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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5:15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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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2004]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方便房地产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市房地产登记处合署)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


(二) 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 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四) 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五) 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六) 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即时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即时变更手续。


第八条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在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条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的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的7日后,可以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预告登记证明。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的20日后,可以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三条 在申领预告登记证明或者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申请预告登记证明或者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合同备案和撤回登记申请的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与购房人达成定金合同的,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定金合同的网上备案。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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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社会化的优点之我见

曙光


刑事司法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典型的情况下,这个整体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4个环节。但在实际上明显趋势是:重视前3个环节而忽视第4个环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前3个环节用极大的力量进行犯罪化机构化(把犯罪人送进监狱机构)的活动,然后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似乎就结束了,根本不重视如何执行,以及改造犯罪化的效果如何。
实际上送犯罪人送进监狱并不是保卫社会的最好方法,也不是改造犯罪人的最有效的方法。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犯罪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惩罚成本增大等一系列问题。
刑事司法改革,特别行刑社会化就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提供了一条很好的解决方法。它有以下一些优点:
一:行刑社会化直接的好处就是节省了监禁犯罪人的成本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专家估计:我国每监禁一名犯人的年平均费用可能要超过10000元人民币,这仅是监狱运作的费用,如果把建造监狱的资金也算在内的话,这个数字要超过14000。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高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巨大的监禁成本真是国家财政的一个沉重的负担。而通过行刑社会化的手段可以有效地减少在押人数。还可以通过收取假释保证金等方式得到部分资金,用来改善监狱环境。

二:有利于提高行刑的效果,有效地改造犯罪人
19世纪以前,报应主义是刑事立法地基本指导思想。报应主义理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报应,且这种报应是绝对的、不折不扣的,报应所追求的是罪与罚之间的犯多重的罪就应该判与其相应的刑罚,被宣告的刑罚必须全部、彻底地执行完毕。否则犯罪就没有得到应的的报应。在这一个思想的指导下,重刑主义、监禁刑无疑是理所当然的选择。19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报应主义的理论被否定,教育刑理论逐渐兴起。教育刑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也不在于威胁,而是教育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通过服刑使思想得到改造,行为恶性得到矫正,回归以后不再危害社会。这种对刑罚目的认识,引起了大家对刑罚效果的关注。人们发现在报应理论指导下的监禁的大量使用并没有很好地起到改造罪犯的目的。相反行刑的社会化可以起到监禁刑不可能做到的优点。因为渴望自由是人的天性,对于会被剥夺自由的犯罪人来说,自由是他们非常珍惜的东西。为了保证现有的有限制的自由不被剥夺,犯罪人就一定会积极改造,矫正恶习,争取早日获得真正的自由。另外,行刑社会化也可以控制监狱内交叉感染,避免一些罪行较轻只是一时失足或无意犯罪的罪犯在监狱里进一步学坏。

三:社会化的行刑还有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监禁刑的最大缺陷就是使罪犯生活在一个与社会隔绝的封闭环境中,罪犯在经历了一定时间的监禁之后,其人格就会被监禁化,特别使对于那些刑期较长的长期犯来说了,监狱化的特征更为明显。这些人刑满释放以后,从完全失去自由到获得完全自由,从完全封闭的环境到完全开放的社会中,这种强烈的反差会在刑满释放人员心理上造成激烈的冲突和矛盾,这时如果没有恰当的调节,没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很可能使以前的改造成果功亏一篑,使他们重蹈覆辙,重新犯罪。行刑社会化就位罪犯在监狱和社会之间建立了一个过渡地带,它是处于自由和不自由之间的半自由状态。在社会服刑期间,罪犯一方面必须遵守一些规定,完成应尽的义务,进行自我改造;另一方面可以使罪犯不脱离社会或逐渐适应已经陌生的社会,有助于其在刑期结束后顺利回归社会。

四:行刑社会化还可以降低犯罪率
有人认为行刑社会化会对犯罪人过于宽容,使刑罚的威慑效果大大减弱,从而削弱了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应该看到问题的另一面,即行刑社会化更有可能降低社会中的犯罪率。
社会化的行刑之所以能够降低犯罪率是因为:
1:行刑社会化能够降低重新犯罪率。社会化的行刑没有将犯罪人从社会中隔离开来,他们不存在执行后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和家庭经济困难的问题,这就不会因为这些问题而重新犯罪。社会化的行刑虽然也会对犯罪人有一定惩罚性,但是,由于犯罪人没有经受监禁机构中的恶劣条件,他们不会由于执行刑罚而对社会产生仇恨心理,不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为报复社会而重新犯罪。由此可见,使用社会化的行刑会大大降低重新犯罪率。
2:社会化的行刑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威摄力,能够发挥阻止他人犯罪的作用。在进行社会化行刑时,虽然不必将犯罪人关押到监狱之中,但是却会强制犯罪人履行一定的金钱或其它义务,这种强制性以及所履行的义务内容,具有惩罚性和威慑性。而且如果对社会化的行刑做适当的改革的话,还可以使社会化行刑的惩罚性和威慑性更见明显、规定的义务更加合理。这样也能够使社会化的行刑产生威慑犯罪人的效果,从而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

五:更加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随着人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刑罚观念和刑罚哲学正向轻刑化方向发展和演进,刑罚的不可避免性的威慑效果要大于刑罚的严厉性,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在这种社会趋势下,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使“轻轻重重”(对轻微犯罪人的处罚越来越轻,对严重犯罪人的处罚越来越重)思想已经成为一些国家基本的刑事政策思想。对轻微犯罪人进行社会化的行刑,正符合上述“轻轻”的思想,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

六:有助于改变社会对犯罪人的态度,克服社会在改造矫正犯罪人这一问题上的堕性
人们的传统思想认为惩治犯罪,改造犯罪人是司法部门的事情。对犯罪人改造的情况一无所知,也漠不关心。不懂得如何与犯罪人沟通,不知道如何帮助犯罪人在出狱后克服困难,甚至对改造好犯罪人仍有不必要的恐惧。从而导致了社会对很多刑满释放人员的冷漠和歧视。行刑社会化使得社会在改造矫正犯罪人这一问题上的责任加重,让普通社会成员有更多的机会关注和帮助犯罪人,进而改变对他们的看法。
另外,行刑社会化助于保障犯罪人的人权。所以总得说来,行刑社会化较之监禁刑有不少的优点,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是改造犯罪人的一种很好的手段。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56 号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其附属桥梁。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区、县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次干路和支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市政管理、园林、水务、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城市道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保护城市道路,人人有责。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路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实施。
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年底前编制完成。
第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共用管廊。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编制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第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资质,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交通路政部门组织养护维修,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并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现有平面交叉铁路道口,应当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改建费用的承担由铁路部门和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完好。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养护维修单位作为养护维修责任人进行养护维修。
使用非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由投资建设单位承担,但投资建设单位与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交由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使用政府资金养护维修的,由交通路政部门依照职责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数量、状况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所需养护维修费用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并及时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五条 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加固桥梁。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构成危桥,或者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
第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全面、及时记录养护维修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妥善保存,并如实向交通路政部门提供。
第十八条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井盖、雨箅,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井盖、雨箅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的义务并享有通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规划用途。除依法实施交通管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移动城市道路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路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检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道路的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道路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或者构成危桥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责任人限期排除隐患。
城市道路的检测评估,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确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桥梁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取得交通路政部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但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符合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
(二)有最大限度减少对车流量影响的交通分流、疏导方案;
(三)挖掘道路的,采用夜间施工等减轻对交通产生影响的作业方案;
(四)有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城市道路及附设管线安全的防护措施方案;
(五)具有必要的应急准备;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由市交通路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交通路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事故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委托该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完毕,并向养护维修单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养护维修单位对修复质量负责。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制定通行预案,经交通路政部门许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外侧50米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沙、爆破和其他可能影响桥梁安全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工作方案,并经专家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论证通过。
第二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业时,出现影响城市道路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通知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出现影响附设管线安全的情形的,还应当向管线产权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交通路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城市道路管理信息共享。
交通路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承载能力以及养护维修、占用、挖掘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占用、挖掘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或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对安全生产事故拖延报告、谎报、隐瞒不报的,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人不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的,由交通路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其改正情况,将依法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损害责任人不履行修复责任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损害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和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以及198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8月27日修改的《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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