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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回扣、佣金、手续费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8:31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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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回扣、佣金、手续费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回扣、佣金、手续费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近几年来,税务机关在印制各种税收票证、加工制服、基建、采购大宗物品,特别是采购计算机办公设备等公务活动中,经常遇到对方以现金或实物的形式给予回扣、佣金和手续费等问题。为了正确处理这些问题,加强税务机关的财务管理和队伍的廉政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现就有关
回扣、佣金和手续费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印制各种税收票证、加工制服、基建和采购大宗物品等公务活动中,一律不准接受对方以任何名义和方式给予的回扣(含实物,下同),凡接受回扣的,按受贿论处。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的佣金、手续费要交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具体承办部门
和个人一律不准留作自用,不准私分。
二、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1996年9月底前,要对以往印制各种税收票证、加工制服、基建和采购大宗物品等公务活动中接受的回扣、佣金和手续费等问题认真进行清理。清理中交出的回扣(实物按市价)统一交本级税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入帐,佣金、手续费按上述规定办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接受的回扣、佣金和手续费,如在1996年9月底以前不如实交出和拒不交出的,一经发现查实,按受贿论处,所接受的回扣、佣金和手续费一律收缴。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对回扣问题的清理工作,并听取群众意见,了解掌握有关情况,使清理工作与群众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清理工作结束后,要将清理情况逐级上报。各省局要在1996年10月底前将清理工作专题报告总局。







19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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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不属于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其收支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置的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组织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立项审批;

(四)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五)负责组织实施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所属机构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和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基金和属于基金性质的各类资金、附加(以下统称基金);

(二)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征收、募集的基金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的社会公益性集资和以政府信誉取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募捐、赠予资金;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的体现管理职能的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驻境外的机构交缴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财政专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利息等。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收入,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

第十一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划分,以及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的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涉及减免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设置、制定、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制定向企业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当征求省减轻企业负担管理部门的意见。

制定向农民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当征求省减轻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设置基金项目,应当经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集资项目,应当经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设置募捐项目,应当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集资的收取、提取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收入项目的审批权限制定。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集资,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必须由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具体征收方式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征收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随意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拖欠。

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可以在指定的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过渡帐户中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期、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外,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级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同级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或者减免数额较大的收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共享收入,必须经收入所在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审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报共享收入的最高一级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或者减免数额较大的共享收入项目,由共享收入的最高一级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统筹安排,并按照批准的支出计划和财务制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变资金的用途,或者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民银行批准,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以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

第二十七条 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支出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使用。其中工程项目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用于经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当保证正常工作经费的需要,各项支出可以参照预算内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立项审批手续,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控购商品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经费支出计划,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以及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实际收入和用款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外资金应当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减化拨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的年终结余部分,应当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经完成的项目的结余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部署编制下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部署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具体事项。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后,应当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予以批复,同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作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和财政部门交缴、拨付预算外资金的依据。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规定的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的变化因素;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依据是:

(一)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单位的职责和本年度的工作任务,事业发展计划;

(三)单位的定员和定额标准;

(四)单位财政预算拨款和其他资金情况。

第三十四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用于经济建设、事业发展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用于正常经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应当分别编制。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调整。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对年度收支调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将批准的年度收支调整计划批复有关单位。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执行过程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督促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完成收入任务;

(二)合理调度、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编报、汇总、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协调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银行和有关部门在收支计划执行中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执行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完成收入任务,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收支计划合理安排支出。并负责分析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制定增收节支措施,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入、拨付和结存等报表。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终了前,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部署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编制工作。在年度终了后,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

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保证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并及时报送。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各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的基础上,编制本级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设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的,没收全部存款,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挤占或者截留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上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的用途,或者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九)未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购买控购商品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传销”一词是从英文Multi Level Marketing翻译过来的,意思是:多层次相关联的经营方式。从商品经营营销学划分,传销也是“直销”范畴,直销是Direct Sale中译,意为:无店铺销售,它分为单层次营销和多层次营销,国际上习惯将单层次营销称为“直销”,将多层次营销称为“传销”。
直销从19世纪中叶在美国出现,一百多年来这种商家和消费者双赢的经营模式,在全球发展迅速,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这种商业经营模式也进入我国,最早进入内地的一些知名国外企业如“安利”、“雅芳”等取得了很大成功,也带动了国内的这种经营模式的发展。但“南橘北枳”,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完备,管理手段相应落后,加之这些知名大企业在内地运用的是“店铺加直销员”的多层次营销,按当时的政策称为直销,造成了人们对传销、直销概念上的认识混乱,这种经营方式很快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他们利用传销大肆从事非法经营,集资诈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这种被国外称为“老鼠会”、“金字塔型销售”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在全国风行,引起经济秩序混乱,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国务院于1998年4月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全面封杀了中国的直销经营。
但是传销活动沉寂了没多久,很快就改头换面死灰复燃并呈迅速滋生和蔓延之势,手段更加多样化,活动更加隐蔽,组织形式更加严密。人数更加众多,危害更加严重,致使很多群众受骗上当,引发了到政府部门上访静坐,甚至围攻政府机关和封锁国道等事件,发生了被骗人员因生活无着,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有的自杀甚至杀死传销组织者的恶性案件,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和社会秩序。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关注,温家宝总理、吴仪副总理等领导都对打击传销活动作了重要批示。由于法律法规滞后,政策界限不清晰,有关职能部门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治理不是很有效,在国务院颁布《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后,传销活动仍无收敛,还呈猖狂之势,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已经成为一种“经济邪教”。
如何有效地打击传销犯罪活动,笔者对传销的特征、打击查处传销活动的难点和对策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 传销活动特征
(一)行为极具欺骗性。传销活动主体绝大多数都是国家注册的合法公司企业,宣称从事的是正常合法的商业经营活动,除早期自称自已是传销外,现演变成用“重复消费”、“框架营销”、“网络倍增”、“连锁经营”、“复合加盟营销”、“消费联盟”、“滚动促销”等等华丽新潮的新名称,打着电子商务,网络经济,下岗再就业等旗号,以“点石成金”,“快速致富”的诱饵,诱骗不明真相的,搞不清“直销”、“传销”为何物的人们上当,参与非法活动。
(二)传销活动的非法敛财性。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目的是为了牟取暴利,所以他们不论以何种名目为掩护的传销活动,在发展下线时都要收取费用,有的要参与者购买商品为加入条件,其商品的价格严重背离商品的实际价格,有的更干脆以“加盟费“、“会员费”、“许可费”、“培训费”等直接支付现金为加入条件,组织者和参与传销人员在所谓的“经营”中所获取的收益,并非来源于商品销售或服务所得的合理利润,而是层层盘剥他人加入传销活动时所购买商品的虚价部分或交纳的费用。所有钱财被金字塔顶尖的几个少数组织者攫取,下层的受骗者除了自已的钱财被骗,亲友的钱财被骗,受害者变成骗人者,不断循环扩张,成为组织者敛财工具,财富对他们来说永远都是个“水中月亮”。
(三)参与人员成分的复杂多样性。“拉人头”是传销活动最本质特征,参加传销活动的人数众多,老、中、青少年都有,下层大多属于下岗人员、农民、退休职工等低收入者,也有大中学生、教师、医生甚至公务员参与。主要手法是“杀亲杀熟”,由先加入的人以用工招聘、购销商品、合伙经商等名义,欺骗拉拢自已的亲属、朋友、同学、同事、邻居加入传销活动,上线发展下线,一层一层欺骗拉拢人们参与,呈金字塔型地向下放射发展扩大,成为传销的牺牲品。
(四)组织形式的黑社会、邪教性。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在与各职能部门的周旋中,不断总结经验,使之活动更加隐蔽,控制手段更加严密,作案手法更具欺骗性,在组织活动中分工明确,有组织者、管护人员、“讲师”,使用了黑社会手段(有的传销组织本身就控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手里),将参与者集中到一地居住,实行“家长制”管理,24小时监控,隔绝与外界的一切联系,不允许随意外出,不准看电视,听广播,不准看报纸杂志,对一些想退出的受骗者专人看管,非法拘禁,有的施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在精神上进行强制控制,采用集中上课培训,由所谓“专家”、“业绩突出骨干”上课,强制性地不间断地对参与者进行强制精神灌输,经过反复洗脑,使参与人员坚信人人都能成为富翁。使部分人中毒很深,沉湎于传销活动。其组织形式控制手段与邪教组织大同小异,成为名符其实的经济邪教。
(五)传销活动的顽固性。由于查处打击力度不强,在查获的案件中,对传销组织和骨干分子没有伤筋动骨,不能彻底摧毁。在暴利驱使下,他们另起炉灶重新开张,造成了甲地被查处后到乙地又聚集的恶性循环。
二、打击传销存在的难点
(一)法律滞后影响执法。直销自20世纪90年代初进入中国,至今短短10多年时间,从正当的经营模式,演变派生成泛滥内地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导致经济秩序混乱,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的损失。对这一新的事物,我们建章立法却严重滞后,查处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无据可依,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直接针对传销犯罪的罪名,只能以《刑法》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等相关罪名,追究这些在传销活动中发生的犯罪,但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追究这些犯罪时,法理上还有很多争论,定性定罪产生不少分歧,很少有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受到追究,因此难以震摄日益严重的传销犯罪活动。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二部法规,也因缺乏有严厉强制力的法律支持,使得二部法规的执行大打拆扣。
(二)慨念混淆认识模糊,影响查禁。传销究竟为何物,它与直销有何区别?国家是否允许,很多人不清楚,就连部分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也不是很清楚。国家工商总局在97年1月颁布过《传销管理办法》,在政府文件中,媒体宣传上还有个“非法传销”的提法,打开电脑搜索,会出现许多“国务院制订颁布《禁止非法传销条例》”的条目,加之这些进入中国内地的世界知名直销企业,他们经营活动的走调变样,一些国有企业如保险公司,在培训员工、业务会议上的做法与传销组织对参与人员进行的精神灌输形式上差不多,对社会起了很大的误导作用,造成非法传销被禁止的,传销还是允许的误解,人们头脑中存在着“直销”、“传销”、“非法传销”三个模糊慨念,认为自已在搞的与知名正规公司和国家企业一样的,自已在从事的活动也是合法的。加上新的传销方法不断出现,所以造成了大量不知情群众的积极参与。执法人员看传销组织从事的活动也是似是而非,在查处上就缩手缩脚, 甚至不敢查处,更使群众误认为这些经营行为是合法的。
(三)调查难取证难,影响打击效果。在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由于它的主体合法,人员众多,异地活动,参与人员不配合等特点,造成调查取证困难,查处一处传销活动,当场查获的人员少则十几人几十人,多则几百人,人员来自全国各地,要逐人调查取证,牵制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法律又没规定可以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要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十分困难。有些案件众多的下层被骗人员四散在各地,要取得这些人的证据,也是项十分艰难的工程。还有一些只有被骗群众的报案案件,他的上线在异地,有的不知上线的姓名地址,有的上线他推上上线拿走了钱,查处这种案件更是难上加难。传销活动的一些书证也很难提取,查获的案件中获利行为,不是没有记帐就是帐目不全,有的故意隐匿、销毁,几乎很少能取得完备的证据,使得组织者、骨干分子逃过刑事追究,有的仅以行政处理了事,容易造成死灰复燃。
(四)受害者不合作、抗拒执法。经过传销组织“洗脑”,部分被骗参与传销活动的受害者中毒太深的,一些陷入传销骗局虽已经了解内幕还企图捞回自已损失的,他们对政府取缔行动不理解,不配合,拒绝解救,对抗调查,有的行为偏激妨害执行公务,有的甚至聚众闹事、哄抢财物、砸毁车辆、堵塞国道,拢乱政府机关工作秩序。
三、 打击传销犯罪的对策
(一)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认识。传销至所以能象滚雪球似地快速蔓延扩展,关键是人们对它美丽外衣下的欺骗本质认识不清,我们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向群众宣传国家对直销、传销经营活动的政策法规,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对什么是直销,什么是传销的慨念,有了明确的界定,《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这两个法律定义能使全社会提高识别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       
 还要选择典型案例向人们揭露传销犯罪活动的欺骗性和非法敛财本质,披露那些打着电子商务、网络经济,不断创造着各种看似十分前卫时髦新名词的传销活动的实质,认清传销活动给整个社会造成的不信任危机,以及诱发各种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从而增强人们抵制传销的免疫力,自觉做到不参与各种传销活动。
(二)积极履行职能,协同作战,共同治理传销活动。治理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的工作,各职能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在查处中要互通情报,信息共享,对发现的传销活动,必须立即查证落实,坚持露头就打,不让它蔓延。社区要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预防传销在社区和乡村活动。
(三) 用好用足法律武器,严惩传销犯罪。目前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给打击传销带来一定难度,在国家未对传销犯罪专门设定为“传销罪”罪名情况下,对查获的传销案件,要用好用足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析研究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所获取的证据,对涉嫌触犯《刑法》有关条文的,按所涉的罪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组织传销活动的,其获取的财物数额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隐瞒实际情况以返利为诱饵,向下家推销与实际价值高出好几倍产品的,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收取入会费、加盟费、发行期股等等,符合诈骗 、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要件的,以诈骗 、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处;将受害人骗到异地,强制关押“洗脑”,对不听话的人进行体罚,对逃跑的人使用暴力伤害、抗拒妨害有关部门解救的,以非法拘禁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对提供场地、出租房屋给传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明知在其提供的场所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规进行处罚,对在查禁工作中向传销人员通风报信、编造谎言欺骗执法人员、以暴力或暴力威胁阻碍查禁的,可按窝藏、 包庇 ,妨害公务追究场所提供者法律责任。
(四)加强情报信息,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传销活动具有诡秘性、反复性、高对抗性特点,要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将工作的触角延伸到最基层,要依靠广大群众和使用专门力量相结合,收集情报信息,及时发现传销活动的蛛丝马迹,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要总结经验,分析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工作机制,使我们的工作始终处于主动,不断提高打击查禁传销的能力。
打击治理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抱着对人民利益极端负责的态度,行使自己的职责,以期达到剿灭传销这一“经济邢教”的目的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扫清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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