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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其产品在境外的市场占有率、排序的内容在广告中使用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2:56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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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其产品在境外的市场占有率、排序的内容在广告中使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其产品在境外的市场占有率、排序的内容在广告中使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市场上销售的境外产品在其商品包装物上标示“销量第一”的广告宣传是否属于违法广告的请示》(湘工商广字〔2001〕8号)收悉。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答复如下: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均不包括企业及其产品在境外的销量、市场占有率、排序以及在广告中的使用。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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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9〕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
(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金融危机保持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2009〕3号),组建以再担保增信为支撑点,政府、担保机构、银行机构共同参与的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以下简称联盟),进一步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提升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能力,推动银行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业务,促进杭州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构建原则
  按照“政府主导、自愿参与、三方共建、市场运作、增信分险、定向服务”和“多种资金来源、多层次分散风险”的原则构建联盟。
  二、组织架构
  (一)联盟成员。
  联盟实行单位会员制,其成员包括:
  1.政府。第一期为市本级、六城区(指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滨江区,下同)政府和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其指定机构);
  第二期在上述基础上,增加萧山、余杭区和五县(市)政府(或其指定机构)。萧山、余杭区和五县(市)也可单独设立信用担保联盟。
  2.担保机构。第一期为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均在六城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
  (1)从事融资信用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2)内控制度健全,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成熟,信用等级在BBB及以上,前3年每年代偿率未超过5%、追偿损失率未超过2%;
  (3)净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实际业绩特别突出的担保机构,其净资产可放宽为1500万元以上),上一年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业务原则上应占本机构业务总量的60%以上。
  第二期扩大为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均在萧山、余杭区和五县(市)的担保机构。
  3.银行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杭州设有分行及以上层级机构,内部已设或正在组建专司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部门;
  (2)承诺对联盟成员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对符合信贷政策的中小企业贷款给予优先支持和优惠利率;
  (3)承诺与符合本行要求的联盟成员担保机构合作开展担保授信业务,并对联盟提供再担保的贷款业务不再收取担保业务保证金;
  (4)承诺不再对联盟提供再担保贷款业务的借款企业提出非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或各总行规定的其他增信要求。
加入联盟的政府、担保机构须事先认购保证金,银行机构须承诺分担代偿责任。各成员加入联盟3年(含)以上且已履行完成其应承担的再担保责任,方可申请退出。
  (二) 联盟治理结构。
  成立联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联盟各成员单位在民主协商、推荐的基础上,经全体成员选举产生,可邀请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管委会的职责是:负责制订联盟章程及具体运作规则;定期听取联盟运行情况报告;决策联盟运行中的重大事项等。
  联盟的日常运作由杭州市再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担保中心)负责。再担保中心是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机构,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发起组建联盟。同时,按照管委会制订的联盟章程、运作规则履行统一管理联盟再担保资金,对申请加入联盟的担保机构和银行机构的准入资格进行审核,对成员担保机构向联盟申请提供再担保业务进行审核,向联盟成员定期提供再担保中心运作信息等日常管理职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再担保中心每年对联盟成员进行一次遴选,以促进联盟的健康运营。
  三、联盟再担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资金筹集。
  联盟再担保资金的主要来源为市、区政府(或其指定机构,下同)和担保机构认缴的保证金。联盟再担保资金筹集的远期目标为10亿元,第一期为2.5亿元。第一期联盟再担保资金中政府认缴的保证金为1.5亿元,其中市本级认缴50%,六城区、杭州经济开发区认缴50%并平均分担;担保机构认缴的保证金为1亿元,平均分为50份供担保机构认缴。联盟成立后,保证金可以追加或新增认购,但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申请,下一年1月15日前办理完毕。对追加或新增认购部分,提交申请年度不享受政府再担保风险补偿。
  为加强管理和核算,再担保中心应当为市本级、各城区政府、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担保机构各设立1个专门的二级账户,对其认缴的保证金进行专户管理。
  (二)风险补偿金的安排和分配。
  为增强联盟风险代偿能力,自联盟组建当年起,市、区(开发区)财政每年按联盟再担保资金总额的8%安排再担保风险补偿金[市、区(开发区)各承担50%],其中区(开发区)承担部分由各区(开发区)平均分担。
  政府安排的再担保风险补偿金按以下办法分配:
  1.按各成员所认缴保证金金额的3%分配至各自专户;
  2.按当年成员担保机构发生的日均再担保责任余额的1%分配至成员担保机构专户。
  成员担保机构专户的风险补偿金超过一定额度后,其超出部分,经管委会同意,可用于增缴保证金。
  (三)资金管理。
  再担保资金(包括保证金、政府安排的风险补偿金)在确保再担保业务风险代偿的前提下,经管委会同意,可按结存资金的适当比例用于购买国债,以实现保值增值。除此之外,再担保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抵押或质押。
  再担保资金的增值收入按各自专户实有资金占全部专户资金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再担保业务管理
  (一)再担保业务范围。
  联盟不对受保企业直接开展担保业务,仅限于对成员担保机构承办的符合杭州市产业导向、在成员银行申请融资期限不超过两年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技术改造贷款等项目下的担保业务(原则上单笔贷款额不超过800万元,不包括加入联盟前已经发生的业务)提供再担保。
  (二)再担保增信额度。
  联盟为成员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的额度,原则上为其认缴保证金的10倍。根据再担保中心对成员担保机构业务风险评价等级,可提高再担保额度,但最高不超过其认缴保证金的20倍。
  (三)再担保主体和代偿承担。
  再担保中心代表联盟行使再担保主体职责并签订再担保协议。再担保中心对成员担保机构提交的项目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对成员担保机构提交的不符合受理标准或合规性审查发现有明显瑕疵的项目,再担保中心有权予以否决。
  再担保业务承保的贷款(包括贸易融资等,下同)发生逾期代偿的,按担保机构60%、放贷银行10%(担保机构与银行另有超出10%银行分担比例约定的,不受此限制)、联盟30%的比例分别承担。同时,根据成员担保机构和受保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规定,可提高联盟再担保资金承担比例,但应在事前予以明确,最高不超过40%。
  (四)再担保业务保费的提取和管理。
  1.联盟提供再担保业务,一般按照成员担保机构向受保企业实际收取担保费的8%收取再担保费。具体执行中,可根据成员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风险等最高上浮至30%。
  2.联盟再担保业务的保费收入,用于支付再担保中心合理开支后,其结余部分按成员担保机构实际所交的再担保费占再担保费总收入的比例分配至各专户。
  五、再担保业务的代偿及代偿损失的分担
  (一)再担保业务的代偿。
  成员银行在贷后跟踪管理中发现受保企业的贷款有可能发生逾期时,应及时书面告知承保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中心,承保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中心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受保企业的贷款实际发生逾期时,成员银行应给予3-6个月的追偿宽限期,追偿宽限期内不加收罚息;追偿宽限期满仍不能收回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的,放贷的成员银行按约定比例承担代偿责任后,由承保的成员担保机构、再担保中心(代表联盟)各自按协议约定的比例予以代偿。
  再担保中心代表联盟承担的代偿,以约定的比例为上限,分账分段执行:先由成员担保机构专户下的风险补偿金代偿,不足部分由政府专户下的风险补偿金代偿;前两项代偿不足的,经管委会批准,从承保的成员担保机构专户下的保证金中予以代偿;如上述代偿仍不足,经市财政局批准,从政府专户下的保证金中予以代偿。
  (二)动用政府保证金的责任与分担。
  再担保资金代偿中动用的政府专户保证金部分,须由对应的成员银行承担10%的赔付额、对应的成员担保机构承担其余90%的赔付额,允许成员担保机构用未来可获得政府分配的风险补偿金、再担保业务保费结余分得部分、专户利息收入等进行偿还。
  六、联盟的制度建设及管理
  (一)再担保中心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拟订联盟各项管理制度,报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再担保中心要按照“独立审查、分级审批、监督问责”的内控机制,以及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管理联盟再担保业务。
  (二)再担保中心应积极推动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联盟各成员单位应及时将所掌握的企业和担保机构信用信息提交给再担保中心,再担保中心应将相关信息输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便于联盟成员查询和共享。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学习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常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

  第五条 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六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规划;(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总结和推广民族团结教育经验,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六)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的有效平台,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做到千家万户。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教育培训,明确教师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并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阶段,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

  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禁止任何人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运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群众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图书阅读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

  文学艺术团体、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书籍、刊物进行审定,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出版物。加强对书刊编辑、印刷、出版、发行和音像电子出版制作、网络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导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和务工人员培训计划时,应当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将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现典型、总结典型、弘扬典型,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广为人知、深入人心,发挥各类先进典型作用,用群众身边的人和事教育群众,带动群众积极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发挥爱国爱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到信教群众中。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禁止在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内容和行为。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职工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

  共青团应当重视做好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结合青少年特点组织实施寓教于乐的各类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妇女和家庭成员的民族团结教育。

  工商联应当指导、督促各商会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媒体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发挥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法律法规、民族团结教育重大活动和民族团结教育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创作生产具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专题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刊播民族团结教育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民航、卫生、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机场车站、商场医院、街道广场、旅游景区等窗口行业和公共场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做好对民族团结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民族团结教育提供科学理论指导和支持。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主要内容:(一)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的教育;(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的教育;(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四)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五)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的教育;(六)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教育;(七)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的教育;(八)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反对宗教极端势力、反对暴力恐怖势力的教育;(九)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十)有关民族团结教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第二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采取民族团结主题征文、知识竞赛、报告会、演讲会、座谈会、图片展览、板报、文艺演出、专题辅导等形式以及利用互联网、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传播手段进行。

  第二十六条 每年五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每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系列活动,做到以月促年。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长效机制,保障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

  第二十九条 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专、兼职师资力量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确定民族团结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示范单位。

  第三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估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予以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相关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二)民族团结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矛盾和问题的;(六)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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