解决。

  第八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内容应包括质量、数量、重量、包装、唛头以及卫生安全要求等。

  第九条 经检验,对一般质量差异、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等的不合格出口粮谷饲料,可准予经返工整理后重验一次,重验时应适当扩大抽样比例,重验不合格的,通知局内检务部门,建议不在受理其原合同下的报验。

  第十条 凡经检验确属掺杂使假或腐败变质等的伪劣出口粮谷饲料,应依据(89)外经贸进出出字第1012号《关于严禁出口伪劣商品的通知》,坚决不予放行,并可知会各有关部门,在必要时予以封存查处。

  第十一条 口岸查验时,口岸局应按口岸查验的有关规定,除遵循本办法第七条外,适当倒包抽查,仔细核对产地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证,查核唛头、批次代号是否准确清晰、货证是否相符。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产地局联系,协调处理,必要时亦可重新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合格有效期一般为二个月。若因地区、季节及货物的变化而造成的特殊情况,可酌情予以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和查验结果,尤其是易于掺杂使假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查复核制度。未经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或审核主管签核的检验结查和查验结果,不得作为签发放行的凭据。

  第十四条 所有检验和查验原始记录必须准确详尽,并认真将其与其他各类必要单证分门别类加以归档管理,采为保存。按月小结,年终汇总。每半年报送检验情况,每年进行年终统计与质量分析,按时报国家商检局。

  第十五条 对局内检验人员必须加强考核,建立相应的培训考核制度,未经培训考核的人员不得上岗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样品的保管存查按国家局1988年检务字第460号文《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仓库(站)和《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的加工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商检局可以派出检验人员,监督外贸仓库(站)和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及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督导其建立及健全保证储存和加工质量的必要条件,检查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并随时对出厂前的产品予以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向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部门发送有关出口粮谷饲料的质量变化、检验标准及其规定的宣传材料,积极创造条件会同有关部门举办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培训班。

  第二十条 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加工企业的检验人员按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实行考核,合格认可后,登记备案,方准予其从事本企业的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可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供货、加工和存储部门实行卫生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可对其他的粮谷饲料专业检验机构实行考核制度,认可后方准予其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出口粮谷饲料的代理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各局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的具体做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关于涉及出口粮谷饲料质量及检验监督管理各方的质量责任及处罚均按《商检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检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做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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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制定并上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的函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抓紧制定并上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的函



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公积金管理中心: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系统建设已经进入部分省市试运行阶段,各地根据我部两个系统建设工作布置会精神,抓紧制定本地系统建设方案,积极开展系统建设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截至2002年11月1日22家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上报了“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但仍有7个省区建设厅未上报“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12家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上报了“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19个省区市建设厅(委)未上报“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

  上述未上报方案的地方,要按照建设部“建办科函[2002]336号”、“建科函[2002]147号”通知要求,抓紧制定并上报系统建设实施方案,在方案中要特别明确系统建设负责人、负责处室、系统运营维护单位。已上报方案,但未明确系统建设负责人、负责处室、系统运营维护单位的地方按要求尽快补充有关内容后上报方案。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是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城市规划监管工作指示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建设系统电子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抓紧系统建设,为建设行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

 


关于印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局内各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现将该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

  第一节 总 则

  一、为了加强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工作应当遵守统一领导、严格管理、严密防范、确保安全的原则。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主任担任组长,负责考试命题、审题、印制、运送以及保管等环节中的保密工作。

  承办考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建立同级考试保密工作小组,由主管局长担任组长,负责考试试卷保管、监考、运送、销毁等环节的保密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对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将有关考试计划向国家保密局备案。

  四、参与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命题、审题、印卷、监考、阅卷以及保管试卷和组织考试等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原则,认真执行有关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二节 试题与试卷的保密

  一、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命题应当在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命题人员应当接受保密教育,对命题工作的各环节实行保密管理。

  二、按照命题与辅导相分离的原则,参加征题、命题、审题的人员不得参与或者授意他人进行与考试有关的培训、辅导和答疑工作,未经准许不得参与编写、出版与考试相关的辅导资料。

  三、考试相关部门为考试建立的题库中的试题及案例,均不得作为辅导练习题或案例予以公开。

  四、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之前均属于绝密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五、考试试题的征集、命题、审题以及印制都不得利用互联网和局域网进行传递。

  六、命题、审题工作结束后,考试原始试题的保管应当选择安全防盗的设施存放,并由专人保管。

  七、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试卷应当在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第三节 试卷运送和保管的保密

  一、考试试卷运送的保密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使用交通工具运送时必须由两名以上人员专门押送,并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人。

  二、考试试卷在向考试地点发送之前,应当封存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机要工作部门。试卷保管场所应当安装防盗装置和24小时的守卫监视,局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考试主管部门对保密措施进行检查。

  三、试卷在考试地点的保管、保密工作应当由试卷运送和保管人员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每场考试进行之前的试卷和考试结束之后的答卷,应当在安全地点存放于保险柜中并加贴封条。

  四、为便于考试成绩的复查。考试答卷在使用之后应当存放在保险柜中,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妥善保管。

  五、考试成绩公布6个月之后,经考核委员会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后,考试答卷方可销毁。试卷和答案的销毁应当按照机要文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六、任何情况下接触试卷必须有两名以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同时进行。

  第四节 阅卷及核查成绩的保密

  一、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阅卷以及核查成绩应当严格按照《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在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的组织下,集中时间、统一地点进行。

  二、试卷袋的拆封应当在指定地点,由两名以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拆封、登记和分发。未经许可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拆封试卷袋。

  三、阅卷以及核查成绩过程中试卷的保管应当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派专人负责,各阅卷小组之间不得擅自相互交换或者传看试卷。

  四、阅卷以及核查成绩期间,阅卷人员应当对试卷的安全、保密负责,不得将试卷带出指定阅卷地点,不得损坏或者丢失试卷,也不得拆启试卷的密封签。严禁试卷与考生见面。

  五、考试成绩公布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泄露有关阅卷、分数及录取的情况。

  六、发现试卷异常或者密封签损坏等情况应当及时上报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主任,不得擅自处理。

  七、考核成绩的统分和数据录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并在统分表上签署姓名。

  第五节 保密责任

  一、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应当与各考点承办单位签定保密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协议书。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每一届考试工作的涉密人员进行登记备案。

  二、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泄密隐患时,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保密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

  三、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涉密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本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泄露秘密的,由本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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