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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实行报验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41:38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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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实行报验制度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实行报验制度的通知


(卫检总监字〔1991〕第6号 1991年1月15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完善入、出境集装箱、货物管理,方便货主,方便运输。各卫生检疫所在本口岸实行“报验”制度,统一使用总所印制的《报验员证》(式样附后)。现将使用《报验员证》要求通知如下:

  一、入、出境集装箱、货物的货主、代理部门的报验员凭《报验员证》办理入、出境集装箱手续。

  二、各卫生检疫所对报验员进行报验员职责、卫生检疫管理、要求、办理手续、方法等方面的培训。培训合格者发给《报验员证》并登记注册。

  三、报验员因故不能报验的,需向代理报验人员交代清楚报验员的职责。对违反卫生检疫要求的《报验员证》的持有者承担责任。

  四、报验员违反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撤销其报验员资格。

  五、各卫生检疫所对报验员定期进行评审。对积极配合办理卫生检疫手续和协助工作的报验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者撤销或予以重新培训。

  六、报验员将《报验证》丢失,须及时到卫生检疫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

│         ││           ││          │

│   报验员证   ││       照   ││   报验员须知   │

│         ││           ││          │

│         ││           ││1、凭此证到卫生检疫 │

│         ││           ││机关办理入、出境手续│

│         ││       片   ││;         │

│         ││           ││2、遵守国家有关卫生 │

│         ││           ││法规;       │

│         ││           ││3、本证不得转让、涂 │

│         ││姓名         ││改;        │

│         ││性别         ││4、丢失者及时办理补 │

│         ││报验项目       ││证手续;      │

│         ││发证机关: 卫生检疫所││5、不承担报验员者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有效期:自 年 月 日││将本证交回发证机关。│

│检疫总所     ││    至 年 月 日││6、本证必须有卫生检 │

│         ││           ││疫机关盖章,方为有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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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第八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 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较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条 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日班次女职工均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具体的设置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流动、分散作业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女职工在四百人以上设有医务室的单位,应逐步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妇科医生。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9月21日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1号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2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文化交流,繁荣电视剧创作,加强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保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以下称中方)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以下称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管理工作,对境外合作方、数量和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题材实施调控。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
  第五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联合制作,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制作方式;
  (二)协作制作,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三)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出资,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第六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剧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共派创作人员、技术人员参与全程摄制。电视剧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中,中方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六)电视剧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七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境内外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及履历;
  (六)制作计划、境内拍摄景点及详细拍摄日程;
  (七)合作协议意向书;
  (八)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八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电视动画片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九条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十条 申请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每集不少于1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三)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
  (四)境内拍摄景点及拍摄计划;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供的相关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申报。
  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拍摄的决定。其中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五十日(含专家评审时间三十日);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作出准予拍摄的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拍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并将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
  第十三条 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申报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二)广电总局准予拍摄的批复和合拍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的复印件;
  (三)图像、声音、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大1/2完整录像带一套;
  (四)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五)与样带字幕相同的片头片尾字幕。
  第十五条 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依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作出复审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复审合格的,由广电总局核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广电总局准予拍摄批复的剧本和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完成片,不得随意进行实质性的改动。确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制作体现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人类文明进步内容的电视剧,鼓励中外合作制作旨在塑造中国动画品牌形象的电视动画片。
  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凡以中国特色为表现主题的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可视同国产电视动画片播出。
  第十九条 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根据发行需要,经合作方同意,可以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与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1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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