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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5:36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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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日内瓦


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1948年6月19日订于日内瓦)
  鉴于1944年11月至12月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建议尽早签订一项关于航空器所有权转移的公约。
  又鉴于为了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迫切需要航空器权利获得国际性承认。
  下列各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代表其各自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各国承允,承认:
  (一)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取得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占有航空器的权利;
  (四)为担保偿付债务而协议设定的航空器抵押权、质权以及类似权利;
  但这些权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的设定符合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在设定该权利时的法律,并
  2.经合法地登记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公共登记簿内。
  在不同缔约国中进行的连续登记的合法性,按照每次登记时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法律予以确定。

 二、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承认缔约国法律规定的航空器权利;但是,缔约国不得接受或者承认优先于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权利的权利。

               第二条

 一、同一航空器的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登记簿内。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登记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该项权利登记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三、缔约国可以禁止登记根据其国内法不能有效成立的权利。

               第三条

 一、每一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上应当载明登记簿保管机关的地址。

 二、任何人均有权从上述机关取得登记簿所载内容的经正式认证的副本或摘录。该副本或摘录应当构成登记簿内容的初步证据。

 三、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提交登记文件与登记有同等效力的,对本公约而言,该项文件的提交与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应当有适当措施以保证此文件能对公众开放。

 四、保管登记簿的机关可以对其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条

 一、根据援救或者保管航空器的活动终结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由于下列事项对航空器产生的求偿权,缔约国应当予以承认,并且此项权利优先于对该航空器的所有其他权利:
  (一)授救航空器的报酬,或
  (二)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额外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权利的受偿顺序,按照产生该权利的事件发生日期逆向排列。

 三、上述权利应当在援救或保管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登记。

 四、前款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缔约各国即不再承认上述权利,除非在此期限内,
  (一)此项权利已按第三款规定进行登记;并且
  (二)权利金额已经经协议确定或就此项权利已提起了司法诉讼。在司法讼诉的情况下,该期限的中断或中止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确定。

 五、本条的适用不受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影响。

               第五条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权利的优先权适用于其所担保的全部债款。但是,其中所包含的利息,不得超过执行程序开始前三年中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
               第六条

  在扣押或者强制拍卖航空器或航空器权利的情况下,被诉人明知正在进行拍卖或执行程序,而设立或转让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的,不论是有损于施行扣押的债权人或执行债权人,还是有损于买受人,缔约各国均可以不予承认。

               第七条

 一、强制拍卖航空器的程序,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二、但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确定。
  (二)执行债权人应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该航空器的登记事项的经过认证的摘录,并应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地点,按照当地的法律,至迟在确定的拍卖日期一个月以前,将拍卖事宜予以公告;同时应按照登记簿上所列地址,以挂号信,如可能,以航空信,通知已登记的航空器所有人、已登记航空器权利的持有人以及已按照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登记的权利的持有人。

 三、由于不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而产生的后果,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但任何违反该款要求进行的拍卖,在自拍卖之日起六个月内,经此项违反要求行为的任何受害人提出请求,可予以宣告无效。

 四、除非经主管当局确认的并按照本公约规定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权利的各项权利能由拍卖的价金抵偿消灭或者转由买受人承担,任何强制拍卖均不得进行。

 五、如果在执行拍卖的缔约国领土上,为担保债权而负担有第一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的人员或财产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除非该航空器的经营人或以其名义向某一国或任何一国的保险企业充分和有效地投保了上述伤害或者损害险,该缔约国国内法可以规定,在将该航空器或者将属于同一所有人并负担有由同一债权人享有的类似权利的其他航空器进行扣押的情况下:
  (一)受害人或其代表如系执行债权人,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不发生效力;
  (二)为担保债权而持有的并由被扣押航空器负担的第一条所述权利,在对抗受害人或其代表时,不得超过该航空器价金的80%。
  拍卖执行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未规定任何其他限额的,若投保的金额与被扣押的航空器的重置价值相当时,保险即被认为是充分的。

 六、根据拍卖所在地缔约国的法律,为了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合法费用,优先于任何其他权利受偿,包括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并应从拍卖所得的价金中支付。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规定拍卖航空器,产生转移该航空器的所有权的效力,买受人不再受未由其负担的权利的影响。

               第九条

  除根据第七条规定进行强制拍卖以外,除非已登记权利的持有人全部得到清偿或者这些权利的持有人同意,不得将航空器的权利登记或国籍登记,从一缔约国转移至另一缔约国。

               第十条

 一、如根据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的法律,为担保债权而持有并已登记的具有第一条所述性质的航空器权利,引伸至贮存在特定地点的零备件,所有缔约国均应承认此项权利,只要这些零备件继续在上述特定地点贮存,并且为了将该零备件已有权利负担的事实适当地通知第三人,已在贮存地点张贴适当公告,载明对该项权利的说明、其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登记该权利的登记簿。

 二、在登记的文件中应当附入一份有关上述零备件的品名和概数的清单。这些零备件可以用同类的零备件替代而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

 三、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均适用于被强制拍卖的零备件。但是,如果执行债权人是无担保债权人的,当拍卖叫价不低于经负责此项拍卖的机关指定的专家对此项零备件所确定的价格的三分之二时,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被视为允许进行此项拍卖。此外,在分配拍卖收益时,为了满足执行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将向优先权持有人支付的金额限制在支付第七条第六款所指费用后的拍卖收益的三分之二。

 四、本条所称的“零备件”,系指航空器部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仪表、设备、装饰件,以及构成上述物件的部件,更广泛地说,包括所有为替换安装于航空器上的部件而贮备的各种品名的其他物件。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在每一缔约国中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

 二、每一缔约国对在其领土上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也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
  (二)第四条的规定,但救助或保管工作在其领土上终结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按照其关于移民、海关或空中航行的国内法规定,对航空器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利。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第十四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各国的司法和行政主管机关,除非其国内法有相反的规定,可以互相直接通信。

               第十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规定的执行,并及时将这些措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

               第十六条

  本公约所称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以及所有用于航空器的,不论与航空器组装在一起或暂时拆卸下来的部件。

               第十七条

  由缔约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某一领土设立单独的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的,本公约对缔约国法律的指引应解释为对该领土法律的指引。

               第十八条

  本公约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生效之前开放签署。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由各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该组织应将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二十条

 一、当两个签署国交存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时,从第二个国家的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本公约在该两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交存批准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应即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向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加入书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加入于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以退出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公约,该组织应将收到此项通知书的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此项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退出通知书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其对本公约的接受不适用于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此种声明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某些领土外,本公约适用于在外交关系上由缔约国负责的所有领土。

 四、任何国家可以单独地代表曾由该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全部或部分领土加入本公约,此项加入适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五、任何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单独为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全部或任一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48年6月19日在日内瓦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订立,各该文字的文本同一作准。
  本公约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档案中,并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开放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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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是协助政府开展群众性计划生育活动,组织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群众团体。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是以服务为宗旨,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育龄妇女,提供宣传、技术、药具、培训等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各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纳入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按职责分工定期考核,奖惩兑现,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咨询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医院经批准后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并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办理婚姻登记,同时积极做好提倡晚婚、晚育的
宣传教育工作。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应检验申请结婚登记者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在审批、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验看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的证明。

各级公安部门要加强户口管理,做好出生登记工作。在办理暂住登记时,对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应检验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和节育情况的证明。

第三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层层制订任期和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签订责任合同书,把人口指标与各项经济指标一起承包,并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政绩和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责任指标包括
:年末总人口、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计划生育率、女性初婚晚婚率、晚育率以及应节育率、一孩应报名领证率、无大月份引产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每年都要进行一次人口抽样调查,核定并公布人均占有水平。

第十条 坚持计划管理,严格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各县(市)和崂山区、黄岛区按市下达的人口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核发生育证。市内五区按市统一规定的发证范围,由女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信,持户口簿、结婚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领证后方可怀孕生
育。

第十一条 各医院、妇产院、妇幼保健站(所)在建立产前保健卡片时,要协助审查有无生育证,优先给持有生育证者建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监护人持生育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无生育证者,凭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信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二条 提倡优生优育。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符合婚龄的男女双方在进行结婚登记前,必须在指定的区级以上医院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单位报销,假期一天。

第十三条 经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检查诊断,具有下列共同特征并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痴呆傻人,禁止生育,要求结婚的,需持绝育手术证明方可登记;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一)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父母受外界因素影响等原因先天形成的;
(二)智商在四十九以下的中度和重度智力低下的;
(三)语言、记忆、定向、思维等存在行为障碍的。

第十四条 女方年满三十五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抱养一个孩子(学龄前儿童):
(一)结婚多年未育,经检查治疗无效,并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育症的;
(二)经诊断第一个孩子为递传性残疾,不宜再生育的;
(三)经批准抱养的第一个孩子确诊为病残儿的。
凡申请抱养者,由女方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同意,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提倡鼓励晚婚、晚育。
晚育系指女方初婚达到晚婚年龄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孩子或结婚后满二十三周岁九个月生育者。晚育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天产假和增加两个月产假的待遇。 晚婚后生育双胞胎或女职工病休六个月以上生育一胎者,不影响晚育假的增加。

第十六条 按规定增加的婚假、产假和施行节育手术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可按职工奖金的平均数发给)。农业人口可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施行人工流产手术,应按规定享受假期,不得按事假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制度。凡用每月五元独生子女保健费参加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的,再加发三元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费(按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列支渠道开支)。没有参加独生子女备用保险的,不加发保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从小学到高中(含职业班)的学费,按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规定的学费标准,凭学校开具的收据给予报销。报销的办法是:独生子女父母均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报销一个学期(上半年由男方单位报销,下半年由女方单位报销);一
方系无业居民或在外地市(包括现役军人)工作的,由本市在职一方全部报销。父母均系无业居民的(包括退职)的,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报销。 农村可参照上述办法,从村集体留成中列支。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而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给予表彰并发给一次性奖励四百元,由双方单位分摊,按独生子女保健费列支渠道列支。 农业人口、无业居民可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可换发《独生子女证》,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夫妇双亡,独生子女寄托亲属抚养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负责发给抚养费的单位发给。

第二十二条 男方系城市在职职工,女方系农业人口,在城市结婚居住满两年,生育一个男孩的,仍由女方原籍负责管理,签订不育合同后,给予出具证明,可由男方所在单位经予办理《独生子女证》,发给全部独生子女保健费,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

第二十三条 经过审批同意抱养一个孩子的,可领取《独生子女证》,享受除儿童保健费以外的其他待遇。抱养后又怀孕的,可审批生育二胎。自愿终止妊娠者,签订不育合同后,给予表彰奖励,并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计划生育责任指标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责任制和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对完不成责任指标的,对单位分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按照责任制和合同规定给予处罚。 对出现计划外二胎的企业、事业基层单位,每出现一名扣罚三千元至五千元,多胎加倍处罚。款项
按地区上缴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出现计划外二胎或多胎生育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对已授予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称号后又出现计划外二胎或多胎生育的,要撤销其当年所授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生育二胎规定的,出生第一个孩子后,除自愿终生不生二胎外,不再办理《独生子女证》。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生育二胎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除审批的病残儿二胎外,均追回已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或多划责任田的收益折款。



第二十六条 除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超生处罚严格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外,对农业人口、城镇居民和个休工商户的超生处罚,一次性征收超生费的标准为:农业人口不低于上年度人均分配的五至十倍;城镇无业居民不低于二千元;个体工商户不低于年收入的
一至二倍。
超生费征收办法:属于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由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主管部门征收。 超生费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婚生育和私自抱养孩子。对非婚生育者,计划外生育加一个胎次的办法,给予经济处罚;对未经批准私自抱养孩子的,按其已有子女数累计胎次,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的干部、民办教师、计划内临时工以及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其生育政策和奖惩规定均按本办法中对职工规定的条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关于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予以废止。



1989年7月13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计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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