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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各地自行评定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5:55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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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各地自行评定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各地自行评定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目前,各地已按国家统一部署进行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工作,据
反映,有的地区违背资格考试政策规定,擅自在实行资格考试的专业中继续进行资格评审,妨碍了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建立,影响了深化职称改革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已颁发的有关资格考试的文件规定贯彻执行。从文件规定之日起,各级政府职改部门不再组织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已经评的,一律无效。
二、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文件精神,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权由企业自主管理。企业因工作需要,拟聘任没有经过资格考试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通过实际考核,聘任其担任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
三、各级人事(职改)部门,接此通知后,尽快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执行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影响,维护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严肃性,保证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健康发展。



199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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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护正当经营,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营业性射击场;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
(五)公园、风景游览区;
(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
(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
(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商业、城乡建设、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固定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临时增加电器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
(五)使用音响音量符合国家规定;
(六)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严禁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雇佣、诱使服务人员进行色情服务,招徕顾客。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对所经营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公共场所,主办单位须设立治安办公室。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上岗前,主办单位应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安全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悬挂张贴在明显位置。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则,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经营单位应予以劝阻、制止和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碍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二)、(三)、(六)项所列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证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审查,规模较大的向县(市、区)公安局申请治安审查,公安机关应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公共场所安全审
查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逾期未作审查决定的,视为合格。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停业、转业、扩建、租赁、兼并时,应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民间举办的或营业性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行日期的30日前,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审查。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
通知举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核发的证件,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而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补办安全审查手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在征求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吊销《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1月3日
一、实际借贷主体的确定问题

夫妻一方参与签订借款合同,能否将夫妻双方均作为借贷主体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签订方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来确定借贷主体,但也有除外情形,即虽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但由于其可能作为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或者实体义务承担者的,也可以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因此,虽然借条上只有夫妻一方的签名,但如果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均可作为借贷主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借贷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法院应当审查法定代表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如果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则借贷主体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如果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则借贷主体应为企业。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关于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出借人仅有借据一项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对于支付方式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往往陈述为现金交付,而借款人则往往以未实际收到款项、借款中包含“砍头息”形式、借款为非法债务等理由抗辩。对于此类金额较大的案件,法院不能仅凭借据就对借款事实和金额作出认定,应当对支付方式进行仔细审查,由出借人证明其付款方式,如果出借人陈述系现金交付的,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综合审查判断,以防止通过借据掩盖高利贷、非法债务等情形。

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不申请鉴定借条签章真伪时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发生出借人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虚假的,在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笔者认为,申请鉴定并非只是一个程序性的规定,其可能涉及到证明责任的最终分配问题。借款人抗辩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虚假的,其举证责任通过向法官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即可完成;但如果仍不能判断借条的真伪,则法院面临着判断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如果不能确定借条上被告签名或盖章是否是真实签章时,则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由于申请鉴定的笔迹和公章在借款人处,出借人无法或难以获得,故借款人有向法院提供笔迹和公章比对样本的义务,如果借款人拒不提供的,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的。

关于出借人仅凭银行划款凭证起诉,借款人辩称出借人向其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划款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能证明债权成立。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因此应当由出借人证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否则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高息能否请求返还或冲抵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我国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高息是不予保护的,因此已经清结的债权债务法院不予干涉,当事人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高息,但本金没有支付完毕的,该高利可以冲抵本金。

关于复利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意见》第七条确立了对复利适当保护的原则,因此,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其利率只要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法院可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可能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但要注意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是否通过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方式来规避高息。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如果合计换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如果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时效问题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借条与欠条在计算时效的起算点上是否一致?对此,实践中有所争议。有人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条与欠条在计算时效的起算点上是一致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时效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算。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借条与欠条在计算时效时应当区别对待。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条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时效从主张债权的次日起算。而对于欠条则需区分具体情况,如果名为欠条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与借条的计算方式一致;如果欠条是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对债权的确认,则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条出具的第二天起算。

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后果问题,即该行为能否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有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仅仅适用于信用社,对于其他的民事主体不应适用,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后除信用社之外的其他公司、个人在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虽然此批复针对的是信用社为债权人的借款案件,但根据对债权平等保护以及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其他民事主体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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