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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5:14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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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当今国际间贸易、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日益专业化,专来人员不仅需要具备坚实的国际商务理论、熟悉有关的国际商务公约和惯例,掌握国际上通行的贸易作法和商务程序,而且要通晓外语,有一定的国际商务实际操作经验。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和我国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工作的发展,本着与国际接轨的原则,决定将经济系列中的外经贸类专业名称比照国际惯例调整为国际商务专业,并建立相应的资格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设置级别和名称
“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设置初、中、高三个级别,名称分别是:
初级资格为助理国际商务师
英 文 为:ASSISTANT INTERNATIONAL BUSINESS ENGINEER
中级资格为国际商务师
英 文 为:INTERNATIONAL BUSINESS ENGINEER
高级资格为高级国际商务师
英 文 为:SENI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ENGINEER
二、确认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范围。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适用于全国外经贸行业的对外经济贸易、对外援助、对外经济合作和其它行业中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内从事国际商务专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考试办法。初、中级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一般通过考试取得,高级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暂以专家评定取得。在人事部、外经贸部和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对外经济贸易高等学校外经贸类专业取得学士以上学位者,经过一定期限的实际工作考核合格,
也可认定初级资格。
四、国际商务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内容。(具体科目另定)。
1.基础理论:
国际营销学、国际商法、国际金融、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商品学。
2.专业理论与实务: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跨国经营理论、国际投资理论。
3.业务外语:
国际商务外语。其中包括:
英语、法语、德语、日语、俄语、意大利语、西班牙语、阿拉伯语等八个语种。
五、组织及管理
初、中级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人事部和外经贸部共同负责。
外经贸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各地外经贸部门会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前培训。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并会同外经贸部对考试进行监督指导;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各地外经贸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外经贸部负责制定高级国际商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条件,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由人事部授权具备条件的部门或单位,组织进行高级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定。

对考试或评定合格人员由人事部和外经贸部颁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六、其它
1、已取得的经济系列外经贸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人员,本着自愿的原则,经过审查、考核或考试可转为相应级别的国际商务专业职务,具体办法另定。
2、没有转为国际商务专业的,经济系列外经贸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效用不变。
3、对尚未取得或申报高一级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4、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建立后,将不再进行经济系列外经贸类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199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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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管理,明确职责,改善服务,提高信贷资产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经理制适用于开发银行贷款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部分大中型建设项目(含在建和投产两个阶段)。
第三条 凡安排项目经理的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对所在信贷处处长负责,必要时可直接向局领导汇报工作。
第四条 项目经理参与贷款项目的前期有关工作,负责项目贷款的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项目经理的确定
第五条 信贷局根据贷款项目情况,选择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专业知识和项目管理经验、服务意识较强、坚持政策原则的同志担任项目经理。
第六条 每个项目一般设正副经理各一人,正、副经理在项目间可以交叉。经理对项目全面负责,副经理对经理负责。
第七条 项目经理在项目经开发银行评审通过、发出贷款承诺函后由信贷局确定。
第八条 项目经理的任用由信贷处提出意见,报信贷局确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有关单位。信贷局可从行内聘用项目副经理,聘用外局人员担任项目副经理由信贷局与有关局协商确定。更换项目经理,要认真做好项目的交接,并由信贷局书面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三章 项目经理的职责
第九条 参与项目前期工作
在开发银行未正式承诺贷款前,信贷局根据需要委派一人作为项目经理的预备人选参与项目评审、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查、外资项目谈判等有关工作。
第十条 参加合同谈判和组织签约工作
参加与借款人借款总合同的谈判和组织签约等工作(含总合同的变更),对总合同进行审查并落实担保措施,在局内合同审批表上签字后送主管局长审核。
牵头与借款单位办理签订年度借款合同等事宜。
第十一条 对贷款项目合理拨付资金并监督贷款资金的合理使用。
根据年度计划、借款合同、工程进度和其它资金到位情况提出项目具体用款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变更方案,报行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督促有关部门及时下达资金,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保证贷款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挪用。
第十二条 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及服务
要深入到贷款项目单位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每季度至少一次,了解项目建设和项目投产后的经营状况以及需求,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尽可能帮助项目单位克服困难,改善经营管理。
对在建项目,要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和各项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并参与项目的招标投标、竣工验收,对项目因超概算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负责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对已投产项目,要了解并分析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防范风险的措施。
第十三条 狠抓贷款本息回收并负责对代理经办行回收资金进行监督
负责提出贷款回收计划的建议,对借款人提出的调整分期还款计划及借款展期的申请,负责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
定期分析研究项目单位的工程进度、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还款能力,研究和督促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来源,提出回收贷款本息的具体措施。
项目经理要定期催收贷款本息,并监督代理经办行将回收的本息及时上划到国家开发银行帐上。
对贷款本息的回收要负责催收催交,对不良资产和债权纠纷,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维护信贷资产安全,提出具体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四条 提交项目专户报告
项目经理负责根据开发银行对在建项目和投产项目专户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提交专户报告。
第十五条 提交贷款项目自我评价报告
项目经理负责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提交贷款项目的自我评价报告,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完成并报送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六条 组织和进行对代理经办行代理业务的监管
项目经理提出对代理经办行的选择意见并报处、局领导审定,经常与代理经办行联系,了解代理业务和执行委托代理协议情况,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代理经办行或省区市分行进行交涉,定期对代理经办行的代理工作作出评价。

第四章 项目经理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七条 项目经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开发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以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不得对项目单位提出工作之外的要求,做到廉洁自律,尽职尽责,搞好服务。
第十八条 信贷局、处和行内有关部门对项目经理的工作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内有关部门要注重对项目经理业绩的考核,项目经理的工作业绩要与其职务晋升、奖金发放等挂钩。具体的考核和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3〕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及时、公正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二)单方申请,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的原则;
(三)独立办案,一级仲裁的原则;
(四)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仲裁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接受上级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和监督,领导、监督本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监督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三)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人事争议调解小组的工作;
(四)审定仲裁员资格,聘任专职、兼职仲裁员;
(五)研究处理重大和疑难人事争议案件,并做出决定;
(六)协调有关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事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公室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监督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协助下具体承办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是非常设性的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临时机构,仲裁庭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具体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属人事行政部门管理事项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超过时限的人事争议;
(二)司法部门已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结,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又提出同一标的仲裁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受理的争议。
第四章  仲裁管辖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行政区域管辖。县(区)的人事争议,由县(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县(区)的人事争议,市直单位和驻汴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不受单位行政区域、行政隶属关系变更的影响。
第十四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仲裁委员会和被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报送的仲裁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已审理结束的案件,其调解、仲裁结果对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请求,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于开庭前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九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可以申请回避、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程序和庭审纪律,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应按要求进行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后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三十二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六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能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临时提出回避请求且理由成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延期开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宣布后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处理。
第八章  仲裁费用
第四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交付,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预交。
仲裁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交付。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仲裁申请处理。
第四十五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处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仲裁处理费。申请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当事人主管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
第四十七条 仲裁人员应依法秉公办案。仲裁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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