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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奖罚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56:28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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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奖罚试行办法

铁道部


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奖罚试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为提高旅客列车正点率,提高客运产品的质量,建立良好的运输秩序,促进市场营销,增强铁路客运在运输市场的竞争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局旅客列车。
第三条 奖罚标准:
1.对局间分界口接入晚点15min以上的跨局旅客列车,在交出或终到时已组织赶点并恢复正点,每列奖励有关铁路局2000元。
2.对终到恢复正点的跨局旅客列车,凡通过局每列赶点15min以上的,每列奖励有关铁路局1000元。已按本条第1款奖励的,不再重复奖励。
3.对始发晚点的跨局旅客列车,每列罚责任铁路局3000元。
4.对始发、接入正点在本局管内运行晚点或始发、接入晚点在本局管内运行增加晚点的跨局旅客列车,每列罚责任铁路局2000元;晚点或增加晚点30min以上的,每列增罚责任铁路局1000元。
5.对局间分界口接入晚点15min以内的跨局旅客列车,在交出或终到时未恢复正点,每列罚责任铁路局1000元。
6.对不顾全局利益,不按图定时刻或故意不接晚点跨局旅客列车,以及其它人为造成的旅客列车晚点的铁路局,每延误一列罚款4000元。
7.对在旅客列车正晚点统计中弄虚作假的铁路局,除扣回全部奖金外,每列再增加罚款5000元。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列车晚点时,可酌情减免罚款。
第四条 铁道部运输局于每月5日前,以电报发布上月各铁路局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奖罚通报。奖金(含罚款)由部按一次性奖励办理,财务司每季度清算一次,在年度工效挂钩工资中结算。
第五条 各铁路局要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将奖罚落到实处。对管内客车,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奖罚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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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保障黄河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的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工程主要包括:

  (一)堤防、险工、控导、涵闸、防护坝、蓄滞洪区等工程(含旧堤、旧坝、旧闸)及其管护设施、标志标牌、防护林草等附属设施;

  (二)工程管理范围内与防洪兴利相关的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五条 县以上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河务(管理)段、闸管所在上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黄河工程建设与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提高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工程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黄河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治理规划,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状况和管理运行的要求,编制黄河工程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工程建设的领导,组织教育有关部门、单位和当地群众支持黄河工程建设,协调并做好工程建设用地、群众安置、迁占补偿等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黄河工程,必须符合黄河工程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工程安全。

  第十一条 黄河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黄河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黄河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防汛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各类黄河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堤身(含前后戗、淤临淤背区、辅道)、护堤地(含防浪林用地);

  (二)险工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三)控导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连坝、护坝地及其保护用地;

  (四)防护坝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五)涵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堤外坡脚两侧各25米。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护堤地的划定,从堤(坡)脚算起,其宽度为:

(一)东明县高村断面以上黄河大堤为临河50米,背河10米;高村断面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为临河30米,背河10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以下,临、背河均为50米;

  (二)展宽区堤和旧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10米;

  (三)北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5米;

(四)大清河堤为临河15米,背河5米;

(五)东平湖围坝为临湖15米,背湖5至7米;二级湖堤为临湖5米,背湖5至10米。

  护堤地宽度超过前款规定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临河护堤地的宽度,滩地淤高时,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六条 险工、控导、防护坝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为坡脚外10米。

  控导工程保护用地为其连坝背坡脚外30米;超过30米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

  第十八条 已经征用的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

  第十九条 黄河治理规划确定废弃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二十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植树绿化等工程生物防护措施建设,组织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

  对黄河工程防护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因防汛抢险和度汛工程建设需要采伐林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依法补办手续并组织补栽。

  前款规定的林木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涵闸启闭灵活、安全运行。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严禁非涵闸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引(提)水工程取用黄河水,必须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防洪兴利工程,应当服从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

(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三)设置货场;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

  (七)擅自建设渡口;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或者安装设置提水机械;

  (九)其他危害黄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堤顶道路是防汛抢险和工程管理的重要通道,不得作为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道路兼做公路的,必须经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堤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堤防养护费。堤防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工业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工程设施,以及设置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报经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非防洪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工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予以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或者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非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使用,增加黄河工程管理工作量及相关工程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非防洪工程设施占用黄河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非防洪工程设施达到使用年限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拆除。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非防洪工程设施已经废弃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必须按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治理规划要求保留的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涉涵闸正常运用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用黄河水过程中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工程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堤防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或者在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货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的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安装设置提水机械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闸门启闭指令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工程损毁的;

  (三)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险工工程,是指在经常受水流冲击、容易出险的堤段,为保护堤防安全,沿堤修建的坝垛建筑物;

(二)控导工程,是指为约束主流摆动范围、护滩保堤,引导主流沿设计治导线下泄,在凹岸一侧的滩岸上修建的丁坝、垛、护岸工程;

(三)防护坝工程,是指为预防“滚河”后顺堤行洪、冲刷大堤而沿堤修建的丁坝建筑物,又称“滚河防护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71号)同时废止。



法官调研存在的不足
骆玉生
近年来,一些法院法学研究的风气空前高涨,不但公开发表了不少论文,也发表不少调研、宣传文章。有的中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也办起了自己的内部资料性质的“法学刊物”。或定期出版本院的论文集。这为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打造学习型法院,打造学者型、专家型法官,无疑是起到了促进作用。这种现象也是可喜的。然而,当你在细读这些来自审判、执行一线的法官撰写的论文时,却有一丝忧虑涌上心头。在这些文章中,除了少数质量较高外,有的空洞无物,有的仿佛是专家、学者的言论,脱离审判实际,也有的质量较低。笔者认为,这样的法学研究有违法学调研的初衷,走进了法学调研的误区,存在着不足。具体而言,主要存在这么几种形式:
一、纯粹完成任务。 一些法院在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过程中,对于法学研究比较重视,甚至把撰写法学论文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一票否决权”。少数法官处于无奈,知道不进行“法学研究”不行,但又苦于自己法律修养和文化储备不足,只好东拼西凑,这里摘一点,那里抄一点,凑成的文章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这些文章或者不如作者其人,给人感觉没有自己的东西;或者将学者、教授论述过多遍、早已形成共识的问题拿出来,当作新观点、新见解来“炒剩饭”,“吃别人嚼过的馍”,根本没有实用价值,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可想而知,这样研究出来的作品质量会有多高。而我们的法官作者则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法学研究”任务,可以“交差”了。
二、法学研究重视形式,虚于内容。这几年来,社会上,学术界不良风气比较盛行,理论研究过度泡沫。反映到法院就是法官们法学研究中的盲目与幼稚。由于现在学术成为时尚,理论研究仅存形式,内容趋于平庸,成为功利和沦为权势的附庸工具。法官也难免不受学术界这些不良风气的影响。一些法院对法官们的法学研究引导不力,存在着误导。一些法院在内部刊物用稿、论文评奖过程中盲目跟风,讲究文章的篇幅绵长、制作华美,追求所谓的学术价值,而忽视了论文的实用价值。有的甚至令人哭笑不得地将引注多少作为文章优劣的依据。这种误导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不良文风的盛行,追求研究形式的存在。
三、法官的法学研究脱离实际。法学的源泉在于实践。法学理论包括理论法学和运用法学。法官进行理论研究的优势,就在于理论联系实际。法官每天都在审判、执行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法律的冲突与漏洞。而这些问题正是立法者和学者们怎么苦思冥想也难以穷尽的。这是法官进行法学研究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宝贵资源和独特优势。法官的优势在于解决实际问题。但从学术观点的激进与学术资料的占有上看,法官永远比不过学者。而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这方面来讲,学者未必能胜过法官。因此,法官在法学研究时,应该扬长避短,立足司法实践,要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注重实用价值,这才是法官在法学研究方面的理智与成熟的标志。
四、法学研究论文质量不高。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法官的要求一直不高。法院工作人员的进院渠道较多,使得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法官是文官,不仅要掌握法学理论知识,更要具备一定的语言文字功底。而法学理论知识和语言文字功夫并非一时就可以提高的。因此,在一些法官的论文中,就存在着标点符号不规范,语句不通顺的现象,有的甚至整个段落一逗到底,也有的随意生造不规范的“新词”和缩略语。你读了这些文章,能虽然够理解其中的意思,但总觉得文句不够通顺,少有令人愉快的感觉。
如此说来,在加强法官职业化的今天,要打造学习型法院,打造学者型、专家型法官,在法学调研这方面不能忽视上述不足,应该脚踏实地,理论联系实际,针对审判、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同时,也要逐步提高法官的语言文字功夫,以便于写出较高质量的法学论文。从而使法官们切实提高自身的素质,为人民的审判事业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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